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陳定南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主任,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案遭羈押,被上訴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上訴人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嗣同年十一月九日上訴人獲具保停止羈押,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案轉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法八十九證字第○○九二一二號函否准其聲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懲戒而言。查財政部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係依關稅總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四一○六九四一號函辦理,惟該函之依據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二款等規定,而非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該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僅屬行政命令性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一條「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行政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頒布之「獎懲案件處理辦法」,已將該辦法第六條第三款及第八條規定刪除,回歸法律範疇。準此,本件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依法停職」,上訴人自得請求復職。另公務人員保障法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參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等規定,於本件應無適用。綜上,本件由被上訴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顯有違誤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依法停職」,乃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而所稱「停職事由消滅」,乃係指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訂定之停職事由已不復存在而言。至所稱之「前經移送懲戒」,係指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權責機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付懲戒而言。則依法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雖得申請復職,惟須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時,權責機關仍未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將其移送懲戒,否則依上開保障法第八條除外規定,仍無由准予復職。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因案遭羈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庭釋出所,被上訴人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核定上訴人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嗣財政部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財人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將上訴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該會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清字第六六三一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為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是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復職申請之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此觀該法第一條規定自明。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經羈押而停職,復經開釋解除羈押等情,因該法尚未立法而無從適用。惟迄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該法經公布施行,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法規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本件當然適用於其所規範而前未規定之事項。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所稱「依法停職」,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為之停職處分而言,自包括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停職處分在內。本件上訴人前因涉及刑事貪污案件被羈押,經法務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自羈押之日起,予以停職,此有法務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法令○四一六三號令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徵上訴人係因貪污罪,為檢察官諭命羈押後,由政風系統之上級機關法務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停職,並非如上訴人所云,係由財政部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上訴人停職。從而上訴人以其被羈押時係依行政命令停職,並非被依法停職,現伊已獲准撤銷羈押,自應准其復職云云,顯屬無據。次按上訴人於撤銷羈押前,業經其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將其所涉貪污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此有財政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始將該案議決停止審議,此亦有該會八十四年度清字第六六三一號議決書附在再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內可憑。足證上訴人係屬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業經移送懲戒,現該案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並非已獲議決不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不能准予復職。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復職申請之處分,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為其判決之依據。
四、本院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撤銷羈押前,業經其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財政部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三函,將其所涉貪污行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係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將該案議決停止審議,足證上訴人係屬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前業經移送懲戒。現該案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停止審議,並非已獲議決不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應不能准予復職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公保字第八八○七四七四號書函。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適用上述已停止適用之書函,有適用法規不當云云,自嫌無據。次查財政部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之函報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亦經原審認定在案,於法並無不合。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係對公務員停職之有關規定,並非就主管長官將所屬公務員移付懲戒之規定,上訴意旨另謂其係依該法第三條規定之停職人員,而非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之停職人員,不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除外規定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定而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一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