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下水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案「廢圳」,事關公眾利益何以不用公告,原判決隻字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箱涵」確實由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六十六、六十七條規定規劃設計施設○○鎮○○段市地重劃區域內公共排水幹線中間之一部份(兼供公共交通使用)之公有建築物。除有內政部土地重工程局提供之「臺灣省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節本及當時市地重劃業務主辦人郭甦出具證明書,暨苗栗縣第一期苗栗鎮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可稽外,被上訴人務必按法定行政作業程序具備詳細市地重劃區域書圖,重劃區內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預算書圖(包括系爭箱涵工程在內),重劃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統計表冊(包括系爭箱涵用地在內)等為依據,故「系爭箱涵」工程之構造、用途、工程費等必可查明。但原審不但未曾飭被上訴人提供前揭市地重劃區內規劃設計書圖等佐證,反而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偽稱:「系爭箱涵用地並非公有土地,應屬參加人原供農田灌溉排水圳路使用之土地,已無農田灌溉排水使用」等為由,而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暗中擅自以八一府建水字第八三八九○號函同意准予報廢圳路(即報廢全部系爭箱涵),不但違背前揭市地重劃規劃設計成果等事實,而且「系爭箱涵」早於六十四年間建造完成及編訂為苗栗市○○段○○○號土地地目為水而分配登記于參加人苗栗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足證參加人當時必明知系爭箱涵係供公共排水交通等使用之事實,迄今已逾二十五年之久,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故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之存在至為明確,綜上以觀「系爭箱涵」既由被上訴人建造之公有建築物,應負主管之職務,若予廢棄,於法務必全體關係人之同意為依據,被上訴人徒憑參加人及其央請非主管機關人員劉賢祥私人身分共同偽造:「經勘查結果對市區排水無影響」等不實之「廢圳路會勘紀錄」,予以認定同意准予報廢全部系爭箱涵,明顯未盡查證能事,草率採信偏頗,尤其採信參加人偽稱「只廢棄農田灌溉排水而已」並非廢棄圳路乙節,明顯違背前揭「廢圳路紀錄」及會勘結果:「經勘查結果對市區排水無影響」等要旨。綜上,請求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收受上訴狀繕本後,迄未提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所規定(修正前訴願法雖未有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提起訴願之期間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一四三○號解釋意旨及程序法從新原則,亦應同此解釋。)。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水字第八三八九○號函部分:經查,該函係因參加人以其所有座落苗栗市○○段○○○○號及其他二筆共三筆水地目土地,已成廢圳路,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廢,被上訴人以該函同意報廢,是參加人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非本件上訴人。上訴人以苗栗市○○段○○○○號土地,設有溝渠等公共建築物,已供公共雨水、污水等排洩及公共交通等使用已達二十三年以上而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以該函核准報廢,影響其住家排水,而提起訴願,上訴人於此自屬訴願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又該函僅以參加人為受文者(副本收受者為被上訴人建設局),並無公告之情形(且依該函意旨亦無公告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該函有違法之情事,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方向訴願機關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自係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三年,利害關係人始對之提起訴願。依上開規定,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期間,本件訴願決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九四號)就此部分雖未以訴願逾期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八九○○○○二七四九號函未為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之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該函件業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九六九四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建水字第八九○○○○二七四九號函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該訴願決定主文欄業已明白顯示將被上訴人此函即該行政處分撤銷,理由中亦未將該函區分為部分撤銷及部分維持,亦無主文理由不一之情形,上訴人經原審闡明後,仍未改變其此部分訴之聲明,是該函既經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上訴人仍對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之訴,依首揭說明,亦非適法,兩造關於此部分實體上之爭執,自無庸審究,另上訴人請求原審向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調取有關「苗栗市○○段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之原始文件,暨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調取苗栗七八四地號土地中心點附近市地重劃圖及市地重劃前該土地地籍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建水字第八八○○○一六○八四號函部分:經查,依該函意旨,係參加人所有座落苗栗市○○段社寮岡段一四八之六、一四八之一六地號及其他七筆土地,原設有供農田灌溉排水圳路之使用,嗣該九筆土地已無灌溉排水使用,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廢,被上訴人以該函同意報廢。次按被上訴人為水利法第四條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防水之建造物。引水之建造物。...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又「排水系統一部或全部廢止時,水利事業人應即申敘理由,繪製圖說,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變更使用,不得擅自處理。」,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關水利建造物之拆除等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向該管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另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原提供為水利作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原使用之水利會對他人之土地不再使用時,已無本條文之適用,則應由使用之水利會依據水利法規定,向該管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或發給水溝地廢棄證明,供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亦有經濟部七十七年經水字第二八九六六號函釋在案,是被上訴人以參加人所有上開九筆土地(含系爭苗栗市○○段社寮岡段一四八之六、一四八之一六地號二筆土地),已無灌溉排水使用,經參加人檢附土地清查成果勘查並處理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准予報廢,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准予報廢,於法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稱系爭土地屬「排水支線」溝渠之公共建築物,已供公共雨水、污水等排洩及公共交通等使用已達二十三年以上,而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乙節。查被上訴人以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建水字第八八○○○一六○八四號函意,為參加人上開九筆土地,已無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情形,而申請辦理報廢,予以同意報廢,是該行政處分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限於該等土地供農田灌溉排水使用之報廢,而該等土地上之建造物是否有第三人因時效取得公共地役權,或其他權利關係之存在,則非上開函文行政處分之所及。換言之,上開行政處分並不影響其他利害關係人於上揭土地上之權利。故上訴人以上開土地上設有「排水支線」溝渠之公共建築物,而主張有公共地役權關係之存在,不問上開「排水支線」使用之建造物與本件參加人上開土地原供作灌溉排水之建造物是否同一,若上開系爭土地有公共地役權關係之存在,並不因被上訴人上開同意報廢之函文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以前開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此一行政處分違法,亦為無理由。因認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詳予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建水字第八三八九○號函係因參加人以其所有座落苗栗市○○段○○○○號及其他二筆共三筆水地目之土地,已成廢圳路,向被上訴人申請報廢,被上訴人以該函同意報廢,參加人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該函意旨尚無公告之必要,上訴人雖以該函違法為由提起訴願,但其訴願已逾期等情,案為原判決所論明,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難憑取。本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