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一五號
上 訴 人 丙 ○
送達被 上 訴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報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曾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左膝下截肢,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五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三、六○○元。嗣上訴人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級及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依規定應合併升等為第四等級,應領殘廢給付七四○日,惟應扣除前已請領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實發二○○日計六八、○○○元。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農監審字第四七九一號審定書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相同,主要皆係規定因事故導致「同一時間成殘」方適用此規定,縱然再行「擴張」其解釋,亦只及於「同事故成殘」或「同部位成殘」方適用此規定。上訴人係「不同時間」,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殘廢,欲申請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四四○日計一四九、六○○元之殘廢給付,勞保局竟違法引用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合併升等規定,扣除先前因車禍領取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殘廢給付,只核發二○○日計六八、○○○元,顯然於法不合,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台八十八勞保二字第○○四九六八五號函釋意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意旨有違。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有關合併升等係規定『同時適合』,而非『同時遺存』,被上訴人以其低位階之審核原則取代高位階之法律,擅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顯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有違,自屬無效,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同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憲法上之平等原則。請撤銷原處分、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八一、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給付年息一分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故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之合併升等並無須因同一事故造成者始可適用之規定;又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第六款業明定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一、二○○日)為上限;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揆諸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當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同時」遺存任何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其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係農保審核殘廢給付之原則。上訴人所患左膝下截肢及脊柱退化性關節炎等障害,其身體成殘部位及審定成殘之日期雖有所差異,惟其身體遺存障害確係同時存在,即已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及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兩個項目,依上開規定,被告爰合併升等按第四等級核給七四○日,惟應扣除其前已領取左膝下截肢之殘廢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二○○日計六八、○○○元。復查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屬特別法之位階,而同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係指其他非屬保險事務相關規定之適用,故有關保險事務規定之適用當以農保條例為準;又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自不能援引比照,故勞委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上訴人主張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給與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為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
四、八、九款所明定。上訴人係由屏東縣里港鄉農會申報投保之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因左膝下截肢,經勞保局以其殘廢程度符合行為時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核發殘廢給付五四○日計一八三、六○○元,嗣上訴人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之事實,有保險給付申請書、殘廢診斷書及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上訴人因脊柱退化性關節炎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障害為左膝下截肢及脊柱退化性關節炎二者,當時存在之身體成殘部位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及第五十三項第七等級兩個項目,是被上訴人合併升等按第四等級核給七四○日,並扣除上訴人前已領取左膝下截肢之殘廢給付五四○日,再予補發二○○日計六八、○○○元,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不同時間,因不同事故造成不同部位之殘廢,而申請殘廢給付,不應扣除先前因車禍領取第一一九項第六等級五四○日之殘廢給付云云。惟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給與係以第一等級一、二○○日為上限,此觀之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至六款規定甚明,而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稱「身體遺存障害」,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其身體遺存之任何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並未區分是否因同一事故所造成,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且參諸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精神,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兩項目以上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者,自應扣除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其主張並無可採。又農保條例係屬農民健康保險事務之特別規定,關於殘廢給付其已有明確規定,即無依同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規定之餘地。況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亦不生援引比照之問題,而勞工保險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自不得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至明。另被上訴人係依法律規定核定殘廢給付,並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不生差別待遇或誠信原則之問題,尤無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及第五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一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憲法第七條可言。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除持與原審相同之主張外,復以:查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各款所規定之農保殘廢給付以第一等級(一二○○日)為上限及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款係同一部位之請領要件,與本案無關。且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所謂同時必須「同一時間」,即被保險人原先已一處殘廢,再因故致同一處加重,同時另一處又殘廢之給付方式。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九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對於與農保條例第三十七條相同規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所發布之臺內社字第七七六七○七號函釋此二重要攻擊方法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原審裁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查原判決業以敘明農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係屬不同範疇之社會保險,其主管機關、適用對象及法令依據各有所不同,勞工委員會就勞工保險所為之釋示,並不當然適用於農民健康保險,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之「同時」,法條並未明文限定須「同一時間」成殘,方得適用,內政部並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台(九○)內社字第九○六二○三五號令:有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九款所稱同時,係指被保險人於申請殘廢給付時,身體遺存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任何兩項目以上之障害而言,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意旨無違,自應適用。上訴人所舉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五○六九號訴願決定意旨與上開法律及內政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之釋示有違,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殘廢給付標準制定,其給付標準固應求其一致,惟因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解釋有異,導致農保與勞保之給付標準不同,惟既非適用同一法令之結果,尚難指為差別待遇。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