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認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就系爭未登錄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惟據上論結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而非同法第二百條第二款,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又被上訴人單以違法且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之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一號函釋,駁回本件登記之申請。未予詳查本件殊非單純之私權爭執,其處分亦屬違背法令,且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司法機關」,亦包括行政法院在內上訴人自得向原審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云云。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即依法審查和辦理公告,惟因公告期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調處過程中因上訴人與異議人雙方互有爭議而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乃另案提起民事訴訟。本案上訴人既已依法向民事法院起訴在案,在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前,被上訴人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暨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府地籍字第八九○○一六六九三號函轉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六八四一號函示,以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鳳登駁字第四二○「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之一○地號之毗鄰未登錄土地(下稱系爭未登錄土地)為測量登記,惟因該土地涉及河川行水區問題,被上訴人乃向高雄縣政府函詢該系爭未登錄土地是否位於行水區內,期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向被上訴人申請同地點之系爭未登錄土地測量登記。嗣經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分別以八九建都字第四五六八四號及八九府水管字第八九○○一七三號函敍明該筆系爭未登錄土地非屬鳳山溪河道內及都市計劃行水區內之土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辦理測量登記在先,乃通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辦理實地測量。迨辦理實地測量後,上訴人旋於同年五月二日就系爭未登錄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書面審查無誤,乃依法辦理公告,並通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及毗鄰地之所有權人台糖公司。惟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起異議,主張略以: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系爭未登錄土地應登記為國有等語,被上訴人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七月六日予以調處,惟因雙方說系爭未登錄土地之取得互有爭執而調處不成立,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為對造,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土地四鄰保證書、土地現狀照片及上開相關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上訴人前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牛寮小段八一之一○地號之毗鄰系爭未登錄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辦「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雖經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公告,然公告期間因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予以調處,茲因雙方就系爭未登錄土地之取得互有爭執而調處不成立,上訴人旋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國有財產局提起土地所有權登記容忍之訴(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在案,準此,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是否得因時效取得而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既與國有財產局有所爭執,則此項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如何,乃屬私權爭執之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審判,地政機關要屬無權逕為所有權之認定而准予上訴人為時效取得之登記。是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鳳登駁字第四二○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敍明不予辦理登記之理由及法令依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洵屬有據。又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應係指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言。而民事訴訟,乃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凡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者,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故上開司法機關,當係指普通民事法院,而非指行政法院,要不待言。上訴人指本件向行政法院起訴,並無不法者,容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未登錄土地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因涉有私權爭執,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訴願決定亦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准予就系爭未登錄土地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並無理由,因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者,當亦包括行政法院在內云云,但查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系爭未登錄土地所有權之誰屬既發生私法上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民事法院起訴,以謀解決,上訴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非適法。又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無理由,乃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未引用同法第二百條第二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亦屬誤解。本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