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辦理省道台十五線0k+000至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拆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用地內之建築物,經上訴人核定應核發補償費一、八○○、三二一元,於公告確定後發放並拆遷完畢。嗣因其他業主陳情,經上訴人先後三次複估之補償費均不相同,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補送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評議,決定以第三次複估金額一、五九○、七七○元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五北府工土字第七八一○號函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前返還溢放之補償費二○九、五五一元,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返還。二、有關補償費業補提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九年第二次會議(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討論且決議:「⒈補償標準維持徵收當時本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⒉本案所查估建築物構造及面積內容與金額由查估單位認定並負查估責任。⒊以第三次複估金額為建築物補償標準。」,並報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五七七七號函同意備查。是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大於第三次複估金額,其至今未返還溢領金額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九、五五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原徵收與補償金發放雖屬「公法上原因」所生之財產給付,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係以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非公法上原因,原審法院無管轄權。二、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係依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及上訴人第一次、第二次勘估之金額,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第三次所為之複估,而有溢領補償費情事,倘構成不當得利,應屬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惟本件並未該當。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須「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人」對「原公告之估定地價」有所異議,且於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十五日之期限內,亦即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之前,對補償之估定提出異議,方有適用餘地。本案上訴人於發放補償金完竣後,據第三次複估價額,作為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之依據,顯逾越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期限。又土地徵收設定期限,係考量公法關係之安定性,逾越此期間,則法律關係確定,不得加以變動。況於期限內未異議,即不得對補償金之金額再有異議,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所肯認,是被上訴人受領補償金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上訴人於核定被上訴人之建築物補償金額後,經複估發現原核定補償金額有誤,決定以複估金額為準,更為核定,此係依職權撤銷原核定之一部,撤銷部分溯及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有返還溢領部分補償金額之義務。又上訴人發函敘明變更之意旨並命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上訴人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然既逾期未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遲延利息部分,雖上開公函未一併命被上訴人給付,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準用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可另以行政處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亦無起訴之必要。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函知被上訴人限期返還溢領金額,係通知表示,屬事實問題,故非原判決所稱行政處分。又行政執行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之種類包括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是徵收溢領補償費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再者,本件複估金額並非變動前後之估定標準,而廢棄公告之估定價,僅因計算錯誤重新估算,自無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解釋之適用。故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此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九、五五一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至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無非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前開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僅係受益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中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如兩造對公法上給付義務有爭執時,因行政機關並無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尋求救濟。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之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復又認定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該款之具有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效力,其法理顯有矛盾,原審復以上訴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行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而毋庸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上訴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予以駁回等情,不無違誤。另查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均規定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即僅為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本案上訴人函催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補償費,既非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顯與上開規定無涉。且上訴人之催告函既非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之另行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審判決另以:如認上訴人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催告函本得提起行政救濟,如又認上訴人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等語,均嫌無據。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合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