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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名下價值五、四○○、九九七元,原係上訴人約於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持有之台南區中小企銀股票,委託柯夙娟帳戶賣出,並藉由柯夙娟帳戶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柯朝欽。詎被上訴人認係贈與行為,核定贈與總額五、四○○、九九七元,贈與淨額四、九五○、九九七元,應納贈與稅六九○、九七九元,並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一倍之罰鍰六九○、九○○元(計至百元止)。惟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均未就上訴人主張受託持有股票之事實為調查,遽為處分,實有違誤。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所以出具同意書承認贈與之事實,係因之前與台北市國稅局(起訴狀誤載為台南市國稅局)協議妥協以上訴人承認贈與惟僅須繳納贈與稅而不科處罰鍰之方式結束爭議,準此,本案應認為因協議始視為贈與之情形,而非上訴人有直接贈與之意思。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科以罰鍰,尚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藉由柯夙娟之帳戶將股票價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說明書附案可稽,是贈與之事實明確,尚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視同贈與」之條件。本件既有贈與事實,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項、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法條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一、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課贈與稅。」亦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將其所有股票價值五、四○○、九九七元,委託柯夙娟以其帳戶賣出,並藉由該帳戶將現金轉給其親屬柯朝欽,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卻未於移轉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辦理贈與稅申報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調查核定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委託柯夙娟售出之台南區中小企銀股票,係因於二十多年前受柯朝欽家人之信託登記而持有前開股票,故將該等股票出售後所得之價金返還予信託人之家人即柯朝欽,並無贈與金錢予柯朝欽之行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既自承無法提出其受柯朝欽家人信託登記持有上開股票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揆諸前揭判例之說明,自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況且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之說明書,業已坦承「茲有關柯夙娟八十二年度贈與稅疑義乙案,其中股價

五、四○○、九九七元部分,乃本人委託柯夙娟賣出,並藉由柯夙娟之帳戶轉給受贈人柯朝欽,是此部分,應為本人對受贈人柯朝欽之贈與。」足認上訴人係將出售股票之現金五、四○○、九九七元贈與柯朝欽,允無疑義,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非可採。次查,上訴人係透過第三人柯夙娟帳戶出售其所有之股票,並將所得之現金轉給受贈人柯朝欽,再由柯朝欽以本人名義購買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股票乙節,既為其所自承,並有柯朝欽設於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證券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則上訴人形式上雖係透過第三人贈與現金,然不失將自己所有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現實移轉性質,核已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一般贈與」之要件。雖證人即受贈人柯朝欽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因為我在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六年間均在日本留學,關於資金的問題,都是由我父母親在處理,詳細情形我不是很清楚。」、「(這些錢用來購買台南企銀的股票,是否知情?)我有聽說,我父母親大概是以我的名義購買股票。」「(你在亞洲證券是否設有帳戶購買股票?)都是我父母親在處理,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表示對於受贈現金乙事尚未有明示允受之意思表示,然受贈人柯朝欽既陳稱伊關於資金與亞洲證券股票交易部分,乃係授權伊母親柯張秀華代為處理,而柯張秀華於收受上訴人贈與之現金後,進而以該款項購買股票,已該當「允受」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顯屬一般贈與,抑且「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乃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代理人柯張秀華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柯朝欽,尚難僅憑柯朝欽所述「並未有明示允受贈與之意思」而認定本件非屬贈與。至上訴人訴稱台北市國稅局針對柯夙娟部分僅核定繳納贈與稅並未科處罰鍰,本件應比照辦理乙節,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將其出售股票之現金贈與柯朝欽,再由柯朝欽以本人之名義購買股票,其贈與之標的係現金,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提供資金,以柯朝欽之名義購買股票,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以贈與論之要件並不相當,自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除執前詞外,並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之規定相符,並屬於「視同贈與」之性質。依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既未事先通知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處罰,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柯朝欽之父母,為其處理財產之行為,有無包括與他人成立贈與契約接受他人資金之權限,抑或僅屬無因管理之行為,原判決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係贈與柯朝欽現金,再由柯朝欽以本人之名義購買股票,因認本件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贈與,與同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以贈與論之要件並不相當,無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又原判決已敘明受贈人柯朝欽既陳稱伊關於資金與亞洲證券股票交易部分,係授權伊母親柯張秀華代為處理,而柯張秀華於收受上訴人贈與之現金後,進而以該款項購買股票,已該當「允受」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柯張秀華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及於本人柯朝欽等語,按柯朝欽既同意其母以系爭資金購買股票,顯見已允受本件贈與,始能進而授權其母為處分行為,原判決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