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戊○○○○○○
辛○○○○○○壬○○○○○○癸○○○○○○庚○○○○○○己○○○○○○丁○○○○○○李俊仁即豪冠工業社乙○○○○○○丙○○○○○○子○○○○○○丑○○○○○○寅○○○○○○蕭京娥即祥皓實業社
參 加 人 甲○○
李明吉李明隆李文全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卯○○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就被上訴人不當、違法命上訴人停工及撤銷建照部分:⒈緣被上訴人僅以參加人乙紙之異議函而逕予撤銷上訴人之建造執照及命停工,其行政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蓋:⑴上訴人依行政機關函令規定,檢附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亦經被上訴人審查符合規定核發許可,今被上訴人竟僅以參加人之異議,謂該部分土地有三七五租約,且該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為由,竟命上訴人停工及撤銷建造,使上訴人損失不貲。(如建築師設計費用約八百萬元,由田賦改課地價稅每年約九十萬元,工地設施費約二百多萬元,發包損失...等等。)⑵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為「建」地目,並非「田」、「佃」,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上訴人自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況且,本件土地早已變更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建照中亦已註明。⑶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時庭稱:「基地租賃」不在其審查範圍。本件土地既為工業區之建地,且法院之判決已無「三七五租約」之情形,則土地上是否有租賃自非被上訴人審查之範圍。⑷復查,①依照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台內營字第三六五○○○號函令稱:「建築基地部份為三七五租約土地、租期屆滿、已在調處中,土地在都市計劃區內,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得供建築使用,建築申請人未提出終止租約証明者,即不能歸責於建築申請人,自可認為尚在處理程序中,不予註銷」;②另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出租人可終止租約。實則本件租約早於六十八年已無效,故被上訴人撤銷建照顯於法不合,七十四年延蓋之租約亦是違法的。⑸末查,縱然本件土地核發建造執照後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主管建築機關亦應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日台(八○)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規定,通知異議人向法院訴請處理。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主管建築機關須經法院裁定(判決)許可後,始得為禁止施工之命令。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謄本係政府機關所發給之公文書,被上訴人實不可主張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二項之事由為抗辯;再者,被上訴人擅以參加人乙紙之異議函而逕予撤銷上訴人之建造執照之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及違法,嗣訴願及再訴願機關竟不察,其等之決定亦均有違誤。(二)本件參加人李文全之三七五租約係屬無效,且有連續二年以上未繳租金之事實,已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事由;另七十四年延蓋租約係屬無效,茲說明如后:⒈經上訴人細繹地價稅單,因參加人非作農用,故稅捐單位才改課地價稅。⒉從六十七年下期之地價稅單即可知:三一五地號等四筆土地,以面積二三一八平方公尺核地價稅,證明六十七年以前,參加人即無農作才有地價稅之核課。⒊上訴人整理本件土地之面積及地價稅單之關連性。重測前頭前段三一五、三一五之一、三
一六、三一六之一地號四筆土地面積合計二三一八.○二平方公尺;加上九四九之一四七地號共五筆,面積洽為二三三三.○三平方公尺。故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七十五年度三一五等五筆地號土地面積二三三三平方公尺核課地價稅。⒋有關新莊市公所於七十四年間,未經通知上訴人,即逕予辦理坐落該市○○段三八
四、三八五地號之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另本件土地取得建造執照,詎料新莊市公所嗣後卻另稱:本案土地仍訂有耕地租約,新莊地政事務所更據以於土地登記簿加註租約登記及變更地目,致上開建造執照遭撤銷,均涉有違失等情乙案,經監察院派委員調查竣事。⒌至於本件七十四年租約之延蓋係屬無效。李文全並無租約續訂申請書,且承辦之核章者楊顯璋是否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監察院亦有審核意見,板橋地檢署亦以九十年偵續字第一四三號案件偵辦中。(三)就參加人李文全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答辯狀㈠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答辯狀㈡之答辯理由顯與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有不吻合之處。蓋:⒈上訴人與李文全因租佃爭議纏訟十年餘,迄今上訴人所請求之土地僅三一六之一地號尚在訴訟外,另三一五之一已為基地租賃並無三七五租約關係,其餘訴訟部分,上訴人認為均勝訴判決確定,蓋:三○六之一地號已為政府徵收,故當然租約不存在;另三○六之三地號參加人自認未承租,當然租約不存在。⒉上訴人另申請新莊市公所速依法院確定判決為三七五租約註銷(終止)登記,惟新莊市公所仍遲為辦理,縣府亦以函催辦理。另請參酌陳述書㈡主旨三:撤銷右開租約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北府三字第六八○四八號延蓋效力。如撤銷後七十四年之後即無任何租約存在。⒊參加人故意混淆「地號」與「編號」。按土地登記規則及地政法令僅有「地號」而無「編號」之詞。其謂:「三○六、三一五之一地號由臺灣省政府測量大隊會同臺北縣政府及新莊市公所至現場測量及調查耕作情形,該三○六地號即按參加人與李文章各自耕作之情形予以測量並編號為三○六、三○六之一、三○六之二、三○六之三、三○六之四...。」顯係其個人之說詞而與地政法令相左。⒋另有關「新鎮租字第六五一號」之終止租約登記乙節,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之一地號部分,新莊市公所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北縣莊民字第六○一六八號,請業佃雙方針對上開地號過所續辦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事宜。北縣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亦同意請上訴人檢附三一五之一之相關證件至新莊市公所辦理終止租約。⒌有關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之建照,監察院復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七三九號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被上訴人亦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北府地權字第四三四一三一號函請新莊市公所再詳為說明。(四)另就參加人甲○○等三人部分:⒈新莊市公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文予上訴人,辦妥頭前段頭前小段三○六之四等四筆三七五租約及三○六之二地號三七五租約之終止租約。⒉顯見甲○○等三人之異議無理由,為此訴請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項目審查符合規定後始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核發建築許可。審查係對上訴人所附文書之書面審查,因其有傷害他人財產情形,上訴人自應依法負其責任,先予敘明。(二)本件系爭建築執照座落之系爭土地申請許可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建』,且無三七五租約註記,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謄本證明查核符合規定,據以核發建照,乃係依法行政,嗣參加人陳述,被上訴人即向權責單位查證,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五八八號函示查證:「前開土地之地目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始記載為『旱』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登記亦為『旱』,惟登記簿有擦拭的痕跡,並無來函所述編定異動之事,是否為作業疏忽或蓄意塗改偽造不實,已請政風室調查中。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所收件八六莊三九三○○號申辦抵押權設定時,其契約書所填地目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地目均為『旱』。首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北縣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加註『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是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縱編為工業區,惟其因土地上訂有三七五租約,於該租約未解除前,亦不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雖上訴人主張依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建四字第○二五二一六號函規定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既已依規定加註於土地登記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去替代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等語,查上開建設廳之函示適用前提為「事實相符」,本案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用。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查上訴人雖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及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惟並未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足據以解除並註銷該租約,所訴無三七五租約之主張尚無可採。(三)上訴人所持之保全程序法令見解,乃係基於私權糾紛,行政機關基於私權關係,無法查證或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無法據以執行時之行政作為,與本案業經參加人陳情地目為『旱』且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而且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及新莊市公所查證屬實者之個案適用不盡相同,且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且本案業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人員各自表述及討論後獲致結論,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事宜經上訴人、參加人等各權利關係人會中確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另經共邀集新莊地政事務所、新莊市公所、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工務局等權責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下:「本案陳情回復八七莊建字四六七號建照及准予復照乙節,請俟系爭三八四及三八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判決之事實向各該主管單位申請辦理,即如經判決確定申請核發建築許可行為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租賃契約不存在則由申請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本局申請回復建照,本局當依法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建築許可:惟如經判決確定仍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本局當維持原處分。」且被上訴人亦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北府工建字第四○○一五一號函復上訴人,業將陳情事項再次向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證事實,並請仍依前開府函會議結論辦理。依上述租賃契約不存在經上訴人確認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已考量如經法院判決確認申請核發建築許可行為時租賃契約不存在,即撤銷原處分以為行政救濟。是故已權衡上訴人及參加人權益,被上訴人依法行政立場,並無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謂:(一)緣參加人於日據時期與李文章共同向上訴人之祖父李楓承租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三一五—一、三○六、三一一地號田三筆耕作,並由李楓提供同所三一五地號建地供參加人及李文章做田寮及晒谷場使用,至臺灣光復,政府實施耕地三七五政策,而以參加人之名義與李楓訂立台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至民國四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李楓將上開耕地贈與上訴人,而將出租名義變更為上訴人名義,嗣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而徵收三一一地號田地,並至現場調查耕作情形,由臺灣省政府測量大隊會同被上訴人及新莊市公所(當時為新莊鎮公所)至現場測量,由於承租之土地由參加人與李文章共同耕作,其中三○六地號由參加人與李文章將其分為五塊,由參加人耕作二塊,李文章耕作三塊,三一五—一地號亦分為二塊,由參加人與李文章各耕作一塊,因此經測量後,將三○六地號按參加人與李文章耕作之情形予以編號,其中編號三○六—一、三○六—三號為參加人耕作之部分,編號三○六、三○六—二、三○六—四號為李文章耕作之部分,三一五—一地號未予編號,參加人耕作部分之面積為○.○二二八甲,李文章為○.○一四二甲,另將同所三一六—一地號旱一筆租與參加人,同所三一六地號租予李文章,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四二北府地三字第二五一一號臺北縣政府為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載明承租之土地為三一六—一地號旱地,編號三○六—一、三○六—三號田二塊,三一五—一地號田地內之○.○二二八甲,於每次租約屆期,即將該更正通知書送新莊市公所轉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上訴人由於前往美國留學,由其兄李俊賢代其管理出租之田及旱地,由李俊賢按時前來收取租金。(二)參加人承租編號三○六—一、三○六—三地號田二筆由於政府將淡水河獅子頭與關渡間之河面拓寬,引起海水倒灌,無法耕作,經政府依法減免全部田租,至於三一五—二及三一六—一地號之田、及旱地仍依約繳納田租;嗣三一五—一地號於民國五十六年間經政府編定地目為「建」,既係建地,經上訴人之管理人李俊賢之同意,由參加人在其上建造房屋一棟居住,而成立基地租賃,惟政府就三一五—一地號課徵地價稅,故上訴人之管理人李俊賢要求自六十三年度起,每年應繳之地價稅,其中一期由參加人及李文章之繼承人甲○○、李明隆、李明吉共同繳納,故自六十三年下期起之地價稅應由參加人及甲○○等繳納者,上訴人之管理人李俊賢即將地價稅繳納通知持交參加人及甲○○等繳約,嗣地價稅改為一年一課,故改為一年由上訴人繳納,一年由參加人與甲○○等繳納,至民國七十八年上訴人回國後,即藉口參加人未繳租為由欲收回出租之全部土地,故參加人僅繳納至七十七年之地價稅,三一六—一地號之田租上訴人拒收民國七十六年起至七十八年止之甘藷,經將代金提存,上訴人以欠租為由片面終止租約,依法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參加人與上訴人之耕地租約係至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此有該更正通知上被上訴人核定之戳記可證,由於上訴人以參加人欠租為由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向新莊市公所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被上訴人調解,調解仍未成立,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審理,故上訴人於租約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即拒絕會同參加人辦理續訂租約,上訴人指其與參加人之耕地租約於民國七十三年已屆滿而終止,係屬不實在,尤其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聲請調解時即提出耕地租約,主張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屆滿,於板橋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亦主張租約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並非於七十三年間終止甚明。(三)查三○六地號由參加人與李文章分別耕作者為經政府予以編號之田地,而非地號,惟三○六地號因開拓思源路而逕行分割為三○六、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三○六—五、三○六—六、三○六—七、三○六—八、三○六—九地號共十筆土地,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徵收思源路,因租約上所記載者為「編號」而非「地號」,故與分割後之任一筆土地面積均不相符,上訴人於板橋地院除主張參加人欠租外,另主張參加人在三一五—一地號上建造房屋,並將地號三○六—一、三○六—三及三一六—一等三筆無故廢耕多年,主張租約無效,經查參加人並未承租地號三○六—一、三○六—三等二筆田地,而參加人所承租編號三○六—
一、三○六—三號二筆田地並不在地號三○六—一、三○六—二等二筆田上,故上訴人指參加人將地號三○六—一、三○六—三等二筆田地無故廢耕,應非事實,又三一六—一地號土地未有廢耕之事實,於租佃爭議調解中至現場履勘時係有農作物,並無廢耕之事實,三一五—一地號則已變更為基地租賃,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至明。(四)復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租佃爭議事件,於板橋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審理後就參加人抗辯承租之三○六—一、三○六—三號田地係屬編號,而非地號之事實不予採信,以地目變更為住宅區為由判令參加人應將地號三○六—三、三一六—一、三一五—一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嗣經參加人上訴後,高院八十年度上字一四二六號判決,則認定參加人所主張承租之土地三○六—三號為編號而非地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於三一五—
一、三一六—一地號則以三一五—一地號建造房屋,應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之適用認為租約無效,駁回參加人之上訴,參加人上訴最高法院後,經發回高院審理,而將上訴人所請求之三一五—一地號均予以駁回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後認定三一五—二地號為基地租賃,三一六—一地號則繼續由高院審理。(五)末查上訴人與參加人因租佃爭議纏訟十年餘,迄今上訴人所請求之土地僅餘三一六—一地號尚在高院審理外,其餘部分,上訴人均受敗訴判決確定,上開五筆土地經重測後編為興化段三八○(即三一五—一)、三八一(即三一五)、三八四(即三一六)、三八五(即三一六—一)、三七五(即九四九—一四七),上訴人以政府課徵之地價稅,其上所載土地面積即該五筆土地之總和,而主張在民國六十七年以前即無農作,才會改課地價稅,然查耕地其上未有農作,並不能改課地價稅,至於稅務機關何以課徵地價稅,應向稅務機關查證,何況三八四、三八五地號為旱地,於調解中至現場履勘時均有農作物之事實,有履勘筆錄可證;三八一地號為田寮,三八○地號則已為基地租賃,三七五地號參加人並未承租,上訴人於申請建照時,明知三八四、三八五地號均為旱地,且與參加人及甲○○等尚在纏訟中,三八一地號為田寮,由參加人使用中,上訴人並無收回,而三八○地號係基地租賃,亦有高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可稽,且為上訴人以參加人與甲○○等佔用為由,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申請由參加人與甲○○等分擔地價稅,故上訴人明知三八四、三八五地號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三八○地號為其地租賃關係,三八○地號為田寮由參加人使用等事實,依法不得申請建照,竟以上開土地均無建物及租賃關係為由矇騙被上訴人而取得建造執照,嗣經參加人發覺,而向被上訴人陳情,經查得有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而將建照撤銷,依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又「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著有判例可循。(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就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三八
一、三八四、三八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嗣參加人李文全等四人陳情略以座落臺北縣新莊市○○段三八四、三八五地號...三八四、三八五地號均為『旱』且有三七五租賃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查證,經該所函復略以「前開土地之地目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始記載為『旱』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登記亦為『旱』,惟登記簿有擦拭的痕跡,並無來函所述編定異動之事,...」,被上訴人因認申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乃先請上訴人暫緩施工,復撤銷系爭建築執照等情,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七莊建字第四六七號建築執照、參加人等之陳情書、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七北工建字第B六二二七號函、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北府工建字第七八四○一號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三)經查:1、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再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而上述規定與本案相關審查項目者,依內政部頒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如附證物)中第一類別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第四審查項目為「使用基地如屬田佃者有無三七五減租租約解除證明」第五審查項目為「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是否齊全」,該審查表係為執行上開建築法之規定,由建築業務之最高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建築事務實務上之見解,就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列表,以作為所屬建築業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自屬法之所許。另基於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應對外發生效力。蓋行政事項審查具有糾紛預防之功能,自應就建築用地之權利狀態,是否有權使用之情形,於受理申請時一併審查,以免將來建築完成後滋生糾紛,則申請建築許可所附文書依上述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建造執照審查表所規定,乃為審查准駁重要事項之一部,申請人於申請建照時,若使用基地如屬田佃者而無三七五減租租約解除證明或無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者,應不得申請核發建築執照。2、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就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三八一、三八四、三八五地號等五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提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所附新莊地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均為「建」地目,此為雙方所不爭,並有下述所引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五八八號函可稽,因非屬上述規定「田」、「佃」者,自無其他使用權利同意書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主管建築之機關依前述審查項目四、五,形式審查符合規定後予以核發系爭建照,並有系爭建築執照影本附件可按。3、嗣因參加人陳情,被上訴人依職權查證,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七北縣莊地一字第一五八八號函示查證:「前開土地之地目經查土地登記謄本原始記載為『旱』八十四年地籍圖重測登記亦為『旱』,惟登記簿有擦拭的痕跡,並無來函所述編定異動之事,是否為作業疏忽或蓄意塗改偽造不實,已請政風室調查中。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所收件八六莊三九三○○號申辦抵押權設定時,其契約書所填地目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地目均為『旱』。首揭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新莊市公所八十七北縣民字第五七二七五號函加註『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據其行政調查所得資料,認定前開土地地目應係「旱」,且有『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則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建造執照審查表所規定,顯然所發之系爭建築執造,應係不得發給,則發給執照之行政處分應係違法,被上訴人依職權撤銷系爭建照,揆諸首開判例,自屬合法。4、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此為行政法上信賴原則之重要例外法理,自得予以援用(參照本件行為後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文)。查本案上訴人就申請土地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地號土地與該土地租約權利關係人即參加人李文全等四人,自八十年初即就三七五租約存在事宜纏訟至今,尚未全部訴訟判決確定租約不存在,此可由上訴人及權利關係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證物三至十一之民事判決資料即可了然,據此可證上訴人知悉,該上開所有土地地目,訂有三七五租約(尚未判決確定)及非屬「建」地目之事實,詎上訴人竟持上開錯誤記載「建」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之建築主管單位並據以作成准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不論該錯誤登記土地登記簿之責任誰屬,但上訴人明知非屬「建」地目及訂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且對此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其信賴應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主張所提據以申請建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公文書,被上訴人不得逕予撤銷建照云云,自非足採。5、上訴人主張依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建四字第○二五二一六號函規定關於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既已依規定加註於土地登記簿,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去替代無三七五租約證明等語,惟查上開建設廳之函示適用前提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事實相符,本案系爭土地登記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援用。
6、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查上訴人雖於訴願程序附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及第○二五號民事判決,惟在行政救濟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程序中並未附判決確定證明書,不足據以解除並註銷該租約,所訴無三七五租約之主張尚無可採,業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有訴願卷可稽,則原審就違法判斷基準時點後之事實自無從審酌。況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及相關單位開會所得結論如下:「本案陳情回復八七莊建字四六七號建照及准予復照乙節,請俟系爭三八四及三八五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不存在事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依判決之事實向各該主管單位申請辦理,即如經判決確定申請核發建築許可行為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租賃契約不存在則由申請人檢具土地登記謄本向本局申請回復建照,本局當依法撤銷原處分而回復建築許可:惟如經判決確定仍有三七五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本局當維持原處分。」,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附件五可稽,上訴人若將來民事判決有利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結論辦理,是以上訴人與參加人之民事糾紛,與本件無涉,自無庸一一論列。7、上訴人又依照內政部七四.一二.九台內營字第三六五○○○號函示稱:「建築基地部份為三七五租約土地、租期屆滿已在調處中,土地在都市計劃區內,依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四條得供建築使用,建築申請之未提出終止租約証明者,即不能歸責於建築申請人,自可認為尚在處理程序中,不予註銷」,主張系爭建築執照不應撤銷云云,惟查:該函係指關於租期屆滿雙方已在調處中之申請建築執照案,其建築執照不受影響,與系爭建築執照所依憑之資料係不實者不同,自不得引為有利之證據。8、至於上訴人依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二日台(八○)內營字第九二○四四七號函規定,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通知異議人向法院訴請處理。異議人如欲對造停工,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請求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主管建築機關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始得為禁止施工之命令,不得逕行撤銷原所准建照云云。惟查該函釋之規範目的,係在於原核准建照之程序並無瑕疵,僅異議人與申請建照者有私權糾紛,因行政機關就私權關係並無權限依其行政調查加以判斷,自應依上開函示辦理,與本件被上訴人應自行調查是否合於核發建造之要件及是否系爭建築執照是否違法應予撤銷有所不同,自亦不得引該函示,作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築執照時並未提供不實資料,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等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以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惟查:原判決既已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第二款及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以上訴人就系爭第三八四、三八五、三八○地號等土地與參加人等自八十年初即就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纒訟至今,尚未全部判決確定租約不存在勝訴,乃竟於八十六年間就上開土地,提出錯誤記載為「建」地目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建照,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據以核發系爭建築執照,因認上訴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參以上訴人在上訴補充理由中自承上開系爭第三八五號土地迄今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另第三八四、三八○地號係在八十九年間才判決確定,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建照之上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申請時仍為旱地之耕地,且未提出租賃關係不存在勝訴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據以認定上訴人不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以及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屬有據,而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均已分別詳予剖析論駁,原判決難謂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以及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