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九四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丙○○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撤銷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元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或最後撤銷、變更原處分之機關;又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就本件農保事項,內政部既非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更非駁回被上訴人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詎被上訴人逕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此亦有定論。原判決就當事人適格事項未依職權審酌,遽作成實體裁判,已見違失。二、被上訴人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記載其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應認係作為送達處所之陳明,其既已為陳明,則在途期間應否計算,自應以該送達處所為依據。本件監理會之審定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於被上訴人陳明之住居所,經受僱於該址大樓各住戶並有簽收權限之管理員收受,既經該管理員滿寶金證實,更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交被上訴人之媳婦簽收,詎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提起訴願,自非合法(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法務部八十五年度法律決字第一一七七九號函參照)。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未遲誤訴願期間為由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就程序部分之論斷,亦有違失。三、農保保險人審議殘廢給付及監理會所設審議會為審議時,係依申請時申請人之殘廢程度作出判斷,審議會之成員包括曾任公立醫院主治醫師三人、法學專家二人,其專業能力不容置疑,至審議結果以後申請人所生之其他變化,要非保險人或監理會、審議會之判斷範圍。原判決以行政訴訟程序時法院之勘驗結果,為判斷依據,未命專業鑑定,因作成與原審定書不同之決定,亦嫌失據,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依訴願法第七條之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間並無隸屬關係,是勞工保險局對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上訴人之行政處分,亦經原法院裁定補正訴狀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故被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違誤。二、按「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訴願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申請審議及訴願時,並未陳明委任代理人為爭議、訴願行為,因被告及訴願機關地址均在台北,為方便送達,乃以被上訴人之長子吳富山之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為代收送達地址,而非居住上述地址,亦經証人滿寶金出庭証實,被上訴人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其住所地為台南縣玉井鄉,則扣除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未遲誤訴願期間為由,撤銷內政部訴願決定,亦無違誤。三、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証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使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或囑託他行政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証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依據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表達明確,自無由被告再行綜合判斷之餘地。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主張未達全癱,嗣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勘驗被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勘驗時所見其二上肢情形與上開殘廢診斷書治療經過欄載記「...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肢、下肢肌肉萎縮」相同。上訴人既未請被上訴人複檢,亦未對被上訴人進行實地訪查,僅謂綜合各情況而判斷被上訴人屬第二殘廢等級而核定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並未說明其合理之依據,原判決以行政訴訟程序時法院之勘驗結果,與前開殘廢診斷書所載內容相符為判斷,於法有據,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判決以:『程序部分: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農保審定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送達證書上僅蓋有「國泰敦化名門華廈服務中心」圓戳,並未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八十年廳民一字第○六二一號函參照),則訴願期間應自原告實際收受農保審定書之期日起算。嗣經本院傳訊「國泰敦化名門華廈服務中心」之管理員滿寶金到庭,證稱系爭農保審定書由原告之媳婦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簽收,並提出該大廈管理簽收簿影本附卷可參,證人並證稱原告當時並未居住於上述地址等語,參以原告保險給付申請書所載,其住所地為台南縣玉井鄉,則扣除在途期間後,原告於同年五月三十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十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未合。惟本件原告除請求撤銷不利於自己之行政處分外,合併為給付之請求,且撤銷訴訟部分既已經由訴願程序後,自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又本件行政處分不涉及被告機關之裁量權,本院可自行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無須將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實體部分:一、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人員或專人周密照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二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六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標準表附註一規定:「『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左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
(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等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為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明定。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殘廢程度是否達於農民健康保險給付標準表所定之殘廢第一等級?經查,勞保局依據原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提出之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為「四肢肌力:兩上肢為四分、兩下肢為○至一分;攝食狀態:需人餵食;臥床狀態:整日臥床;勞動能力: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情形:完全無法自理;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行動能力: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勞保局等以其「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下肌肉萎縮,惟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僅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六項所定之第二等級,未達第五項所定第一等級,乃綜合審定其殘廢程度符合第二等級。又精神、神經障害審定原則係綜合審定其等級,非分別定其等級合併升等,原核定並無不當,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固非全無所見。惟查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項目第五項所訂:「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監護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一級。又「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為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各項狀況定其等級...(一)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等級。(二)因高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二等級,為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定明。查本件原告依據陽明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需人餵食;整日臥床,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及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呼吸及語言正常,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表達明確,自無由被告再行綜合判斷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九六號判決參照)。被告雖以原告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殘廢程度僅為「下半身截癱」主張未達全癱;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勘驗原告之身體狀況,結果為原告兩手狀況為「左手中指彎曲,右手除拇指正常,其餘三支無法伸直」,有勘驗筆錄及原告補送之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被告則以該勘驗結果非診斷成殘時之狀態,認應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診斷成殘前之狀況為據;嗣本院依其聲請向陽明醫院調取原告診斷成殘前之病歷,經該院檢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於該院之病歷影本後,經由被告交其聘請之專業醫師審查結果為:「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因膀胱頸狹窄導致小便困難而住院...因兩手顫抖,說話不清,而轉神經內科,又因十二指腸潰瘍而接受胃鏡與治療,同時經診斷為巴金森氏病,並懷疑有心內膜炎。又兩下肢(腳)有水腫、充血,診斷為痛風⒉有巴金森氏症⒊病歷中沒有提到上肢各關節及指頭嚴重變形⒋上述症狀應尚未達到須經常醫療照顧的第一等級程度」,固有該病歷影本及醫師簽註意見附卷可參。惟依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欄記載為「神經病變、疑巴金森症候群及痛風關節炎」,治療經過欄載記「...下肢癱瘓四肢關節變形、上肢、下肢肌肉萎縮」,與本院勘驗時所見其二上肢之情形相同(見卷附照片),尚不能以其左右上肢肌力仍有四分,遽認其上肢為正常。再參照農保監理委員會將本院調取之陽明醫院病歷送請審查醫師簽註審查意見時所載略以:「...則其所患是否達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之第一項第一等級程度?」,亦認如達到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大小便、沐浴更衣完全無法自理,即應為第一等級程度,與前開給付標準表精神、神經障害系列附註一所定認定標準相符,迺審查醫師並未說明何以不採陽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之專業意見,而僅簽註「上述症狀應尚未達到需經常醫療照護的第一等級程度」,其所簽註意見與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應適用第一等級之規定顯有不符,而不足採。被告既未請原告複檢,亦未對原告進行實地訪查,原處分僅謂綜合各情況而判斷原告屬第二殘廢等級而核定本件農保殘廢給付,並未說明其合理之依據,自有可議,應以陽明醫院上開診斷證明之專業意見為據,認定原告之殘廢狀況已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之程度,合於第五項第一等級之程度,應按給付標準一、二○○日殘廢給付。原告據以求為撤銷及給付差額六八、○○○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合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至原告請求利息部分,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駁回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肆、本院查:(一)、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訴願法第七條規定:「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四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本件上訴人係在中央之主管機關,依法其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目前中央社會保險局並未設立,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而與上訴人無隸屬關係之勞工保險局對被上訴人申請殘廢給付之核定,視為委託機關即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審審判長定期命補正,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機關,被上訴人乃補正以內政部為被告,誠難謂本件行政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不應以其為被告乙節,尚不足採。(二)、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住所設於台灣省台南縣玉井鄉,且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惟被上訴人據以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係由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出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所檢送附於原審卷之提出被上訴人之病例資料中內科出院病例摘要,被上訴人之地址均記載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父親是被上訴人,其父親有時住南部,有時住北部,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按,原審受命法官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到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行勘驗程序時被上訴人在現場接受勘驗;再由,被上訴人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提出審議申請書亦載明申請人甲○○(即被上訴人)地址北市○○路○段○○○巷○○○號二樓,被上訴人不服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審定,提出訴願亦一再載明上訴人之地址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由以上事實及原審受命法官到現場勘驗當可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事實,若被上訴人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事實,則前揭審定送達於上訴人之此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將前揭審定書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滿寶金,受僱人滿寶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有攜帶大廈管理簽收簿,其認識吳富山,是甲○○之子等語,自不因其僅於郵件送達回執蓋國泰敦化名門華廈服務中心之圓戳章,即得否定郵務人員將前揭審定書付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滿寶金之事實,而遽爾謂送達不合法。又若被上訴人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事實,誠難謂其仍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事實未予詳究,即認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原判決此部分容有未洽。(二)、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保受字第六○七○九○二號函,主旨:「台端領取農保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本局已自診斷成殘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逕予退保,請查照。」,說明二:「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台端因神經病變等症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查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茲由本局自診斷成殘日逕予退保,保險費計算至退保當日止。另台端殘廢程度經綜合審定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一、○○○日計三四○、○○○元,已另行匯入台端在農會之帳戶。」(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即為核定),勞工保險局之殘廢給付核定是否得予以分割,尚有待商榷。(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前揭事項未予詳究,即遽爾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駁回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將訴願決定、審議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被上訴人(駁回後述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部分及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萬捌仟元部分暨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