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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7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丁○○

己○○丙○○乙○○庚○○戊○○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部分:(一)原判決理由謂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對象,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主要時間區隔點,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是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五月至六月份水費收據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而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不論其是否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改編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因其等年度均非七十七年度,自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惟按「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九日八十府法三字第八○○六一八六○號令公布,行政院八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內二八六九六號函准予備案,以下簡稱處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之認定,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同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以實際面積計算。同辦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訂定之「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劃」(以下簡稱安置計劃),其法源依據,即按前開處理辦法執行。此觀諸「安置計劃」三、安置對象(二○○○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從上可悉,建築物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故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參閱安置計劃三、安置對象第四款)。從而拆遷戶只要能證明在拆遷公告日前一年在該址設有門牌者,及其違建物係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即存在者,即可列為安置計劃之安置對象。本件系爭房屋即本市○○區○○街○○○巷○○弄○號,係有正式門牌之違建物,此有已附卷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陳美雀(即上訴人己○○之配偶)及陳水洲、陳怡雯、陳文政(即上訴人己○○之子女)四人,從原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陳林雙戶內遷出,設籍系爭房屋之戶籍動態記事可稽,另有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發給之系爭房屋戶口名簿,其上載有陳美雀及子女共四口,與戶籍謄本登載之內容相符。又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區○○街○○○巷○○弄○號門牌編訂情形,略謂:前揭門牌,於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民國四十九年查編)門牌改編而來。從上可資佐證,系爭房屋自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一日開始即已由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編有門牌,並有上訴人己○○之眷屬陳美雀等四人設籍該址,一直居住至八十二年間被拆遷時受領人口搬遷費為止,即係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門牌,並有上訴人之眷屬四人居住之事實,不僅可證明該建物並非屬無門牌之工廠,也非豬舍,純係供人居住之違建物,且從戶籍遷入及門牌編訂之日期均在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由上開證據足以佐證該門牌戶係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物,殆無疑義。衡情違章建築物既未保存登記,如經戶政機關編訂有門牌戶號,則始有戶籍遷入之記載,並發給該門牌之戶口名簿,以供警察機關不定期查核戶口,故門牌、戶籍、戶口名簿三者一體,可從戶籍之遷出及遷入,瞭解該門牌戶之設籍、人口動態,並證明該門牌戶非工廠或豬舍。故建築物之認定,以拆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據為拆遷計劃安置之對象,乃屬十分合理之事實認定。拆遷戶倘無門牌即無法遷入戶籍,亦難以證明違建物存在之時間,故從門牌編訂之情形、戶籍遷入時間,即可證明是否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違章建築物。系爭房屋之門牌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門牌改編而來,此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上訴人之查詢公文可稽。上訴人己○○之配偶陳美雀、子女陳水洲等四人,係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遷入,亦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可查,且一直居住至八十二年間房屋拆遷受領人口搬遷費為止,已符合前開處理辦法第十條設有門牌,及同辦法第三條屬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之違建物,第十三條因建築物全部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居住人陳美雀等亦確有領得該項補助費,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應符合前開違章建築物處理辦法及安置計劃三、安置對象(二○○○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之規定。但原判決曲解事實,避不適用前開規定,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符合安置之對象?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甚明。(二)原判決理由謂安置計劃之對象,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主要時間區隔點,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安置,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月份水費收據不能為有利之證明,而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不論是否為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改編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因其年度均非七十七年度,自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提出七十五年之戶口名簿係七十五年所核發,亦不能證明於本件安置計劃時,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該戶籍資料仍在。惟此項事實認定十僅十分矛盾,且有悖證據經驗法則,蓋不論係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或安置計畫之規定,違建物能否配售「國宅」或「專案住宅」者,必須要在拆遷公告日前一年在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倘能證明該門牌戶之編訂係五十二年以前之舊違章或屬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新違章建築戶,則在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於拆遷時即可取得被安置對象之資格,證明方式為提供該門牌之編訂資料,及其戶籍設籍情形。按戶籍謄本內動態記事欄,可證明設籍者異動情形,倘能證明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即已編訂門牌,並有戶籍可稽之違建戶,即可配售「國宅」一戶,倘拆遷戶有二戶(門牌)之違章建築,則另戶門牌所有權人未設籍者,則尚可另配售「專案住宅」一戶,根本無須以七十七年之相關資料來認定,只要係七十七年以前有門牌及戶籍資料之違建物,即可據以認定具備安置對象之資格,何況上訴人己○○之配偶及子女從七十五年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至八十二年被拆遷為止,故原判決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二、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一)上訴人主張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房屋係有門牌之拆遷戶,且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復之公文,可佐證該門牌係於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門牌改編而來,上訴人己○○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陳水洲等眷屬四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從原設籍地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陳林雙戶內遷入設籍,此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之記載可稽,一直居住至八十二年房屋被拆除為止,並領有人口搬遷費為據,上開事證已符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及安置計劃

三、安置對象(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復按被上訴人之訴願答辯書,亦自承經調卷查證並無上述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但領有人口搬遷補助費。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三),亦自承「...有關本市○○街○○○巷○○弄○號建物如係陳林雙女士所有並由媳婦等親屬設籍居住該址,如該系爭建物作住家使用,依前述安置計劃三、安置對象(二)之規定,理應配售專案住宅一戶。」惟有關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係七十二年三月一日由濱江街一八一巷五號門牌改編而來,乃拆遷公告日前一年即設有門牌者,且從門牌編訂,戶籍謄本記載資料可證明大佳街十七弄一號在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既已存在,並有上訴人己○○之眷屬居住該門牌戶至八十二年拆遷為止,已符合安置計劃三、安置對象(二)之規定,可按該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但原審判決理由並未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合配售專案住宅之條件?何以該項請求為無理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二)上訴人在原審時主張被上訴人拆遷作業有疏忽,將系爭十七弄一號門牌戶建物補償費資料,併入陳林雙所有另戶五十三巷九號門牌之補償費資料內,故僅按陳林雙設籍門牌戶配售「國宅」一戶,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雙確有受領系爭十七弄一號門牌戶之建物補償費,係在另戶五十三巷九號設籍之門牌戶補償費資料併同領取,且系爭十七弄一號門牌戶現住人即上訴人己○○之配偶陳美雀及子女四人,則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拆遷門牌戶人口搬遷費新台幣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因作業疏忽,將兩戶之拆遷補償費併同一戶發給,殊不宜以系爭十七弄一號建物無拆遷補償資料及房屋已拆除無案可查為由,拒不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予上訴人。蓋系爭十七弄一號之門牌由來已久,且係有人居住設籍者,此項居住之事實,姑不論係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或以後均同,並非無門牌之工廠或豬舍,既然符合安置計劃之規定係有門牌之拆遷戶,豈有無拆遷補償費資料之理?唯一合理解釋,係被上訴人拆遷作業疏忽,將陳林雙所有兩戶有門牌之違建物併同在其中一戶,即五十三巷九號之拆遷資料內處理,況且,陳林雙確有受領另戶系爭十七弄一號房屋之補償費,其次,衡情系爭房屋現住人陳美雀既有由被上訴人核發人口搬遷費,則被上訴人僅有該門牌戶之人口搬遷費資料,而竟無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資料,苟非作業疏忽,又如何作合理解釋?故殊不宜以自己之錯誤而否定先前戶政機關核發編訂系爭房屋門牌戶及其戶籍記載之資料,更不容被上訴人以無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資料,以掩飾自己作業上之疏忽責任,據為不配售專案住宅之理由,但原審判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雙生前所有座落本市○○街○○○巷○號及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均係有門牌及供人居住之違建物,此於該兩門牌戶拆除前,上訴人曾會同被上訴人指派之拆遷作業承辦人,於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在上揭房屋門牌所在地拍照存證,該兩戶建物未拆前門牌清晰可見,建物之外觀結構亦不同。被上訴人始終不敢提供上揭兩戶建物未拆除前原始拍得之照片供原審比對參酌,自係因作業疏失有關。按被上訴人處理拆遷戶除派員赴現場勘測複丈建物之面積(含樓層),並註明其建材結構以計算補償費外,另則調查該門牌戶內人口設籍情形,據以核發人口搬遷費,同時在房屋拆除前必須事先拍照存證,以證明確有該門牌之房屋存在,故現場拍照取得之事證,亦可據為是否有該門牌戶存在之事實。至於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通常以戶籍之設籍人、納稅義務人、水電費繳交人、現住人為所有權人,除非另有非屬前開範圍之第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係原始起造人,否則,在無人異議之情形下,陳林雙主張系爭十七弄一號建物係其所有,在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水電費繳交人等身份,自可相當證明其係原始所有權人。何況,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確已由陳林雙在其設籍之五十三巷九號戶內併同受領有據,僅人口搬遷費二十萬元,係由現住人即陳林雙之媳婦陳美雀等領取,足證被上訴人因自己作業疏忽,竟以無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資料為由,拒不配售上訴人專案住宅,從而原審判決未釐清事實,官官相護,忽視人民之權益,顯有未洽。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並無自認陳林雙女士符合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安置對象(二)之規定。二、按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為本工程範圍內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之建物拆遷戶業主,即拆遷建物之所有權人,如該建物為未有設籍之工廠或豬舍,則一律不予安置,且並非做住家使用之建物方可編訂門牌及設籍。卷查上訴人等所提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及七十五年該建物之戶口名簿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市○○街○○○巷○○弄○號係陳林雙女士所有並做住家使用,且陳林雙女士自始均未設籍於系爭建物內,揆諸上開安置計畫規定及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配售專案國(住)宅案,並無違誤。三、次查被上訴人檔存資料僅有陳林雙女士所有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建物補償資料,且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切結領款在案,如確為上訴人等自承系爭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係為被上訴人合併計算在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建物內,何以陳林雙女士仍僅以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名義切結具領該項補償費,且事隔十年餘才拼湊陳述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係與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建物合併計算補償費?況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一)、(二)亦已明定係由拆遷戶業主,即拆遷建物所有權人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住)宅乙戶,並非有設戶籍者均可配售,因本案陳林雙女士僅有大佳街五十三巷九號建物,故配售乙戶專案國(住)宅並無違誤。四、又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建物之照片,且現場拆除至今已有多年,被上訴人無法現場履勘,且被上訴人辦理地上物拆遷補償均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辦理,上訴人以臆測之詞指摘被上訴人作業疏失,顯不足取。五、末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況水電費及稅捐等事項之管理,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係二事,...且門牌號碼係戶政上之管理,而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係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此由系爭安置計畫亦將設籍之工廠、豬舍列入安置對象即知,故有門牌號碼者未必係住宅,參以陳林雙女士所立切結保證書僅列有臺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並無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苟臺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拆遷安置時為陳林雙女士所有,衡情當於調查之初即予以表示,且該期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不乏數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縱陳林雙未及申請配售安置,至遲於公告期間當對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之情形有所知悉,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況陳林雙遲至十年後,即八十八年始申請配售國宅,距其時相隔十年餘,顯逾相當合理期間,所稱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謂有搬遷補償費一節縱然屬實,因有拆遷、搬遷補償費,並不表示該建物係供人居住。而縱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不盡然符合配售國宅、專案住宅之要件,...。是上訴人自仍應就陳林雙所有臺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提出證據證明。然上訴人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原判決顯無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之情形。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乃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顯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陳林雙,於被上訴人辦理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時,因其所有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經被上訴人拆除,故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等情,有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工程內拆遷房屋補償表、國宅申請戶與國宅戶號電腦配對名單(基隆河專案國(住)宅二期)、切結保證書、領取支票收據、補償面積計算式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嗣陳林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檢具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之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配售另一戶專案國宅,經被上訴人以無該號房屋面積及相關資料致歉難辦理予以駁回。陳林雙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申請配售國宅,主要仍係以台北市○○區○○里○○街○○○巷○○弄○號建物於七十五年之戶口名簿影印本、八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水費收據及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據。經查台北市基隆河整治工程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之對象,係以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主要時間區隔點,即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律不予安置,是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八十一年五至六月份水費收據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而六十三年、六十五年、六十六年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稅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姑且不論其是否為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改編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因其等年度均非七十七年度,自亦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水電費及稅捐等事項之管理,與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尚係二事,是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調查台北市○○街○○○巷○號房屋用電情形及繳納電費者等,即無必要,附此陳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七十五年之戶口名簿影本係七十五年所核發,本不能證明於本件安置計畫時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仍有該戶籍資料存在;且門牌號碼係戶政上之管理,而門牌之編定及設籍,不以係供人居住之建物為限,此由系爭安置計畫亦將設籍之工廠、豬舍列入安置對象即知,故有門牌號碼者未必係住宅,參以陳林雙所書立之切結保證書僅列有台北市○○區○○里○○街○○○巷○號建物,並無大佳街五十三巷十七弄一號建物,苟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於拆遷安置時為陳林雙所有,衡情當於調查之初即予以表示,且該期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者不乏數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縱陳林雙未及申請配售安置,至遲於公告期間當對獲准配售二戶、三戶國宅及專案住宅之情形有所知悉,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況陳林雙遲至十年後即八十八年始申請配售國宅,距其時相隔十年餘,顯逾相當合理期間,所稱實與常情有違,委無可取。至上訴人所謂有搬遷補償費一節縱然屬實,因有拆遷、搬遷補償費,並不表示該建物係供人居住,而縱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不盡然符合配售國宅、專案住宅之要件,故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訊問證人陳水洲及調查其等戶籍(包括陳水洲、陳美雀、陳文政、陳怡雯等人)之遷移,即無必要,併此敘明。是上訴人自仍應就陳林雙所有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提出證據證明,然上訴人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其他任何合理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其並無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物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且該工程於拆遷前召開說明會時均無人提出異議,予以駁回陳林雙之請求,揆諸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安置對象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難認有理由,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安置對象㈡明訂係對拆遷戶業主,即對拆遷建物所有權人,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住)宅乙戶,並非有門牌且有戶籍,即可配售專案住宅。上訴人主張,只要是七十七年以前有門牌及戶籍資料之違建戶,即可據以認定具備安置對象之資格,顯有誤會。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及依職權調查事實之結果,無法證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林雙為系爭台北市○○街○○○巷○○弄○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駁回陳林雙配售專案住宅之申請,並無違誤,其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且「原告所謂有搬遷補償費一節縱然屬實,因有拆遷、搬遷補償費,並不表示該建物係供人居住,而縱係供人居住之建物,亦不盡然符合配售國宅、專案住宅之要件」,亦經原判決敍明,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並無拆遷補償費資料,唯一合理解釋,係被上訴人拆遷作業疏忽云云,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應屬上訴人臆測之詞,自不足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國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