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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澎寶珠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

參 加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健身器架體」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本案有違當時(下同)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檢具第00000000號「健身器(一)」(下稱引證一),對之提起異議,嗣復提出第00000000U○四號「健身器(一)聯合(四)」(下稱引證二)。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三○○八字第○八九八九○○○七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案之舉重架桿、承接桿、輔助架、立端柱、配重作動架、橫向腳桿及弧端腳等部分之造形與引證二完全相同。而引證二之主要創作設計概念係延伸自引證一,利用引證一之整體設計概念再稍加以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改變而成。在引證二與引證一為同一創作人原則下,經審定核准為聯合新式樣專利,是引證二整體外型創作上相當近似於引證一。準此,在外型上與引證二一模一樣之本案,其主要創作概念亦係仿自引證一,為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改變而得,相當近似於引證一。被上訴人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查詢審查進度時提出引證二,未為補充證據之主張,故原處分僅就引證一論究。查引證一所揭示形狀之舉重架桿與承接桿及輔架柱之造形構成與本案形狀不相同,其前端之立端柱與配重作動架及橫向腳桿之造形構成也與本案形狀不相同,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其形狀不相近似。本案之兩舉重架底端形成弧端腳,其後端相對彎折組接一層框架,所構成之「U」型造形特徵,與側視所構成之正「L」型之形狀特徵明顯,尚難認本案不具創作性。又引證二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而本案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依商業行為之習慣,若製成產品,早於流通市面,是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創作。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本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式樣專利權,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本專利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引證一之舉重架桿與承接桿及輔架柱之造形構成、前端之立瑞柱與配重作動架及橫向腳桿之造形構成,均與本案之形狀不相同,整體形狀觀之,兩者予人之造形意象各異其趣,兩者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可認引證一之形狀與本案形狀不相近似。且本案之兩舉重架底端形成弧端腳,其後端相對彎折組接一層框架,所構成之「U」型造形特徵,與側視所構成之正「L」型之形狀特徵明顯,引證一尚難證明本案不具創作性。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與引證二在外形上相同,引證二既經被上訴人認與引證一外形特徵近似而審定准予聯合新式樣專利,故可認系爭案與引證一近似云云。然查,引證二所示之聯合新式樣,其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而本案之申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告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可知引證二之申請係在本案之後。故縱認引證二與本案之外形近似,亦難憑此推認本案之形狀構成係因襲引證一之形狀及創作概念所易於思及,且與引證一近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係規定:「同一人不得就與聯合新式樣近似之新式樣為聯合新式樣專利。」核與本案無涉,無庸審酌。上訴人所提引證一、二均不能證明本案不具新式樣專利之要件,從而被上訴人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不合。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稱聯合新式樣者,謂同一人因襲其另一新式樣之創作且構成近似者。」引證二固係引證一之聯合新式樣,惟與聯合新式樣近似者,並非即與其母案新式樣構成近似,上訴人主張本案與引證二近似,故本案與引證一近似即非可採。所引第00000000號新式樣與其聯合新式樣一、二、五、九各案,均非本件異議證據案,且與本案無關,非本件所應審究。又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一百十五條所定得異議之條文,未包含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上訴人以本案有違該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係由引證一可易於思及而不具作性之設計,自非有據,其並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