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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二三號

再 審原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原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原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再 審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向再審被告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土地,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嗣因未依核定計畫如期開始使用,經再審被告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再審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收買地價款及特別金。嗣再審原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及三月五日以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辦理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用,由興辦工業人於承購工業區土地時隨價繳納,該項管理基金係用於工業區之開發,而使土地增加附加價值,應屬承購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該工業區土地既經收回,理應予退還,並於將來出售時再向承購人收取,否則多次辦理出售即重複收取開發管理基金,殊屬不當為由,向再審被告請求發還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新臺幣(下同)六五、六九六、三三九元,並予加計特別金(利息)。經再審被告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工(八二)五字第○一五一五一號函復,謂本案經轉准該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八二)工基字第六七一號函,略稱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土地雖未開始使用,惟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再審原告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仍需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是以經強制收買後,其所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宜退還。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所適用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乃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根據該解釋文第二段認為「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人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等語,再審原告乃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壹、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等承購宜蘭利澤工業區土地時曾依規定繳交金額「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有繳款通知單以及溢收工業區出售土地附繳開發基金退款憑單可證,該基金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文認為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份,倘若不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致興辦工業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依核定開始使用在工業區購得之土地或廠房,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既已不存在,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次查,本件確係再審被告無能彰顯公權力排除宜蘭地方人士之抗爭,致再審原告等無法建廠使用,再審被告於本案及先前訴願程序中聲稱本件糾紛係因再審原告等擅自變更用途才遭致環保及地方人士抗爭反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有關再審原告等無法在宜蘭利澤工業區依計劃如期設置六輕,乃導因於公權力不彰乙節,可由嗣後桃園縣觀音鄉部分在地人士知悉宜蘭地方人士反對再審原告等在該地設置六輕時,即積極爭取再審原告等前往設廠,及最終決定六輕設立雲林麥寮離島工業區等情,足証再審原告等設立六輕石化工廠確屬符合國家經濟政策,且先前之所以無法在宜蘭地區設立,確係緣於政府無法排除宜蘭地方及環保人士之抗爭所致,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肯認上揭事實,其判決理由略以「惟查原告等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而再審原告等在民國八十一年間對再審被告之通知強制收回土地,亦早已表明本事件經過及立場,之所以願配合被強制收回土產變動,以補救失敗之交易計劃」等中外學者之精闢見解,及羅馬法上「目的不能達成之不當得利」制度(即當事人為特定目的而為給付,其後目的不能實現,為給付之一方得向受領給付之一方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本件再審原告等前為利用宜蘭利澤工業區所支付之系爭「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因再審被告無能排除外力干擾致無法使用,而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原因,則再審被告課徵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即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自應於收回土地同時返還基金予再審原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詳究再審原告等無法在利澤工業區建廠使用之原因,究竟是否可歸責於再審原告等之事由抑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即率爾認定再審被告拒絕發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合法有據云云,即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有違,顯有再審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臺塑公司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南亞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台化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各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再審被告則以: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原判決所確定者僅「撤銷訴訟」,其僅得對原判決所確定之「撤銷訴訟」提起再審,並不得追加「給付之訴」。是以,本件再審原告除就原確定判決「撤銷訴訟」提起再審外,並就「給付訴訟」提起再審,顯然違背上開規定,故,本件再審原告所追加提起之給付訴訟並不合法。二、本件系爭基金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一)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構成,係以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為前提,如有任何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則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又從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可知,縱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亦係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以下簡稱系爭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時始發生,並非自始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如嗣後已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則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二)再審被告未受有利益,再審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原係以設置工廠名義,經核准工廠設立許可及取得土地,其等未經依法定程序核准,擅自變更土地用途,又未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自屬違反法律上作為義務,依法予以強制收買。其所繳交之系爭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用。該系爭基金受利益者,係全國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即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僅係依法收取而依法予以運用而已,故再審被告並無系爭基金不當得利之情事。(三)縱然再審被告對系爭基金受有利益,惟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收買土地,係按「原購買地價」為之,再審被告為體恤再審原告等遭受強制收買之各項損失(例如無法退還管理基金之損失)乃特別本於行政裁量權,擬訂「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其第七點規定「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且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償之日止,按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分之八‧二五累積計算之。」填補再審原告遭受強制收買之損失。上開特別金是以複利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特別金,實質上已考量內含本件百分之三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彌補損失的性質,比法定年利率更高出百分之三‧二五。查當初再審原告等申請承購土地而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共計新台幣六千多萬元,但再審原告等分別領取特別金有新台幣三億多元,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可稽,再審原告三家公司共領取特別金高達九億多元,超過本件管理基金十多倍,已足彌補工業開發管理基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失,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既未有受有損害,自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此已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判決所確認,且若再審原告於取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工業區管理基金,豈不雙重得利,成為真正不當得利者,是以,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基金並無任何損害,自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基金。(四)再退萬步言,縱本件系爭基金再審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惟本件再審被告受領系爭基金有法律上原因(有課徵之依據),該原因嗣後亦未消滅,仍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再審原告仍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系爭基金之退還: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之解釋,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本件再審原告因擅自變更土地用途且未依法申請變更,遭致宜蘭當地居民以及環保團體抗爭,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本身之事由,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未因此而不復存在,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仍係存在,系爭基金之課徵仍具有公法上法律上原因,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五)本件再審被告係依據法令課徵再審原告系爭基金,而系爭基金係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所受利益者,係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未受有任何之利益。且,再審原告已受有含有其所繳納百分之三之系爭基金在內之特別補償金,未有何等損害。又,再審被告所受領(課徵)之系爭基金未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所示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之情事,是以本件系爭基金之課徵仍具有公法上法律上原因。職是之故,本件實未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再審原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主張本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進而請求退還承購工業區土地所繳納之系爭基金,洵無理由。

三、退萬步言,縱然本件系爭基金或有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所示「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適用,而具備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惟所受系爭不當得利利益已不存在,仍不得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退還系爭基金。本件系爭基金縱然如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所示,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原因不復存在,而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其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係嗣後欠缺公法上之法律原因,且再審被告依據法令課徵再審原告系爭基金,並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規定不予退還系爭基金,不知課徵系爭基金係無公法上法律上原因,是以,再審被告始終為善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系爭基金,僅須返還現存利益。本件再審被告僅依法課徵系爭基金並加以運用,以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並無有任何之受益,而該系爭基金之受有利益者,係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非再審被告。即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無任何現存利益可資返還,則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再審被告無受有任何利益,縱有利益,該利益也已歸全國承購工業區土地及廠房之承購人或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再審被告並無任何現存利益,自毋庸返還再審原告任何系爭基金。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於起訴理由所為之陳述,或有遵從前開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意旨,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請求系爭基金退還,惟本件系爭基金實不該當公法上不當得利,並不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再審原告所為之陳述顯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理 由

壹、按原判決係以: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土地,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原告等因地方人士反對,致未依核定計畫如期開始使用,經被告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原告並已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惟主張於承購該工業區土地時,按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屬土地價額之一部分,應予退還等情,向被告申請發還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未獲准許,原告訴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核駁,揆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又,查原告等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然被告於依法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前,既經原告等同意並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即難再指強制收買不當。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因此項法意甚為明確,故無庸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列「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之明文。原告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既已刪除上列「不計入」之規定,則該項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包括於「原購買地價」之內,應予發還云云,委不足採。是其本件之訴即洵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另指被告有不當得利一節,非特為被告所否認,抑且循現行法制,縱令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仍須向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得由本院逕行審理,勿庸贅論為由,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

貳、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關於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或標準廠房,未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或未於第三十六條所定延展期間內開始使用,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土地或廠房原購買價格(其屬廠房或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者,則應扣除房屋折舊)強制收買之規定,係為貫徹工業區之土地廠房應爭取時效作符合產業升級及發展經濟目的而使用,並避免興辦工業人利用國家開發之工業區及給予租稅優惠等獎勵措施,購入土地廠房轉售圖利或作不合目的之使用,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上開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標準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出售時,應由承購人分別按土地承購價額或標準廠房、各種建築物承購價額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一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一基金係專對承購工業區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築物興辦工業人課徵,用於挹注工業區開發及管理之所需,性質上相當於對有共同利益群體者所課徵之特別公課及使用規費,並非原購買土地或廠房等價格之一部分,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六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及原購買價格,不包括承購時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此對購買土地及廠房後未能於前開一年內使用而僅繳付價金者,固無不合。惟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廠房後,工業主管機關依上開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強制買回,若係由於非可歸責於興辦工業人之事由者,其自始既未成為特別公課徵收對象共同利益群體之成員,亦不具有繳納規費之利用關係,則課徵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前提要件及目的均已消失,其課徵供作基金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復存在,成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固僅為撤銷之訴而無給付之訴惟於再審程序增加給付之訴,並無礙於再審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進行,本院認為適當。本件原判決判決後,再審原告曾對再審被告、經濟部、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金錢(即請求返還系爭工業區管理基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以: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主張其為籌建石化工廠,於七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工業局承購宜蘭利澤工業區之土地,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並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繳納按承購價額百分之三計算之系爭基金,嗣上訴人因故未依核定計劃如期開始使用承購之土地,致八十一年間工業局以上訴人未依限使用土地為由,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上訴人因而領回原承購價款及特別金,惟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系爭基金,上訴人不服該決定,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之事實,業據提出繳款通知、退款憑單各三紙、繳款憑單、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遍觀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全部條文,就工業主管機關實施強制收買後,原收取之工業開發管理基金應否返還乙事均未予規定,顯見上揭條例中未有返還系爭基金之法律上依據。系爭基金之繳納義務,係源自上訴人承購土地當時有效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政府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區管理等公共任務而收取,核屬上訴人承買工業區土地時,依法繳納,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之公法上義務。本件工業區土地之收回係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強制收買之行政處分所致,該強制收買係屬行政主體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與上訴人因核准承購土地,依法即應繳納系爭基金無涉,核屬另一法律關係;況原買賣契約並未保留買回之權利,契約亦未加以解除,故本件強制收買與民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下規定之「買回」,性質上難以比附援引。且系爭基金非土地承購價格之一部分,此業經另案行政訴訟即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二號判決確認無訛,有卷附該判決書一份可資參照。系爭基金之繳納既為依法課徵之公法上負擔,與民法上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所負回復原狀義務,亦非相當。查系爭基金收取後之用途包括: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他有關支出。此有行政院八十年十月七日訂定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可資參照。故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所需經費而課徵者,性質上屬於有特定目的用途之公法上負擔。是項基金,係承購土地時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交國庫,作非營業循環基金,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同辦法第三條參照),供各工業區加速開發及健全管理之經費。足見上訴人繳納系爭基金,並非僅供其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使用。且上訴人承購之土地雖未開始使用,為維持工業區環境,其所繳納之系爭基金仍須充作工業區各項公共設施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未使用承購之土地,依使用者付費之理,不應由其付系爭基金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上訴人因原承購土地遭強制收買,依經濟部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頒布之「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已另分別領取特別金各三億餘元(共計九億餘元),有卷附中工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三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按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之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具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償費之日止,按其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分之八點二五累積計算之,有前開「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收買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第七條可資參照。特別金係以高於法定利率之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上訴人領取之特別金共計九億餘元,遠逾其所繳付之系爭基金共計六千餘萬元,已足彌補系爭基金未退還之損失,足見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既未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基金。又原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已繳付之地價,...其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均不計入」,其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固未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不計入開發管理基金,但此為兩種不同之法律,並非法律之修改,自不得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未規定「不計入」,即謂強制收買時應退還該管理基金。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購工業區土地,經核准後,除繳納購地價款外,為加強工業區開發,健全工業管理等公共任務,依法既尚須繳納按承購價款百分之三計算之系爭基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基金,屬於法有據。系爭基金經收取後,即用於工業區環境、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及相關行政費用支出等項目,非僅供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之用,自不因上訴人尚未使用承購之土地,即謂應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依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臺塑公司二千二百零四萬一千四百四十八元,南亞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零九十八元,台化公司二千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七百九十三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等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該事件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再審被告主張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強制收買土地,係按「原購買地價」為之,再審被告為體恤再審原告等遭受強制收買者各項損失(例如無法退還管理基金之損失)乃特別本於行政裁量權,擬訂「工業區土地及標準廠房強制買回或收回工作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強制收買土地,基於政策及執行上考量,凡在工業主管機關通知之規定期限內且領補償者,自所有權人原購買土地之次月一日起至發放補償之日止,按強制收買地價每年加發特別金百分之八‧二五累積計算之。」填補再審原告遭受強制收買之損失。上開特別金是以複利計算,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特別金,實質上已考量內含本件百分之三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彌補損失的性質,比法定年利率更高出百分之三‧二五。查當初再審原告等申請承購土地而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共計新台幣六千多萬元,但再審原告等分別領取特別金新台幣三億多元,此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工業區土地強制收買(收回)工作地價及特別金發放清單可稽,再審原告三家公司共領取特別金高達九億多元,超過本件管理基金十多倍,已足彌補工業開發管理基金無法請求退還之損失,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再審原告既已受領前揭特別金,則誠難認定再審原告其因繳納系爭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而未受返還之損害仍存在。從而,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請求返還系爭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於法即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是再審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業經最高法院就實體上予以審認,無庸置疑。至司法院釋字第五一五號解釋固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不排除再審原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但再審被告是否確定有不當得利,此部分既經最高法院審認無訛,足見再審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返還管理基金,自仍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