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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岳揚精密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張文鷹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環署字第二一三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具有酯類製造程序之固定污染源,前因工廠及所有設備遭火災全部燒燬,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經被告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七府社勞字第三五六五三號函通知停工在案。嗣被告依據民眾陳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府環稽字第一四四九五一號函附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已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有效期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卅一日至九十年十月卅日。因公司遭不明人士放火而停工,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在原址取得設置許可後,向被告申請復工,被告指示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依該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於三十日內為書面之審理,並為准駁之決定。惟原告於繳納審查費及証書費後,被告未於三十日內為書面之審查,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來函表示,原告之設置許可有欠缺云云。原告在八十八年八月卅日已取得設置許可証,並依該設置許可証完成設置,被告竟逾越法律之規定,超越書面審理範圍並毫無理由挑剔已核發之設置許可,其以設置許可尚有瑕疵,作為駁回操作許可申請之理由,即屬可議。前開許可辦法係就從未取得許可者所為之規範,本件原告係已取得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者,且前開操作許可期間尚未屆滿,是本件應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及同法第四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再訴願決定以本件應適用該許可辦法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自有誤會。原告自失火後,並無可堪操作之員工,亦無操作之行為,被告僅因原告廠區大門後側之反應爐,尚有溫度,壓力指針表尚有反應等情即認為原告有在操作云云。然查原告之反應爐於經過試壓後,其夾層之溫度會慢慢退卻,故尚有餘溫乃事理之常,試壓行為,非屬操作行為,反應爐有餘溫與是否操作顯然無關。被告根本無查獲任何產品及原料,原告無污染空氣可言。至於該地區所造成之污染,並非原告操作所致,被告未經查証,即率然指稱是原告所為,亦有可議。另許可辦法之母法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揆之該條及該法之規定,並無隻語片字認為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所取之省環中操字第B○○○六─○號之操作許可証業已失效,是原告於取得設置許可後於該反應爐試壓而留有餘溫之情形,自為法之所許。縱令試壓行為屬操作行為,原告操作行為仍在有效期間內,自難因此認原告係屬未取得操作許可而操作。再按該許可辦法第三條明定「本法第二十四條所稱變更,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燃料、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且污染控制或虛理前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污染控制或虛理前,各類空氣污染物排放增加量佔排放總量百分之十以上。(二)污染控制後或處理後,各類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2)硫氧化物達四十噸以上。(3)揮發性有機物達四十公噸以上。(4)粒狀物達十五公噸以上。

(5)一氧化碳一百公噸以上。」故必有「污染控制或處埋前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之情形,始有該辦法之適用。原告早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及操作許可,雖因遭不明人士放火而波及設置機械,惟原告業已重新設置並依法取得設置許可。原告雖為重新設置,然前開設備均屬超精密之環保機械,且原告之重新設置亦無該許可辦法第三條所指「設備之更換或擴增、製程、燃料、物料或產品之改變,且污染控制或處理前之空氣污染物排放種類增加」之變更情形,自無該辦法第十五條之適用。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許可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予以處罰三十萬元,嚴重違背法令,侵害人民權益,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公司因火災重建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止,仍未依許可辦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又查本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五分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市民陳情案件,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稽查,稽查時由該公司廠長曾傑明全程陪同,雖其聲稱未生產作,僅坦承試車作。然本案縱為試車作,亦已明顯違反許可辦法第十條規定,原告說詞實不可,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維持,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應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設備安裝或廠房建造,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但整地工程及基礎工程,不在此限。」「公私場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固定污染源之操作許可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一、設置許可證影本。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三、試車計畫書,其內容如下:(一)試車步驟或程序及達到申請最大產能操作條件所需日數。(二)各試車步驟或程序之空氣污染物產生情形估算及防範污染排放超過標準或限制範圍之措施。(三)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申請之審查程序如下:一、通知公私場所於七日內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並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私場所進行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

二、公私場所應於接到前款試車或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通知後四十五日內,依核定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計畫完成試車及檢測,並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其進行試車者,得於核准之試車時間屆滿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報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經檢測結果符合排放標準者,得繼續進行試車。主管機關應於收到檢測報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三、公私場所提報之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經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操作許可證。」「申請文件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等文件內容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或未提報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書者,駁回其申請。各次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且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公私場所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並應依許可內容進行操作。」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行為時許可辦法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從事之其他酯類化學製造程序,係屬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取得臺灣省政府核發之省環中操證字第B○○○六─○○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效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嗣原告工廠及所有設備遭火災全部燒燬,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社勞字第三五六五三號函依臺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八十七年中檢壹字第三一二○九號函以原告所有設備已因火災全部燒燬,不堪使用,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令其停工。原告八十八年八月間復取得被告核發之中市府環二設證字第B○○四八─○○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操作許可,經被告審核,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府環二字第一三三八一五號函通知原告繳納審查費及證書費,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府環二字第六三八四號函命原告補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各函件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十時十五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運轉操作,有稽查紀錄管制單影本乙紙附原處分卷足考,該稽查紀錄上載明:「1稽查現場為一化學工廠,正試車操作中。2經查該公司已申請設置可完畢,操作許可則仍送審中,並未通知可以先行試車或正常操作營運,故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法告發處分。3以上所述,經廠長曾明傑確認無誤。」並經原告會同人員曾傑明簽名確認在案。被告乃以原告未依許可辦法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度之罰鍰三十萬元,並無不合。原告工廠所有設備因火災已全部燒毀不堪使用,經令停工,其原固定污染源設備既已毀壞,火災後再設置之設備,自當依法重行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於取得新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方得進行操作,不得執對原設備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對新設備進行操作。此與行為時許可辦法第三條所述之變更無涉。原告已依法取得設置許可證,並另申請操作許可中,尚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進行操作,難謂未違反前開規定,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所取得之操作許可證,自得進行操作云云,自非可採。依行為時許可辦法第八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者,始得進行設備安裝及廠房建造,尚不得進行試車。此觀同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固定源操作許可時,應檢具試車計畫書,足見試車亦屬操作之一種,並應於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四條准許後始得進行。原告並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亦未經許進行試車,其逕行操作,無論是否屬試車性質,均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不合。原告聲稱檢查時其反應爐,尚有溫度,壓力指針表尚有反應等係經試壓後反應,試壓行為,非屬操作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有無查獲產品及原料,與原告有無進行操作無影響。另行為時許可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三十日書面審查期限,應係訓示規定,主管機關未於期限內審查完畢,僅申請人得否逕行行政救濟,申請人尚不得逕行進行操作(含試車)。至被告嗣後駁回原告之操作許可申請是否違法,係另案問題。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