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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49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繼承登記關於繼承人之認定應依「現在」之戶籍謄本。上訴人於原審所附現在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名為「丙○○○」,乃「陳天來」之生女,與范家無絲毫牽扯關聯,且無出養記載,應為陳天來之法定繼承人無誤。而被上訴人竟依已過時之日據時代一度錯誤疏虞之戶籍記載,而拒未登記上訴人為陳天來之繼承人,亦不許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論點,並未說明被上訴人何以得違法作業,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乃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未依據法令,不依現在戶籍謄本為繼承登記,並非所謂「私權」爭執。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明揭本案情形不屬普通法院權限,而為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救濟為之;且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上訴人之弟陳柏戎於六十九年四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繼承資料亦可顯知上訴人為陳天來之女有繼承權,原判決竟稱上訴人需循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寧非衝突而有所矛盾。再者,被上訴人參酌繼承登記申請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謄本,已有疏誤;而該所提出之日據時期謄本,竟係以「戶主范阿露」首頁之謄本,併合「戶主范阿恭」次頁之謄本而成之偽造申請資料。被上訴人依據之登記申請資料既屬偽造,原判決即有以判決著令被上訴人更正義務,詎原判決未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確認真正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昧於被上訴人為繼承登記未依正確戶籍資料致登記錯誤之實情,遽論上訴人係為私權爭執,應由民事訴訟救濟,顯然偏誤矛盾。末查,本件繼承登記申請人之所以偽作戶籍資料,意在造成被上訴人混淆,不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乃范阿田之「媳婦仔」而非「養女」,原判決未予查證,遽爾判決上訴人敗訴,除判決理由矛盾外,亦係不備理由甚明。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觀之,申請更正登記必須係主管土地登記機關,未依申請登記人之申請事項登記,致生錯誤或遺漏者始得為更正登記,亦即,應以登記事項未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致有錯誤或遺漏為前提。且更正登記須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變更原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則不在更正登記範圍內。申請登記名義人以外之人,主張其為權利人,土地登記為錯誤者,乃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唯民事法院有權確定之,自應訴請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申請登記。此非關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不符之錯誤或遺漏,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為更正登記。(二)經查被上訴人係依繼承人范送妹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協議分割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申請繼承登記人現在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將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東勢小段三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該土地繼承登記,乃被上訴人依申請繼承登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為之,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實,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偽造無效,亦非行為時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而得逕予更正。上訴人主張依其現在之戶籍謄本,並無上訴人被人收養之記載,被上訴人係遭其他繼承人檢附之錯誤戶籍謄本蒙蔽,而為錯誤的繼承登記,應予更正云云。惟上訴人之申請更正登記,實係要求塗銷范送妹等人之繼承登記,並使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其變更原登記之結果,將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應由當事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屬上開土地法規定更正登記之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民事法院,顯無確定土地權利之權限,其受理關係人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係依關係人所附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審認無誤而為登記,自不能於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外,重行審究該登記之土地權利人,進而認定登記有錯誤而予以更正或撤銷,上訴人主張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認定登記為錯誤,並無可採。又原審法院亦無確定私權之權限,自無從確認上訴人是否具繼承人身分,進而認被上訴人依申請繼承登記人所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准其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為違法,上訴人主張向戶政機關函查,既非屬原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仍無從據此認為該土地繼承登記有所錯誤而應予更正為由,認被上訴人以本件應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遺漏者,而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更正登記,洵屬有據,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另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件訴外人陳天來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死亡,遺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東勢小段三六九地號等三十五筆土地,其繼承人范送妹等十一人檢具證明文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被告收件第八六○八號登記申請書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請梁木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上開繼承登記案,主張其為陳天來之女,並未出養,被上訴人於受理上開遺產繼承登記時,未能詳查,而將其排除於繼承人之外,損害其權益,乃請求增列為繼承人。案經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有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並非原繼承登記申請人,亦非原繼承登記申請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所列之繼承人,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列其為繼承人,誠難謂為不妨害原繼承登記之同一性,則自不得遽爾以增列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天來之繼承人之方式為更正登記。至上訴人所提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民事裁定,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塗銷登記,該民事裁定以被上訴人係機關,以上訴人之繼承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並非該私權之權力關係人或有爭執之相對人,其登記有無錯誤?能否及時更正?均事涉行政機關更正之權責,非屬司法機關審理之對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列為訴訟當事人,核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在該法院之訴,固非無見。惟該裁定未詳究該民事事件究係當事人適格問題,或該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尚不足採為論據。(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