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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4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三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測量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依法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自無從為取得時效之客體,應適用土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而不得再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張,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相關規則」審查之,涉及「私權爭執」則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採,無隻字論駁,致使違法竊佔之徒,仍得主張不法而取得所有權,顯然違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八十七臺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及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之見解;原審明未瞭解地政實務「測量、登記為一體兩面」之關係,忽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顯有未洽。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書,確為被上訴人自行同意取回文件,原審竟拘泥於證人於另案所為之證詞而曲解其真意,上訴人自難甘服,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甲:關於申請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部分: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權者」、「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書,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申請建物測量,由建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建物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一條均定有明文。本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權利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委託周清禾為代理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向上訴人申請土地複丈,並以申請未登記建物基地號及門牌號勘查為由,申請建物測量,自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相符。依同規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填具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提出申請。該規則第二百零七條固規定應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惟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複丈,該申請書既尚未因登記取得所有權,自無所有權狀等之權利書狀可資提出,故同法第二百零八條另規定以時效完成請求登記者,申請複丈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此「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即應為前條「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特別規定。再者,「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同條規定前後文之文意所示,自係足資證明權利之其他證明文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通知書命被上訴人補正「①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②四鄰證明書」。然查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並非前述規則所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上訴人亦未說明其命被上訴人補提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且複丈僅係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前,先行申請複丈及測量,以確定其申請登記之請求範圍,該複丈及測量本身,尚未涉及私權之認定,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亦未規定申請複丈之不動產,涉有私權爭執者,應命補正或駁回其申請,此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得駁回土地登記之規定,顯不相同。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補正法院判決證明書,復以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款,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即有不當。被上訴人於申請土地複丈,未檢附四鄰證明,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命補正,尚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附四鄰證明書,並向上訴人表示,其命被上訴人補正判決證明書於法無據,請求上訴人依法處理其之登記申請一節,未據上訴人否認,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林耀南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為證,而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員地二字第七八九四號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公函主旨亦記載「逾期『未完全』補正予以駁回」,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上訴人駁回其申請前,補正前述規則所規定之四鄰證明,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已依法補正該四鄰證明書,上訴人卻以其未補正法令所未規定應檢附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為由,駁回其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之申請,於法自屬未洽。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均以撤銷,應有理由。乙、關於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部分: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四號復函附卷可證。政府既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在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起,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係於臺灣地區辦理總登記期限屆滿後始開始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尚無從於該總登記期限內,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於臺灣地區土地總登記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自亦不因未於該期限內,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迄今仍為未登記土地,即屬尚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依無主土地處理,依前述說明,既仍得補辦總登記,則被上訴人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申請自難認程序上不合法。又按「三、...本部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會商結論:『臺灣省政府函為陳其春君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地,請求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乙案,按以所有人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本案既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該管地政機關應予受理,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程序處理。』已有明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四、有關未登錄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如何繳納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規費乙節,...本案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上開收費標準核計複丈規費,尚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多少,以計算規費為由,而不予受理」,此有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四號復函可憑。因此,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複丈及申請所有權登記,雖因系爭土地迄未登記,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可供核算登記規費,上訴人仍應予收件後,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相關規定核計。就土地登記之申請部分,應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如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承辦人員謝泓叡加蓋「⒑」之日期戳及其職務章,並註記「登記規費未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影本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就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行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因無地號,無法算規費,我才沒有收件」、「是蓋完後,發現不能送,才退回證件」,此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證。足見上訴人承辦人員,係以無法核算規費為由,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此即屬消極拒絕被上訴人申請,與前述內政部函復意旨,於複丈完成確定面積後,核計規費,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計算規費為由,不予受理等節,顯有違背。上訴人初雖主張被上訴人係自行同意取回申請文件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自行取回申請文件,且承辦人員謝泓叡於前述他案證述亦與之不符(謝泓叡經原審通知作證,未到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時,前述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案件,固仍在進行審查中,惟被上訴人土地之登記申請,既不得以規費未能核算為由,不予受理,故上訴人亦不得以要求被上訴人俟複丈成果核定後再行申請為由,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從而,上訴人拒絕受理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另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相關規定,主張其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應屬有據。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然該條項並未規定申請人未繳納時得予以退件或拒絕受理,且上訴人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五月編印之「土地登記標準作業手冊」,其第九十一頁記載「成果核定申請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一併申請土地複丈,應先行核算土地複丈費及複丈收件,俟複丈成果核定,由地價課估算地價後據以核計規則」,但此關於一併申請複丈及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情形,與本件情況不同。且申請人縱未於申請時,一併繳納規費,亦僅生主管機關應命申請人補繳之費用之問題,上訴人拒絕受理而予退件,自有未當。上訴人就此部分相關法令之規定,顯有誤解。上訴人拒絕本件收件之消極處分,既於法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難謂合,被上訴人訴請均予撤銷,尚有理由。丙、本件申請與被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間之關係: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國有財產局為對造,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經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八號民事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事件,根本未經上訴人收件受理,與土地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等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未經審查駁回及公告、異議、不服調處等程序,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退件之行政處分,本件被上訴人應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均經原審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前述民事訴訟事件,係被上訴人因本件上訴人先後拒絕受理其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於舊行政訴訟法實施期間,僅有行政撤銷訴訟,尚無請求為行政處分、確認及給付等行政訴訟情況下,為實現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目的,所主動提起之訴訟。並非由國有財產局或其他第三人,因否認被上訴人占有或登記請求權,或就被上訴人占有或登記請求權有其他爭議,而提出之訴訟。該民事訴訟事件,既係被上訴人為實現其登記請求權,主動所提起之訴訟,而非他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權益有所爭執,此是否為涉及私權爭執之訴訟,即有研議餘地。且依前述說明地政機關得以複丈之土地涉及私權爭執者,駁回土地複丈之申請,上訴人竟命被上訴人補正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復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之申請,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為由,先前於八十七年間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因上訴人未予受理,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經民事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被上訴人遂依該民事法院判決意旨,認就上訴人退件之行政處分,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而於八十八年重新再向上訴人提出本件複丈及登記之申請,上訴人竟命被上訴人提出前述民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復以被上訴人未補正該證明書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複丈之申請,並以未經複丈未能核計規費為由,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土地登記之申請。如此相互依循,則被上訴人勢必完全無法依民事訴訟或行政程序,主張或救濟其權益,此顯違背前述法律規定之精神。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土地登記之申請,惟上訴人就本件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係以無法核計、未繳規費為由,拒絕收件,而非以此項規定為由予以駁回,故本件土地登記之申請,顯與前述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判決無關。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提出複丈、測量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證明文件,並補提四鄰證明書,上訴人補正通知書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文件,自應認被上訴人複丈測量之申請,尚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土地複丈及建築改良物測量,應予准許。上訴人並得於完成複丈或測量後,依該成果核算規費,命被上訴人補繳。至於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依前所述,上訴人應予收件,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及系爭土地是否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為私有之土地,予以審查,經審查無誤,應即依法予以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如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可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項申請,予以退件,於法不合,該退件之行政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予收件及審查,為有理由。並指明被上訴人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主張時效取得,上訴人對於其土地登記之申請,自應依前述法律程序予以處理;至於本件審查之結果,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得否登記為私有土地,應否予以公告,應否命補正及應命被上訴人繳納多少規費等,則非本件訴訟之範圍,應由上訴人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謂系爭土地係依法免於編號登記之土地,無從為取得時效之客體,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主張,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因涉及私權爭執,乃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駁回本件申請,應無不合云云。惟 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間內申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再者,土地法所稱總登記期間內,係指依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全面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各登記區內之登記期限而言。惟臺灣地區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地區,經發現尚有部分土地漏未申請登記,亦未依無主土地處理者,嗣後此類土地補辦總登記,仍應予受理,依法審查而為准駁。政府於臺灣光復初期,即在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四十二年起,始占有系爭土地,顯係於臺灣地區辦理總登記期限屆滿後始開始占有該土地,被上訴人尚無從於該總登記期限內,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未於臺灣地區土地總登記期限內占有系爭土地,自亦不因未於該期限內,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再者,系爭土地迄今仍為未登記土地,即屬尚未辦理總登記之土地,亦未經主管機關依無主土地處理,依前述說明,則被上訴人以取得時效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申請自難謂其程序不合法。再者,「有關未登錄土地因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如何繳納複丈及所有權登記規費一節,本案地政機關得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上開收費標準核計複丈規費,尚不得以土地未經登記,無法知悉面積多少,以計算規費為由,而不予受理」,此據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九十)內地字第八九一八○五四號復函述綦詳。是本件被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複丈及申請所有權登記,雖因系爭土地迄未登記,無地號及登記資料可供核算登記規費,上訴人仍應予收件後,於完成複丈確定面積後,依「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之收費標準」相關規定核計。就土地登記之申請部分,應審查被上訴人是否提出繼續占有事實之證明,經審查無誤,應即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如提出異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免於編號之土地,無從為取得時效之客體,顯屬誤解,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