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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4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二號

再 審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提供資金與其友人宗成志子女購置財產及投資事業,因友人子女籌措資金不易,遂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一年間無償免除其友人子女宗緒麗新台幣(下同)八、四○○、○○○元、宗緒嫻一八、○○○、○○○元,合計二六、四○○、○○○元,八十二年間無償免除宗緒瑛二六、二○○、○○○元,並申報贈與稅。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其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二六、四○○、○○○元及二六、二○○、○○○元,贈與淨額分別為二五、九五○、○○○元及二五、七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九一、二五○元及八、二一

一、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按「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始生效力,此項法律行為雖非不許代理,但無代理權人所為之免除,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四五二號及二十二年上字三九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再審被告所查獲之再審原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領款八

九、○○○、○○○元係借予宗緒順二三、○○○、○○○元、宗緒嫻一七、○○○、○○○元、宗緒瑛五○、○○○、○○○元及八十年五月三日提領款六二、○○○、○○○元係借予宗緒順四九、○○○、○○○元、宗緒嫻一三、○○○、○○○元,迄今從未向上述債務人表示免除其清償債務之意思,更未向非借款人宗緒麗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況實際借款人宗緒順、宗緒嫻、宗緒瑛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均陸續清償中,焉有預先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對非借款人債務人予以免除清償債務意思表示之可能。且至再審被告查獲日止共清償再審原告一三五、九一七、八六○元,僅一五、○八二、一四○元尚未獲償。再審被告亦未查獲再審原告有直接向各該債務人宗緒順、宗緒嫻、宗緒瑛及非債務人宗緒麗等人免除清償債務之證據,是以原處分僅依再審原告照再審被告預擬所抄寫之說明書及申報書為證據,顯與前揭判例有違。又「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撤銷錯誤表示之除斥期間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所明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唯表意人始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又有撤銷權人,欲撤銷其自已之意思表示或他人之法律行為者,除法律規定必須訴經法院為之者外,以意思表示為已足,毋庸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撤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八三六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依再審被告草擬而照抄書立說明書,並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五○三一七九七號函之輔導,填寫申報書申報贈與稅,惟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申請復查,主張上述之說明書及申報書與事實不符,係屬錯誤,應予以撤銷,並請按再審原告所舉證之資料重行更正核認,依前開民法規定及判例旨意,再審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及時更正說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顯有錯誤。

另查再審被告於第一次復查時,亦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與提示之證據重行更正核定。惟再審被告之復查委員會卻以再審原告已書立之說明書及申報書為由,而不依再審原告提出證據與主張,推翻復查員之查證與認定,與前揭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另查再審被告核定填發之贈與稅繳款書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均以八十五年度之贈與稅繳款書名義發單,八十一年度繳款書以八十一年一月一日為贈與發生時間,八十二年度繳款書以八十二年一月一日為贈與發生時間,亦與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說明書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陸續免除債務及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三一七九七號函載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無償免除債務之內容均不符,準此觀之原處分之填發之贈與稅繳款書亦屬錯誤。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加以斟酌,請判決廢棄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友人之子宗緒嫻,宗緒麗及宗緒瑛因計劃購豈財產及投資事業缺乏資金,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三日向再審原告調借資金,嗣因宗君等人等措資金不易,且再審原告亦想贊助,遂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陸績免除渠等借款債務,計八十一年二六、四○○、○○○元(宗緒嫻一八、○○○、○○○元、宗緒麗八、四○○、○○○元)及八十二年二六、二○○、○○○元(宗緒瑛),此有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書附卷可稽,所稱並無免除債務之事實,核不足採。至再審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借出款項金額分別為八九、○○○、○○○元及六二、○○○、○○○元,借款人為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等三人,渠等自八十五年三月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已陸續償還借款云云,雖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及法國國家巴黎銀行出具之定期存款書函及匯款證明等資料,惟查再審原告與渠等資金流程頻繁,其既未提出當初借款之確切日期、對象及金額等資金流程,是宗緒順、宗緒嫻、宗緒瑛等三人之資金回流至再審原告帳戶無法據以認定與返還借款有關,且再審原告已書立說明書陳述免除宗緒嫻、宗緒麗及宗緒瑛之債務在先,並據以申報贈與稅,所稱債務已償還,顯非實情。又依再審原告書立之說明書,其免除債務之年度分別為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其核課期間分別迄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底,本件贈與稅繳款書送達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尚未逾核課期間,應無不合。另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陳祥雲、宗成志、陳淑貞、宗緒順等人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八九、○○○、○○○元,四、○○○、○○○元,八一、○○○、○○○元,八○、○○○、○○○元,六、○○○、○○○元,合計提領二六○、○○○、○○○元,並於同日直接轉存友人子女同銀行定期存款,計宗緒麗五○、○○○、○○○元,宗緒惠五○、○○○、○○○元,宗緒嫻五○、○○○、○○○元,宗緒瑛六○、○○○、○○○元,宗緒順五○、○○○、○○○元。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年五月三日與陳淑貞、宗成志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

六二、○○○、○○○元,六九、○○○、○○○元,四五、○○○、○○○元,合計提領一七六、○○○、○○○元,並於同日直接轉存友人子女同銀行定期存款,計宗緒順八○、○○○、○○○元,宗緒嫻四六、○○○、○○○元,宗緒瑛五○、○○○、○○○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及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原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分別提款八九、○○○、○○○元及六○、○○○、○○○元存入友人子女宗等人帳戶屬實,所稱其僅借款予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並未借款予宗緒麗,亦未免除其債務云云,顯非事實。且因所提示資金流程無法證明七十九年度轉存予宗緒嫻五○、○○○、○○○元,宗緒麗五○、○○○、○○○元,宗緒瑛六○、○○○、○○○元,八十年度轉存予宗緒瑛五○、○○○、○○○元之借款已返還,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行書立說明書,陳明於八十一年無償免除其友人子女宗緒麗八、四○○、○○○元,宗緒嫻一八、○○○、○○○元等債務合計二六、四○○、○○○元,八十二年間無償免除宗緒瑛二六、二○○、○○○元,並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據以核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提示資金流程資料僅能證明其與陳祥雲、宗成志、陳淑貞、宗緒順等人自金融機構提領之款項轉存入友人子女帳戶,但其究係將資金貸予何人及借款金額若干,迄未能提示相關資料供參酌,亦未能提出宗緒嫻、宗緒麗及宗緒瑛還款證明,再審被告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核定,應無不合。再審原告另謂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免除債務說明書及依再審被告之輔導申報函所為贈與稅申報書與事實不符,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撤銷乙節,按該說明書係再審原告同意下所自書立,難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上開免除之未償債務,業經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與友人子女之存、提款事實相符,亦難謂其內容欠缺明確之債務標的。再贈與稅之申報書,係再審原告於書立上開說明書後自行填寫後向中壢市公所提出,由該所函轉再審被告辦理,有該所中市財字第四七七三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如再審原告書立之說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再審被告之輔導函有何錯誤,理應及時更正,再按更正後之內容據實申報,而再審原告自行填報之贈與稅申報書其內容既無更正之內容,難謂有何不實或錯誤,應無撤銷之理由。又本件再審原告既經書立免除債務說明書,並於書立上開說明書後自行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向中壢市公所提出申報,現復主張其未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前後表示不一,並無可採,是原處分應無不合,請予維持,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原判決已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非漏未斟酌;證物經斟酌,如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即非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提供資金與其友人宗成志子女購置財產及投資事業,因友人子女籌措資金不易,遂於請求權時效內之八十一年間無償免除其友人子女宗緒麗八、四○○、○○○元、宗緒嫻一八、○○○、○○○元,合計

二六、四○○、○○○元,八十二年間無償免除宗緒瑛二六、二○○、○○○元,並申報贈與稅,乃據以核定其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分別為二六、四○○、○○○元及二六、二○○、○○○元,贈與淨額分別為二五、九五○、○○○元及二五、七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九一、二五○元及八、二一一、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友人宗成志之子女計劃購置財產及投資事業,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與陳祥雲、宗成志、陳淑貞、宗緒順等人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八九、○○○、○○○元、四、○○○、○○○元、八一、○○○、○○○元、八○、○○○、○○○元、六、○○○、○○元,合計提款二六○、○○○、○○○元,並於同日直接轉存友人子女同上銀行定期存款,計宗緒麗五○、○○○、○○元、宗緒惠五○、○○○、○○○元、宗緒嫻五○、○○○、○○○元、宗緒瑛六○、○○○、○○○元、宗緒順五○、○○○、○○○元。又於八十年五月三日與案外人陳淑貞、宗成志分別自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提領六二、○○○、○○○元、六

九、○○○、○○○元、四五、○○○、○○○元,合計提款一、七六○、○○○、○○○元,並於同日直接轉存友人子女同上銀行定期存款,計宗緒順八○、○○○、○○○元、宗緒嫻四六、○○○、○○○元、宗緒瑛五○、○○○、○○○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定期存款存入憑條及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是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度分別提款八九、○○○、○○○元及

六二、○○○、○○○元存入友人子女宗緒麗等人帳戶屬實,所主張僅借款予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並未借款予宗緒麗,亦未免除渠債務云云,顯非事實。其因所提示資金流程無法證明七十九年度宗緒嫻五○、○○○、○○○元、宗緒麗五○、○○○、○○○元、宗緒瑛六○、○○○、○○○元、八十年度宗緒瑛五○、○○○、○○○元之借款已返還,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自行書立說明書,陳明於八十一年無償免除宗緒嫻一八、○○○、○○○元、宗緒麗八、四○○、○○○元,八十二年無償免除宗緒瑛二六、二○○、○○○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填寫贈與稅申報書經由中壢市公所申報贈與稅,此有上開說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可憑。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原告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二六、四○○、○○○元,淨額二五、九五○、○○○元;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二六、二○○、○○○元,淨額二五、七五○、○○○元,發單課徵贈與稅八、二九一、二五○元及八、二一一、二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雖主張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其借款之對象為宗緒順二二、○○○、○○○元、宗緒嫻一七、○○○、○○○元及宗緒瑛五○、○○○、○○○元,且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止分別自三人存款帳戶獲得償還借款,並提出宗緒順、宗緒嫻、宗緒瑛三人資金流入再審原告帳戶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借款予宗緒麗一人,更無對其免除債務八、四○○、○○○元,又宗緒嫻所借之款僅一七、○○○、○○○元,何以免除清償之債務額達一八、○○○、○○○元?另八十年五月三日提領之款,借款對象為宗緒順四九、○○○、○○○元,宗緒嫻一三、○○○、○○○元,且自八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止分別自上述二人存款帳戶獲得償還借款,並提出宗緒順、宗緒嫻二人資金流入再審原告帳戶之資金流程,以證明再審原告並無借款予宗緒瑛,更無對其免除債務二六、二○○、○○○元乙節。按諸本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年五月三日分別提款八九、○○○、○○○元及六二、○○○、○○○元並已轉存宗成志之子女之帳戶,此為不爭之事實。至其主張其七十九年並未借款予宗緒麗而八十年度並未借款予宗緒瑛等二人,因再審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資金流程,足以佐證宗緒順等所存入之定期存款並非由再審原告所提領之資金中流入。且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再審原告自行填報贈與事實依法核課贈與稅,縱使存入宗成志其子女之資金並非再審原告提領部分,亦應係再審原告等共同調借資金所轉存入,是就客觀事實言之,亦係再審原告共同調借之資金所存入,再審原告既自行書立說明書「免除債務」之事實,又未能舉出轉存宗成志子女資金之具體確切流程,其所主張自非實情,核不足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領之款八九、○○○、○○○元係借予宗成志子女宗緒順二二、○○○、○○○元、宗緒嫻一七、○○○、○○○元、宗緒瑛五○、○○○、○○○元,而八十年五月三日所提領之款六二、○○○、○○○元係借予宗成志之子女宗緒順四九、○○○、○○○元,宗緒嫻一三、○○○、○○○元云云。惟再審原告對上述之主張,亦因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確切之存入款資金流程,是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提領之款七十九年度僅借予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三人,八十年度僅借予宗緒順及宗緒嫻二人,亦不足採。再審原告另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提之款八九、○○○、○○○元,設若平均借予宗成志之子女宗緒順等五人,則平均每人之借款金額為一七、八○○、○○○元;而八十年五月三日所提之款六二、○○○、○○○元,平均借予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三人,則平均每人所借之款應為二○、六六○、○○○元,然再審被告所核定免除宗緒瑛清償債務達二六、二○○、○○○元,顯然被免除清償債務額大於渠向再審原告之借款額,何況宗緒瑛對再審原告八十年五月三日所提領之款未曾借款,則與再審被告所認定依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之說明其免除宗緒瑛債務則為二六、二○○、○○○元,顯然免除債務金額大於借款額,殊屬錯誤乙節。經查再審被告依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流程查獲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三日確有提款六二、○○○、○○○元,且已轉存入宗成志子女帳戶之事實,而對宗成志子女債務究有若干、再審原告必自知甚明,而再審原告所書立之說明書,說明其「免除債務」之金額已視其存在債務多寡,據實載明,而此債務,除已知查獲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金額轉存部分外,應尚有其他借予款項,再審原告若無是項借款債務存在,何以自書說明書免除之?是所主張借款金額與免除債務金額不相當乙節,顯屬飾詞,仍不足採。再審原告復主張借予宗成志之子女之款項已有還款事實,且已提出資金回流之流程等資料佐證乙節。經查再審原告所提示資金流程定期存單號碼均非原轉存之定期存單號碼,所稱還款事實,無法勾稽;縱若如再審原告所主張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借之款已有還款屬實,然亦僅有宗緒順、宗緒嫻及宗緒瑛三人之資金流程,並未提出宗緒惠、宗緒麗之還款流程佐證;而八十年五月三日所借之款亦已有還款屬實,然亦僅有宗緒順、宗緒嫻人之資金流程,並未提出宗緒瑛之還款流程佐證,是依上所述,宗緒惠、宗緒麗及宗緒瑛並無還款予再審原告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則與再審原告自行書立於八十二年度免除宗緒瑛之債務說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相符,再審原告遂自行依據免除債務金額之事實填報贈與稅申報書,尚難謂為與事實不符。至再審原告另謂其所照抄書立之說明書,係因依再審被告為達到其責任目標預設立場,自行草擬說明書要求再審原告照抄書立,並非出於再審原告之真意且內容欠缺明確之債務標的,贈與稅申報書又係依被告錯誤輔導函填報云云,並提出說明書草稿影本以實其說。縱如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其所書立之說明書係照草稿所書立,然既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利誘之情形下所為,顯係經再審被告所屬職員以稅務協談方式,經再審原告同意下所為,難謂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且上開免除之未償債務,業經再審被告查明再審原告與宗成志子女之存、提款事實相符,亦難謂為其內容欠缺明確之債務標的;再贈與稅申報書,係再審原告於書立上開說明書後自行填寫後向中壢市公所提出,由該所函轉再審被告辦理,有該所中市財字第四七七三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可按,如再審原告原書立之說明書之內容有何不實,或再審被告之輔導函有何錯誤,理應及時更正,再按更正後之內容據實申報,而再審原告自行填之贈與稅申報書其內容既無更正之內容,要難謂為有何不實或錯誤。是原告之上開主張,皆無可採。再審被告依據再審原告之贈與稅申報書核課贈與稅八十一年度為八、二九一、二五○元,八十二年度為八、二一一、二五○元,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資為指摘,聲明撤銷,非有理由等由,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執詞主張,其未曾借款與宗緒麗,亦未曾為免除清償債務之意思表示,實際借款人宗緒順、宗緒嫻、宗緒瑛自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七日止均陸續清償中,至查獲日止僅一五、○八二、一四○元尚未獲償。其書立之說明書及贈與稅申報書均係錯誤,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予以撤銷等,係就原判決所為證據之採酌,事實之認定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不得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至再審被告核定填發之系爭繳款書,其書類名稱欄載為八十五年度贈與稅繳款書,係以核定繳款年度記載,贈與發生時間分別載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係因贈與確實日期不詳,僅知其發生年度,而該年度一月一日為贈與日期,尚無不合,況上開記載縱未盡妥適,亦與再審原告各該年度應納之贈與稅無何影響,原判決未據以撤銷原處分,難認其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再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未明確指明漏未斟酌何項證物,依其狀列證物,證一、二、三、四、六、七為原判決、再訴願書、訴願書、復查決定書、八十一年度繳款書、八十二年度繳款書,證五為復查申請書,證八為說明書、證九為再審被告輔導再審原告申報本件贈與稅函,證十為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附證物。原判決雖未逐一載明各該證據名稱,但於判決中已表明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如還款資金流程為不可採,顯已斟酌前開各證物,尚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項第十四款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