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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辦理彰化市大竹國民小學對外聯絡巷道工程,需用上訴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二○九─三地號內部分土地,報奉台灣省政府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三○八二七號函准予徵收,彰化縣政府予以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有案。上訴人以該二○九─三地號土地原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分割徵收八十平方公尺,尚有三四一平方公尺未辦理徵收,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陳情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五二七三五號函請彰化市公所查明逕復,上訴人以彰化縣政府逾期未為處理為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七九四六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府教國字第一七六二一號函否准徵收補償。按國家因交通事業、公共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屬於例示規定,其重點在於「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亦即部分土地遭徵收後,其餘土地若無法為相當之使用時,即符合併徵收之要件,而不限於法所例示之「面積過小」及「形勢不整」二種情形。又依釋字第四○○號解釋之意旨,徵收補償,係政府之權利,同時亦係其義務,不得僅因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僅規定「得徵收私有土地」,即認其僅享有徵收之權利,不同時負有義務。查「彰化縣大竹國民小學連接彰化市○○路且足以供汽車通行唯一道路,必須使用甲○○女士所有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九─三號土地,別無他路」,此經彰化市公所會勘無誤,有會勘紀錄可稽。再依地籍圖所載,二○九─三四號土地若非透過現在之二○九─三號土地,無法到達彰南路,此不但為被上訴人所是認,更有其所提出現場簡圖可稽,且被上訴人既徵收二○九─三四號土地,已足證明其亦認為二○九─三號土地係彰化市大竹國小交通所必需之土地。依建築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大竹國小屬建築法第二十四條所指之公有建築,被上訴人欲在該校建築校舍,自應指定建築線。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大竹國小除透過系爭土地外,無法與其他道路相連接,故被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其在大竹國小興建校舍之前提,自屬學校規劃所必需。且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只要在公共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均得辦理徵收,不限於「公共事業」本身。被上訴人既認原屬上訴人所有且同屬建地之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屬學校規劃所必需而辦理徵收,竟又認系爭三四一平方公尺屬建地非規劃之所需,顯互為矛盾而不足採。查系爭二○九─三號土地地目為建,本可供建屋使用,然上訴人向彰化市公所申請在二○九─三、─二六、─二七號土地上指定建築線時,該所指示其中二○九─二六、─二七號土地應退縮三公尺以上,始可建築,此有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且被上訴人僅徵收二○九─三四號,因該地係自二○九─三號土地分出,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當然得通行二○九─三號土地以至彰南路,無庸支付任何償金。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理由中更敘明其徵收八十平方公尺土地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得無償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則上訴人對二○九─三雖享有所有權,但既需無償供二○九─三四號土地及大竹國小師生通行,自無法為「乙種建築用地」之相當使用,是上訴人依前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一併徵收二○九─三號土地,自屬有理由,被上訴人應一併徵收之,始為合法妥當。其竟以:「二○九─三地號道路用地,面積尚餘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足供其充分使用,並無上開條例所稱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事」云云,實為罔顧二○九─三號土地為建地所致。且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徵收之處分,使上訴人空有建地之所有權,無法使用自己所有物,不但應依法繳納地價稅,更應無償供被上訴人所屬大竹國小師生通行,致權利因之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拒絕合併徵收,與誠信原則有違,亦至為明顯。被上訴人所引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並非判例,對本件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係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為,在釋字第四○○號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作成解釋以前,該判決更與該解釋之意旨相違背,自不得據該判決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釋字第四○○號解釋文雖有「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給予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文字,但係以「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為前提。本件係被上訴人就同一筆土地已徵收靠近學校之八十平方公尺,置系爭三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於不顧,顯與該解釋文所為例外情形不符,則被上訴人有徵收系爭土地之義務,已屬至明。又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於五十年間已供大竹國小出入之用,當時兩旁尚未建有民宅。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庭陳之位置圖更載明系爭土地兩旁之房屋係於六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建造完成,足證系爭土地係供大竹國小通行在前,嗣始有兩旁之建物。又依被上訴人所引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二○九等十四筆土地雖原屬上訴人所有,嗣陸續移轉與他人,惟若與被證二地籍圖對照觀之,該十四筆土地均位在系爭二○九─三號土地之東側,二○九─三號西側之土地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再配合前開位置圖觀之,與上訴人有關之土地上房屋,其興建及完成時間均較其他建物慢,此足以證明二○九─三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欲與他人合建房屋始提供作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竟主張二○九─三號土地兩側均有上訴人之土地及二○九─三號係作為上訴人興建房屋通行之用,顯非實在。末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發給徵收補償費,故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依當期公告現值加成給付補償費與上訴人。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彰化縣大竹國小係位於彰化市○○路○○○巷道(大竹段大竹小段二○九─三地號)內,該巷道據彰化市公所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資料所示此聯外巷道自日據時期建校後即被充作通路,直至五十二年起即由彰化市公所承租供附近居民及該校師生通行使用,惟至八十四年租約期滿,上訴人不願繼續出租,遂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徵收上開巷道。自此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為由,屢以混凝土、自用轎車等障礙物圍堵大竹國小校門口,嚴重影響全校師生通行權益,為免滋生困擾,經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審慎評估後,始決定徵收大竹國小校門口至舊民宅前部份土地作為校地使用(即同段二○九─三四地號),並經上訴人領取補償費完竣在案,合先敘明。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徵收之必要與否,係由政府視公共事業之需要裁量應否徵收,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本件上訴人請求徵收及補償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所有二○九─三地號土地。自五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即由彰化市公所承租供作通路使用,顯見系爭土地確屬道路用地,並非學校興辦教育事業必需規劃使用之土地。又二○九─三地號土地係供附近民眾共同使用之對外聯絡巷道,為附近居民通行的必要道路,其實際使用情形實係現有道路,非得依法(國民教育法第十七條)徵收之建校土地,上訴人自無以學校所必需,主張被上訴人應予徵收之理。大法官釋字第四○○號解釋文雖認對既成道路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但同時該解釋文亦認「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顯見上開解釋文亦容許各級機關如因經費困難,得不對因公益而特別犧牲之既成道路予以全面徵收補償,並明示未徵收前得以他法補償。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因有財政困難、籌措徵收經費不易等現實上之因素,無法同時對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二○九─三及二○九─三四地號土地,一併徵收,僅先徵收二○九─三四地號土地之做法,及駁回上訴人併予徵收二○九─三地號土地之請求,所為之處分,自無違法之處。且被上訴人及彰化市公所一再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給付租金之方式給予補償,已符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上訴人強要被上訴人全部予以徵收,不顧國家財政困難之做法,難謂有法律上正當之權利。次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份,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應指殘餘部份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係因徵收行為所造成者,始有適用餘地,否則如系爭土地在未予部份徵收前,即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等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徵收之結果並未使殘餘之土地發生不利益之情形,應無上開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之二○九─三地號土地,徵收前即為道路之使用,被上訴人徵收二○九─三四地號土地之行為只有使上訴人受益領取新台幣二百九十餘萬元,徵收後二○九─三地號土地面積達三百四十一平方公尺,仍同樣可供做道路使用,並無使上訴人因此遭受「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損害,顯見上訴人之情形與上述規定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自無法准許所請。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屬供上訴人及附近居民以及供大竹國小所共同通行使用,如就此類供民眾及國家公共事業人員共同通行之道路,被上訴人均需予以全部徵收的話,顯有實質上困難,顯非適宜,因此就徵收土地與否,及其徵收範圍,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再者,依前揭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之規定,亦限制徵收之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就本案情形而言,應指大竹國小此一教育事業本身所需用之校地而言,至於○○○區○○○○○道路部份,除非該道路係專供大竹國小單獨使用,否則該道路既同時提供附近社區居民之通行使用,即不能謂其為大竹國小此一教育事業所必需之範圍,該道路充其量只能認為屬地方上交通事業之所需,由該地之道路管理機關彰化市公所將其變更為道路用地後辦理徵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屬大竹國小此一教育事業辦理之所需,所言實屬牽強。按該二○九─三地號土地雖屬大竹國小到彰南路唯一之汽車通道,但未能以此即推論此道路即為大竹國小所需之必要土地,應以教育事業之需用予以徵收,否則如依此推論方式,大竹國小要通往彰化市區、台中市區○○○○路為唯一必經之汽車通道,如此一來,豈非彰南路亦同時成為大竹國小此一教育事業所需用之土地,應將其改列為學校用地?此種謬論顯與教育事業實際所需之範圍不符。且如將該二○九─三地號土地編列為學校用地,改歸大竹國小管理時,大竹國小身為教育事業又如何有能力來維修管理該條道路。又上訴人系爭土地屬大竹國小教育事業所需,請求予以徵收乙節,是否有理,應視現今之實際狀況為判斷標準,而非以大竹國小設校之初之狀況為判斷標準,蓋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於五十年間雖已供大竹國小出入之用,但當時兩旁尚未建有民宅,彰化市公所係以租用之方式取得通行之權利,至八十四年間租約期滿後當地情況已有所變遷,道路兩旁民宅林立,往來通行人員繁雜,該道路已非專供大竹國小師生通行之用,殊難再將其單純視為學校所需用地。大法官會議第四○○號解釋文所謂「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係指在同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部份具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關係,另一部份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但在徵收時卻只徵收不具公用地役權之私有土地,對具有公用地役權之私有土地,卻不予徵收補償,仍利用其原有之公用地役權關係,令其承擔特別犧牲,不予補償,此自有違反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但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不具既成道路之條件,且被上訴人只徵收二○九─三四地號土地,並無只徵收不具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而故予保留不徵收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土地,此與上述解釋文所示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至於被上訴人前僅徵收系爭二○九─三四地號土地,此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激烈抗爭,封閉道路,阻礙大竹國小師生通行,被上訴人為避免抗爭場面造成學童之負面影響,及為保持道路進出通暢,並期在減少上訴人之損失後能消弭爭端,始斟酌財政狀況,及二○九─三四地號旁均非上訴人所轉售他人之民宅,大竹國小出大門口後可經二○九─三四地號土地往右側另條道路通往彰南路,以及該地號土地位於校門口較便於管理等情,辦理二○九─三四地號土地之徵收。對於二○九─三地號土地,則因附近民宅進出使用人數較多,且據當地民眾告稱該道路二旁之民宅多由上訴人售予土地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七百八十九條規定,渠等居民對二○九─三地號土地具有無償通行之權利,對於上訴人在私法上應忍受渠等居民無償通行該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是否適宜花費鉅額公帑,以徵收之手段為上訴人免除上開私法上之義務,尚存有疑慮。加上徵收所需金額龐大,被上訴人財務難以支應,該部份道路距離學校又較遠,以學校用地名義徵收,又名實不符,此例一開,學校附近其他私設巷道又可能要求比照辦理等情,遂認無法一併徵收,此舉自屬被上訴人合法裁量權行使範圍,且被上訴人及彰化市公所均向上訴人表示願意給付通行二○九─三地號土地之租金,益見被上訴人僅徵收二○九之三四地號土地,並無任何濫權或違反誠信、有失公平之情形。再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市○○段大竹小段二○九─三地號土地兩側之其餘土地,計有同小段二○九、二○九之一一、二○九之九、二○九之一七、二○九之一八、二○九之一九、二○九之二○、二○九之二一、二○九之二二、二○九之二三、二○九之二四、二○九之二五、二○九之二六、二○九之二七等十四筆土地,原亦同屬上訴人所有,其中除二○九之一七、二○九之一八、二○九之一九、二○九之二○地號土地是由上訴人贈與林良澤等人,其餘十筆土地皆由上訴人以買賣方式售予施教利等人,以上事實,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四份足証,而上訴人在將其私有土地售予他人時,亦因其有提供二○九─三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施教利等人才願意購買上訴人之前揭土地,上訴人在提供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予前揭土地之各買受人、受贈人使用後,竟要求被上訴人須將二○九─三地號土地以學校用地名義辦理徵收,著屬無理。末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大竹國小對外聯絡彰南路最近之通道,故大竹國小應對該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僅應依法支付償金而已,而彰化市公所及被上訴人亦願給付償金,係上訴人不願意接受,難因大竹國小具有前述袋地通行權即認上訴人有請求徵收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國家因興辦各項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徵收私有土地,但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除法律(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五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則不得主動請求國家徵收其土地。再按私有土地所有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市、縣地政機關要求一併徵收之」外,並無得主動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又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始得請求徵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同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又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所有坐落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九─三四地號土地經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八八府第二字第三○八二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公告,發放補償金完畢。上訴人就該徵收公告內容未有異議,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後再就同筆土地未徵收部分,主張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此時則須視其是否有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九─三號土地位於彰化市○○路○○○巷道內,據彰化市公所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資料所示此聯外巷道自日據時期建校後即被充作道路使用,直至五十二年起即由公所承租供附近居民及該校師生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至今仍供附近民眾公同使用之對外聯絡巷道,是其實際使用情形係現有巷道。該筆二○九─三地號土地原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辦理部分徵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使二○九─三面積縮為三四一平方公尺,另增二○九─三四號,面積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就二○九─三四號土地辦理徵收,所餘二○九─三地號土地,現仍供公眾通行之用,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殘餘部分之土地,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與其徵收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核無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土地為建地,徵收後殘餘部分,若欲加以利用,已無法作合理之使用,應即屬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蓋該殘餘部分之土地,是否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為準,予以審酌衡量,較為合理,上訴人之主張殊非可採。依首揭之說明,其尚不符合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上訴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再者,「既成道路」乃指私有土地自然形成道路﹙或水路﹚,供不特定之公眾繼續通行達一定年數者,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通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所有人雖仍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彰化縣大竹國民小學及彰南路一六四巷道內居民連接彰化市○○路且足以供汽車通行唯一之道路,長久以來即供公眾通行之用,且在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雖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由彰化市公所承租供附近居民及該校師生通行使用,亦無礙於該筆土地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是該筆土地地目雖屬建地,惟因所有權人行使其所有權受有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再者,既成道路事涉公眾通行、建築使用、徵收補償及爭議處理等問題,除符合首揭土地法規定之既成道路得請求徵收外,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否徵收補償,大法官會議釋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此解釋意旨亦僅重伸受特別犧牲之人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並非宣示人民有請求徵收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予以否准其請求徵收補償,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於法並無不合。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明定,惟茲所指「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應以徵收當時實際使用情形為準。本院著有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一八號判例。此判例係就所有權人請求一併徵收之要件所為之判例,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及四四○號就具有公共地役之既成道路徵收補償所作之解釋,二者規範之範圍不同,上訴意旨謂該判例在上述司法院兩號解釋之後,有違司法院解釋意旨而不得在適用,自屬誤會而非可採。查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市○○段大竹小段第二○九─三號土地位於彰化市○○路○○○巷道內,據彰化市公所五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簽資料所示此聯外巷道自日據時期建校後即被充作道路使用,直至五十二年起即由公所承租供附近居民及該校師生通行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二○九─三地號土地至今仍供附近民眾共同使用之對外聯絡巷道,是其實際使用情形係現有巷道。該筆二○九─三地號土地原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嗣被上訴人辦理部分徵收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使二○九─三面積縮為三四一平方公尺,另增二○九─三四號,面積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僅就二○九─三四號土地辦理徵收,所餘二○九─三地號土地,現仍供公眾通行之用,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殘餘部分之土地,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與其徵收當時實際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核無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土地徵收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自不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所定一併徵收之要件。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一併徵收之請求,自無不合。次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逕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雖因財政困難無法徵收系爭土地,仍願向上訴人支付租金繼續通行系爭土地,以補償上訴人之損失等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以他法予以補償之意旨,尚屬無違。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