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使用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碧山等為興建宜蘭縣宜蘭市○○○段一六一之三二地號等三十一筆土地上之十棟建築物,而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之建局都字第四五五一號建造執照,嗣因工程無法依限完成乃申請部分完工之八棟建築物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法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之部分使用執照在案,並依上開法令規定於右上角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持該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資料申請遺失補發,被上訴人未查明該使用執照逾有效期限而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九建都字第三○一七號函准予補發(仍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四二一准予竣工期限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持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並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以該部分使用執照已逾期作廢,核無補發必要而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並請該府地政科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職權塗銷系爭建物登記。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按「使用執照」之核發,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主管建築機關對合法建築物核發使用許可之證明,而非為使用權利之證明。另徵諸同法第七十條之一及內政部發布之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二條規定,部分使用執照應與一般使用執照具有同等效力。查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及相關法令中並未明定主管機關得對部分使用執照設定有效期限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就上訴人為起造人之系爭地下室建物核發部分使用執照時,於右上角註明「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並無法律或法律授權為依據,顯已增加法律所無之期間限制,衡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四號解釋,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難謂適法。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不得附加任何「附款」。被上訴人加註上開「期限」之附款,則該期限部分,自應違法失效,故原處分援引內政部營建署八八營署中建字第七七B─0000000號函據以撤銷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亦同屬違誤,應予撤銷。退步言之,被上訴人補發部分使用執照,乃屬行政機關授予人民利益之「授益處分」,且上訴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項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上訴人信賴利益復大於撤銷原補發部分使用執照所得增進之公益,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不得依職權撤銷」之情形,詎被上訴人忽略上訴人對於該處分之善意信賴,即遽然依職權撤銷原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亦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持經變造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遺失補發乙節,實係上訴人所委託之代書為求慎重,特別向其他住戶商借其使用執照影本確定文號,並一併附上提出申請補發,絕非刻意刪改使用執照上之字樣。再者,本件中持被上訴人所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辦理保存登記,且未將其產權移轉予任何第三人之起造人,除上訴人之外,尚有訴外人陳美雪等七人,原處分未就上訴人及本件中處於相同情況之其他建物所有權人作出相同之行政處置,顯有違行政法上揭櫫之「平等保護原則」。且被上訴人僅憑其單方認定之「原補發部分使用執照應依職權撤銷」,未經法院判決塗銷原登記確定,即請地政科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下室(宜蘭市○○○路○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顯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又縱原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效力有瑕疵,且撤銷補發使用執照所欲維護之公益較上訴人之信賴利益更值保護而應撤銷之,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亦須對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三年止之房屋稅及整修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之信賴損失給予合理補償,方為合法。爰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應通知宜蘭地政事務所回復宜蘭市○○○路○號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並在其上加註有效期限之字句,係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七一府法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所為,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持變造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申請遺失補發,被上訴人不查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七九建都字第三○一七號函准予補發,該行政處分既有瑕疵,實行該處分之原機關及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得依職權撤銷之。被上訴人撤銷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核准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既係因上訴人於申請時所持有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係屬變造,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及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不構成(不值得)信賴保護。而部分使用執照既經撤銷,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失所附麗,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地一字第一九八八七號函及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原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塗銷原登記,尚無不合,亦與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原第八條)之規定無涉。且參照內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一一○○號函示,本案並不涉及第三人,自無信賴利益之問題。再上訴人係為原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所有部分非但有使用之權利,尚需負有維護之義務,故上訴人支出費用整修建築物,當屬應當。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三條之規定,房屋稅之課徵不因有無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所不同,上訴人請求予以補償,亦無理由。末查上訴人陳情撤銷訴外人陳美雪等七人坐落宜蘭段坤門小段第二三五四號等七筆建號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因所陳情之事項與上訴人訴訟中之案情類同,當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省(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定後實施。」臺灣省政府爰依上開規定訂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報請內政部核定後,於六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以府建四字第九五三○三號令公布實施,復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七一府法四字第一九○三八號令修正;其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稱)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之」;第三十條規定:「多棟建築物,其中一部分已整棟完工或十層樓以上建築物於全部結構完成後,其中部分樓層已完工時,得就已完工部分請領部分使用執照先行使用。該建築物全部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原領部分使用執照應予繳回。建造執照已逾有效期間仍未竣工者,原領部分使用執照應予註銷。」建築法雖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增訂第七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其核發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惟建築法第一百零一條並未修正,而內政部則係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始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是被上訴人所屬之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部分使用執照時,對於如何核發部分使用執照,當時有效之法令依據,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而已,且上開規定與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修正增訂之建築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並不相悖,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余碧山等及建商合建坐落宜蘭縣宜蘭段坤門小段一六一之三二等三十一筆地號土地上之十棟建築物,委請建築師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七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核發之建局都字第四五五一號建造執照。其竣工期限為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七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准予竣工期限延至七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及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准予竣工展期延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此有上開建造執照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依據「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之規定,在核發之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洵屬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前揭建造執照原訂竣工期限為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嗣核准展延二次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已如前述,則系爭部分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限至七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當然失效。又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雖已訂定發布「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惟斯時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失效,自不可能再回復其效力。次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持系爭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及相關資料申請遺失補發,斯時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失效,自無補發之必要。被上訴人不查而以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七九建都字第三○一七號函准予補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九府建管字第○二六五五一號函撤銷該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參諸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持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之補發部分使用執照,既經撤銷,則系爭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基於上級機關監督之立場,依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七十五地一字第一九八八七號函及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原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塗銷原登記,自無不合,要與修正後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原第八條)之規定無涉。又查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持用之部分使用執照影本,已將加註之「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等字句予以去除,且上訴人係起造人,對於建築工程何時應予竣工、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為何,自屬知之甚稔,其明知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業已逾期失效,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獲准,自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作成行政處分」者,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上訴人請求依該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予補償,自不應准許。末按行政法上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實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查陳美雪等七人係持被上訴人「原核發」之部分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上訴人則係持被上訴人「補發」之部分使用執照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事實並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係撤銷「補發」上訴人部分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對陳美雪等七人而言,亦無相同之行政處分可資撤銷。是上訴人主張平等保護原則,對之並不適用。況被上訴人已函覆上訴人將對陳美雪等七人另案處理等語,因認上訴人起訴之主張並不可採,其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查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於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上訴人建局都字第二三二號之部分使用執照上加註:「本部分使用執照有效期限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逾期作廢」並無不合,業已詳述其法令依據,因認上訴人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逾期失效後,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自無必要,是被上訴人予以補發,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其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又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原使用執照影本,不論有無經變造,亦不論上訴人是否明知,惟上訴人既為原系爭部分使用執照持有人,對於系爭部分使用執照加註有效期限,自無不知之理,其於該部分使用執照逾期失效後,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獲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業已詳敘其心證之所由得,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