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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八號

再 審原 告 雅村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聲明或提出之證物,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未予調查或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為論斷者而言。如原判決已說明證物之證據價值,即屬已加以斟酌,非漏未斟酌,或證物經斟酌,不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自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關係人東明化學社侯有發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范倫鐵諾」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類之各種肥皂、沐浴精、清潔漂白劑、洗潔精等商品申請註冊,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商標。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再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指證物不外乎: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 ITALY范倫鐵諾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及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商標公報第十九卷第五期、同年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十九卷第六期、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卷第十一期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卷第十四期等公告影本。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記載:「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審查以原告固主張系爭註冊第六三一八七五號「范倫鐵諾」商標圖樣係抄襲日商.松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田公司)所有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五四八五四三號「Valentino Rudy」、第六一五二二二號「法藍迪諾」、第六七七○四一號「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等多件商標圖樣,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范倫鐵諾.路迪及外文 Valentino讀音近似,有致消費大眾混淆誤信誤購之虞云云。惟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一五二二二號商標係松田公司受讓自關係人,註冊第六七七○四一號、第八二四三六三號等商標之申請日期多晚於系爭商標,甚有晚至八十六年八月者,而外文 Valentino係習見姓氏,以之結合文字、圖形作不同之設計,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不可勝數,且其音譯不以范倫鐵諾或法蘭迪諾為限,至以中文范倫鐵諾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者,亦甚習見,有被告商標圖樣名稱查詢表可稽。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法藍迪諾或法蘭迪諾.路迪及外文Valentino Rudy讀音分別顯然,外觀截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一般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原告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廣告、文件等資料,其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而所檢送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 DY 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係關係人間接得自松田公司之授權使用,有授權書影本可稽。另系爭商標圖樣之范倫鐵諾雖與註冊第八二四三六三號「范倫鐵諾.路迪」商標圖樣近似,惟該商標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始獲准註冊,且指定使用之電話機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不同。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或非屬近似,或無具體事證足證關係人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事,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原告雖以外文VALENTINO 為習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者,所在多有,且多與中文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結合,顯見 VALENTINO之譯音為范倫鐵諾或法藍迪諾,其讀音近似。又松田公司為「Valentino Rudy」、「法藍迪諾」、「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范倫鐵諾.路迪」等商標之專用權人,經該公司廣泛宣傳促銷,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關係人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范倫鐵諾申請註冊,復參以關係人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將「法藍迪諾」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可知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云云,所執理由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查再審原告所提關係人使用相關商標之產品照片僅一類,是原判決所稱「再審原告所檢送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即再審原告所稱「關係人使用『Valentino Rudy ITALY范倫鐵諾及圖』商標之產品照片」,該證物原判決業已斟酌,自非漏未斟酌之證物。至所舉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商標公報第十九卷第五期、同年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十九卷第六期、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卷第十一期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卷第十四期等公告影本,再審原告係用以證明「法藍迪諾」及「法藍迪諾.路迪」商標原分由其代理商東明化學社(即關係人)及炤銘企業有限公司註冊,俟分別於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移轉於松田公司。原判決雖未標明上開證據名稱,惟其理由中已敘明:「復參以關係人與松田公司之業務往來關係,及將『法藍迪諾』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可知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云云,所執理由實不足採」,應已斟酌上開證據,故謂:

「將『法藍迪諾』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退而言之,縱原判決未表明上開證物名稱,不得逕認已斟酌,惟上開證物縱予斟酌,亦僅能證明相關商標已移轉於松田公司之事實,而原判決已敘明,再審原告主張由相關商標移轉予松田公司之事實,可知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並不足採,亦即該商標移轉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關係人有剽竊「Valentino Rudy」商標之意,是原判決縱予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執以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