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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三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擔任偵查員,配屬中正第二分局服務,前因涉及貪污案,經被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間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經銓敍部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台中審三字第一○四三二九七號函核定,嗣原告提起復審、再復審分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府人三字第八三○六九七五號函及銓敍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八七八八六號函駁回,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北市警人甲字第六二六○六號令核定予以免職。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示原告無罪,於八十五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告以上開免職處分已失所依據,應准渠復職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復審,經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五○八七○五二號書函答復未准其請,原告遂以不服上開函為由,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申請再復審,經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公保字第○○一二○號書函略謂原告免職確定,已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核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之對象,關於渠救濟程序應依訴願程序辦理。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將全案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處理。案經該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局企字第○○七二九七號決定訴願駁回。至訴願備位請求再任警職乙節,原告之申請書並未就此提出請求,臺北市政府上開八五府人三字第八五○八七○五二號書函,亦未就此一部分作成處分,宜另向原服務機關請求,並由權責機關作成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請求救濟。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出申請書,請求再任警職,該局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北市警人字第八七二五一六四二○○號函報內政部警政署,就能否准其再任警職函請釋示,該函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申請函,案經警政署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七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答復原告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略謂離職警、隊員申請復用,應檢具申請書、切結書暨有關文件向原服務機關辦理等,原告對前揭書函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以該署並非原告之服務機關為由,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七○六三三八號訴願決定予以程序駁回。原告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被告申請再任警職,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一七五八四○○號書函略以:「查台端...於八十三年間...經辦理專案考績免職確定,嗣經本局...核布『免職』在案,有關台端申請再任警職乙案,仍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辦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循序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係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局企字第○○七二九號函指示辦理:本件係原告前經數次救濟歷程後,最後循人事主管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局企字第○○七二九號函所指示,其謂:本件訴願人(即原告)如主張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或有新事實之發生,足以認定符合再任警職之相關規定,自宜另向原服務機關請求,並由權責機關就其請求再任警職作成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據以循序提起訴願請求救濟等語。原告遂據以向被告提出再任警職之請求,程序上,洵無不合,惟就原告聲請撤銷免職處分部分,係准否再任警職請求之前提要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予審酌,合先敍明。二、原免職處分、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及銓敍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八七八八六號函,顯然違法不當:(一)按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限決定駁回時,若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為行為時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明文。而「...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見錯誤,或因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於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乃為處置...」、「(二)行政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未經訴願決定者,原處分官署若自覺其原處分為不合法,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原得自動撤銷或另為處分...(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其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分別於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財政部(七七)台財參發第八三二六號令及鈞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均著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就上揭原免職處分,雖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府人三字第八三○六九七五六號函及銓敍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八七八八六號函予以駁回,惟因再復審機關未教示原告應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致原告誤以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原免職處分因而確定。然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主張原免職處分及復審決定,確屬顯然違法不當,而原免職處分之撤銷為申請再任之前提要件,被告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或應自行審酌,或應移送權責機關,依前述司法院解釋、財政部函令及判例之意旨辦理,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因此,本件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雖認為原告就上揭銓敍部八十四年函,逾越行政救濟期間,原免職處分已確定,卻未依上揭解釋函令意旨,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僅就原告再任申請部分予以說明,自與上開函釋判例意旨不符。

(三)本件原免職處分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才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此項免職處分係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大限制,自應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之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同條第二項復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敍部定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在案,該號解釋理由書復謂:「關於限制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法律固得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參照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則應具體明確而後可...上開法律未就構成公務人員免職之標準,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與前述解釋意旨有違。」基此,原免職處分之根據係依所修正前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該規定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既經上揭解釋認為有違反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則其依此所為之處分,自難謂符合上揭憲法之規定。(四)上揭銓敍部八十四年函,顯然違反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意旨及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⒈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敍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似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才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為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年齡、性別、籍貫、職業、住所。二、主文、事實及理由。三、決定機關之首長署名、蓋印。四、年、月、日。前項決定書應於決定後十五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及原行政處分或原決定機關。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為訴願法第二十二條所明文。⒉本件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銓敍部聲請再復審,經該二機關以上開二書函作成復審核定、再復審核定書,其內容除記載核定駁回復審及再復審之申請外,並未依上揭訴願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格式作成正式核定書答覆原告,非僅顯然違反上揭訴願法規定,且未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或二個月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語,使人誤為一般書函,有逾期提起再復審或行政訴訟之虞,亦經鈞院八十五年判字第二二○五號意旨,闡釋甚明。而事實上,原告亦因而遲誤救濟期間,經原告一再主張原免職、復審或再復審均顯然違法,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均僅以原免職處分已確定,不得再事爭執云云,竟未予實體上審酌,實有違誤。三、原告符合「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再任警職之要件:(一)按「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刑事判決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未受撤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付任用。前項再付任用人員應以與原任相當職等職務任用。」本件原告係該條規定申請再付任用,惟原處分並未審酌原告是否合於該條所規定要件,僅重申其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令原告信服。(二)退步言,查該內政部警政署函示所提及,依其行政裁量權訂頒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雖員警超額問題而停止適用,惟此亦僅係該署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尚有行政院訂頒位階較高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可資遵循,被告未察,遽以駁回原告申請,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甚且,縱因員警超額而有停止辦理復用等情事,惟上開內政部警政署之要點係指一般離職(如自動請辭)之警員而言,與本件因錯誤之免職處分應予復職或再任之情形不同。四、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反「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為原告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但被告據以否准原告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無不當,且因員額問題,並非當然即應准予原告再任警職云云。惟查:(一)本件原告係依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再付任用,而該規定之條文亦明文「刑事判決確定免職人員,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而未受撤職、休職處分者...『應』予再付任用」,乃原告未受撤銷、休職處分,雖係經二審判決無罪確定之免職人員,惟上開規定以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改判無罪者,即應予再付任用,本件原告於二審即獲判決無罪確定,舉重以明輕,自當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既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應予再付任用,依有關「行政裁量」之法理,法文既以『應』之用語,被告依法律乃有予以再付任用之行為義務,自無「裁量」之餘地。被告未予再付任用,而一再訴願決定卻謂「參酌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函意旨,以目前各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據以否准訴願人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無不當」、「被告仍得為行政裁量,並非當然即准訴願人再任警職」云云,顯係誤認被告就本件再任之申請尚有裁量之餘地,其違反上開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甚明。五、訴願決定略稱:本件曾函詢被告查復,以迄至目前為止,對申請再任警職者,既無核准復用之案例。本件對原告申請再任警職之申請予以否准,已兼顧事情處理之公平性,並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且原告所提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簡世其准予復職案,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云云;而再訴願決定亦稱:現有警察人員待消化,無法准予復用云云。惟查:(一)據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之新聞報導所載:「...未來員警涉汲風紀案的免職及停職將比照一般公務人員懲戒辦理,所涉官司一或二審判無罪但仍未定獻的員警,可向原停職單位申請復職...員警涉及風紀案,在一般情況下...法院未判刑確定前便將員警停職或免職,例如,臺中市警四分局及周人蔘兩電玩弊案,均採員警被約談、交保即停職,收押便免職的處理方式,因而引起警察內部及外界質疑。...因此,警政署日昨發文給臺北市、高雄市警局及警政廳、縣市警察局長示,因涉風紀案被一或二審法院判無罪,但所涉刑案仍在審理中的員警,可在接獲書面通知後,跟原停職單位先行申請復職。據了解,臺北市警局在接獲警政署通知後,也以書面通知涉及周人蔘電玩案,二審判無罪的七名少年官警,在一個月內,跟原停職單位提出復職申請...」。(二)本件原告係經無罪判決確定,僅僅原告一人,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即得以員警超額為由否准原告申請,而獲刑事無罪判決未確定之七名官警,被告卻能寬宏大量,令其於一個月內提出復職申請,此一差別待遇,令原告情何以堪。因此,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上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函示所稱員警超額已停辦復用事宜情事,縱為屬實,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提出申請再任警職申請後,所謂停辦復用乙節,應已不復存在。是以,被告未考量是否上級政策已有變更,逕以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之函覆為據,駁回原告之申請,顯屬不當。(三)被告雖謂本局迄至目前為止,並無核准復用之案例云云,惟上開報導既已明白指出,就判決無罪之免職人員已有准予復職之政策變更,乃被告所言均無核准復用之案例云云,實屬可疑。且縱使被告無准予復用之案例,上揭報導既稱由「警政署發文給臺北市、高雄市警局及警政廳、縣市警察局」,則如訴願決定所言,基於警察任用之統一性,於其他縣市或臺灣省是否同無准予復職之案例,被告既未予調查,自難遽謂其無差別待遇。(四)原告所舉與本件相同情形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簡世其復職案,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因涉及貪污案而逕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規定,予以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惟該貪污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其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申訴,且於相隔六年後,竟尚得由銓敍部以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函認定「簡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申請復審,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號書函予以駁回,核與...復審程序不合」,再經由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復審核定認為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從而,將原免職處分撤銷,嗣准予復職。然查:1依簡君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五日經係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嗣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提出申訴,至八十年一月九日經被告予以駁回。依上開復審核定事實欄所載:「查復審人自忖係遭冤枉,不日將獲判無罪,逾期仍未補正,被告爰依法予以免職...」,足見簡君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於程序上補正,且據原告所知,簡君嗣後並未再提起救濟,該案亦應已確定,則何以於相隔六年後,尚得經銓敍部予以翻案,竟認為其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從而,得將原免職處分撤銷而准予復職?2倘簡案係因被告誤予駁回而確定,嗣經銓敍部糾正後,被告方予以翻案。然何以本件原告亦係因銓敍部誤未為教示,以致原告誤以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而遲誤法定救濟期間,原免職處分因而告確定,經一再申請、陳情,卻求助無門。3因此,上揭簡世其復職案之疑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查,且均謂: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云云,實嫌速斷,爰懇請鈞院惠予詳查其相關之救濟歷程,以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本件是否為差別待遇。綜上所述,原駁回原告撤銷免職處分暨再任警職之申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原處分,併撤銷原免職處分(含一再復審決定)而准原告再任警職之申請,以維原告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有關原告訴請撤銷免職部分:查有關警察人員之停職、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固另設有規定,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暨「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分別為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所明定。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貳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原告之處分係本局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貳大過並先行停職,並報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三府人三字第八三○四九五一五號令核布記貳大過先行停職,旋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八三○六九七五六號書函及銓敍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八七八八六號書函駁回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本局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人甲字第六二六○六號令發布免職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又本局前就原告得否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回復警職乙案報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八五警署人字第五五○七三號函核覆以:「查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停職人員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其行政責任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准其復職』,本案原告係前經本局以其行政責任重大依考績法等規定先予一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人員,非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其刑事責任停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三十條予以復職」,業經本局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警人字第八二二○五號書函核覆原告在案。二、本件有關原告訴請再任警職分:(一)查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因涉及貪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貪污罪嫌將原告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無罪確定,是以原告目前並未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之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又原告係八十年特種考試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亦符合前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警察人貝任官資格。先予敍明。(二)次查本案原告雖符合警察人員之任官資格。惟查:關於警察人員申請再任警職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釋明,該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集相關單位研商辦理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一五一期分發案時,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已決議將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送各警察機關在案。且警政署為因應現有人員消化問題,除已停止警察專科學校專科警員班招生外,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關於具有警察人員任官資格人員申請再任警職,既涉及全體警察任用之統一性,則本局對於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再任警職之申請,參酌前揭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意旨,以目前各警察機關均統案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據以否准原告所請,衡屬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範疇,尚無不當。且關於警察人員申請再任警職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經警政署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五八號函通知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之後,迄至目前為止,原處分機關是否曾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及有無核准之案例?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北市訴(丙)字第八八二○二○○一三一號函請本局查覆,業經本局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北市警人字第八八二七七六六七○○號函覆略以:「...二、經查本局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起迄至目前為止,計有本局信義分局前警員洪鴻智等九人申請,均無核准復用。」,本局自「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停止適用之後,迄至目前為止,對申請再任警職者,既無核准復用之案例。對原告申請再任警職之申請予以否准,已兼顧事情處理之公平性。並無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三)復查原告所稱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簡世其亦係經專案考績免職,並依據上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申請復職云云,查簡員因涉及索賄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北警人字第一一四六八之一號令一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敍部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華審三字第○四八二二六二號函核定在案。簡世其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表示不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號書函予以駁回。嗣簡員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簡員乃向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申請復審,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並准予其復職,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人字第六八七三五號復審核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載明:「查復審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案,業經銓敍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審三字第一三五九七四三號函認定:『...簡員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申請復審,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號書函予以駁回,核與...復審程序不合』。本案應視為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二八四六一號函轉釋,依原有法規審理,...」,終經臺北縣警察局據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簡員因而復職,其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間因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銓敍部核定。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復審、繼之再向銓敍部申請再復審,均被駁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免職處分因而確定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併予敍明。綜上所陳,本案本局處分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其行政責任重大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先予壹次記貳大過免職」暨「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貳大過」分別為台八十三院人政考字第四二六三五號令修正公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所明定。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七三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釋示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一次記貳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規定。本件被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旋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係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規定核予原告一次記貳大過並先行停職,並報奉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三府人三字第八三○四九五一五號令核布記貳大過先行停職,旋辦理專案考績免職。原告不服,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府人三字第八三○六九七五六號書函及銓敍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八四台中審三字第一○八七八八六號書函駁回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業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北市警人甲字第六二六○六號令發布免職在案,原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府人三字第八五○八七○五二號書函駁回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公保字第○○六一九號書函決定不受理在案,渠不服前開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二、按警察機關為應內部業務需要,並使優秀之離職警、隊員再從事警察工作,本於行政裁量權限範圍內,訂定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以七七警署人字第五一九一一號函發各警察機關據以辦理。後因礙於員警超額問題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警署人字第五三二八五號函各警察機關暫停受理離職員警之復用申請,尚屬警察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警署人字第六七一一二號書函復為相同之釋明,並無違反憲法、大法官會議第二四三號解釋等有關保障公務員之規定。三、本件原告經免職確定在案,原告以其所涉貪污案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免職處分已失所依據,因而向被告申請再任警職,被告以前開復用案件處理要點已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起停止適用,而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否准其再任警職有所違誤之詞,依前說明,尚不足採。

四、原告所稱之臺北縣警察局警員簡世其亦係經專案考績免職,並依據上開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申請復職等語。惟查簡員因涉及索賄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七十九年十月五日北警人字第一一四六八之一號令一次記貳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經銓敍部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華審三字第○四八二二六二號函核定在案。簡世其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表示不服,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提出申訴,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經臺北縣警察局以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號書函予以駁回。嗣簡員所涉貪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簡員乃向臺灣省政府警政廳申請復審,請求撤銷原免職處分,並准予其復職,經臺灣省政府警政廳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警人字第六八七三五號復審核定:「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載明:「查復審人於收受考績通知書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訴案,業經銓敍部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臺審三字第一三五九七四三號函認定:『...簡員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申請復審,並經臺北縣警察局八十年一月九日北警人字第五五三○號書函予以駁回,核與...復審程序不合』。本案應視為法定期間內申請復審,又依臺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二八四六一號函轉釋,依原有法規審理,...」,終經臺北縣警察局據以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理,簡員因而復職,其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間因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案,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原告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並報經銓敍部核定。原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復審、繼之再向銓敍部申請再復審,均被駁回,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免職處分因而確定之案情不同,自難援引適用,併予敍明。五、原告既經免職確定在案,而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業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經警政署函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有案,且優秀之離職警、隊員是否予以復用,核屬警察機關行政裁量權,因警察機關奉行政院精簡預算員額,超額情形嚴重,警察機關現有人員待消化,目前自無法准予復用,被告依內政部警政署規定予以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自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