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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3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四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需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新臺幣(下同)七六、八六九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經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台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議以第三次複估金額六四、六四九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因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二、二二○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二、二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原審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略以:本件上訴人因辦理省道台十五線OK+○○○─6K+六二六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前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七六、八六九元,經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惟因訴外人謝崇德、謝元富不服上訴人核定之補償費,提起訴願,上訴人乃先後三次予以複估,惟歷次查估及複估結果,所估補償費均不相同,嗣經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決議以最後一次之複估金額為準,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一二、二二○元。依上說明上訴人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有返還溢領部分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說明,上訴人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為撤銷之行政處分於法不合,得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遂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其訴顯無理由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其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具有原則性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許可,合先敘明。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依該規定所舉之稅款、滯納金、滯報費等,均屬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可知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係指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本件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上訴人並未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審亦未依法闡明,逕以該條規定據為判決依據,已有未合,況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法律關係之兩造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復又認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之函係有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已有法理上之矛盾,並以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移送執行而毋庸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亦有違誤。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係就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本案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既非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顯與上開規定無涉。且該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判決另以:如認上訴人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公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上訴人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等語,均嫌無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