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以「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向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審參加人協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三二號專利異議書審定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三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被上訴人所作處分有諸多違誤,茲逐一說明如下:系爭案申請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已非常清楚揭示出習知專利案,係包括有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且系爭案之創作目的乃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且系爭案所達成之功效,係可以使定子、感應元件或電路板在組合時,有易於嚙對組裝之優點,且使感應元件設在其可發揮最佳感應效果之位置上,因此,該構造係可以使轉子有易於啟動之優點且使馬達運轉效率提高。基於上述說明,應可以很清楚發現系爭案之『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係與該習知小型散熱扇構造具備有相同之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因此,比較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是否不具新穎性,自不應以系爭案具備有上述小型散熱扇應有之定子線圈、上、下磁極片、電路板、殼座及於電路板設一啟動感應元件,即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其應比較系爭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據以處分之第00000000號『散熱風扇定子座結合及固定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如系爭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未被該引證一所揭示,系爭案自應具有新穎性、且未違反專利法規定。系爭案為達創作目的,即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具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因此,引證一之電路板所設感應元件是否具有「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內容,應構成系爭案是否具有新穎性之主要依據,如引證一未具備該項技術內容,則自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經查,引證一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未揭示系爭案在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具有「方便組裝對齊,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之技術特徵,因此,引證一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係無法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處分理由係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因此,其僅能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之技術內容,是否見於引證一而加以審查,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是否具有新穎特殊功效增進之處,係屬於進步性問題,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是否具新穎性並無關聯,因此,該處分理由應屬矛盾與違誤。依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獨立項)所載可知,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並非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則被上訴人不論在原處分或在訴願及本件訴訟答辯,一再以「兩案的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相同」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顯係對前開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有誤認之故,則其所為「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論斷,豈可採信?基於同一理由,其對系爭案附屬項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論斷,亦無可採!再者,引證一圖五、十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原處分所稱「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特徵;被上訴人在看過系爭案說明書及圖式等資料後,始斷言引證一圖五、十亦揭露「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之特徵,豈非純屬片面推測(假設)之詞?其推測,既非引證一所本具之資料,豈能僅憑假設而斷言其為已見於刊物而被公眾所知之技術?從而,被上訴人以未曾見諸引證一之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依據,豈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本旨?基於同一理由,其對系爭案附屬項所為不具新穎性之論斷,亦非適法!按有無「新穎特殊功效」,乃判斷新型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進步性)規定之範疇,此有卷附證七所載可稽。則被上訴人以之作為認定有無新穎性之依據,自非適法!次按判斷有無新穎性,乃如前所述,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與其申請前已載於刊物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為斷?查特徵過廣或籠統,並非不予專利之法定原因;且與結構技術具不具新穎性,並無必然關係。故不得逕以「特徵過廣又籠統」一語作為核駁依據,更不可率以該句作為判斷有無新穎性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於審定理由(三)以系爭案的「感應元件邊界範圍」的特徵過廣又籠統,乃認其結構技術不具新穎性,即非適法!復按系爭案已取得美國專利,在以科技領先世界及專利審查嚴謹見稱之美國並未指摘系爭案特徵過廣又籠統,在本國卻一再被逼迫應限縮專利範圍至幾乎無專利可言之地步。嗣因上訴人不同意,卻以似是而非之理由強行異議成立,誠非適法之舉!更何況,被上訴人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表達方式與系爭案雷同之第00000000號案之異議事件審查時,並未對其表達方式質疑,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何獨系爭案之審查標準與彼懸殊?而該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顯見被上訴人以不同標準處理本件,誠無可以維持之理由!綜上所述,原處分對系爭案及引證一圖五、十揭示之技術內容均有誤判情事,其所為之異同比較結果自無可採!況原處分異議成立之理由前後矛盾,且非「不具新穎性」之原因,則其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含訴願決定)無可維持等語,請判決予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理由中一再提及「被上訴人機關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八)智專(八)○四○二○字第一三七一二四號函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未臻明確,應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述構成元件之對應記號,併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敘述,以明確本案創作標的」乙節。事實上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提異議補充答辯理由書已辯稱「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已將感應元件界定在邊界範圍,並無過廣、不明確之處」而不同意再修正;惟查系爭案所納入在第一項專利特徵的感應元件與引證一之圖十所示電路板⑷上亦有感應元件,系爭案的缺口與引證一之圖五所示電路板⑹上亦有可供感應元件置入之缺口,因系爭案的「感應元件邊界範圍」的特徵過廣又籠統,整體專利特徵範圍界定未臻明確及創作標的亦不明確,故被上訴人做成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系爭案之專利特徵範圍所述之結構技術功能皆與引證一相同,且系爭案申請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又較引證一之公告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晚,當然屬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上訴人理由第六頁第三行所稱「如本案為達到創作目的之技術內容未被該引證一所揭示...未違反專利法規定」乙節,事實上上訴人在其前訴願理由書第八頁第四行所述「該引證案圖十所示,縱有...其亦僅係該圖所示之巧合情形」,上訴人既已自承該處技術結構已被引證一所揭示,而該處技術結構又列入系爭案的專利特徵範圍內,當然系爭案有違專利法規定,所以上訴人理由應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參加人則以:上訴人一再指稱系爭案之特徵在於「電路板2與定子結合,電路板2設感應元件23;感應元件23設於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13或極後端14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此內容未被引證一案所揭露,而具新穎性。然參照系爭案圖一及三與引證一圖五及十所示比對,系爭案電路板2上設有感應元件23或於電路板上形成有缺口25供設置感應元件與引證一電路板6上形成有缺口並在該處設置感應元件特徵相同;系爭案在定子1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14連接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係相對於感應元件的邊界範圍處與引證一於電路板的缺口處設有感應元件且相對於定子的極前端或極後端的位置處特徵相同,此既為引證一所揭露,系爭案自不具新穎性。再者,上訴人一再陳述其技術特徵為「定位構造」此定位構造即感應元件與定子間的位置對位,以提供生產作業人員很容易對位固定,以達到其創作目的及功效,惟果若如上訴人所言在於二構件間之快速定位為其特徵,則在二構件上必須設計有類似如對應記號的設計,如此始可提供作業人員快速將二構件予以組裝,亦即系爭案應具體清楚將申請專利範圍主項之構造特徵界定於此,始可符專利要件,但何以被上訴人於審查時,函知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案之申請範圍內容進行修正並明確具體界定於此,上訴人卻未能具體修正,因此上訴人一再辯解其技術特徵在於感應元件與定子位置對位之定位構造,顯不足採。至上訴人固主張另有一類似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卻與系爭案相異,被上訴人顯以不同標準處理系爭案,顯不合理。惟查此乃屬不同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標的亦不同,自不生影響系爭案。上訴人稱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案已取得專利,何以我國反不行。惟查各國國情不同,專利法規定亦殊,在美國取得專利並不當然於本國即可取得專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依申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乃在提供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使電路板之感應元件與定子之中心點與定子之極前端或極後端在同一直線之縱向位上,具方便組裝對齊以增強馬達之啟動轉距,使馬達易於被啟動及避免馬達啟動不良或甚至無法啟動之情事。因而認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並非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惟查,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明定,而被上訴人於本件異議案提出審查時,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仍有過廣情事,而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一一○○一四一九號函通知原告請於(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末增加如「其特徵在:定子上設對應記號(16)及感應元件上設對應記號(24)及電路板上設對應記號(27),可以使定、感應元件、電路板在組裝時,有易於精確對位組裝之優。」一段予以敘述,以明確其標的,惟上訴人收受該函後,仍維持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獨立項)「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心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所載,從而本件申請專利之標的,揆諸前述,自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載為準,尚難以因申請專利創作說明部分所載,即謂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上訴人主張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上述之定位構造,即不足採憑。次按,本件系爭案專利範圍既以上述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亦即係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技術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從而參酌引證案一其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而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對照系爭案圖專利範圍及附件一之第三圖比較,兩者定子與感應元件的結構技術特徵洵無不同。而感應元件在此領域技術結構中已屬必要零件之習知技術結構,故引證案一雖未將之納入說明書中,但其圖五很明顯存有缺口設計,凡熟悉該技術結構者皆知,該電路板上缺口之設計即係供感應元件置入,此從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三至第四行所述「感應元件23可以與缺口成相同大小之吻合置入」等語觀諸即明,況且引證案二、三、四中皆有感應元件之存在,若無感應元件則此類風扇無法旋轉。又從事機械製圖者皆知分解立體圖可展示比例大小及相互關聯位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之「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上」等技術結構特徵確實已顯現在引證案一之圖五、十之習知結構上,難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上訴人主張引證一案並未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結構特徵即不可採。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均為附屬項,係依附於第一項即主項而存在,須以獨立項的全部技術內容為基礎,且其內容僅係就主項為細部描述或限制,因此系爭案主項既然已因申請前見諸引證案一而喪失新穎性,其餘附屬項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具可專利性,是以引證案一有無揭露各附屬項技術內容,已與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引證一案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至六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即無庸再審酌。至上訴人固主張另有一類似案件經被上訴人審查卻與系爭案相異,被上訴人顯以不同標準處理系爭案,顯不合理。惟查類似案件就系爭案而言,仍屬不同案件,二者並無任何關係,且系爭標的亦不同,自不生影響系爭案。另上訴人復稱系爭案在美國申請專利案已取得專利,何以我國反不行云云。惟查有關專利法規定因各國國情有異而規定亦殊,尚難以在美國取得專利而謂本國亦當然亦應准予專利。上訴人上述主張亦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技術特徵於申請前既已見諸引證案一,被上訴人據此審定「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自難稱有何違誤,為其判斷基礎,據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五、上訴人復於上訴意旨略謂:(一)系爭案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故其「申請專利標的」應以該「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載為準,尚難以因「申請專利創作說明」部分所載,即謂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依系爭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係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技術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查「申請專利之標的」乙詞,在專利法上有其特殊定義,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及其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係指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中所應記載之「申請專利之標的」而言,與「申請專利範圍」乙詞異其旨趣,二者不容相混。就系爭案而言,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乃如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蓋造,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心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者是。所謂「申請專利之標的」,則指其項首所載:「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者是。雖然「申請專利之標的」並非「申請專利範圍」全部,但該部分卻為區別兩項新型是否相同之重要依據。故上訴人於原審,因鑑於原處分實質上並未按照其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結果審查,顯有偏頗之嫌,因恐原審被非屬法律領域之文字及屬特殊表達方式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惑,致未能發現專利主管機關之偏頗,乃提出前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之標的」以為簡便辨識之用,冀原審不被誤導。詎料,原審不查,竟將二者等視,認為「申請專利之標的」即「申請專利範圍」,並據以駁斥上訴人所為:「系爭案係以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為申請標的,並非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標的。」之主張,自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之規定!次查「申請專利範圍」之表達方式,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包括: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等要項。至其表達之細節,則於「專利審查基準」有更詳細之規範。雖嫌冗繁,惟在實務上,因欲以簡單之文字界定複雜之技術範圍誠有困難,故各國皆不得不然!因此,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實務上常以提綱挈領之方式說明其技術特徵。而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特徵:「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為原處分審定理由(二)所認定,並無爭議。依其解釋,並另參前開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標的」,已清楚可見系爭案並無以「定子」或「威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之情事!此由系爭案之說明書全無上開請求之事實,亦可證明。原判決遽為相反之認定,自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意旨有悖!況原審法院於本件系爭案之另一異議事件(九十年訴字第三五二七號),既認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在於:「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並據以與其引證案比較異同。於本件,卻反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所在,前後判決標準不一,自不得謂非違法!依前所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在於有關小型散熱扇之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之技術部分而已,與「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無涉,更與是否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無關。原判決雖假設以後者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在,惟未說明如何自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所載得到以「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技術或以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為申請專利之標的之心證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及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之意旨有違!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不論自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第一項之原始記載或自前開原處分之認定均在在足以顯示其特徵在於:「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而與「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及是否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無關。上訴人強調其申請專利之標的在於:「小型散熱扇之「定子」及「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技術」,係依據前開二項技術,並未單獨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創作說明」為憑,此有原審卷附準備書狀第四頁之五及辯論意旨狀第三頁三之2所載可稽,原判決遽認上訴人係依申請專利創作說明部分所載而為主張,已有違誤,乃進而僅憑上開誤認,即率予否定上訴人對系爭案申請專利標的及特徵之主張,更難謂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無違!綜前所述,原判決認定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違背法令;且其認定之結果復與事實不符,前後矛盾,更不得謂非違法!(二)查判決理由,乃先假設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在於:「定子或感應元件本身之結構;或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而為之推論。該項前提假設既違背法令,且與事實不符,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根據錯誤之假設再進一步推論,自屬違法!次查本件異議係以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特徵以見於引證案一圖五、十所揭載之技術內容。自須先證明引證案一圖五、十所揭載之技術內容為何?再證明其內容與系爭案相同。原判決及原處分認定引證案一圖五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結構技術特徵,乃均以系爭案具有與引證案一圖五相同之習用定子及感應元件構件之故。惟查系爭案之專利範圍並非在於:「定子或感應元件之本身結構;或在小型散熱扇上裝設定子及感應元件」,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引證案一圖五揭示之技術內容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原判決以與待證事實不相干之事務為證明系爭案特徵不具新穎性之證據,顯然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按專利審查基準第2─2─7頁第7行至倒數第2行所規定,不論係以刊物所記載事項或相當於有記載事項為證據,均以該刊物對待證事實已有記載為前提。否則何能謂為「已見刊物」?查系爭案之結構技術特徵既然在於:「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則用為證明其「已見於刊物」之證據,自須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讓熟習該項技術者,據以判斷知悉具有前開結構技術特徵者,始符合審查基準規定。引證案一圖五、十雖可推知設有感應元件,惟該圖原本或其說明書均未繪出或說明有關前開待證事項之技術特徵,則原判決及原處分如何依前開審查基準規定:「...依其記載內容...」作比較判斷?況自原判決及原處分等所認定之證據資料,亦僅足以證明前開構件個體之存在而已,並無有關「定子」與「感應元件」間之定位技術資料,則原判決遽認已足以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既乏佐證,復未說明其形成心證之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及鈞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之旨趣相悖。退而言之,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謂「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共有兩條定位基準線,一條連接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一條連接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後端。而前開專利權範圍係用「或」字連接「極前端」、「極後端」,而非用「及」字,故明顯可知前開第二頁第一項所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新型」,僅限於其感應元件係對準其中一條定位基準線者,並不包括同時對準兩條定位基準線者。故若感應元件係同時對準兩條定位基準線者,即非屬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同理,若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依前開第二頁第一項之說明,自須其刊物所載之技術內容已顯現其感應元件係對準其中一條定位基準線者,始可作為證明「已見於刊物」之證據。(三)原判決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項,既已因申請前見諸引證案一而喪失新穎性,其餘附屬項自亦失所附麗而不具專利性;惟按「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但可不需對每一請求項目各自逐項作成審定。」為被上訴人專利審查基準第2─2─5頁「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2」所規定。又附屬項得為主項之細部描述或限制,亦為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及專利審查基準2─3─16頁規定所允許之事項。查主管機關既然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則主項即使喪失新穎性,其附屬項自非當然喪失新穎性,否則何須逐項判斷?故姑不論原判決認定「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因申請前見諸引證案一而喪失新穎性」是否合法,依前開說明,亦不得遽以該理由為全部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認定,否則即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況原判決所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已因申請前見諸引證案一而喪失新穎性」之認定違背法令而不可採,已如前述,更不得以之作為推論附屬項不具新穎性之依據!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六、經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即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㈡上訴意旨詳如前述,要旨略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謂「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共有兩條定位基準線,係用「或」字連接「極前端」、「極後端」,而非用「及」字,僅限於其感應元件係對準其中一條定位基準線者,並不包括同時對準兩條定位基準線者;若感應元件係同時對準兩條定位基準線者,即非屬系爭案之專利權範圍。而引證案一圖五、十之感應元件係同時對準於兩條定位基準線,與系爭案僅對準其一之特徵不同。又系爭案主項(第一項)即使喪失新穎性,其附屬項並非當然喪失新穎性,亦應逐項判斷其新穎性等語。㈢惟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一種小型散熱扇定子與感應元件之定位構造,係包含有:定子,由極柱上纏繞有線圈,極柱有極前端、極後端,定子設一中心軸孔,中軸孔可組裝在電路板之軸柱,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一直線,由該直線縱向位置供電路板之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設置;電路板,以軸柱供定子結合,設有控制件,感應元件使轉子可以被感應啟動,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即係界定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前述上訴理由所稱之二條定位基準線其中之一條即屬系爭案申請專利之標的;則該感應元件邊界範圍之對位是否同時對準二條定位基準線則非所論。參酌引證案一其圖五揭示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係設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對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其第三圖所示,兩者之技術構成特徵並無不同。而感應元件在此領域技術結構中已屬必要零件之習知技術結構,故引證案一雖未將之納入說明書中,但其圖五很明顯存有缺口設計,凡熟悉該技術結構者皆知,該電路板上缺口之設計即係供感應元件置入,此從系爭案說明書第五頁第三至第四行所述,「元件23可以與缺口成相同大小之吻合置入」等語觀諸即明,況且引證案
二、三、四中皆有感應元件之存在,若無感應元件則此類風扇無法旋轉。又從事機械製圖者皆知之解立體圖可展示比例大小及相互關聯位置,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主項之「定子之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可連接形成一直線...感應元件邊界範圍對位於定子中心線與極前端或極後端所連接形成之直線相對距離之縱向位置上」等技術結構特徵確實已顯現在引證案一之圖五、十之習知結構上,實難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均為附屬項)僅為主項(第一項)所述細部構成之再加描述,無特殊之處,亦不具新穎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