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辛○○己○○庚○○○戊○○丁○○乙○○
共同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不包括自始未曾為共同取得申報之情形,蓋法律既規定「補正」,顯係針對「已經申報的事項」。已經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申報,既然知悉其必須申報,即應知悉其變動時必須補正。未為首次申報者,可能不知其必須申報,此時主管機關應就其未為首次申報加以處罰,始能促使其注意將來必須在變動時予以補正;若主管機關不針對未為首次申報者予以處罰,卻又任意解釋其後變動時均必須申報,對於當事人在不知情下繼續進行交易,致使連續產生違法情形而科處罰鍰,法律上即有重大瑕疵。2、被上訴人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係被上訴人為達處罰人民之目的,擅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構成要件,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而無效,自不得採為判決依據。3、本件上訴人等並無處分書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又未曾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之申報,且原審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等就處分書所指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之共同取得行為」,曾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然被上訴人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逕依同條項後段法律規定處罰上訴人,原審判決竟予維持,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二)1、職權命令之發布,除須有組織法上之管轄權限及為執行某一特定法律所必要外,其內容須限於細節性及技術性之事項,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所揭示,而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竟可產生「限制或擴張受處罰行為人範圍」,顯非前述之職權命令。2、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共同取得」要件,並無立法解釋其涵義,被上訴人遂自行發布「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要點」第三點,作為認定共同取得人之依據,並於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原處分機關於法律未明確具體授權下,逕以主管機關地位,擅自發布影響人民權利之申報事項要點,並據此處罰上訴人,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司法院釋字三一三號解釋、三九四號解釋相違背,該申報事項要點因違法而無效,原判決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行為,然原判決竟就申報事項第三點第二項認定共同取得之規定,表示該項除不應擴張適用至行為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之股票,否則於法有違外,該項其餘規定仍可採為認定共同取得之依據,卻未說明何以第三點第二項後段規定仍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有效,並進而說明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取得之依據,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三)1、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公司地址相近之外在客觀事實,逕予推定當事人間有主觀之意思聯絡,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委託證券商買賣時,負責下單人員同為何信應,逕認上訴人等有意思聯絡,惟查各公司委託其所信賴之專門人員處理下單事務,若偶有委託雷同人員,亦非不能想像,怎能據此認定上訴人等間有意思聯絡,原判決未於理由欄內述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事由。2、按證券股票交易行情時有波動,而上訴人等均為獨立之投資公司,有為自身利益決定是否交易之權,若投資人認為某一時點為適當之進場時機而決定交易時,則同一時段內之價格相同或相似,極為平常。而「委託買賣明細表」僅可看出某一時段之交易事實,無法直接證明該時段內交易之行為人間,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及委託數量相近為由,即逕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並援引「委託買賣明細表」為證,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3、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援引「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中累計之交易數據,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意思聯絡之依據,然由原審所引之交易資料可知,「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中累計之數字,僅為某一時段內單純數字之累計,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該累計之數字與認定上訴人間是否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是原判決主觀上顯已先認定上訴人等為「共同取得人」,始將前述交易數量予以累計,再反推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此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原判法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4、原判決據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已為共同取得之申報行為,及上訴人丁○○及中櫃投資公司、銘揚投資公司、中友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與前述公司共同申報並公告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之事,逕推斷上訴人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惟查上訴人等前述二次八十八年所為之申報行為,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處罰上訴人後,上訴人等為避免再受鉅額處罰所為之自保措施,此由一般經驗法則即可理解;然原判決竟據此事隔一年後之為避免再受罰所為之申報行為,推斷上訴人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有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之意思聯絡,實已違反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5、上訴人丁○○雖被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然上訴人丁○○被起訴之事實究竟是否與本案有關,或起訴書內所載之事實及證據,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均無法調查,然原判決竟據尚在爭訟中不具任何證據力之起訴書,逕認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意思聯絡,明顯違反證據法則,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又未於判決內述明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人民負擔之義務僅限於「申報」,依文義或論理解釋,「申報」絕不可能涵蓋「公告」,二者概念完全不同,主管機關卻肆意將「申報」的範圍擴大到「公告」,並進而使違反規定而未「公告」者,受到罰鍰的處罰;另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第七點規定,顯逾越法律規定而要求人民負擔額外義務,其對於違反「以報紙公告」義務所科處的罰鍰,欠缺法律基礎,原判決認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未牴觸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五)行政罰對人民之權利有重大之限制,須法律明白規定,否則不得對行為人按次連續處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雖規定「隨時」,惟證券市場變化萬千,若均須隨時補正,顯無此必要,亦非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況若貫徹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未隨時提出補正申報,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須受與未共同申報相同之處罰,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人民財產權,有違憲之虞;是此「隨時」之規定,顯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得據為處罰人民之法律構成要件,否則違反處罰構成要件應明確原則;且按次連續處罰規定,應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訂明,不應於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中以「隨時」等不確定法律文字推定,是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不得為可按次連續處罰之依據。而被上訴人為使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中「隨時」之構成要件明確,於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將「隨時」之構成要件,變更為「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具體之授權,該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是原判決逕認可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規定,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等,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應屬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依法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申報,取得人如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分別科處罰鍰。如同時違反兩項申報義務與僅違反持股增減變動申報義務,均同樣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況且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期間包含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時點)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業經被上訴人按次科以罰鍰十萬元,計十二份處分書,上訴人等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業已繳納完畢,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在案(上訴人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申報義務已補行申報),是上訴人等主張未曾依證交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前段為共同取得申報,不生補正原來申報等語,顯曲解法令。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共同取得」,無論其持有之形式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只要取得同一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者,即應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取得股權及其異動相關資訊辦理公告及申報。被上訴人除依據取得人間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委託交易行為及其開戶資料,認定上訴人等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證明上訴人等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外,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七號起訴書提及上訴人丁○○於入主中櫃公司負責人前數年期間,在有線電視媒體,以「山水老師」名義,前後向八千戶大眾吸收約近二十億元資金,於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七年間,以李成耀、李成蘭、己○○、辛○○、庚○○○、丙○○等親友,分任丁○○所設立華裕等十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董事長,每家公司資本額為一‧九九億元,實際負責人均為丁○○等事證,更可資證明上訴人等有共同取得之關係;且上訴人等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就(八八)台財證(三)第○○七三七號至第○○七四八號等十二份處分書繳清罰鍰,同時並向被上訴人補行申報並公告,於申報書填具彼此共同取得之關係,是上訴人等已承認共同取得之證據。原判決就前揭所提之共同取得事實均加以敘述,上訴人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顯不足採。(三)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趨向,以防範有心人士介入上市、櫃公司經營權而謀取不法利益,因此,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申報「公告報紙」之規定,係訊息即時公開所必需,據此被上訴人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授權,於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規定,取得人應於期限內檢附公告報紙向被上訴人申報。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公告申報之作為義務,由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依違反不同申報義務,按次予以分別處分,並未對於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是上訴人等主張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皆無「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顯有曲解法令之誤。(四)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後段規定「隨時」之要件,經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若依法律條文規定,反而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乎成本效益,故被上訴人乃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的,故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顯有曲解法令之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丁○○與萬眾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是否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1、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共同取得,應包括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共同之意思聯絡,或共同集資(包括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而所有者而言,始符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因此,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應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得適用之。2、依被上訴人向經濟部商業司及受託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調閱渠等之資料,結果:(1)李成蘭係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2)丙○○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3)辛○○係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4)己○○係豐邦投資公司董事長。(5)庚○○○係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6)戊○○係華裕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7)丁○○、乙○○係中櫃投資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後任之董事長。其中:(1)李成蘭、丁○○、丙○○、辛○○、己○○、庚○○○、戊○○分別擔任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或為董事長。(2)豐邦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分屬該址二樓、五樓之一及十樓之一等不同樓層)。(3)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公司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營業員同為廖松騰。以上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可按。3、經被上訴人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4、依「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5、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綜上所述,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其意思聯絡至為明顯,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一項所稱以意思聯絡取得股份者之共同取得人,並與上訴人等所稱共同取得應有意思聯絡之本意無違。上訴人等主張丁○○及上開公司間無意思聯絡云云,殊不足採。
(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依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之規定,所謂與他人共同取得,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其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如違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範目的,自不得援用之。查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均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在內,申言之,上開相關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就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有關申報義務之課予、股票移轉自由權利之限制,適用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而持有股票者,均已有明文規定,而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對於所謂共同取得人,既無類似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之邏輯解釋原則,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即不應予以擴張解釋。被上訴人以丁○○與李成蘭係姊弟,與丙○○係二親等姻親,有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所規定之關係,而認渠等三人任代表人之公司係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將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二日累計持有股份予以合併計算,認已超過百分之一,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等與上開公司有意思聯絡之共同取得關係,前已詳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但結果仍應予維持。(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者,可否按次處罰:查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使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揭露,以作為投資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之規定,係屬取得人不同之作為義務。亦即,申報事項要點第一點規定,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之作為義務;又申報事項要點第七點第一項規定,屬取得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該申報事件要點應未牴觸母法規定。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擴大「申報」義務包括「公告」,已牴觸母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不符證券交易法之規範目的,無足採酌。且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予以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故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均應按其個別違反之行為,分別裁處行政罰鍰,且無須事先通知改善始得處罰,殆無疑義。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與同條第二項連續處罰之性質不同,無待另於該條第二項重為規定。上訴人等主張該條第二項僅限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情事,始有連續處罰之制裁,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不足採。再者,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及其後之持股變動情形均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者,若僅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而未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處罰,相較於已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向被上訴人申報,而就其後持股異動未向被上訴人申報,而以違反後段之規定予以按次處罰者(持股增減變動累計達百分之一未申報者,即處罰一次),將導致處罰輕重不公,無異鼓勵取得人自始即不申報之情形發生,如此將違反公平原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申報事項要點中,特增列第九點當取得人違反任一作為義務時,即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即明白宣示前述意旨。上訴人等主張渠等既未為共同取得之申報的前行為,自不可能為嗣後之變動申報行為,與證券交易法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應受裁罰云云,並指責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均不足採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自此項文義觀之,其前段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時之行為義務,其後段則係規定首次共同取得股份逾一定限度後仍有變動時之行為義務,前後二段規定之作為義務不同,係屬當然。而行為時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不論對違反該條項前段或後段規定者,均應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證券交易法中並未訂有如刑法總則有關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規定,尚難比附援引非屬行政法之刑法總則之規定,則違反前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自應分別科處行政罰鍰,自不待言。申報事項要點第九點就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後段規定不同之行為義務及科處罰鍰之原則予以闡釋,並未變更前開法律所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查:(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即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之行為,有「中櫃之股票集團投資人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可證,自足認係真實。上訴人雖謂其因受被上訴人之處罰始為申報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前開行為之真意,乃因其係主張上訴人間不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之故,而非謂各上訴人未取得前開中櫃公司股份。上訴人間具有共同取得人之關係,既經認定無訛,而上訴人又取得前開股份,即已足認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份逾該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十。又上訴人嗣後有應申報事項變動,未隨時補正之行為,原應依其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而予處罰,原處分依法處罰之,原審並予維持,自無不合,上訴人以不同之法律見解,認其不應受處罰,進而謂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不足採。(二)原審係以所調查得之:李成蘭係萬勝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董事長;丙○○係華揚投資公司董事長;辛○○係萬眾投資公司董事長;己○○係豐邦投資公司董事長;庚○○○係華聖投資公司董事長;戊○○係華裕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董事長;丁○○、乙○○係中櫃投資公司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前後任之董事長。其中李成蘭、丁○○、丙○○、辛○○、己○○、庚○○○、戊○○分別擔任華愛投資公司等十家公司過半數之董事、監察人或為董事長;豐邦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之聯絡地址同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分屬該址二樓、五樓之一及十樓之一等不同樓層)。華裕投資公司、萬眾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等公司於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股票之營業員同為廖松騰。經被上訴人調閱前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查得,渠等委託證券商買賣中櫃公司股票之行為,有多日委託時間相近、委託價格相同、委託數量相近等情形,明顯有意思聯絡之情事。另依「中櫃之股東集團買賣成交明細表」影本觀之,亦顯有意思聯絡。又萬眾投資公司、華裕投資公司、豐邦投資公司、萬勝投資公司、華揚投資公司、萬翔投資公司、華聖投資公司、華愛投資公司、富民投資公司、中櫃投資公司、中友公司及銘揚投資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依申報事項要點規定,公告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上開公司與丁○○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公告並向被上訴人補申報共同取得中櫃公司股票,前述十三人係以共同取得人辦理申報並合併公告。可得上開取得人間關係密切,且有相似之委託行為並由相同之人員下單委託等情形,為綜合研判,而認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股份之意思聯絡,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此項認定顯非僅依各別單一之相同或相似情形即行認定可比,上訴人謂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不足取。(三)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規定之前段及後段之申報義務,係屬取得人應「主動」為之之行為,且分別為不同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是取得人違反任一申報義務時,均應按次分別科處罰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變動股份不隨時申報之數次違反申報義務不同事實,按次予以分別處罰,並未對同一違規事實「按次連續」處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對其按次連續處罰,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並非可採。(四)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該條既規定為「隨時」,則縱持股僅有一股或少數股之增減變動時,仍需向被上訴人申報,徒增申報義務人之申報工作,且不合成本效益,被上訴人考量實務上運作之必要,乃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特將「隨時」持有股份數額增、減變動情況,放寬為達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才需申報,對申報義務人應屬有利,而未對申報義務人之權利或利益作法律規定所無之限制,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擅自決定以百分之一為申報標準,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尚不足採。(五)申報事項要點第二點、第三點及第四點係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期使公開發行公司股權發生重大變化時,其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證券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大量異動的情況、未來公司經營權可能發生之變化及經營決策是否連帶發生重大改變,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未對共同取得作定義性規定之前提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申報事項要點於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範圍內,自得適用之。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共同取得人包括‧‧‧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乃係就申報義務主體所取得之股份範圍加以規範,其中由於本人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之間,關係密切,除非有特別情事,依經驗法則,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會與本人擔任董事長之公司取得同一家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合計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應非巧合,堪認係有意之安排。而是否有特殊情事,舉證責任在行為人,不在主管機關,故主管機關在無反證之情況下,依上開要點所揭示之親屬關係,就渠等所主導或控制之公司所取得之股份,解為具有意思聯絡或利用關係而算入共同取得之股份,並無違經驗法則,於此範圍內上開要點無違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上訴人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適用申報事項要點第三點第二款之規定,認定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取得行為,應無不合。(六)本件上訴人所代表之法人有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被上訴人「申報」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得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對上訴人科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則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未依規定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向本會(即被上訴人)申報」而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八萬元,經核於法即屬無違。至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一節,對前開處分之作成已不生任何影響,從而原處分書之處分事實及理由欄並述及上訴人未於所持股份變動後二日內為「公告」,即未對上訴人之權利造成任何損害,尚難謂為違法。上訴人以申報事項要點第六點及第七點將股票共同取得人之行為義務擴大及於應將法定應申報事項為「公告」,明顯牴觸證券交易法規定,違反法律優位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基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開各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