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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1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鄭成功廟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審認定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始終未有「鄭成功廟」名義,與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字第二四七九四號函釋之內容不符,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未有「鄭成功廟」之名義。故受贈之土地屬於所有權移轉,應符合財政部令解釋免徵土地增值稅,如有「鄭成功廟」之名義,則改組為「財團法人鄭成功廟」乃屬於所有權人之名義變更,其所有權人未有變更,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契稅,而財政部函解釋乃針對寺廟基地之共有人,將其基地所有權移轉贈與改組後之「財團法人鄭成功廟」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原審認定之事實有很大錯誤,顯與財政部函內容不符。原審以「原告雖謂其廟宇基地,在日據時代均為地方鄭氏人士捐獻,久未辦理產權過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按鄭成功廟於日據時代建築完成。當時之基地,如無地方鄭氏人士捐獻同意建築,何能完成建築,且土地登記簿之業主,均為鄭氏人士分別共有,已有四分之三之土地,依據財政部令規定完成免徵土地增值稅,完成所有權贈與登記手續(參閱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足資證明,鄭氏人士之捐獻土地。二、原審認為財政部函尚難據為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按本件同地段同地號之土地已先後三次贈與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均經被上訴人,依照財政部函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何以唯獨本件土地產權之贈與,不得援據財政部函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有違財政部函釋規定,侵害人民權益,實不合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卷查系爭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箋函所載:「受文者:彰化鄭成功廟管理人鄭克思君等。主旨:彰化縣鄭成功廟之建地,於該廟改組登記為財團法人時,辦理移轉過戶,為該財團法人所有,本部同意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此箋函並未納入八十八年版之「土地法令彙編」,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不得援引適用,本案實為贈與人鄭春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行為,自應依贈與時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用。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依受命法官當庭指示,針對前揭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箋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爭議報部請示,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亦強調該地捐贈時點為六十五年以前,與上訴人自承八十九年始欲捐贈之意思表示相異。基於上訴人既非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及原判決並無不當,謹請依法駁回其訴,以維稅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上訴人固為經彰化縣政府許可設立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第四條第四項並列有「關於興辦社會公益慈善救濟福利及貧困施醫扶助事項」,惟非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業據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彰府社福字第三四七○九號函復被上訴人謂:「...該法人(指原告)係本府許可設立之宗教(寺廟)性質財團法人。...,惟因非屬依社會福利相關法令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法人,因此無從得知其歷年來對於社會福利辦理情形,由於依法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其年度預算所列經費,有關老人福利...等社會福利支出應佔總支出百分之六十以上,並不得移作他用。因此貴處可要求該法人提供三年來之預算書及決算書以審核其社會福利支出有無達到年度經費總支出至少六十以上,據以認定其是否可視同社會福利事業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在原處分卷可稽。殊難以經法人登記有案及章程列有「關於興辦社會公益慈善救濟福利及貧困施醫扶助事項」,而得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上訴人主張受贈同一地段地號之土地,何以先受贈自丙○○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二,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箋函,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後受贈本件鄭春松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查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箋函為:「受文者:彰化鄭成功廟管理人鄭克忠君等。主旨﹕彰化縣鄭成功廟之建地,於該廟改組登記為財團法人時,辨理移轉過戶,為該財團法人所有,本部同意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上訴人以彰化鄭成功廟名義向財政部申請解釋,主旨為彰化縣鄭成功廟之建地,於該廟改組登記為財團法人時,辦理移轉過戶為該財團法人所有,同意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本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彰化市○○段○○○○號土地原登記之所有權人均非「彰化鄭成功廟」,且本件土地始終未有所有權人「鄭成功廟」名義,與該財政部函釋之內容不符,上訴人雖謂其寺廟基地在日據時代均為地方鄭氏人士捐獻,久未辦理產權過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實,上訴人復自承本件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受贈鄭春松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所有權人名義之變更。本件贈與是否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應依贈與時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適用辦理,從而上訴人所指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函,尚難據為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是本件上訴人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以其合於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依贈與時土地稅法之規定,認本件不符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否准所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因而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台(七五)內社字第四五○一九三號函釋、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七六○三號函釋,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就本件系爭產權之贈與,如何與財政部六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六五)台財稅第三四七九四號函情形不同,因此不得依據該函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理由,已詳加敍明。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錯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