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戊○○
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丙○○、丁○○、甲○○及戊○○四人因涉嫌收受賄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九八三六號起訴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嗣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六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清字第八○四五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事實,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九四一三○○○號令,核定停職處分。(二)查停職處分已成為行政機關懲處所屬公務員之手段之一,影響之大,不下於撤職或免職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鈞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於作成停職處分前,應保障上訴人依憲法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為避免行政高權之恣意及率斷,陳述意見權為最重要之程序基本權之一,無待法律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亦同此意旨。原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侵害上訴人服公職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甚鉅,應主動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查原處分之獎懲事由無非以上訴人涉嫌違背職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予以停職。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備,造成上訴人於行政爭訟時處於極端不利之地位。依大法官會議第三一三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四九一號等解釋意旨,認停職處分有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效力,應許上訴人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以玆救濟,故原處分作成時,應列有教示規定,以保障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惟原處分並未有任何教示之規定,影響上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雖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惟所稱「情節重大」,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人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認定,有銓敘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臺中甄二字第一三○○九一五號函令意旨可參。因此本於行政一體原則,主管機關在決定是否為停職處分之前,應參考相關案例後方為最後之決定,否則於其他同質性之案件,涉案公務員均未停職,而上訴人卻遭受停職之處分,將有違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吳英聲無罪,其為台北市立大同高中校長,於被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至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未受停職處分。又捷運南港線弊案,涉案人員由檢方具體求刑五年至十四年,然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新聞報導,主管機關在一審法院判決前,不會為停職處分。觀諸九十年七月間發生於高雄市之相近案例,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呼籲外界勿未審先判,並表示三審判決前,不會給予停職處分,交通部國工局官員被起訴案亦同。而全國其他縣市之公務員,幾無因涉嫌貪瀆案件在檢察官起訴時即被停職之案例,顯見原處分並未慮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嚴重逾越裁量權限。被上訴人主張吳英聲案與本案比較,涉案輕重有異,尚無違平等原則乙節,其引求刑八年的吳英聲案與本案比較,對捷運南港線弊案及其他相近案例,則隻字未提,並以吳英聲案獲判無罪之判決內容與上訴人起訴書內容做比較,顯不足採。查上訴人均為資深教育工作者,擔任中小學校長之職務,盡忠職守,從無不良紀錄。惟八十九年度因黃金富涉及工程弊案,於調查局受調查員以不當方法訊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致使上訴人受該份筆錄所累,遭檢察官起訴。然黃金富嗣後於偵查中已明白表示其於調查局就上訴人部分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經勘驗訊問當時之錄影帶後,發現調查員確實非法搜索、非法逮捕及其他不法之方法取得自白及筆錄。原處分片面依據檢察官偵結之起訴書所載,認上訴人涉嫌犯罪之證據相當明確,情節重大,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之解釋意旨。事實上上訴人均可提出詳盡而合理事證加以推翻。本件相關系爭工程所有發包及相關之作業程序一切合法,就招標過程之合法性,已由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無自行認定之權,其答辯理由顯不足採。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授予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上訴人分別為校長、籌備處主任,均為教育工作人員,受公務員服務法規範,自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惟渠等因涉嫌收受承作學校建校之重大工程之黃金富賄款,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扣涉案工程資料、存摺、簽辦公文等證據,涉嫌犯罪之證據明確,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等規定提起公訴,並均遭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八九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規定,營繕工程之開標、比價應公開為之,對於投標廠商須令其提出有營造或製造能力證明,惟前開工程均由學校簽請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核准,以「比價但免公告,自行詢洽廠商」方式,使黃金富得以規避資格審查,借牌圍標承攬多項學校工程。被上訴人訂頒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規定,各機關辦理拆除工程產生之廢棄土於驗收時,應要求廠商出具廢棄土棄置證明,惟前開工程驗收記錄均未附承包商廢棄土棄置證明。又施作結果不合契約規定部分,學校未要求承包商改善或扣款重作,而予驗收付款,亦違反被上訴人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相關規定。上訴人違反學校工程發包作業及有關營繕工程相關行政作業規定,其貪瀆行為均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二年,涉案情節實屬重大,已嚴重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聲譽,如予繼續留任,其領導統御將遭受學校教職員之質疑。為避免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校務之推動及運作,暨維護被上訴人對所屬公務員品德操守、工作紀律之基本要求,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係針對影響人民服公職權利所為免職處分之限制措施,與本案暫時停止其職務之停職處分迥異,且本項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自無該法適用餘地。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揆其意旨,考績委員會對於獎懲案件可逕依職權決定是否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說明。上訴人涉嫌貪污之犯罪事實,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及政風處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即已發現,並根據貪瀆線索持續調查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被上訴人政風處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繼續調查,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蒐證、調卷、約談等偵查行為,獲有具體貪瀆不法證據,而提起公訴,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縱使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仍得依該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上訴人主張吳英聲前受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起訴至法院判決確定前,未受停職處分,渠等所受停職處分有違平等原則乙節。吳英聲歷次督辦暑期游泳班,均未曾發生重大事故,其支領總教練費,似不構成違法情事,嗣該案於八十七年七月獲判無罪確定,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查證將涉案相關資料函送檢調機關深入偵辦後,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不同。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具體違失事實,並涉有起訴書指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收取回扣情事,證據頗為明確,故核予停職並無不當。又懲戒責任與刑事責任係採刑懲併行制,同一行為已受刑之宣告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人員懲戒法第四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旨在授予主管長官行政裁量權,視個案情形為移付懲戒、停職等處置,核無上訴人指陳停職處分有未審先判之嫌。本案經審慎核酌上訴人涉案程度,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推展,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及渠等涉案情節重大,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職務,所為之停職處分,於法有據。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為合法之裁量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結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爰規定機關長官對於被付懲戒之人,倘認為其情節重大,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不宜訂定具體標準。‧‧‧」準此,主管長官將公務員移付懲戒後,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裁量權之行使,核與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規定無關。本件因係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尚難執其他案件比附援引,求為結果相同之處分,均先予敘明。經查本件係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丙○○、丁○○、甲○○三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罪嫌,上訴人戊○○收受賄賂,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以上訴人為人師表,又為學校行政長官,均享有一定之社會清譽,本應格外珍惜自愛,恪遵國家法令,嚴守公務員之規範,但竟圖利益,且事後飾詞卸責,均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人三字第八九○八六八一九○○號移送書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該會以上訴人均否認犯罪,該案現繫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否受懲戒處分厥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兩歧,在刑事判決確定前,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而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清字第八○四五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復有上開議決書影本附卷可按。本件雖停止審議程序,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後,自得衡酌其情節輕重,決定是否先行停止其職務,此乃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疇,核與同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公務員懲戒處分中之休職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免職處分性質有別。又停職非屬懲戒處分,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有關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規定無關,上訴人是否停職,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上開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影響,上訴人主張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停職乙節,尚乏依據。又是否停職係屬個案衡酌情節輕重而為決定之裁量權行使,上訴人執他案比附援引,認本件停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不足採取。又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必要時始得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如認無疑義、無必要,而未通知受考人到會備詢者,尚難指為違法。且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本件原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斯時該法尚未施行,且處分既經作成,其程序即已終結,自無適用有關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第九十八條教示救濟期間、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等規定之餘地。何況上訴人並未因此而有逾期提起訴願,或誤向無管轄權之機關提起訴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涉有違法乙節,不足採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事實,均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二年,涉案情節實屬重大,嚴重影響教育人員清廉自持形象,且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推展,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職務,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三字第八九○九四一三○○○號令核定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釋:「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認定之,...」。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僅須認為其所屬公務員違失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至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僅於法條文義不明始有參考之必要。查該條條文文義並無不明,自無引用其立法意旨之必要。原判決提及該法條立法意旨,尚屬贅語。次查原判決審查原處分對「情節重大」之裁量是否妥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事實,均經檢察官具體求刑十二年,涉案情節實屬重大,嚴重影響教育人員清廉自持形象,且未來勢將耗費相當時間接受調查,恐將影響校務推展,為學生受教權益考量,不宜再任校長(籌備處主任)職務,本於主管長官之行政裁量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停職處分。既未有裁量結果超出法律授權之範圍等裁量逾越之情,亦未有所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等裁量濫用之情事等情,已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等加以認定。核與前引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台會議字第二八九一號函釋意旨無違。尚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查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是否情節重大,應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被付懲戒人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裁量之。被上訴人已就另案吳英聲涉及貪瀆乙案未予停職之事由敘明甚詳,上訴人所舉其他案例,部分涉案人員並非教育人員,與上訴人係作育英才之教育人員不同。部分則係被上訴人以外之機關所屬人員,非關被上訴人之執掌。是尚難持上開不同從業人員或主管機關各不同之案例,認原處分有違裁量平等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肯認原處分裁量無不合,尚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末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該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以本件原處分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作成,斯時該法尚未施行,且處分既經作成,其程序即已終結,自無適用該法有關第九十六條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第九十八條教示救濟期間、第一百零二條陳述意見等規定之餘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