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係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比照警佐警員,因涉嫌吸食安非他命,桃園縣警察局於報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警署人字第○二五○二六號書函核准後,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將上訴人免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關於上訴人臉上之痘疤,經皮膚科醫師診斷,認為上訴人是因精神壓力造成皮膚痘疤,而非吸毒之故。又依醫師專業的認定,藥物雖無毒品反應,但經人服用於體內後排出之尿液,則有可能會檢驗出毒品反應。另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共採驗上訴人尿液二次,八十八年第一次採驗上訴人尿液,並未驗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即再次採驗上訴人尿液,然並未讓上訴人親自封瓶,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宿舍內客廳茶几下搜出之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三支非上訴人所有,該宿舍雖是上訴人使用,但自八十八年七月底起,上訴人就因家庭因素未進入宿舍使用。且免職處分剝奪上訴人工作權,斷絕上訴人一家生機,原處分過重過苛等語,請求撤銷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八十九年考績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議予以免職,嗣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桃警人字第四○五四七號令發布免職在案。查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局長薛國霖指派巡官侯振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許,會同三組小隊長侯嘉一對上訴人實施尿液檢體採樣函送桃園縣衛生局實施檢驗,該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回復檢驗結果為陽性反應。上訴人辯稱可能係因長期服用腎結石、止痛藥及調養肝、胃之藥物所致。經徵詢上訴人同意,取得其服用之三種藥物檢體,函送桃園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未檢出煙毒品及麻醉藥品成分。嗣該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持搜索票前往上訴人之住處(宿舍)搜索,當場於客廳茶几下面紙盒內,查獲自製吸食器二個及玻璃球三支,同時對上訴人實施尿液檢體採樣,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八桃衛六字第八八二六三二五號函回復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結果亦呈陽性反應。另揆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上訴人經勒戒後,法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虞,檢察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予以不起訴,惟仍無損其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殊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警察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再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七)...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是依上開規定,警察人員有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行為,即該當免職之要件。卷查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次採集上訴人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訴人雖曾辯稱服用腎結石、止痛藥及調養肝胃等三種藥物,但亦經由桃園縣警察局徵得上訴人同意,取得三種藥物檢體,函送桃園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案經該局鑑定結果,並未檢出煙毒品及麻醉藥品反應。復查上訴人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辨、聲請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藥檢壹字第八八一六九三二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三五號刑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住院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其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未曾施用毒品。是上訴人施用安非他命之違失行為,應足憑信,其所辯各節顯不足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落實法令,反而知法犯法,涉嫌吸食毒品,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同意桃園縣警察局所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規定,予以免職,揆諸首揭規定,經核尚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妥,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等情,作為判決之依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僅單純有吸食安非他命之嫌,並未於吸食後作出違法亂紀影響警譽之行為,原處分率而以破壞紀律情節重大逕予免職處分,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逾越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判決加以維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查上訴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吸食安非他命係違法犯行,竟知法犯法,嚴重影響警譽,情節難謂非重大,被上訴人為整飭警紀,依法將上訴人免職,核與比例原則尚無違。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