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出售與訴外人謝芳雄、夏崇智及卓崇吉等人合資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第三一○之三九八地號土地,按出資比例分配得款新臺幣(下同)九、○一六、八○○元,業經謝芳雄向被上訴人說明甚詳。其中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謝芳雄給付上訴人之二紙票據合計四、八○○、○○○元,上訴人係先借用先父(即被繼承人)帳戶兌現而暫存其名下,此為其他繼承人所明知,非屬上訴人對先父之贈與行為。且縱本件系爭款項涉有贈與情事,然本件系爭資金係被繼承人前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資為上訴人購買土地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通知上訴人於十日限期內補申報該次贈與稅在案,雖上訴人補報後仍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經被上訴人予以免議,惟被上訴人既已認定該出資為贈與之法律事實,則依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及七十二年三月一日台財稅第三五四一九號、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本件系爭款項亦屬稽徵機關調查日前上訴人就原受贈購地資金之贈與物返還,應無核課贈與稅問題。詎原審判決未究明上訴人之真意,即逕予臆測上訴人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對於其八十五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將部分價金存入其父林水深銀行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暫存受贈人名下,借用其帳戶兌現,惟該價金至受贈人死亡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止均未轉回,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不知道該二筆系爭款項為何會存入其父帳戶兌現等語。則上訴人一方面陳述該系爭款項係借用其父帳戶兌現性質,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贈與;另一方面又陳述其不知道該二筆系爭款項為何會存入其父帳戶兌現;其前後說詞不一致,惟該二筆系爭款項之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該二張支票之背書一張為上訴人之簽名,一張為上訴人所蓋之印章,業經上訴人到庭陳述在卷,則該二張支票顯係上訴人背書後交予其父兌現,要屬無疑,上訴人陳稱其不知道該二筆系爭款項為何會存入其父帳戶兌現,委無可信。又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乃係其父於八十一年間出資八、四四○、三○○元為其購買,其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上訴人並無轉回返還其父之意思,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當時上訴人之父親已經是肝癌的末期,縱使這筆資金是存到上訴人父親的戶頭,應該是有用在醫療費用的支出,亦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又上訴人亦陳明當時其在銀行設有帳戶,則該二筆系爭款項即無借用其父帳戶兌現之必要,而該二筆系爭款項既已存入其父帳戶兌現,至其父死亡時均未轉回,且該二筆系爭款項並有用在醫療費用的支出,其後上訴人又將之申報為遺產,則該二筆系爭款項上訴人顯有無償給與其父之贈與意思表示,為贈與其父之款項,並非借用其父之帳戶兌現,已至為明顯。又上訴人主張縱仍認涉有贈與者,亦業於稽徵機關調查日前即已返還贈與物,亦無核課贈與稅問題云云。惟查本院已認定本件為上訴人之贈與已如前述,且於其父死亡前並未將系爭款項轉回予上訴人,自無將贈與物返還之問題,依法上訴人自應課徵贈與稅。又上訴人贈與其父系爭款項後,該現金即為其父所有,其父死亡後該現金已變為其父之遺產,依法亦應課徵遺產稅,此為法律所明定,並無重複課稅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贈與現金計四、八○○、○○○元予其父,已超過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短漏贈與稅三○九、○○○元,被上訴人據以補徵所漏之贈與稅,並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三○九、○○○元,核無違誤為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
肆、本院查,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審理上訴人之父林水深遺產稅案時,衍生查得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及六月廿四日,涉嫌贈與其父林水深現金二、八○○、○○○元及
二、○○○、○○○元,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而未依限申報贈與稅。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其贈與總額為四、八○○、○○○元,應納贈與稅額三○九、○○○元,並按應納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三○九、○○○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贈與事實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