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五六號
上 訴 人 己○○上訴人即參加人
丁○○乙○○丙○○戊○○庚○○甲○○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九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己○○在原審起訴主張:(一)關於○○鎮○○段四四三(上訴人誤載為四四二)、四四三之二、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六、四四三之八、四四三之十及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1按遺產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明文規定供公眾通行者不計入遺產,且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七二號要旨即明載主管機關雖「未准核發道路用地證明,至系爭土地是否已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是否合於既成道路之要件,則屬事實認定問題,仍應由被上訴人查明其虛實後,始得予以准駁應否免計入遺產總額」,故訴願中既然提到供公眾通行,即應查明事實,而非僅以無證明即為駁回,故即有誤會,因此實有履勘現場查明之必要。而該七筆土地已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認定為既成道路,雖該公所又改變見解,但事實上確為既成道路,應為該公所有所誤會,故行水區縱不可列入扣除額,惟確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2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乃針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解釋,但都市計劃法第四十二條所指之公共設施包括河道,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明文行水區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私有者應徵收,否則限制其使用且依第十二條可知為公法人使用,故不論上述行水區是否依都市計劃法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水利法為都市計劃法之特別法,此由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依區段徵收取得即明,故依水利法保留之土地應為「公共設施」,即應可免遺產稅,即有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適用。更何況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及遺產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第八款可知因法令或供公眾使用,即可免稅限制權利,水利法第七十八條限制行水區土地之使用,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並可限制使用,故既然劃為行水區,即應免稅,否則豈非犧牲私人利益,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即明此要旨。又遺產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也表明請求權不能收取、行使者也可不計入遺產,而行水區土地既然有右述之使用限制,即應不計入,因為徒有所有權,根本無法行使所有權,故依此法理,自應不計入遺產。3再農發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指之農業用地包括灌溉、排水土地,故行水區之土地主管機關至少為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乃農用,故應查明上述土地是否為農田水利會使用為農用排水灌溉,而決定是否為農業用地?因農田水利會乃農業用水之公法人,此見水利法第十二條即明,因此即應查明該土地是否為「農田灌既」之用。尤其四四五地號土地地目仍為「田」,即符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先不論是否踰越母法),且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若仍為農用即可免稅,故也有必要查明此土地現在用途。(二)關於彰化縣○○鎮○○段七十八之三地號及仁愛段一一六四地號土地:1按遺產稅法第十七條第六款並未區分是否三七五減租契約,而收不回農地乃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且地主之租金也因該條例受限為三七五,故財政部創設減徵三分之一即不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三七五」意旨,故至少應扣除「三七五」之比例,更何況遺產稅法未設限,焉能由財政部自行創設?此即不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定之原則,故該七十八之三地號應全部扣除之,更何況為農牧用地。2上開一一六四地號土地部份仍為農地,且公共設施細部仍未完成,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即認為仍可免稅,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地主若不同意」之文字,故而既法令為政府所設,公務員自應依法行政,實不能苛求人民一次即全部指出不服(不合法)之處,而人民對行政處分既然表示不服,應該在處分確定前,人民均可一一指出不合法之處,是人民依法不需負擔者,即應准其異議,否則即失公平,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九十六條判例並未列在本院判例要旨彙編中之訴願部份,乃列在營業稅部份,故即無遺產稅法之適用,更何況年代已遠。且本院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亦認為復查時間已過,再提之爭執點影響稅額合計者,仍是合法,而訴願乃是復查之延續程序,故在行政處分確定前應該仍可爭執,尤其訴願法並未設限,故人民應可再為爭執,否則即不合憲法第十六條,此可參酌釋字第二一一號及第四三九號解釋即明,尤其行政訴訟法多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即認為在事實審可隨時爭執,此見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七條即明,故顯見行政救濟程序立法有此傾向,故應准上訴人此部份之免稅。3按政府所核課之稅額乃民眾依法應繳之「確實」金額,而不是利用百姓不熟諳稅法而使政府「不當得稅」,故若屬應列入扣除額之項目,實不能因其不知即不列入,否則豈非「依法行政」,更易使行政機關制定繁瑣法令而使民不知所措,以圖「不當得利」,此豈非憲法第十九條之真諦。(三)關於漏稅部份: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釋字第二七五號均以有過失為要件,按被繼承人江大錫與江黃碧基同住,其餘繼承人散居各處,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江大錫死亡,不到一個月,江黃碧基即死亡,而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申報,而父母相繼去世,動產藏於何處根本不知,尤其股票、存摺更非任意存放之物,必是密藏而不易發現,實無過失可言。且繼承人也不知可向國稅局申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直到被罰,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才向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申請,故應非過失。再上述清單對於動產也是難以查證是否仍存在,存款可隨時提領,股票若非記名股票也是無法查知,故上訴人實無過失,實不能加以處罰。又江黃碧基也為繼承人之一,其已死亡即不得對之罰鍰處分,故應至少扣除該員之比例,否則即為轉嫁他繼承人,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遺產總額—行水區土地:1本件上訴人列報遺產坐落彰化縣○○鎮○○段四四三、四四三之二、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六、四四三之
八、四四三之十及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屬員林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此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明且據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八員鎮建字第二九一九九號、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員鎮工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員鎮工字第二三九二九號函明確答覆在案,故該土地亦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且都市計畫內行水區土地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亦無得免徵遺產稅,是被上訴人未准予扣除,於法並無不合。2另上訴人主張應實地勘查本件七筆土地有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此七筆土地係○○○區○○○○○道路用地或既成巷道,上訴人主張顯有誤解;又上訴人亦主張七筆土地中,四四五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屬農業用地,應查明其是否確作農業使用,惟依農發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地目為田之土地,其使用分區需為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或保護區或未依法編定者方屬農業用地,本件該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經編定為行水區,與前述法令規定有所不合。(二)關於遺產總額—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三地號及仁愛段一一六四地號土地:上訴人於申報被繼承人江大錫遺產稅時,將系爭二筆土地申報於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並以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為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列報其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為遺產扣除額,被上訴人初查無誤,遂依其申報核定,復查時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而於訴願時方主張此二筆土地應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按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並未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亦未作成復查決定,則上訴人既先未踐行申請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依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申請復查,為提起訴願以前必先踐行之程序。若不經復查而逕為行政爭訟,即非法之所許」意旨,自非適法。(三)關於罰鍰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而有漏報情事產生,希能以不知情而免處以罰鍰。按該系爭漏報之存款及股票為被繼承人所持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上訴人既未申報於遺產中,亦未於申報期限內補報,難謂無過失,則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即應處罰,是被上訴人原裁定並無不合;另繼承人之一江黃碧基雖於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前死亡,然罰鍰之受處分人為繼承人全體,並非依比例分攤,是罰鍰應由其餘繼承人承擔,上訴人主張亦無足採,惟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被上訴人填發之遺產稅補稅繳款書將註明江黃碧基業已死亡,且不再將其列為罰鍰之受處分人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參加人丁○○等六人在原審參加意旨略謂:(一)按「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繼承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核定應納遺產稅額及裁處罰鍰兩項,皆已申請復查,則依法理,凡與「遺產稅額」及「罰鍰」有關係之部分應視為皆已申請復查,是本件繼承人等並未有訴願決定所舉判例「部分申請復查」之情形,訴願決定所舉判例實不足援引。(二)另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財政部以「訴願人於復查階段並未提出此部分(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等為理由,認定「訴願人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進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其決定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亦不足採。(三)關於彰化縣○○鎮○○段四四三(參加人誤載為四四二)、四四三之二、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六、四四三之八、四四三之十及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部分位於道路○○○鎮○○街)之上,供公眾通行,部分位於該道路之旁;上開七筆土地,皆經依都市計畫編定○○○區○○○○道路○○○鎮○○街)排水之用,依民法就「主物」、「從物」之解釋,上開七筆土地,皆應視為道路之一部分。並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員鎮工字第九九八四號函證明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屬實,此七筆土地,既供道路使用,依行政程序法信賴保護原則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應不計入遺產總額。(四)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此為不爭之事實,其由繼承人承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至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限制土地使用,八十五年雖經員林都市計畫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惟迄今條件仍未成就,細部計畫仍未完成,上開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之「法律行為」仍未「發生效力」,土地使用仍受限制,此有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九員鎮建服字第二二二三○號簡便行文表在卷足資證明,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及民法第九十九條有關附條件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該土地仍應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遺產稅。(五)本件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數額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價值,繼承人等委託土地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所檢附之「全國財產歸戶清單」文件中業已載明,繼承人等實無漏報遺產之事實,雖未將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款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價值計入遺產總額,然與「漏報遺產」畢竟不同。更何況繼承人等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將依法不計入遺產總額之多筆土地「計入遺產總額」,若與未計入遺產總額之銀行存款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價值合併計算,則遺產總額非但沒有短報,且屬多報。另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係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至二倍之『罰鍰』。」,而銀行存款及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價值並非可隱匿之財產,客觀上不可能發生漏稅之結果,兼以「遺產總額」尚屬多報,是『所漏稅額』實際上並不存在,『罰鍰』欠缺實際基礎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之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規定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按「...凡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如未經依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判例可循。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核定其申報被繼承人江大錫遺產,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七八之三地號土地之訂有三七五租約出租土地,按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為遺產扣除額○○○鎮○○段○○○○○號土地,原使用分區雖為公園用地,然已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變更編訂為住宅區,地目仍為田,被上訴人認非屬農業用地,仍課予遺產稅之部分;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核定稅捐之通知書(原課稅處分)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而據原處分卷之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復查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對此部分遺產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此亦為上訴人所是承,上訴人關於此部分起訴,係未經法定程序申請復查,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此部分,以上訴人於復查階段並未提出此部分主張,原處分機關亦未對此部分作成復查決定,認訴願人未先踐行申請復查程序,逕行提起訴願,程序尚有不合,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依本院七十七年五月四日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判決,亦認為復查時間已過,再提之爭執點影響稅額合計者,仍是合法,而訴願乃是復查之延續程序,本件訴訟對此部分仍可爭執乙節。惟查,該判決意旨係指納稅義務人合法申請復查後,在稅捐稽徵機關為復查決定前提出之補充理由,如與申請復查理由相牽連,且影響及應納稅額之核計時,應併為復查決定情形而言,本件關於上開二筆土地應否列入遺產稅課稅範圍之部分,與上訴人其他繼承之遺產得個別分離,並無與之相牽連而影響其他遺產稅核課之情形,另參加人關於此部分所引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因該等規定並非規範有關行政救濟程序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該判決比附援引及參加人以上開規定主張,難謂有據。(二)次按「都市計畫內行水區土地,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免徵遺產稅...」為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關於上訴人繼承之彰化縣○○鎮○○段四
四三、四四三之二、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六、四四三之八、四四三之十及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上訴人訴稱該七筆土地為行水區土地,係公共設施或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依遺產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尤其同段四四五地號土地地目仍為「田」,符合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若仍為農用即可免稅等云。經查,該七筆土地,屬彰化縣員林鎮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員鎮工字第二三九二九號函附卷可佐,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會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員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該七筆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僅為彰化縣○○鎮○○街道路旁空地,均非現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該七筆土地自非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之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為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至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之水道治理計畫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及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之規定,此為有關行水區內之特殊土地之徵收及不得私有之限制(如已為私有政府得應徵收之),與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之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暨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免徵遺產稅之適用範疇並不相同,是上開財政部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都市計畫內行水區土地不得免徵遺產稅之意旨,係依其職掌業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作補充之說明,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及相關立法意旨,自得採用。是上訴人以該七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而認為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主張得免徵遺產稅,難謂有據。又上訴人主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規定請求權不能收取、行使者也可不計入遺產,該七筆土地應符合該款之規定,惟查,行水區土地所有權之使用雖有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之限制,然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三款所規定之請求權不能收取及行使之情形,二者權利屬性並不相同,自不得相提併論,而認此七筆土地有該款之適用。又同段四四五號土地,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目為田,然依前述使用分區為行水區,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須仍作為農業使用且未違反水利法規及都市計畫書管制規定者,方可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農發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而得免徵遺產稅,而此筆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遺產稅申報書,註明自耕者,僅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而非上訴人此所主張之上開四四五地號土地,另上訴人於申請書及復查申請書亦均未主張該地為農地,此外,該土地於原審勘驗時,僅種植玉米十七株,高度僅約三十至六十公分,顯為新種植未久之作物,其他部分均雜草叢生,以該土地面積達二二四平方公尺,而僅種植十七株玉米,亦難謂該系爭土地作為農業使用,況被上訴人派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上開土地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其上並未種植農作物,是該土地上訴人並未作為農業使用甚明,上訴人自不得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據為免徵遺產稅。(三)綜上,關於被上訴人原處分將上訴人繼承之彰化縣○○鎮○○段
四四三、四四三之二、四四三之四、四四三之六、四四三之八、四四三之十及四四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部分別列入其等繼承之遺產,而予以核課遺產稅及處本件罰鍰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所分別明定。次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後,經稽徵機關查獲有短、漏報情事時,如納稅義務人確因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致有短漏報情事,且能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六個月法定申報期限內或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申報期限內提出補報者,應免移罰。」,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分別為財政部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闡明有案。關於本件漏稅處罰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江大錫與江黃碧基同住,其餘繼承人散居各處,而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江大錫死亡,不到一個月,江黃碧基即死亡,因父母相繼去世,不知動產及股票藏於何處,實無過失可言,另江黃碧基也為繼承人之一,其已死亡即不得對之罰鍰處分,故應至少扣除該員之比例,否則即為轉嫁他繼承人等節。然查,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江大錫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期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如其不知被繼承人之動產及股票藏於何處,自應向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資料總歸戶清單,以明瞭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資為申報遺產稅之依據,而上訴人不為此為,且未於規定時限申報,不得謂其無過失,而主張免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惟本件上訴人之母江黃碧基於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前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雖其生前亦為被繼承人江大錫之繼承人之一,然本件被上訴人為罰鍰處分時,上訴人之母江黃碧基既已死亡,自不得以之為處罰之對象,被上訴人仍將之列為受處分人,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對此部分僅併予指明,未予糾正,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原審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處江黃碧基罰鍰之部分撤銷,以期適法,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引用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判決及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非物權請求權,故必須生存配偶向全體其他繼承人或關係人行使該請求權,該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方能實現,方能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被繼承人江大錫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生存配偶即繼承人江黃碧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前並未行使上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而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己○○等七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申報遺產稅時亦未有繼承人江黃碧基生前有行使上開請求權之記載,原判決及原處分因而認定繼承人江黃碧基生前並未行使上開請求權而未准於核課遺產稅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尚無違誤。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申報本件遺產稅時,係由上訴人共同出具簽章共同委託上訴人己○○為代表人再委託張春鑫代表申報,原核定對己○○一人送達,對全體上訴人均已生送達之效力。惟本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申請復查時僅由上訴人己○○一人具名申請復查,此有遺產稅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書可稽,則由上訴人己○○一人單獨申請復查及訴願之決定書依法只須對上訴人己○○一人送達,對上訴人丁○○等六人既已確定自無贅予送達之必要,上訴人所引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九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應有不同,且僅為判決而非判例,尚難執為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依據。末按系爭遺產中有關彰化縣○○鎮○○段第七八之三地號○○鎮○○段第一一六四地號兩筆土地,業據原判決以上訴人未於復查申請時一併申請復查,引用本院六十年判字第七四三號判例以上訴人之起訴程序於法不合,並就上訴人所引用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一一號判決與本件上開二筆土地之遺產之案情不同、不能引用等情詳予剖析論駁,原判決即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可言。從而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