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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7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潘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判決違背立法原則:(一)、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函釋牴觸土地法:按立法原則、行政規則、規章、函釋牴觸法律者無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八十六年度文山字第(五九)三七○七三號登記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屢遭駁回補正。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號登記申請案補件,始獲審查,結果符合規定,准予公告登記。雖經異議調處,異議人提不出足以認定有何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之證明文件,結果通知上訴人及異議人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此乃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者,不論行政調處或法院裁判悉應依之為法源依據,其法律地位應為同視,具有同等確定力與執行力,不容加以否認。否則土地法之效力豈非因執行機關之不同,而其規範目的即有差別?其確定力與執行力亦受影響?法律變成可以左右解釋之效力,有失立法原則。(二)、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本案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產權各自獨立,所有權人各異,一一三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不起訴已告確定,無任何理由可資抗辯,而應繼續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雖依期限起訴,惟其訴訟繫屬之法院及訴之聲明可議。而其判決結果與一一三地號土地無聯結關係存在,以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同為系爭土地上同一棟建築物之基地而觀之,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之判決確定力與執行力不及於一一三地號土地,此乃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之結果。因此,所謂:「本所自當俟判決確定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和原判決所載:「...因而被告於該等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否准原告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不無違背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二、兩造之爭點:上訴人是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得阻止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拆屋還地訴訟之權利?(一)、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八十六年度文山字第(五九)三七○七三號(原審法院認為係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號)登記申請案,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依考選部國家考試民法概要試題答案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已不得主張返還其所有物。(二)、依內政部訂頒及修正之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規定:⒈第十一點規定:「占有人占有時效之期間悉由其主張,無論二十或十年均予受理。」法院之心證為以滿二十年始可,顯有出入。⒉第十二點規定:「占有人主張與前占有人占有時間合併計算者,須為前占有人之繼承人或繼受人。」法院未傳訊前占有人蕭國清證述,以「所有之意思」或「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逕予判決,自有可議。(法官非其本人,何以心證而知?)(三)、至於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雖依期限起訴,惟法院之管轄不適格,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其訴之聲明為「拆屋還地」,附帶訴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而拆屋還地之訴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能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自視同未依期限起訴而告確定。本案已經被上訴人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結果核無不符,准予公告登記,並依職權調處,結果通知處理在案。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應繼續辦理登記,而被上訴人並不為之,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本案因被上訴人拖延,暫時否准地上權登記,致法院得心證:占有人在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只不過有此請求權,而作出不利於占有人之判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四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可稽(尚在上訴中)。此判決對於上訴人已取得「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言甚不公平,且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範目的將盡喪失。三、被上訴人暫時否准地上權登記之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四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心證理由,在於認為「若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按占有人須經十年以上或滿二十年後始可主張時效完成,提出申請登記。而提出申請登記後,至完成登記尚須一段時間,登記機關必然函告土地所有權人,此時占有人尚未完成登記為地上權人(本案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必會提起訴訟,如不予占有人行使時效完成之登記請求權,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尚可任意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占有人無一倖免遭到被拆屋還地之命運。故認為占有人如已聲請地上權登記,此時,應認為有權占有,土地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案既已提出地上權登記申請在案,土地所有權人應已不得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至為明確。惟本案若遭被上訴人無理暫時否准地上權登記,則占有人(上訴人)即無異失去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無法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四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之上訴案提出有利之事證,必然遭到不利之判決結果,即無法完成登記,而圖利土地所有權人,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範目的將盡喪失。四、原審法院之心證偏頗可議之處:(一)、事實部分之錯誤心證:⒈將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八十六年度文山字第(五九)三七○七三號提出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誤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字號文山字第一八一○九號補件始提出申請案,而變成在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後。⒉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時效之期間,悉依其主張,無論二十或十年均予受理。」錯誤心證為應滿二十年始可。(二)、適用法律部分之錯誤心證:被上訴人以牴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八八六○二九號函釋,不予繼續辦理地上權登記,應為違法而無效。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以其戶籍所在建物之基地○○○區○○段○○段一一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為範圍,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且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且本案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基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亦就其所有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該建物既坐落在此三筆土地上,基本上其法律地位應為同視。是以,被上訴人以前開二筆土地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否准上訴人一一三地號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另上訴人對於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土地提起訴之追加,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且前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相違。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一一三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吳月霞、陳清祥、陳阿水、王清泉於公告期間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並表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該等所有權人檢附之起訴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占有一一三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既經土地所有人王清泉等人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而上訴人復於被訴拆屋還地,始申辦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顯見本件拆屋還地事件之徵結,即在於上訴人究否可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因而拆屋還地訴訟雖非以地上權存否為訴訟標的,惟實際上地上權存否則為本件拆屋還地勝負之先決問題。本件訴訟既以地上權存否作為勝訴敗訴之前題,自難謂非屬事涉地上權登記請求之私權爭執。況在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基地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一一四之二、一二五地號二筆土地,其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復就其所有土地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地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而該三筆土地既同座落在同一建物上,基本上其法律地位應為同視。因而原處分以本件既已經起訴,認已涉私權爭執,而否准上訴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尚非無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為地上權登記,有違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字第八二八○七一號函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非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私權爭執,不能作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准駁之依據...」之內涵,惟查本件並非依系爭土地所有人王清泉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作為地上權登記准駁之依據,而係綜合上開理由暫不為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至將來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再依判決結果辦理,從而被上訴人所為尚與上開內政部之函釋不相違背,上訴人所稱尚有誤會。再查系爭土地所有人王清泉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潘坤雄...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一三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並於理由中認定本件上訴人之地上權不存在。另一一四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世賢及一二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於法定期限內,以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原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均經判決勝訴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四四六五號、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因而被上訴人於該等判決尚未確定前,暫時否准上訴人地上權登記,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正當。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請求予以撤銷,即為無理由。而原處分既未違法,上訴人復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自無理由。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二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

查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固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惟同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一一三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經土地所有權人陳吳月霞、陳清祥、陳阿水、王清泉於公告期間內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並表明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本件上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本件上訴人拆屋還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復有該等所有權人檢附之起訴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認定之事實。則本件於公告期間前,已涉私權爭執,應有前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而系爭一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泉等,雖未踐行行為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程序起訴,尚不排除主管登記機關依前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上訴人此一部份登記之申請之權限。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八九二○四七九四○○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二八七六○○號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五○四四○○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六○一○○○號函,亦同此意旨。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應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情形,並無排除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之效力。本件原處分依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八二六○二九號函釋,駁回上訴人系爭一一三號土地部份登記之申請,與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並無不符。原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惟既屢遭駁回補正,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完成申請,為上訴人所自認,自應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完成申請時,為申請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