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其有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新臺幣(下同)五、八○○、○○○元及利息所得合計六、○四三、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額之合計數,乃移由被上訴人補徵所得稅
一、六九一、一○○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處罰鍰一、六九一、一○○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鄞山寺係私建寺廟,其財產為信徒公同共有。上訴人係鄞山寺之信徒,獲分配鄞山寺出售土地價款,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免納所得稅,上訴人並無漏報,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係關於祭祀公業處分土地之釋示,鄞山寺非祭祀公業,不得比照援引。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規定之免稅範圍,為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所得,系爭土地為鄞山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無該條免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取自鄞山寺出售土地分配所得之款項五、八○○、○○○元依法屬應稅所得,通報被上訴人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其當年度有利息及前開其他所得計六、○四三、七七一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之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綜合所得稅人工歸戶所得資料傳票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事證明確。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繳所得稅額一、六九一、一○○元,核定補徵稅額一、六九一、一○○元,並裁處罰鍰一、六九一、一○○元,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台北縣淡水鎮鄞山寺係私建寺廟,廟產為信徒之公同共有,其為鄞山寺之信徒,所得鄞山寺出售土地之價款五、八○○、○○○元,係公同共有人處分共有土地之所得,依法應予免稅云云。惟查鄞山寺係於道光三年建立,擁有之房屋、土地等財產均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事實,有鄞山寺管理人江仁智八十六年七月間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之談話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又上訴人自認鄞山寺出售之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鄞山寺所有,而依卷附寺廟登記證及鄞山寺規約之影本顯示,鄞山寺係於五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始由當時所稱之管理人江萬中向台北縣政府辦理登記為私建寺廟。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鄞山寺規約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時距鄞山寺建寺之時已逾百年,上訴人未能提出該寺早年原始之規約、有關如何決定信徒成員以代代相傳及信徒與寺廟或信徒相互間權利義務關係等相關事證,亦未提出建寺以迄辦理寺廟登記時之信徒系統表、身分證明等,要難認為鄞山寺確為其先人共同出資私建之寺廟。且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故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鄞山寺於建寺後逾百年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並不足以為鄞山寺係上訴人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而上訴人所提之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雖有:「本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以供奉主神定光佛名義之不動產均屬之,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之規定,然其規約為八十六年間當時所謂之信徒所訂立,且僅有十五人之簽名,與上訴人所稱信徒二十一人不合,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規約確為有權訂定者所為,亦即上訴人未能提出相當之事證以證明五十四年寺廟登記時或規約訂立時所謂之「信徒」身分,確係合法自當年建寺時(或至少系爭土地登記之日據時代)之信徒身分承繼而來,自不能以該規約逕認登記為鄞山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他信徒公同共有。況上訴人與其他信徒受分配之土地價款各不相同,其何以故,亦無相關規約或前述事證以為依據,亦與常情有違。另私人興建之寺廟不適用寺廟監督條例之規定,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所謂私人,並不限於一私人,固經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第八一七號解釋在案。惟上訴人未能舉證鄞山寺係其先人私建管理,自不能依該解釋主張系爭鄞山寺出售之土地為其與信徒等二十一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得由信徒決議為任意處分而分配價款。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七九○六八七三八八號函釋:「未辦財團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處分公業之土地,將其所得價款分配予各派下員個人所有時,准免納綜合所得稅。」係就祭祀公業處分土地所為,鄞山寺並非祭祀公業,自不能比照援引主張免稅。系爭土地登記為鄞山寺所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鄞山寺登記所有之土地為其與全體信徒之公同共有,其受分配之土地價款,自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所定之「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不生依該條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無違誤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雖不限於私人之為一人,要必自始以自已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私人,非指一私人而言,集多數私人,非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均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視。至同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寺廟不動產及法物,係指歸屬於寺廟所有者而言,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亦採相同見解。依原審卷附鄞山寺規約第十四條規定,該寺所有財產均係信徒出捐,且登記於鄞山寺名下,依上說明,即非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自應適用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其財產為鄞山寺所有,非信徒公同共有。鄞山寺之信徒,於出資建立該寺廟時,如無出捐之意,而係約定為信徒公同共有,自應將所有財產登記為信徒公同共有,何須逕行登記為該寺所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北縣淡水鎮私建鄞山寺規約」,其第十四條雖約定該寺財產為全體信徒公同共有,惟該規約係八十二年處分本件不動產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始訂立,自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屬鄞山寺所有之效力。鄞山寺之財產依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歸該寺所有,係依法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者,與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其他非法人團體等非依法享有權利能力者不同。祭祀公業財產係全體派下公同共有,本院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財政部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六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例,關於祭祀公業之決議、函釋、判例及民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權利能力規定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抗字第八二號關於非法人團體之判例,於本件均無援用餘地。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七號解釋,係謂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可自由處分其財產,本件鄞山寺非屬該類寺廟,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公文書為真正,僅推定該文書確係政府機關所為,原審判決以寺廟登記係就寺廟所為行政管理之措施,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鄞山寺於建寺後逾百年所為之寺廟登記及信徒名冊並不足以為鄞山寺係上訴人先人共同出資私建寺廟之證明,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可採。其並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