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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六號

上 訴 人 裕鴻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採證之我國駐日機構函件,其所指抬頭非為上訴人,採證錯誤,上訴人並於原審即當庭表示證據不符。至上訴人申報進口關稅所附日本出口商INVOICE、PROFORMA INVOICE ,固有代表取締役與常務取締役之二人簽名不同;惟業經日本出口商 KURACHI CORP(上訴人書為KUKA CHI CORP)出具證明,證明代表取締役與常務取締役均屬對國際貿易上之對外簽字有效,呈送被上訴人在案。又外國出口商出口貨品絕不能以同類名稱作為其出口依據,蓋有品質、品牌、規格、商譽、食品使用原料及口味不同等因素存在。被上訴人以同類貨品但非同一製造廠與同一規格之產品價格比較,調整上訴人進口食品之價格,據以補徵關稅,顯為比擬不當,於法不合。詎原判決採信被上訴人所指公司股東曾於進口本批食品前後,計有三項匯款日本之記錄,據以推測上訴人申報進口價格不實。然被上訴人卻未能舉證那一筆股東匯款與本件有關。是以,原判決無確實證據而認定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原判決不無違誤。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之判決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本案系爭貨物之報價,因與另案相同貨品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相較,顯屬異常,經該處檢送上訴人申報關稅時所提出之發票影本函請其駐日代表查證,據日本國東京稅關函復稱:「你提出的發票與我們的發票簽名不同,雖發出日期、發票號碼及收件人相同,但你的總金額僅是我們的○、五四倍」等語,此有日本國東京稅關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復台北駐日代表處函影本在卷可稽,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向開狀銀行調閱銀行存檔發票比對,發現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分由不同人簽名,有違一般貿易常規,乃兩次函請上訴人提供發票正本供核,惟上訴人迄未能提供。上訴人雖主張於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上簽名之二人均有權代表公司簽名,並提有出口商證明文件,惟同一買賣,日本出口商斷無分由二人分別簽立發票之理,且本件報關發票業經我駐外單位查得與供應商於出口時之出口發票金額不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洵堪認定,被上訴人因按駐外單位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並依法核處,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訴稱:「...該處有否依規定查核來貨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否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有否查明是否可按來貨之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有否可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即所引據之日本海關提供之各項價格,是否合於依法行政?...」乙節,經核本案係按關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依我駐外單位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核估,自無需再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二至六順序核估。上訴人復稱:「...上訴人與日本出口商雙方既有交易之事實,進口後上訴人業已支付確定無稅之金額予日本出口商,且買賣雙方並無特殊關係,縱令強以合理懷疑價格異常,經被上訴人向開證銀行查得文件所載與事實相符,即有關稅法第十二條交易價格之適用...被上訴人機關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所申報之價格為異常」乙節,按所謂「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是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不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已足,如進口人另以其他名義或以其他方式匯出屬於進口貨物交易價格款項者亦應計入。本案貨物原申報價格偏低,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查證上訴人另案異議案時,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並函各匯款銀行查證結果,發現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及其股東龔林麗鴻,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以「購物支出」、「償還借款」、「償還國外借款」等名義匯款至日本,金額總計為日幣一四、三七一、五四○元,折合新台幣約為四、三○○、○○○元,而查本案進口貨物於日本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涵括於上開期間內。鑑於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如前所述,除銀行結匯金額外,尚須加計其他形式匯出係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款項,是以上訴人既有前揭龐大匯出款,自應釐清其用途,協助海關查明本案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惟上訴人捨此作為,對該處二次發函請其說明,卻於簽收掛號回執聯後並未到該處說明或另提相關資料,以釐清該龐大匯出款用途,是以原申報價格實難認定係為本案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況本案貨物業經我駐外單位查得其真正交易價格,自應按該價格核估,至另案相同貨品價格,乃引起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報價是否實在之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依據,尚無引據該資料之必要。從而原處分依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同條例第四十四條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單第AE\八七\四一八一\○○七四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六一二、七四一元,於放行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八八)總驗核(六堵)字第○○○○一號函核定本案完稅價格為七六二、二七三元,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應補徵進口稅費四五、○九五元(含進口稅四四、四九七元、商建費五九八元),上訴人並已繳納完畢。嗣該處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總驗緝二(一)字第八八六○○七三號函以查得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撤銷原核定之完稅價格,並改按新查得之完稅價格一、○八○、七九三元核估,被上訴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三○五、六○八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一○九、七七八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繳驗不實發票之違規事實,本件進口貨物之真正交易價格,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