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朱正雄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漏報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漏稅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除核定補徵外,並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從令為取得億典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億典公司)股權,實際上自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上訴人配偶江啟東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含借據六百五十萬元、支票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如果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本金僅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江啟東又如何取得陳從令為數高達六千餘萬元之相關憑據?又若欲認定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係屬利息,則借款本金為多少?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如何計算?江啟東是否有取得上開利息?凡此均攸關本件利息所得之核定。事實上陳從令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二百八十萬元予亞南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亞南公司,江啟東為公司負責人)之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該二百八十萬元均係清償借款本金,被上訴人竟聽信陳從令一面之詞,認其中三十萬元係屬利息,顯然有誤。且陳從令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匯款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亦係清償本金,並非支付利息。而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借款扣除二百八十萬元及六十八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尚欠本金五千八百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因陳從令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江啟東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達成讓售價格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與借款兩相扣抵尚積欠本金二百六十萬八千九百四十四元。江啟東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委託乙○○律師所發之存證信函中雖有索付利息之記載,但江啟東連本金皆未獲清償,何來取得利息?若僅有利息之約定,實際並未取得利息者,根本無利息所得可言,上訴人遽以加加減減拼湊方式,率予認定,嚴重影響人民權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示之證據中,關於借據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僅有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陳正芳律師事務所便條所載明內容為:「茲收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新臺幣五十萬元借據一紙(借款人陳怡吟)及陳從令簽發之嘉市一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百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一百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支票共三張」而出據人名稱卻為陳怡吟,借據借款人亦非陳從令,前後事實互相矛盾,難以認定為係屬陳從令之借款憑證。而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即係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林炳昌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蕭柳堤二人,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筆錄分別坦承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實際上係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被上訴人採信林炳昌、蕭柳堤二人之調查筆錄,卻又依借據否定該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顯然矛盾。江啟東因借款予陳從令而持有陳從令所簽發之二十九張支票,因陳從令無力支付票款,縱使江啟東未將支票透過銀行提示,亦不足以反推陳從令未積欠江啟東款項。又被上訴人另以關於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所提示的匯款單中,僅有一張一百萬元收款人為陳從令,其餘均非匯款於陳從令,此部分證據亦非可採等語。惟查另五紙匯款單受款人及金額分別為東樺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樺興公司)一百萬元、東樺興公司三百萬元、東樺興公司四百五十萬元、東樺興公司三百萬元、陳怡吟一百萬元,而陳從令即係東樺興公司負責人,陳怡吟為陳從令之女,上開匯款單均係陳從令所指示匯款,被上訴人不向陳從令調查明白,徒以匯款受款人非陳從令,即一概否認江啟東借予陳從令之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稅部分:上訴人之配偶江啟東自八十五年間借款予訴外人陳從令,被上訴人依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陳從令以原有億典公司股權抵償積欠上訴人配偶江啟東之債務計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與陳從令積欠之債務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之差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為江啟東之利息所得,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上訴人配偶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為其所不爭,雖主張未收取利息,惟依江啟東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委託乙○○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記載「陳從令先生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本人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又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林炳昌、及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蕭柳堤等二人,於被上訴人處之談話筆錄分別坦承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實際係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其二人僅為提供借款人名義,故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債務本金實際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又依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內容,陳從令積欠江啟東、林炳昌、蕭柳堤三人之債務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就此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所稱本金未獲清償,未收取利息,洵不足採。(二)罰鍰部分: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有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非扣繳所得資料附卷可稽,違章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壹、本稅部分:關於上訴人配偶江啟東與陳從令間借款金額及清償情形,證人陳從令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證稱:「我是有欠江啟東錢沒錯,但後來用我及我家人在億典公司的股權抵銷,已經結清,至於我欠他多少錢,要問我女兒陳怡吟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陳怡吟則證稱:「附表上 (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附表)備註的陳從令、陳信君、陳怡吟、陳虹杏及陳盈賢現金部分共計可以領到二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這是我家人可以從億典公司退股拿到的退股現金部分。房子部分,我們家人分到十二樓一及十二樓二兩間,換算成現金後,其中一千七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元抵償江啟東、林炳昌及蕭柳堤的債務,剩餘的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應該給我們現金,但江啟東都沒給我們(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四點)」、「至於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點記載的,我們一共還了江啟東、林炳昌及蕭柳堤等三人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會還那麼多錢是因為我們欠蕭柳堤及林炳昌各三百萬元,欠江啟東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的本金及到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結算為止的利息,另外還有五十萬元是我父親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時,要我去向蕭柳堤借得的錢」、「江啟東是拿這張表(指附於原處分卷之陳從令利息明細表)跟我算帳的沒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江啟東就找我處理,我記得扣除向江啟東借款之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蕭柳堤、林炳昌借款之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其餘抵償之金額即為利息」等語甚明。而證人江啟東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發送予陳從令之存證信函及委託乙○○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均記載:陳從令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江啟東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有上述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證人林炳昌、蕭柳堤於被上訴人約談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分別陳稱: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實際係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其二人僅為提供借款人名義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談話紀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綜上證人所述均相吻合,且與上述函件之記載亦相符,自堪採信,足見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債務本金實際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又依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協議內容記載,其中第三項約定:「付款方法:...其中陳從令、陳信君、陳怡吟、陳虹杏、陳盈賢可受分配之金額合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同意償還陳從令積欠江啟東、林炳昌、蕭柳堤之同額債務...」,第四項約定:「甲方陳信君、陳怡吟取得之嘉義市○○路○○○號拾貳F貳、拾貳F壹同意供陳從令抵償其積欠江啟東、林炳昌、蕭柳堤之債務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玖萬柒仟伍佰陸拾元,其餘額參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正開具即日支票給予陳從令等人」,第五項約定:「甲方陳從令積欠乙方江啟東、林炳昌、蕭柳堤三人之債務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就此全部清償完畢」。參以證人陳怡吟所述「江啟東是拿這張表(指陳從令利息明細表)跟我算帳的沒錯,因我父親生病,所以江啟東就找我處理,我記得扣除向江啟東借款之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蕭柳堤、林炳昌借款之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其餘抵償之金額即為利息」等語。且由江啟東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及其委託乙○○律師所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嘉春法字第八七八二八一號函之記載:陳從令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向江啟東借款本金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利息算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迄未清償等語觀之,足證陳從令除積欠江啟東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另外尚有利息未清償,證人陳怡吟所述應可採信。則上開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五項清償之金額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剩餘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即為清償利息部分,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陳從令向其配偶江啟東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陳從令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江啟東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云云,並提出收據、支票及匯款單等影本為證。惟查:收據部分係陳怡吟處理本件債務時,江啟東將陳從令開給他的支票及借據(金額共計六百五十萬元)返還,並由陳怡吟出具收據乙節,業據證人陳怡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且填寫收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核與簽訂前述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日期正相吻合,此部分借款即江啟東以林炳昌、蕭柳堤名義出借給陳從令之六百五十萬元部分,該六百五十萬元業已清償,已如前述,並無疑問。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陳從令簽發之支票影本二十九張,面額合計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部分,實際上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票款金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一萬五千元,亦據證人陳怡吟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與所借金額相符之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一紙為憑。且上開支票影本簽發日期分別為八
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所簽發,又據證人林炳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從令開給我的票,都是二個月換票一次,因為陳從令都沒有錢軋支票」等語;而證人陳怡吟亦陳稱:「我們就只有欠江啟東上述的二千多萬元,而且都已經結清了,如果我們還有欠他錢,他不會隨便就跟我們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結帳。我們就只欠江啟東如這張申請書(指上述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上的錢,因開立之支票有換過票...」等語,足見陳從令因無力清償債務,有以換票的方式,展延清償日期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票據原本均已還給陳從令,其只留影本。衡之常理,陳從令若非已清償該等借款,或以換票之方式處理債務,江啟東豈有將尚未受償之支票返還之理。是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二十九張,並不能證明陳從令實際向江啟東借款之金額即為該支票面額總額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六紙金額共計一千六百五十萬元,其匯款日期均在八十五年五月間,該匯款單充其量僅能證明江啟東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且匯款單所表彰者為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支票所彰顯之義務則為借款之憑證,故以匯款單匯出之款項常即是支票所彰顯金額之交付,是上訴人將支票票面金額與匯款單匯出之金額合計主張為本件上訴人配偶江啟東貸予陳從令之金額,顯悖於常情,而無足採。另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在億典公司之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每股二十三點九五元,讓售總價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此固有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可資為憑,而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暨億典公司其餘股東林宏謀等八人,係將其等所有億典公司之股權共作價一億一千六百五十八萬元讓售與江啟東等十人,而陳從令等人讓售億典公司股權則係取得共價值六千一百八十萬元不動產及五千四百七十八萬元現金之對價,其中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係取得坐落嘉義市○○路○○○號拾貳F貳、拾貳F壹之不動產及二千六百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之現金,而該現金及不動產,依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記載,均供抵償積欠江啟東債務之用(僅餘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等情,有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所附附表附卷可稽;而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之股權,依其每股讓售價格核算讓售價格共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而其所以只取得前述之不動產及現金,並作價四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折價其中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用以抵償積欠江啟東之債務再加計江啟東應返還之三萬八千一百十四元),乃因陳從令仍積欠同時讓售億典公司股權之股東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等人之債務,故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於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附表只分得其應分得之部分,其餘之差額(即陳從令及其子女在億典公司股權之上述出售價值與讓售後分得不動產及現金之價值之差額)則用以清償積欠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債務一節,則據證人陳怡吟證述甚明,核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其附表記載相符,且證人江啟東亦陳稱,陳從令確有積欠林宏謀等人債務情事,故證人陳怡吟上述之證述,自堪採取。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價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股權既非僅供以清償積欠江啟東之債務,故上訴人以其配偶江啟東係取得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價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股權為由,主張陳從令積欠上訴人配偶江啟東之債務金額並非僅止於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之金額云云,自無可採。況自該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可知,此契約書係同時為股權轉讓及債務清償之協議,若江啟東對陳從令尚有其他債權未受清償,則於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所有股權價值經結算係達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之情況下,上訴人配偶江啟東豈有願僅受償四千餘萬元,並交還全部債權憑證即支票原本之理,故上訴人主張陳從令積欠之債權額為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目前猶未全部受償云云,顯無可採。再證人蕭柳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江啟東確實借多少錢給陳從令,我不是很清楚,因為這是他們之間的事,我只知道大概有六、七千萬元」等語;證人林炳昌亦陳稱:「我是有聽過股東交談時說,陳從令向江啟東借了五、六千萬元,所以那時江啟東不借陳從令錢,陳從令才向我借」等語。然上開證詞證人所述均係聽聞而來,且不確定陳從令實際向江啟東借貸之金額,又與前述億典公司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記載陳從令清償江啟東之金額並不相符,是上開證述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從令向江啟東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讓售股權價格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以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債務本金為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將上訴人配偶江啟東所受償之四千三百九十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扣除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剩餘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部分,認屬上訴人配偶江啟東之利息所得,自屬可採。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述方式核算本件之利息所得,故上訴人關於匯款之受款人雖非陳從令,但亦屬借予陳從令之款項,及上訴人配偶江啟東取得之款項應屬本金而非利息之爭執,核與本件上述認定之過程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及調查證據之必要;再證人陳從令及陳怡吟均已證述甚明,並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相符,應堪採取,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貳、罰鍰部分:一、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經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非扣繳所得額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金額甚鉅,且江啟東曾發函請求陳從令返還票款及利息,而上訴人與江啟東為夫妻,關係密切,又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是上訴人對其夫江啟東此筆利息所得,自無不知之理。從而,上訴人漏未申報上述利息所得,縱使非故意所為,亦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司法院解釋及財政部所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被上訴人據以按所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處○.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 (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爭執,並無可採。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核定補徵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按所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處○.五倍罰鍰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證人林炳昌、蕭柳堤於被上訴人約談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分別陳稱:借款三百萬元及三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實際係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其二人僅為提供借款人名義等情,亦有被上訴人談話紀錄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足證江啟東確有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予陳從令之事實,此亦為原審認定在案。關於前開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復有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陳正芳律師事務所便條所載明內容為:「茲收到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新臺幣伍拾萬元借據一紙(借款人陳怡吟)及陳從令簽發之嘉市一信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同社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支票共三張」可稽,江啟東復持有陳從令所簽發二十九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之支票,客觀上足以證實陳從令確有積欠江啟東如上開支票面額所示之金額,原審則引據證人陳怡吟之證詞:「我們就只有欠江啟東上述約二千多萬,而且都已經結清了,如果我們還有欠他錢,他不會隨便就跟我們簽訂股東權轉讓契約書結帳。我們就只欠江啟東如這張申請書上的錢,因開立之支票有換過票...」等語,但申請書係陳從令單方面所製作並提出,何能據此認為陳從令所積欠江啟東之款項僅如該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所示之金額?且陳怡吟雖證稱有換票,則究係如何換票?原審並未詳為勾稽上開二十九紙支票,究竟其中是否有那些係新、舊支票換票而遭重複計算者,遽採陳怡吟之證詞,認陳從令積欠江啟東之款項僅如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上所示之金額,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原判決又據證人林炳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陳從令開給我的票,都是二個月換票一次,因為陳從令都沒有錢軋支票」等語,惟林炳昌上開證詞,僅在就其所經歷,出借名義供江啟東借款予陳從令部分證述,此與二十九紙支票面額共計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部分無關,詎原判決竟然張冠李戴,將林炳昌針對「六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之證詞,移至二十九紙支票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支票之認定。另證人陳從令於原審已證稱:「我是有欠江啟東錢沒錯,但後來用我及我家人在億典公司的股權抵銷,已經結清,...」,陳從令既已證稱用伊及其家人在億典公司之股權抵銷,而陳從令及其子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過戶予江啟東之億典公司股權既達新臺幣「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含證交稅),此項事實亦為原審所認定在案,足證陳從令不可能如原審所認定,僅積欠江啟東本金三千五百八十一萬五千元,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竟未詳加論斷其不足採之理由。且原判決顯已認定上訴人配偶江啟東確有匯款交付一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按匯款借予他人者,金融機構之匯款單即是最好之借款證明,貸與人未必會要求借款人開立同額支票,借款人亦未必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借款之憑證,難到匯款借予他人,借款人未簽發同額支票即不算借款?原判決認定匯款單所表彰者為交付金錢之事實,至於借貸關係之情形下,支票所彰顯之義務則為借款之憑證,果爾,則上訴人之配偶江啟東所執有陳從令所簽發二十九紙支票,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千八百七十八萬元整,其中那些支票是陳從令針對江啟東匯款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所簽發交付江啟東作為借款之憑證?對此原判決並未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是否與陳從令間有債務存在,實與江啟東無關,陳從令縱使與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有債務存在,則衡諸常理,陳從令有何不能將自己及家人在億典公司股票直接過戶給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理?而要迂迥過戶給江啟東?此原審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處。更何況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既無此文字約定或記載,原判決竟指此與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及其附表記載相符,亦有審判不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再者,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屬撤銷訴訟,原審法院理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原審既未傳訊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查明陳從令及其子女過戶予江啟東之股權,其中是否包括陳從令應清償陳水龍、林宏謀及黃瓊緩之債務,故原判決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等語。然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前段、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漏報其配偶江啟東利息所得八百零九萬二千三百八十三元,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補徵漏稅額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並依據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從令自八十五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配偶江啟東借款,總計六千一百七十八萬元,因陳從令無力清償,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與江啟東簽訂「股東股權轉讓契約書」,陳從令及其子女陳怡吟、陳虹杏、陳信君、陳盈賢股數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二百股,讓售價格為五千五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元,皆清償本金,並無給付利息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所得稅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