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原審原告)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即原審被告)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沈 棱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甲○○其上訴主張及答辯理由略以:一、上訴主張:(一)、現行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遷移」涵括建築物之材質有遷移再利用之經濟價值者,或建築物於其承載基地地面移出界址外而言。逾此屬「絕對的不能」,當然祗有拆除之唯一途徑,其拆除自亦為條文「其因遷移所受之損害」所涵。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四十一之二號房屋(以下簡稱協議補償房屋)主要建材為磚造,並無遷移再利用之經濟價值,乃經濟事實上遷移「絕對的不能」。上訴人甲○○再三請求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對系爭房屋基地前方溪南大橋邊駁崁(以下簡稱溪南駁崁)、房屋對岸溪北大橋邊駁崁(以下簡稱溪北駁崁)、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之青石駁崁、石梯,應辦理補償,並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詎原審竟認都市計畫法固為本件台北市政府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二○四四三一一號通知拆遷公告所載明之法律依據之一,但因該法第四十一條就補償範圍與方法未為規定,故台北市政府為執行之需要,訂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雖屬行政命令,第因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因此台北市政府於上開拆遷公告內載明拆遷補償辦法為本件應適用之依據之一,不生上訴人甲○○所指之違法問題,此顯有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而不予適用之違背法令。(二)、依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園管理處)興建北投泉源公園徵收部分房屋坐落之二九一地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為二九一之一地號」,該土地係徵收後分割而毗連,與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接連土地」(應指徵收前毗連)要件不符。同項後段規定「該接連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需用土地人為相當補償」,上訴人甲○○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係上訴人甲○○向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所承租,是上訴人甲○○亦非接連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何來要求需用土地人補償,自不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三)、拆遷補償辦法係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制定公布施行,其第一條並無法律授權制定。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明文。是拆遷補償辦法關於合法建築拆遷補償規定,自其制定公布(五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自始無效,焉能引據無效命令而適用。(四)有關溪北駁崁部分,原判決一則以經驗法則,認上訴人甲○○為保護該橋墩免於被溪水沖刷,自應認係上訴人甲○○所興築。另則以溪北駁崁,除有保護該橋北側作為護岸外,無從認定僅上訴人甲○○有興築之必要。前後自相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又原判決引用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自行拆除為發放獎勵金之要件,與教唆上訴人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異。再者,「溪北大橋邊駁崁」係水泥橋北橋墩護岸,乃水泥橋之構成部分,水泥橋既為從物一併予以補償,則該從物之構成部分,焉能不予補償,既違背事理,亦違經驗法則。況以上係上訴人甲○○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事實欄並未記載如上攻擊防禦方法,理由欄亦無關於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三項之規定,並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乃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改判,二、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泛指「原判違背法令」,並未指明違背何項法規命令及其條項,自不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意旨。關於溪南駁崁部分,經原審去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該局養護工程處、北投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查,有否興築該駁崁,經復函否定在案,且經原判所確定之事實,認係上訴人甲○○所興築。關於青石駁崁、石梯部分,原審於盡力調查、勘驗後,亦認土地所有權人已自承系爭駁崁為本件上訴人甲○○所建,自益堪採信上訴人甲○○主張系爭駁崁及石梯為其興築之事責,則上訴人甲○○主張其為該雜項工作物補償之請求權人自屬有據。況,原判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回復原狀案卷,除調取外,並予論述。是以,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上訴理由指責原判決於上訴人甲○○完全無舉證之情形下,使上訴人甲○○空言主張即獲勝訴判決,並執陳詞指責判決不備理由或違法判決云,自不能採等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上訴主張及答辯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主張:(一)、關於溪南駁嵌部分:上訴人甲○○既認該系爭駁嵌係由其興築則其理應負舉證責任,今原判決於上訴人甲○○就系爭駁嵌全未舉證下,反以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駁嵌為上訴人甲○○所興築為由,遽而判決,顯已當然違背法令。況依據現場顯示,駁嵌應在上訴人甲○○建築系爭房屋前就已興築。此由建築方式與上游東側住戶之駁嵌相似,即可證明。因之原審之認定,亦違經驗法則。(二)、關於公園用地範圍屋後山坡地上青石駁嵌及其上之石梯部分:上訴人甲○○亦無法舉證為其所興築。且該駁嵌之出水孔皆以塑膠管排水,與上方山居生活大廈所建築之駁嵌完全一致,若在四、五十年前所建造之駁嵌,因當時塑膠管尚未發明,出水孔均以竹筒排水,由此證明,系爭駁嵌絕非上訴人甲○○所興築。況系爭之駁嵌及石梯部分,均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之私有土地上,該土地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並未徵收,是則對該土地上之建物等,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實無予以補償之依據。原判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認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應予以補償,顯於法不合,又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始終認為系爭駁嵌為山居生活大廈興建時所建,原審並未傳訊當時之建築商,即遽而依據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與上訴人甲○○之拆屋還地訴訟案件中之和解筆錄,認定系爭駁嵌為上訴人甲○○所建,其認定顯已當然違背法令。(三)、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建築物基地曾經施行土地改良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處理,拆遷地上物時,所有權人不得請求補償其改良費」。則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等,因之修築駁嵌既屬土地改良,則本件系爭之駁嵌自不得請求補償,原判決違法,至為顯明,不利於上訴人公園管理處部分廢棄改判。二、原審已明白指出,民國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因其第四十一條中就補償範圍與方法未為規定,因之台北市政府乃制定對合法建築之拆遷補償辦法,此拆遷補償辦法雖屬行政命令,但九十年元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已明白說明,本件之拆遷補償辦法已明訂落日條款,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以後始失效。嗣因上訴人甲○○就系爭房屋等之拆遷補償時間係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因之,是無上訴人甲○○所指摘之違法,況原判決亦已記明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之準備程序中亦主張其請求權之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台北市政府之拆遷補償辦法。上訴人甲○○猶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顯無理由。次查,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所徵收之土地僅為台北市○○區○○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而系爭位於同段二九一地號內之青石駁嵌及石梯之土地,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並未予徵收,姑不論位於二九一地號內系爭青石駁嵌及石梯上訴人甲○○究有無權利請求補償,嗣因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因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已有徵收,故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始依台北市政府制定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但因二九一地號之土地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並未徵收,自無法依上開市政府所制定之拆遷補償辦法補償,故原判決認若青石駁嵌及石梯為上訴人甲○○所建,可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並無錯誤,況該青石駁嵌由現狀建築方式證明,絕非上訴人甲○○於民國四、五十年前所建築。是則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不應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顯然認法錯誤。末查上訴人甲○○認溪北駁嵌部分,衡諸經驗法則,為保護橋墩免於被溪水沖刷,自應認係上訴人甲○○所興築云云,惟有關此部分,原判決已明白記載,駁嵌上方為既成道路,故該駁嵌不但作為護岸外,亦為保護路基,此溪北駁嵌既為既成道路之路基,因之原審認無法認定為上訴人甲○○所興建之認定,顯合乎經驗法則。上訴人甲○○猶執為其所建,顯無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甲○○,下同)主張其原建造之系爭房屋,因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下同)興建北投泉源公園徵收部分房屋坐落之二九一號土地(於徵收後分割為二九一之一地號),該部分之地上物房屋連同其餘不在徵收土地即二九一地號上剩餘之地上物房屋及屋外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等附屬雜項工作物,則予從寬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與原告達成協議,並發放補償金及獎勵金新台幣(下同)三、四七四、九一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八十三年度北投區四十七號公園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調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就原告本件請求補償部分,分別說明如次:(一)關於法令適用部分:都市計畫法固為本件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府工公字第八二○四四三一一號通知拆遷公告所載明之法律依據之一,然因該法第四十一條就補償範圍與方法未為規定,台北市政府為執行之需要,訂定本件拆遷補償辦法,核屬職權命令。依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增訂,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是台北市政府於上開公告內載明拆遷補償辦法為本件應適用之依據之一,不生違法之問題;且原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其請求權依據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及拆遷補償辦法(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應以拆遷補償辦法為適用之依據。(二)溪南駁嵌部分:查溪南駁嵌係位於系爭房屋前方之溪邊沿岸,為人工施作之駁嵌,有照片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其於民國四、五十年間所建,而未能提出建造之證據;嗣經依職權調查結果,該駁嵌亦不能證明為台北市政府所興築,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及其所屬養護工程處、北投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復函附卷可參,且溪南駁嵌在原告及其上、下游各一住戶段之建造方式不同,顯非台北市政府所造甚明。再衡諸現場實況,由溪北既成道路,欲到達系爭房屋,須經由原告所興築並已經被告給予補償之水泥大橋進入,該橋僅供原告一戶通行;在原告東側相距約五十公尺之住戶,另行在溪上自建橋樑通行;西側現已拆除之住戶則經由位於其住屋旁,台北市政府所興築之挹翠橋進入,系爭房屋(即協議補償房屋,下同)係為獨立家屋,業經履勘現場查明,水泥大橋既為原告所建,則衡諸經驗法則,原告為保護該橋墩免於被溪水沖刷及系爭房屋正下方及上方之溪邊泥土遭大水沖蝕(對照溪北駁嵌遭水沖蝕現況益明),此有履勘時所拍攝照片及錄影帶附卷可參;即其利害關係人僅原告,自應認係原告所興築為系爭房屋之雜項工作物,至其是否位於原告所承租嗣後分割為二九一之一地號上,則非所問。再參以同為系爭房屋原告所建位於徵收土地外之雜項工作物屋外棚架、水泥陸橋、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等被告既均已同意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予以補償,依平等原則,溪南駁嵌被告亦應予給以補償。另,系爭土地「改良土地費用為零」,即漲價總額,並未減除改良土地費用,有該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卷附本件土地增值稅表書可參,被告所稱已就該修築駁嵌建築基地改良,依照平均地權條例規定予以減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並不實在;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主張略以實際圖面套繪結果顯示,溪南駁嵌並非在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上,而係在行水地內,則該駁嵌顯亦與系爭二九一之一地號之建築基地改良無關,被告亦不得以業已減徵二九一之一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而主張與該土地無關之附屬雜項工作物駁嵌不得請求補償。(三)溪北駁嵌部分:此部分駁嵌除可保護該橋北側作為護岸外,因其上方為既成道路,故同時亦為該既成道路之地基,亦有保護路基之必要,故無從認定僅原告有興築之必要;且觀其興築方式係僅以溪中大石簡略堆疊,與溪南駁嵌係以卵石建造者不同,亦無法證明確實為原告所建,原告此部分補償之請求,不能認為有理由。(四)公園用地範圍外屋後山坡地上青石駁嵌及其上之石梯部分:就本部分,被告並非無權為補償,僅其是否合於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之問題。本件位於公園用地範圍外之二九一地號上之房屋、及屋外棚架、鐵橋、欄杆、水泥地坪、水溝工等附屬雜項工作物,既經被告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准於全部拆除,並同意發給拆遷補償費,而系爭駁嵌及石梯,原係為保護系爭房屋,避免屋後二九一地號山坡地崩落,係為常助系爭房屋之效用而建之室外附屬雜項工作物甚明,系爭房屋既經全部拆除,原告復亦因而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系爭土地租約,則獨剩該駁嵌等亦對其無益;而該駁嵌及石梯基於保護該山坡地並上方泉源路公路及路旁住戶之安全事實上不得拆除,位於駁嵌下方之被告所興築之本件泉源公園,亦因該駁嵌等之存在而受有免遭土石流淹沒之利益,自應予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予以補償,此觀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北市法二字第一二五九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益明。又系爭駁嵌非台灣省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所興建,其興築之駁嵌係位於同段三○五地號上,業經原審法院通知其派員共同履勘查明,並有證人王漢陽於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履勘時之證詞、農田水利會聯合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水聯行事字第九○○一六四號函附卷可參。另證人山居生活大廈變更設計時之建築師周懋民到庭證稱:其施作駁嵌範圍係在該大樓地基同段三○二地號內,並未越界興築在二九一地號上(按三○二地號與二九一地號間尚夾有二九五地號),至施作當時系爭青石駁嵌部分是否已存在,則不復記憶;至建商中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中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已無法聯絡到庭等語,故亦無從證明系爭駁嵌為山居生活大廈變更設計時所興築。再者,經核依本院所調閱該卷內所附照片,明顯可見當時原告所有房屋後方確有駁嵌,至其東方部分則因被土石遮蓋而無法辨識,並非照片中未見有系爭駁嵌。且上開二家公司並未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施作防護設施,而係依判決主文後段,連帶給付原告六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五角六分,此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上開二家公司所興築。至原告雖亦未能提出系爭駁嵌為其所興築之直接證據,惟依前開說明,系爭駁嵌興築於山居生活大廈建造之前,係為保護系爭房屋,避免屋後二九一地號山坡地崩落而建,其利害關係人僅原告而已;且在另案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台灣電信協會、台灣郵政協會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件,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八號案作成和解筆錄,其第四點記載:「...甲○○於前揭房屋南側為防坍方、交通、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自費建造有青石駁嵌等之附屬設施,由上訴人甲○○逕向相關用地機關自行請求補償。..」,由其內容觀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自承系爭駁嵌為本件原告所建,自益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駁嵌及石梯為其興築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為該雜項工作物補償之請求權人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補償金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就溪南駁嵌及青石駁嵌及石梯部分,請求被告發放補償金,其補償價格,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卷附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七年一月二日之鑑價金額,溪南大橋邊駁嵌補償金為六萬二千六百八十元、青石駁嵌補償金為八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石梯補償金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撤銷。至原告其餘請求被告發放獎勵金部分,依拆遷補償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凡限期內自行拆除者,發給合法建築物重建價格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百分之六十之拆遷獎勵金,逾期自行拆除者減半發給,逾期未拆由本府代為拆除者不予發給。」,故以自行拆除為發放獎勵金之要件,本件原告既未拆遷上開地上物,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發放其獎勵金併同溪北駁嵌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為由,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主文第二項請求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
肆、本院查:(一)、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有必要時,得斟酌地方情形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因變更使用或遷移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本件原告就溪北大橋邊駁嵌、溪南大橋邊駁嵌、青石駁嵌、石梯等補償金及獎勵金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補償溪南大橋邊駁嵌、青石駁嵌、石梯等補償金計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甲○○亦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其關於溪北大橋邊駁嵌補償金及溪北大橋邊駁嵌、溪南大橋邊駁嵌、青石駁嵌、石梯等獎勵金部分之請求提起上訴,此為兩造上訴爭執之範圍。(二)、查兩造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就拆遷補償進行協調,協調內容:「一、有關北投四七號公園業主甲○○先生所○○○區○○路四一之二號建物乙棟,因部分位於本公園範圍內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林君同意依稅捐處課稅面積計算補償費,全部拆除,另附屬雜項工作物部分項目亦達成協議,計補償費為二、一七一、八二○元正,另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勵金為一、三○三、○九二元正,共計三、四七四、九一二元正,達成協議,無異議。二、其餘項目如水泥大橋、鐵橋、欄杆、地坪、石柱、溪邊兩岸護坡業主要求函請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副知甲○○以配合指界領勘,完成調查後即同意拆除。三、前述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勵金...拆除後始予發放。四、關於青石駁嵌乙項,業主堅決要求鑑價公告辦理補償,本處擬予一併鑑價,為目前本處不同意辦理補償公告,待專案簽報,再行處理,以正式公文函覆。...」,有該拆遷補償協調會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按,關於青石駁嵌乙項,雙方未達成協議,但關於溪邊兩岸護坡雙方是否已達成補償項目,而補償金額待上訴人公園管理處委請建築師公會鑑價後辦理之協議?以及關於溪邊兩岸護坡是否於完成調查後即同意由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拆除?原審就此關係著本件補償項目、補償費以及限期拆遷獎勵金之事項未予詳究,容有未洽。又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拆遷補償協調會,就「北投四七號公園興建,基地內業主甲○○所屬坐落於泉源路四一之二號建物乙棟,其水泥大橋等六項附屬設施拆遷補償費價額,重建單價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現場鑑價,依鑑價報告書鑑定結果如次:1.水泥大橋二六二、五三二元。2. 鐵橋一○、○○○元。3. 欄杆四、七二五元。4. 欄杆二、一一七元。5. 水泥地坪四一、二四六元。6. 石柱一○、三七五元。計三三○、九九五元,另百分之六十限期拆遷獎金計一九八、五九七元,共計五二九、五九二元。結論:1、前述拆遷補償價額雙方達成協議,無異議,並依規定辦理發放手續。2、另有關屋後駁嵌及溪邊駁坎,公園處依規定無法發放。」,本件就協議不成部分是否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而應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函請內政部予以核定?而原審就此事項及前揭事項均未予詳究,即遽爾以前揭理由,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請求補償溪南大橋邊駁嵌、青石駁嵌、石梯等補償金計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部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公園管理處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元;上訴人甲○○其餘之訴駁回,均有未洽。(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園管理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以及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