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5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前任職於台中縣石岡鄉土牛國民小學擔任教師工作,卻於八十五年七月無端遭人檢舉,誣指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接近女學生之機會,經常猥褻女學生,並於七十八年間誘騙女學生司徒○○予以姦淫,且自斯時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均陸續有不正常之關係云云,而遭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以「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等由專案核定記二大過,並於同年十月一日核定免職。嗣因檢舉人於向原處分機關檢舉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司徒○○所指強姦犯行並無罪確定在案,足證原處分機關對上訴人乙○○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事實,並非實情,則該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上訴人乃據此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准予復職,詎原處分機關竟以:「台端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本府核處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案,係經本府調查屬實,本於教育行政主管立場,認台端身為人師,涉及風化案件,已嚴重損及師道,案提考績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事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強姦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各有其判斷之基礎」云云為由,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二度作成行政處分,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然上開拒絕上訴人復職之行政處分,絕非適當,為此上訴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能詳酌全情,率以:「本案當事人司徒○○及其法定監護人林○○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檢舉資料,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當時原處分機關隨即指派督學會同社會科人員至土牛國小訪視,其中有數位女同學陳訴被訴願人性騷擾等情,訴願人亦提出報告書,書中敘明『內人唯恐雙方情感深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往來」...「對表現頑劣同學拍拍屁股以為警告。』,又詢問被害人及監護人、監護人阿姨等人提出陳述書,均指證歷歷在案」;「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職,惟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衡酌當時數位女學生及對被害人、監護人、監護人阿姨之陳述以及訴願人提出報告書,認定訴願人仍有涉及對數位女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而認原處分機關駁回上訴人之復職申請,於法尚無違誤,乃駁回訴願,上訴人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對此,被上訴人辯稱:1、本案上訴人遭免職處分,既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其再執陳詞,空言指摘免職處分不當,要求撤銷原處分,進而復職,所為之起訴及請求顯屬無據。2、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本件上訴人妨害風化之行為,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但依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判決資料顯示,上訴人乙○○確有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未成年之女學生發生不倫關係,並因此遭檢察官依妨害風化提起公訴,嚴重損及師道,故無罪判決及臨訟所提片面證明書,實不足證明乙○○恪遵師道,適為人師。經被上訴人之教育局、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乙○○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與上訴人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情感糾葛相符。3、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無違反法令之處,不容受處分人藉詞聲明不服。本件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上訴人依法免職,認事用法均屬確證,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事後再依確定、合法之行政處分,不同意上訴人復職申請,更屬依法有據云云,為其論據。(二)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所憑之事實,即就個案適用有關之法律所依據之事實,應予充分之認定,不得僅掌握部分事實而忽視其他事實,且所認定之事實應正確,倘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即屬認定事實錯誤,則基於該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關此,非僅為我國行政法學者所是認,更為行政法院向來之見解,關此本院於六十一年判字第七○號判例中即明白闡述:「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上訴人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上訴人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上訴人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上訴人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再證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制定之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足見行政處分所據之基礎事實,須經行政機關相當之調查採證並就所得之證據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類判斷其真偽後,始得依所存之證據認定事實並適用法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對於所憑之證據未詳為調查,或無證據可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或於證據之取捨悖於證據法則者,揆諸右揭本院判例、行政程序法及行政法之法理,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三)查,本件訴訟實係肇固於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間無端遭人檢舉,誣指上訴人利用職務上接近女學生之機會,經常猥褻女學生,並於七十八年間強姦司徒○○云云,被上訴人於接受檢舉後,即由所屬教育局、社會人員進行訪談,然於調查訪談本件司徒○○指訴上訴人強姦乙案,於調查期間未曾給予申請人說明之機會,亦未對於司徒○○及其母林○○之檢舉內容及訪談記錄詳加查證,即作成調查報告,致使原處分機關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上訴人之專案考績會議時,無法明瞭全案實情,僅能依據檢舉人不實之指訴及未經詳加查證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訴人誤為免職之處分,致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誤認之事實,遭受免職之處分,而受不白之冤。嗣因檢舉人同時亦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歷經近四年之偵審後,終使真象大白,足證上訴人並無檢舉人所指稱強姦女學生之行為,還上訴人清白,同時確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之事實,確有誤認,上訴人乃本此事實請求被上訴人衡酌全情,准許上訴人復職。是縱觀本件始末,顯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因誤信檢舉人一方指控之錯誤事實,召開考績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有檢舉人所稱之行為而「言行不檢」記兩大過並予上訴人免職之處分,其認定事實確有違誤,而依據該錯誤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免職處分,自有瑕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准許復職,依法當無違誤,乃被上訴人未能詳查全情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該否准上訴人復職申請之行政處分自有違誤,其情灼然。(四)其次,被上訴人雖以「免職處分」已經確定,不容空言指摘為由,以為辯解。惟按,行政處分於送達相對人後,固有存續力而對處分機關及相對人發生拘束力,然其行政處分如有違法,行政機關自得依職權變更或取消之,基此,則本件被上訴人於認定上訴人涉有檢舉人所指不當行為乙節若有不當,則被上訴人依法不僅「得」變更其所為上訴人之免職處分,且依法治國之原則而言,更「應」變更該不當之處分,以維事理之平,初與被上訴人所辯行政處分上此已確定云云無涉。況且,「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本院著有二十九年判字第十三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依前開本院判例意旨所示,司法機關於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查本件檢舉人於檢舉之際,控稱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夏「強姦」女學生司徒○○,被上訴人未及詳查,僅以檢舉人單方面之指述即認為上訴人確有所指不當行為並予免職,其認定之過程,已嫌率斷,兼以,本件司徒○○指訴上訴人強姦伊乙案,經司徒○○之母訴由司法機關調查審理後,已逐一釐清司徒○○所指訴之情節並非事實,上訴人確係遭司徒○○虛構之情節所累,並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益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確有違誤,其情灼然。更況,被上訴人雖辯稱全案曾經社會局與教育局人員調查云云,然細究其所謂調查結果,無非僅係司徒○○之家人對於上訴人之指控及部分完全未具名、甚至不知其究竟存在與否之所謂「學生家長」之訪談報告而已,不僅無任何事證足資佐證指訴內容,甚至未予上訴人任何辯白之機會,此等所謂調查之過程自屬簡陋,無足憑信;其次,進一步細查該等訪談報告書所載內容,其中關於指控上訴人對司徒○○性侵害之內容,不僅疏誤百出,且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後,更明白發見司徒○○所指情節均屬杜撰,足認上訴人確無對司徒○○有何不法侵害之情,至於調查報告中所提其餘所謂「學生家長」所言,不僅在形式上真實與否令人質疑,且其內容不僅極其空泛,又均屬「道聽塗說」而非各該被訪談人所親見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明其情即遽爾採信,更見其所謂調查過程確屬草率從事,無足憑信;再者,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查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確無司徒○○所指強姦犯行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確定,益徵上訴人遭指訴強姦司徒○○乙節,確屬冤抑。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無所指強姦司徒○○乙節且經司法機關認定核實,揆諸上開本院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自應變更其前對上訴人所為免職之處分,並准許上訴人復職方屬正辦,乃被上訴人不僅未經詳查即率爾對上訴人免職於先,嗣經查明真象獲悉上訴人冤曲後猶仍為顧全一己之顏面、罔顧上訴人之權益駁回上訴人復職之申請於後,核其所為確屬違法,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理由。(五)再查,被上訴人另以:本件經被上訴人之教育局、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乙○○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與上訴人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云云,以為辯解,惟查,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社會局等單位之調查內容空泛且均屬傳聞事項,不足採信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以之證明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云云,已有不當,至於被上訴人所謂「核與原告(上訴人)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以: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自白承認云者,乃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報告書而言,依該報告書之內容所載係指:「職八年前奉調本校,擔任六年級級任,班上有位同學,在輔導資料中得知她年幼喪父,因此在教學中較為關愛,畢業後偶爾電話詢問其國中成績,她國中畢業後,考上台中護校,因其住校,甚少聯繫。去年她護校畢業,任職醫院護士,才常有電話聯絡,偶爾見面、聊天、吃飯。內人唯恐雙方感情深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來往。...」等語。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書具之報告書內容以觀,足見,上訴人乙○○純係因知司徒○○生長於單親家庭,基於父執輩照顧晚輩及師生有緣之心理,關心自己之學生司徒○○,或帶司徒○○去吃晚餐、喝茶等,二人間雖一直以師生之禮相待,然上訴人對司徒○○係摻有父女之情,故願予以關懷、照顧,然上訴人萬萬沒有想到司徒○○卻對其倚賴日深,並因自小生長於單親家庭缺乏父愛之緣故,竟進而對上訴人產生獨佔之心態,此為司徒○○日後於電話談話中坦言告知,上訴人之妻或因查覺於此,乃提醒上訴人小心處理,上訴人並自此避免與司徒○○之聯繫,關此,非僅為事實之經過,且為上訴人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內容與含義。乃被上訴人竟誆稱:「原告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嚴重扭曲上訴人前開報告書之內容,殊不知被上訴人所稱:「核與原告自白承認:與女學生有不正當感情糾葛相符」,究係何處相符、如何相符!是由被上訴人此等蓄意曲解上訴人意思、欲入上訴人於罪之行徑,適足以佐證被上訴人前於對上訴人作成免職處分時所謂之調查,確有欲故設上訴人於罪,並以對於上訴人免職處分,藉以彰顯其無所謂循私護短之矯妄心態,其情已屬彰彰明甚。(六)實則,檢舉人司徒○○指訴上訴人乙○○所涉強姦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等前後不一,並有諸多矛盾之處,顯不足採,上訴人業於起訴狀中載述綦詳,上訴人教學三十餘年來,仍然力求上進,汲汲吸收新知,數次榮獲優良教師表揚,指導學生參加全國及全縣科展、田徑、桌球等均有優異成績,而學生及家長平日亦對上訴人教學十分肯定,咸認上訴人為一教學認真嚴格之老師,此有學生黃佩芳、黃筱雯、連鳳宜等人及其父母出具之聲明書及證明書附卷足稽,並業經黃佩芳、黃筱雯、張碧霞、周玉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審理時結證稱:「黃老師是個好老師,他很疼愛學生但也很嚴格。」、「乙○○是我

五、六年級的老師,黃老師很嚴格,但也很會獎勵,有時算數學算出來他會摸小朋友的頭,拍拍肩膀,我沒看過黃老師摸過其他女生之大腿或屁股。」等語,有原審上開期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由此足見上訴人乙○○係一位嚴守教職,認真負責,對學生賞罰分明之好老師,被上訴人教育局調查人員於八十五年間調查上訴人被指強姦乙案時,未能詳查事件始末,僅依檢舉人司徒○○及其母林○○之指訴即認定上訴人乙○○確有前開不當之行為並作成調查報告,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免職,已嫌率斷,嗣經司法機關查明真象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憑之申請復職之際,又再度無視本件實情,遽然作成拒絕上訴人復職之處分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再者,被上訴人之教育局人員於調查本件司徒○○指訴上訴人強姦乙案,於調查期間未曾給予上訴人說明之機會,亦未對於司徒○○及其母林○○之檢舉內容及訪談記錄詳加查證,即作成調查報告,致使被上訴人於召開考績委員會討論上訴人之專案考績會議時,無法明瞭全案實情,僅能依據檢舉人不實之指訴及未經詳加查證之調查報告之內容,對於上訴人誤為免職處分。今幸經司法機關抽絲剝繭詳為查究後,釐清全案始末,並還上訴人清白,益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調查報告及檢舉人之指訴,確非事實,訴願決定未見此節復率爾駁回上訴人訴願之申請,均有不當。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免職處分之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不容空言變更:行政處分經訴願官署實體上審查決定,或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本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六十號判例參照)。本案上訴人遭免職處分,既經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確定,其再固執陳詞,空言指摘免職處分不當,要求撤銷原處分,進而復職,所為請求及起訴,揆諸前揭判例,顯屬無據。㈡、上訴人行為不檢,嚴重損及師道,事證明確,不容以司法無罪判決及臨訟片面之證明,指摘原處分不當:(1)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2)本件上訴人妨害風化之犯罪行為,因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但依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判決資料顯示:上訴人乙○○確有違背婚姻忠貞義務,與未成年之女學生發生不倫關係,並因此遭檢察官依妨害風化罪提起公訴,嚴重損及師道,故無罪判決及臨訟所提片面證明書,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恪尊師道,適為人師,反足證明上訴人行為不檢,嚴重減損師道。(3)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教育局、社會局分別派員調查結果確認:乙○○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與被上訴人自白承認:與未成年女學生有不正當情感糾葛相符;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理由:乙○○與未成年女學生有超師生情誼關係存在(師生不倫關係)。益證原處分所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嚴重損及師道,並無疏誤;再者,上訴人係五十餘歲已婚之資深教師,竟帶未成年女學生(十六歲)單獨至MTV觀賞影片,其居心可議,並因不正當往來衍生家庭風波,再為妨害風化案...申請調解、向學生家長跪地求和、與學生家長協商談判、使被害人女學生害怕逃家、使授課之小學生畏懼害怕,不敢與上訴人相處。上訴人犯錯後,訴訟中猶無悔過、遮羞之意,一再以錄音及串聯無關聯性之學生出具證明。在在悖離倫常有違師道,原處分所認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免職處分至臻允當。㈢、上訴人行為不檢,減損師道,於免職處分確定後,不宜回任教師:(1)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2)本件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依法記二大過,並專案核定免職處分,該行政處分已經確定,依教師法規定不宜續聘,上訴人申請復職顯無理由。(3)按不確定法律概念,如無違背法令之處,不容受處分人藉詞聲明不服,此由本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判決要旨所載:考試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應試人試卷之評閱及錄取最低標準之決定,均為典試委員之權限,其他機關不得干預可資參考。(4)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定:上訴人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被上訴人依法免職,認事用法均屬證確,並已確定;被上訴人事後再依確定、合法之行政處分,不同意上訴人復職申請,更屬依法有據。被上訴人行政處分有關之行政裁量(免職、不同意復職)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核其認事用法、論理衡情,至臻允當,不容上訴人空言飾詞而推翻原行政處分。㈣、上訴人係已婚有正常家庭之人,在年逾五十知天命之年,竟不知檢點,背叛婚姻忠貞義務,與未成年女學生發生不正當關係,已令人非議;再者身為人師,竟不遵正道,見單親女學生年幼失怙、善良可欺,竟起淫念,與女學生發生不倫關係,和誘十六歲女學生單獨赴MTV,再因不倫關係引致家庭風暴,肇致學生身心受害。上訴人犯錯後不思檢點隱過,醜態百露,對被害學生施壓,公然張揚醜事...申請調解、跪地求和、串聯學生出具證明,一心脫罪,毫無師道廉恥可言。語云:士大夫之無恥,是謂國恥;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與天、地、君、親並列。上訴人玷辱少女,污辱杏壇、減損師道,天理不容、社會同怒,現再固執陳詞,顛倒是非,指摘被上訴人處分不當,毫無認錯、悔過、知恥之心,所為起訴顯無理由,請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以維師道,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另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不予續聘。」。又按「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參。(二)本件上訴人因案外人林○○向上訴人服務學校及被上訴人提出書面檢舉,上訴人自七十八年七月間起即染指其女○○○,當時其女尚未成年,經被上訴人派員調查屬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或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有確實證據者。」記一次二大過處分,案經被上訴人核定「免職」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其妨害風化案件獲判無罪確定,乃據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暨九十年一月二日八九府教學字第三三二二九二號函復,否准所請。(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核定免職後,檢舉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司法機關詳為調查審認後,業已認定上訴人並無被害人司徒○○所指強姦犯行並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所為免職處分所據之事實,並非實情,則該行政處分,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復職等語。(四)查被上訴人受理檢舉後,交由專責機關教育局、社會科分別派員調查,分別訪談檢舉人及家長、校友及家長,並依據上訴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書:「職八年前奉調本校,擔任六年級級任,班上有位女同學,在輔導資料中得知她年幼喪父,...去年她護校畢業任職醫院護士,才常有電話聯絡,偶爾見面、聊天、吃飯。內人惟恐雙方感情深陷,要我們停止來往,我也深覺不妥,答應彼此不再來往。...」,認上訴人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記二大過,並予免職處分確定。上訴人據妨害風化經判決無罪確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復職,被上訴人答以:「台端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本府核處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案,係經本府調查屬實,本於教育行政主管立場,認台端身為人師,涉及風化案件,已嚴重損及師道,案提考績委員會議決議通過所為之行政處分,與刑事法院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強姦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各有其判斷之基礎」,足見原免職及否准復職之行政處分,均非全以上訴人原涉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為據,又查上訴人係經被害人司徒○○之母林○○提出強姦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其判決無罪之理由,係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本件上訴人乙○○有強姦犯行。是該無罪判決,僅足以認本件上訴人於刑事證據法則下,尚不構成強姦犯罪,而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遭免職處分,既非以其所涉上開妨害風化刑事案件,為其全部原因,且涉及妨害風化案件是否屬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其認定標準,尚有不同,蓋上訴人行為縱不構成強姦罪之要件,仍非即屬言行端正。又本件上訴人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於七十八年間擔任被害人司徒○○(000年出生)之六年級級任老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於司徒○○國中一年級時曾打電話給司徒○○,並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司徒○○返校日後,載司徒○○回去,二人並前往台中市○○路雅客MTV觀看影片,且日後多次載司徒○○回校,並於回校前帶其吃晚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卷核實。再參諸本件上訴人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報告書所敘之情節,以本件上訴人當時係有婦之夫,且其年齡與司徒○○相去甚大,而其二人間曾有師生關係及其二人來往之情節,尚難認上訴人與司徒○○間之交往為正當之來往。此外,本件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於事發後,對土牛國小校友家長訪談之結果,該校友家長亦指稱:「黃老師多年來擔任高年級級任導師,經常於下課時或放學後找女同學談話,藉機撫摸女學生之臀部、胸部及大腿。」,亦有訪談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揆諸首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及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本無不合,亦不因上訴人所涉強姦罪嫌之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而受影響。從而,本件上訴人徒以上開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為由,認被上訴人應准其復職,即非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關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對其於八十五年九月間經被上訴人核准專案考績記一次二大過免職處分為不合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部分,經查:上訴人對上開免職處分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複審,經駁回後循序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分別向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在案,上訴人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是該免職處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指摘該免職處分違法不當,程序上已不合法,原判決既已指明,即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次按:上開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內容為:「乙○○(上訴人)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一次記二大過,經專案核定應予免職。」而上訴人據以聲請復職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無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姦罪嫌,因而改判上訴人無罪。足證被上訴人原對上訴人之免職處分內容並非載為「乙○○(上訴人)強姦女學生,應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乙○○無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之情形,因而據以撤銷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之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罪等情,足證上訴人雖因罪證不足而其強姦罪名被改判無罪,亦不能證明上訴人無「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校譽,不堪為人師表」之行為,原判決既已引用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八號及五十五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敍明「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雖諭知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並對於上訴人之言行,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宜復職重新為人師表之事實,詳予認定剖析,則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