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六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李茂恭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七十八年度左營○五-文中小-一七學校工程,需用再審原告之父陳明仁(已死亡)所有坐○○○區○○段○○段○○○○號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六七五五九九號函核准徵收,再審被告乃據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嗣因上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陳請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地減額使用方案(即將學校用地部分變更為住宅區等),並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開發,且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經高雄市政府研析評估結果,遂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並限定以市地重畫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嗣報經內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九三號函准撤銷徵收後,再審被告乃據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二七一二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二五七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領之地價補償費。再審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撤銷徵收,應立即恢復產權,乃向被告申請恢復產權登記,分經再審被告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一六四二一號及八十七年一月七日高市地政四字第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將已領之地價補償費繳回需地單位(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後,再憑辦理恢復產權登記。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一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陳請高雄市政府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將學校用地部分變更為住宅等,並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且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文件...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之土地價值比其他土地價值高,故未提出同意書,然原判決僅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已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書,但再審被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而原判決逕採信再審被告片面之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致再審被告強制將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百分之七十並移至十米巷道內,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原判決已具漏審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為保其合法權益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懇請鈞院詳予審酌,並求為撤銷原處分所為為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據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如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查系爭土地原屬本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而其使用期限業經報奉行政院核准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本府既未逾越核准計畫之使用期限,自無上開法條收回權之適用。且該學校用地並未廢止使用,僅順應民意減輕民怨,經依照業主同意提出使用方案研析評估結果,遂採另一取得土地方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採行減額使用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本學校用地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其屬公共設施用地〔即學校用地〕部分仍由原計畫用地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限定整體開發,並非不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故本件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合先敍明。二、另依據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說明二第三點:「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卷查本市○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原屬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徵收並執行,後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本府考量其權益,乃研議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方案,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在徵詢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變更都市計畫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畫開發,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經奉內政部准予辦理撤銷徵收。本處乃依上開函旨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再審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補償費繳還本府教育局,本處已恢復其產權並據以參加市地重劃。三、再審原告稱所有重劃前面臨四十公尺土地,重劃後卻調整分配於面臨十公尺道路,明顯違背法令乙節。查本市第五十五期重劃區之負擔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五,即平均分配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四.五(重劃區內原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減額使用同意書載明之平均分配比例),而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條相關規定計算,扣除其重劃負擔後,應分配權利面積如按原位次辦理分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因原位次分配比例只有百分之十八,致分配寬度只有二.三公尺),故依同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後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土地,調整分配於街廓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新夏段四十號土地,分配比例百分之三十(面臨十公尺道路,如附圖及清冊),該重劃區之土地分配結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高市府地發字第二七一○五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閱覽或如有異議請提出書面意見在案,其土地分配作業皆依法定程序及重劃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四、本案文中、小十七公共設施用地,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八十六人,經本處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後,其中二十四人業經提領徵收地價款(含再審原告),其餘六十二人未領取地價款(提存法院)。而未領取徵收地價款者,乃提出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同意書作為替代徵收方案,其同意書之提出,係採自由意願表示,因小面積之土地大部分顧及嗣後不利分配土地,皆選擇領取徵收地價款,並未提出減額使用同意書,而後續之開發作業,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故再審原告前提之行政訴訟,本府係以業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減額使用並以市政重劃方式辦理同意書予以答辯,並無指明再審原告已提出同意書,再審原告顯有誤解。另再審原告亦於撤銷徵收後之繳回徵收地價款期限內選擇繳回地價款回復產權,參加市地重劃分配土地,且該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亦提出異議稱:因本徵收事件之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尚未判決,要求保留原有土地不予參加重劃,或以目前之公告現值再辦理徵收,目前再審原告之異議案,正依程序處理中,併予敍明。綜上論結本案土地屬減額使用方式辦理,再審原告既於撤銷徵收後繳回原徵收補償費並恢復產權參加市地重劃,自應依其程序辦理,故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察核賜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為禱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因該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既失所附麗,行政機關認有收回之必要者,自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之。其屬金錢之給付者,受領人應負還返之義務。二、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㈠、本件高雄市○五─文中小─一七學校用地,原屬該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經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核准徵收並執行,嗣因土地所有權人陳情,高雄市政府考量其權益,乃研議以公共設施減額使用方案,並邀集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在徵詢所有權人同意參與變更都市計畫減額使用辦理市地重畫開發,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經內政部准予辦理撤銷徵收,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俾辦理恢復產權。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㈡、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二百二十二條、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五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等有關徵收程序規定,係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圖等聲請核辦,而有關徵收通知等程序再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故國家為土地徵收權之主體,而市縣地政機關則為執行徵收之機關。比照上開規定,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即原需地所有權人〕擬具撤銷計畫書圖,報經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後,自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辦理後續通知手續,故再審被告於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後,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償費,俾辦理恢復產權,並非無據。㈢、系爭土地原屬高雄市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而其使用期限復經行政院核准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七月止,高雄市政府既未逾越核准計畫之使用期限,再審原告尚不得主張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收回權。再該學校用地並未廢止使用,僅順應民意減輕民怨,經依照業主同意提出使用方案研析評估結果,遂採另一取得土地方式,即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採行減額使用方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使本學校用地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而其屬公共設施用地〔即學校用地〕部分仍由原計畫用地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並限定整體開發,並非不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故該土地使用期限及使用目的並不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㈣、行為時土地法雖無關於撤銷土地徵收處分如何回復原狀之相關程序規定,然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或收買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所規定,故於徵收土地之程序,補償費之發給係先於土地所有權之徵收登記。本件撤銷土地徵收後,應如何命原土地所有權人繳回補償費及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註銷徵收登記,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其情形與之相似,應可比照各該規定辦理。是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將已領補償費繳回後,再憑辦理恢復所有權登記,即屬有據。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係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規定,與本件先依法徵收土地後,復依職權撤銷徵收之情形有別。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六○四八七三號函釋謂:「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五十四年八月五日台(五四)內字第五五五四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竟將撤銷徵收處分之情形比照徵收土地收回,而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致限制被徵收人權利之行使,並使其生失權之效果,殊已違背土地法之規定,其合法性有疑義,無援用於本件之餘地。㈤、再審原告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復申論等理由為依據,認事用法均妥適,況且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將補償費繳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再審被告已恢復再審原告之產權並據以參加市地重劃在案。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指稱其土地價值比其他人之土地價值高,並未提出同意書,原判決竟採信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已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書,與事實不符,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查本件公共設施用地,原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計有八十六人,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八年五月十日高市地政四字第九一六九號公告徵收後,其中二十四人業經提領徵收地價款(含再審原告),其餘六十二人未領取地價款(提存法院)。而未領取徵收地價款者,另提出減額使用並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同意書作為替代徵收方案,其同意書之提出,係採自由意願表示,因小面積之土地大部分顧及嗣後不利分配土地,皆選擇領取徵收地價款,並未提出減額使用同意書,而後續之開發作業,即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以其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申請實施市地重劃。故再審原告前提之行政訴訟,再審被告係以業經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提出減額使用並以市政重劃方式辦理同意書予以答辯,並無指明再審原告已提出同意書,況且再審原告有無提出減額使用之同意書對原判決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再審原告並不能因而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其再審意旨經查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第三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