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與賴調貴、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賴調貴等八人未提起上訴)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賴調貴等八人之被繼承人賴乾位於民國五十一年間死亡,而台中市政府對於賴乾位所有(持分二萬四千分之二八八)坐落台中市○區○○○段0025─0004地號之土地則於五十八年徵收,卻一直未通知賴乾位之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依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一○號解釋,該徵收土地案依法應失其效力,案經上訴人提起行政救濟,最後該徵收效力雖經行政法院判決所肯定,但對於補償費發放之標準,上訴人認為應依八十八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計算,核計二百四十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方為公平合理。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辦理徵收時,在多達十四人未領取補償費的情形下,本應辦理提存並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卻因行政疏失而未辦理提存,亦未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在七十九年七月廿日時通知上訴人前往領取地價補償費六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八元整,上訴人欲前往領取時,被上訴人又謂此為重覆徵收因此不予發放,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方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上訴人領款,但補償費金額竟以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元,還不夠上訴人申請各項證件之程序費用的支出,被上訴人此舉,無異於將五十八年時之行政疏失轉嫁給上訴人承擔,並損害上訴人依法為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享有之權益,因此上訴人主張,即使五十八年之土地徵收有效,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時補正五十八年時未提存之行政瑕疵,自應依八十二年之公告地價補發補償費,但被上訴人遲不依八十二年公告地價之金額補發,致使上訴人屢提行政救濟聲明不服,今行政法院雖判決五十八年之徵收有效,上訴人自仍得依現在之公告地價請求補償費。本件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係因土地徵收發生之財產上給付,且系爭土地價值迄今已飆漲甚多,倘被上訴人現仍依五十八年徵收時核算之補償金額給付上訴人二六四四元,明顯違背實質上公平,是上訴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九十年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十萬元,現今實務均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計算地價補償之標準,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二二二平方公尺,賴乾位之持份為二八八/二四○○○,是本件地價補償費核計為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本件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而賴乾位業於五十一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即應以賴乾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名義提存,惟上訴人逕以賴乾位名義提存,該提存顯不合法,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前曾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九府地用字第三一九三四號函通知賴乾位領取系爭二五之四地號等土地之補償費,該函並經上訴人收悉,而就上開事實以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乾位倘非系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上訴人即無可能收受前揭公函,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乾位確為系爭二五之四地號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無疑。次查賴乾位業於五十一年間死亡,賴乾位之子賴石龍及乙○○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後賴石龍於六十三年死亡,賴調貴、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八人則為賴石龍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是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為乙○○及賴調貴、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九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等人自具有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施行,而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係發生於前揭施行日之前,又無相關法規就類此徵收補償費之消滅時效有特別規定,是本件土地補償金請求權應無罹於時效之問題。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請求權得類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惟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將其認賴乾位應領之補償金提存,核被上訴人之提存行為應是承認上訴人具有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規定,是本件徵收補償費請求權之時效,自因具有消滅時效中斷事由而未完成。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二年時補正五十八年未通知領取補償費之行政瑕疵,惟斯時系爭土地之價值與五十八年者已不可同日而語,被上訴人罔顧上訴人財產權遭受嚴重侵害之事實,未依八十二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撥放補償金,仍執意按五十八年核定之金額二六四四元給付上訴人,致使本案爭訟迄今,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由八十二年每平方公尺二十萬元降至九十年之十萬元,造成上訴人莫大之損失。為此請顧及上訴人之利益,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出之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辦理五十八年度美村路工程,徵收賴乾位所有本市○區○○○段○○○○號土地一筆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其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經奉省府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徵收在案,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公告徵收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該筆土地共有人賴中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領章具領完畢,僅賴乾位等十四人未加蓋印領章各在案,被上訴人曾於五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四四六五三號函再通知尚未領取補償各權利人訂於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辦理領款手續,但所附清冊中未列出賴乾位等十四人資料。上訴人乙○○依本府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地用字第四三九一一號函申請領取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美村路地價補償費,查該徵收地段地號係五十八年美村路已徵收之案件,經奉省府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一六五五四二號函核准撤銷及更正徵收在案,並另分割出該區段二五─一八地號面積○.○○五○公頃,按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徵收標準辦理補償,該款已由賴乾位合法繼承人等十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具領完畢。本案因歷經二十餘年,原承辦人楊人寬退休後已死亡,且離職時未將有關資料全部辦理移交,經翻閱舊資料,僅查獲核准徵收公告徵收等文件及地價補償清冊(內尚有未加蓋印章十四人),依本府檔案資料管理辦法規定保存年限「十五」年,屆滿而予銷毀,致尋無有關辦理提存資料,當年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有關資料。綜上,被上訴人為顧及各所有權人之權益,將五十八年未加蓋印領章簽請市長裁示,依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補償,地價補償費總計新台幣貳仟陸佰肆拾肆元,並應附切結書斯時未領取,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八二府地用字第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領款,上訴人未至本府辦理具領手續。被上訴人俟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四五號將未領地價補償費提存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並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十日將全筆產權移轉為台中市政府。本件美村路徵收案,係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賴乾位或其繼承人,自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因此不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或準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賴乾位或其繼承人之給付補償費請求權,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後,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被上訴人爰引時效抗辯。又本件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辦理美村路徵收案時,因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未記載賴乾位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地址等資料,以致於被上訴人無法通知賴乾位或其他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款。現上訴人雖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乾位之繼承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諸如歷年繳稅稅單、或使用土地證明等文件以實其說,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賴乾位及上訴人等人之戶籍資料,與系爭土地均無地緣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間通知伊等領取補償費,即可證明其被繼承人賴乾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乾位,其舉證責任尚難謂完備,是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實證,以證明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顯未具備,應判決駁回之。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辦理美村路徵收案時,有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但查該次徵收為重覆徵收,乃錯誤之徵收程序,自不得依該次錯誤之徵收程序,作為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繼承人之證據。況本件徵收之土地,既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已依法規定地價,被上訴人依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自是於法有據,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實乏依據,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案台中市政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道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四四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七八公頃(含系爭土地:賴乾位所有○○○區○○○段二五─四地號一筆土地,面積○.一二二二公頃持分二四○○○分之二八八),經報臺灣省政府審認與上開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本案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徵收當時,依當時徵收計畫書內案附徵收土地清冊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賴乾位等,台中市政府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姓名、住址通知各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合。雖賴乾位於五十一年死亡,而其繼承人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市、縣地政機關即無從知悉,故賴乾位之繼承人如未收受徵收通知,難謂無可歸責於該等繼承人之事由。況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非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次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惟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六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意旨所稱徵收失效,應係指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而言,而非指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放全體被徵收土地人完竣或完成提存手續。本案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賴忠義等三十七人已加蓋印章具領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下,已可證明需用土地人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已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事實,與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台中市政府既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土地所有人遲不領取,縱縣、市地政機關未予提存,並不影響徵收核准案之效力。復按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有關提存期限,土地法及有關法規對於提存之期限未為規定。惟行政院五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內一○九○六號令規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十六日起一個月內提存待領,惟上開提存期間之規定,祗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且縱補償費未予提存,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仍可向該府領取。故原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已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案。此一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認定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雖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資為抗辯。然按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情形時,得將款額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固為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然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為準辦理提存者,限於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為之。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已死亡者,既非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自應通知其繼承人領取補償費,若繼承人拒絕受領,始得以繼承人名義提存之,而不能以死者名義辦理提存。查本件系爭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於五十八年間辦理徵收,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賴乾位,早已於五十一年四月二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以賴乾位為提存物受取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之賴乾位於前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所為該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徵收上開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又查上開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賴乾位,本件上訴人乙○○及賴調貴、賴仁傑、賴茂霖、賴仁德、賴素月、賴素娥、賴庭玉、賴玉娟等人為賴乾位之繼承人,則經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前開系爭土地徵收前之共有人賴慶榮,審理時到庭證稱:乙○○係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賴乾位之子在卷,自堪信其等為賴乾位合法之繼承人,而得據徵收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徵收之補償費。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因本件有關土地徵收補償之請求權行使,土地法並無時效之規定,故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徵收補償之請求權,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十五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提出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為抗辯,自應以本件上訴人等得行使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時起,是否有滿十五年,而未行使其請求權,資為論斷。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賴乾位,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地址資料即為空白,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人賴乾位之上開登記資料,因有前開遺漏之處,亦無從依職權或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為更正登記,也無法通知賴乾位本人補辦登記。且於賴乾位死亡後,其繼承登記,更無由登記機關命令登記,認被上訴人即無從知悉,而賴乾位或其繼承人未收受徵收通知,被上訴人應無責任,為被上訴人於答辯時所是認,且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被上訴人直至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方以府地用字第一一九四五九號函通知上訴人領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前,有對賴乾位之繼承人即本件上訴人等人通知其等領取本件之徵收補償款。依此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止,尚未滿十五年。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亦難認為有據。再查,本件賴乾位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已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區域內之土地,因被上訴人機關為辦理仁和路等四條道路及柳川改造工程用地,需用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五─四四地號等一三四筆土地,合計面積五.三○八公頃,經報台灣省政府認與法令規定相符,乃以五十八年五月三日府民地丁字第三八三五八號令核准補償費,並報請行政院准與備查,由台中市政府以五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府地字第二一六六五號函公告徵收,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依法核發補償費及繕造地價補償費印領清冊等各在案。依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當時賴乾位應領之補償費,共計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有該次徵收之土地及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在卷可稽,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末按「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民國五十八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民國五十八年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有三十餘載,其間物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本件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完成徵收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五十八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是依此等客觀之事實,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又查,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即完成徵收手續,上訴人等因繼承賴乾位上開土地,而於五十八年間本件徵收完成時,該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已轉變為該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請求權,即於民國五十八年徵收完成後,上訴人等之權利僅存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上,對上開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主張權利,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與五十八年者已不可同日而語,認本於情事變更原則,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出之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增加給付之判決,尚難認為有當。原審因認為本件增加給付之判決,應審酌於五十八年時應給付之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改於現在給付,應增加給付為若干元,方為公平,作為審酌增加給付判決之依據。從而,而依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物價總指數為標準計算(九十年度之物價總指數,尚未作出),觀諸台灣地區八十九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表所示,以八十九年十二月為基期日,基期指數為100 之前提下,九十年之物價指數亦早已為五十八年之四點八九五倍,故五十八年時之補償金價額二千六百四十四元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亦已漲升四點八九五倍,相當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應認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一範圍部分,應認上訴人之起訴為無理由,因予駁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土法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訂有明文,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行政機關依法給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土地所有權人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徵收之土地仍具有土地所有權所應享之權利及義務。原判決既謂「四、...是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始以賴乾位為提存物受取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辦理提存,有提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辦理提存之賴乾位於前開徵收時,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所為該提存,自不生清償效力。」則依前開判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現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仍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則原判決卻謂「...又查本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五十八年間即完成徵收手續,上訴人等因繼承賴乾位上開土地,而於五十八年間本件徵收完成時,該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權利,已轉變為該土地徵收後之補償費請求權,即於五十八年徵收完成後,上訴人之權利僅存在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上,對上開系爭土地,已不得再主張權利。」之見解即屬於法不合,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對於五十八年同案徵收之同筆土地分割出之土地領取補償費,係依八十二年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元計算補償金額。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亦未就平等原則加以審酌,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未依法提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金之事實,既加以肯認,即應針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金額詳加審酌,上訴人亦針對此一爭點課題,提出「按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價」、「按八十二年公告現值計價」、「按九十年公告現值計價」、「按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物價總指數計算」等不同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基準供原審法院參酌,原審法院本自應就各種計算標準,參酌各種證據及言詞辯論意旨,表明心證後,加以判斷,惟原判決卻僅以本件增加給付之判決,應審酌於五十八年時應給付之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改於現在給付,應增加給付若干元,才為公平,作為審酌增加給付判決之依據...。並未表明得心證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然按國家因興辦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由該管政府以徵收方式取得。另「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轉移、分割...時,應為變更登記。」、「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應受領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為當事人之行政機關,因防止或免除公益上顯然重大之損害,亦得為前項之聲請。前二項規定,於因公法上其他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準用之。」土地法第七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七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徵收案已依法定程序公告,生效要件具備,本案應屬有效徵收案。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徵收系爭土地,自有依法補償之義務。經查原判決已審酌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於五十八年間完成,而其補償之標準,則係以徵收當期之五十八年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至今尚未為合法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以民國五十八年被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徵收補償費起,計算至今,已有三十餘載,其間物價高漲,幣值亦有相當之差距,足認徵收時至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情事已有變更,且本件被上訴人於完成徵收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徵收補償,其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自五十八年起算至今時間已相當長,自非徵收當時,所得預料,且如仍按原應領之補償金額二千六百四十三元給付,亦顯然有失公平之情形。乃依此等客觀之事實,衡平認以本件增加給付之判決,應審酌台灣地區八十九年十二月物價總指數為標準計算,於五十八年時應給付之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改於現在給付,相當於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且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與五十八年者已不可同日而語,應依九十年之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為之二百零五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及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經提存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及行政訴訟法之法令規定要無不合,亦無違平等原則,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