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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1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利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

參 加 人 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有關申請專利範圍部分:㈠、申請專利範圍之法源依據:依本件專利取得時之專利法,亦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其中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同條第四項亦明訂:「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敍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此係為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權利請求之法源依據,而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故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或列述之所有文字,俱屬「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殆無疑義。㈡、被上訴人所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經全國各界公聽會後所印製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之第2-3-11頁,即對專利法及專利法施行細則中所規定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有所闡述,並清楚述及:記載於獨立項中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乃為新型之不可或缺之要件,因此新型獲准專利後,專利權人不得將獨立項所載事項之一部分,更正為非新型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的事項;並進一步舉例為,如申請專利範圍其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為a、b、c及d則不得將d視為非必要構成,此即所謂「全要件原則」或專利一體。㈢、特徵式寫法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一般吾人所稱之「特徵式寫法」,固將前言部分或視為既有之技藝部分,置於特徵之前,在特徵之後,再敍述元件及其結合狀態,唯於權利解讀上,則應併同前序與特徵整體觀之,此為國際間對專利權解讀之圭臬,我國亦復如是,如被上訴人經全國各界所公聽後頒行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七十頁之(三)關於以吉普森式請求項中,即明白闡釋「吉普森式請求項前言所載事項,一般雖屬於公知事項或上位概念,但既已載於請求項中,而構成專利範圍之前言部分或限制條件,則不論其為公知事項,自應納為本專利案要旨之一部分,併同特徵部分成為請求項技術範圍之判斷依據」,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解讀,自應為獨立項之所有文字,其理至明。㈣、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乃法律問題:於專利訴訟,不論是專利侵權訴訟,或專利無效訴訟(即我國之異議或舉發),首先必須先行解讀申請專利範圍,以明其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與特點,如前述「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73頁之「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首先即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以作為專利權之根據,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乃基礎之法律問題。因此,申請專利範圍之不得更動、切割、割捨乃至於拋棄,而須忠實的依所有文字意涵解讀當無疑義。二、原判決不當解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㈠、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核准公告內容,係列述為:「一種F-18連接器之改良,其係由一訊號接頭,兩套設於訊號接頭上之襯套,一用以容納前述各種元件的殼體,以及一壓合於前述殼體一端的帽蓋所組成,其中,前述的襯套係用以使訊號接頭與殼體相互絕緣,而帽蓋則係將訊號接頭及襯套固定於殼體內,並藉由前述殼體兩端所具有的外螺紋與其他具有公端子的訊號線相互螺接而構成電性連接;其特徵在於:該訊號接頭於其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一種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㈡、原審定及判決所認定並列述之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切割:依原判決之三(二)所述:「引證二之接頭亦包含朝向兩端而中間相連之接觸元件,且圓管狀之接觸元件亦具有四分之溝槽」云云,唯其並不具有系爭專利之中央管徑較小之「夾持端」,及「該夾持端中開口設有一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另該段繼稱:「但由引證案一之第七圖及引證三之各圖都有斜向的部分可證明系爭專利案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而形成漸縮處之特徵亦屬習知」云云,唯引證一並非向中央內縮形成可供「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因其一端係為用以「夾持」電線之用(亦即第七圖之圖號四四、四五部分),且由該圖觀之,係為非封閉之開放端,而引證三亦不具「兩端各具一夾持端」,故原審定及判決,未將「兩端均具夾持端」,及「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軸向向內側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列為構成申請專利範圍之一部分,自有曲解申請專利範圍之嫌。㈢原審定及判決未依「全要件」原則解讀:如上訴人先前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與各證據異同比較表」,至為明顯者,乃舉證之各該「前案」,均不同於系爭專利,且即使各證據「拼湊」,亦未能組合出系爭專利之技術構成與空間態樣,尤其是於未考量前序部分,而逕以「特徵部分」為比對,充其量只是「訊號接頭」,而非本案創作標的之「連接器」,故原判決與審定,以偏蓋全,見樹不見林之比對方式,自屬誤謬。三、原判決對創作性部分,未具推理:長久以來,對創作性之認定,迭有爭議,究其原因,乃推理不足之故,事實上,舉發證據之各該「前案」,於整體構成上,乃至於外觀上,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且內部之構造各異;尤有進者,對於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於參照各該前案下,如何創作出系爭專利,則毫無推論,只是以同樣具有裂隙及圓形排列,即推定為易於思及,實屬草率,尤其是原判決書所列之各證據圖形,實讓人難以想像可組合出系爭案之「兩端各具一夾持端」之空間態樣,故原判決對創作性或進步性之審究,並不具推理或證據以支持。綜上所陳,系爭專利於各引證證據下,並非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專利「F-81連接器之改良」其說明書第三頁中有關創作目的之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有關特徵部分之記載,皆明確揭示其改良創作標的係在於其訊號接頭之夾持端之構造。顯然上訴人於申請專利時亦已認其申請專利範圍載述之特徵前之前序部分為習知技術,故就系爭專利改良標的之「訊號接頭」部分與各證據比較,而加以論究其是否具進步性,此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於專利要件上並無曲解、以偏蓋全及違誤之情事。二、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於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等特徵,已揭露於舉發證據三,該證據三雖未於訊號接頭的開口內側具漸縮處之設計,但由舉發證據二之第七圖及證據四中之各圖示可知,系爭專利之夾持端由開口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內徑而形成之漸縮處,亦屬習知者。故系爭專利之改良特徵確係分別運用該證據三及證據二、四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F-81連接器之改良」新型專利,係由一訊號接頭,兩套設於訊號接頭上的襯套、一用以容納前述各種元件的殼體、以及一壓合於前述殼體一端的帽蓋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訊號接頭於其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且該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的漸縮處如此而形成一種供前述公端子插置的訊號接頭。引證一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IC卡插座端子」新型專利案。引證二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電纜接頭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三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同軸及/或雙軸電纜用接頭」發明專利案。二、系爭專利之訊號接頭於兩端各具一夾持端,該夾持端具有複數條以縫隙區隔之彈片。該彈片係以圓形陣列排列等特徵,已揭露於引證二。引證二之接頭亦包含朝向兩端而中間相連之接觸元件,圓管狀之接觸元件亦具有四分之溝槽,且引證二的圖五、圖八、圖一都是細縫;系爭案之圖一及引證二之圖九均是習知之技術,引證二是依據引證二之圖九去改良的,系爭案是根據系爭案之圖一去改良的,所以系爭案並不具進步性。雖然系爭案訊號接頭的開口內側具有漸縮處之設計為引證二之接觸元件所無,但由引證一之第七圖及引證三之各圖都有斜向的部分可證明系爭專利案挾持端由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漸縮其內徑而形成漸縮處之特徵亦屬習知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三、至上訴人訴稱系爭案係以「訊號接頭」及襯套、殼體、帽蓋等元件所組成整體之為請求標的。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案之「訊號接頭」不具進步性,並未詳予論究系爭案之「F-81 連接器之改良」是否不具進步性,即全盤否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事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本件之重點在於「訊號接頭」之部分是否具進步性,至於襯套、殼體、帽蓋等部分皆屬習用之技術,並不影響本件整體專利審查之認定,上訴人所訴核不足採。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案確係分別運用該證二及引證一、三中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簡單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機關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依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已敍明,本件系爭「F-81連接器之改良」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審查重點在於「訊號接頭」部分是否具有進步性,至於襯套、殼體、帽蓋等部分皆屬習用之技術,並不影響本件整體專利審查之認定,且就系爭專利案如何不具進步性詳加推論,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解讀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以系爭專利案不具進步性,未對習用技術有所改良為理由,而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故無庸就系爭專利案是否具有創作性另作推論,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