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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6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送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由苗栗縣警察局退休,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獲配苗栗縣政府宿舍,符合六十五年八月九日行政院台六五人政肆字第一五六五七號令修正公布之中央各機關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搬入該宿舍居住已二十六年,且於搬入之日即以口頭向宿舍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報備,被上訴人認為符合規定准於居住並登案冊列管,同時停止發給上訴人房租津貼,此均證明上訴人為合法的現住人;另有竹南里長簡宿英、原宿舍寄住人朱津及學校同事于靈潚出具之證明,可證上訴人係「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以前實際居住宿舍」;再被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府秘庶字第○五九五一八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派員實地查訪,於當天上午,查訪人員蒞臨查訪瞭解後,認為上訴人是實際居住宿舍之合法住戶,原判決不採上述重要關鍵之證據,顯有違法。(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一日請領到被上訴人核發配住的宿舍證明文件即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府庶秘字第一九六八二號函,現今發現該函內容有瑕疵,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配住宿舍手續。(三)警察退休人員呂芳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居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被上訴人宿舍,其將戶口遷入,並無被上訴人配住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府人三字第八八○○○八四八三○號函發給搬遷補償費在案,而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核發之宿舍配住證明文件,被上訴人卻拒絕發給上訴人搬遷補償費,有違「公平原則」,原判決就此未予糾正,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街○巷○號被上訴人宿舍,經被上訴人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之規定予以騰空標售,上訴人主張其屬合法現住戶,請求發給搬遷補助費云云。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該宿舍,且經被上訴人列冊管理在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合法現住人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生效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因而駁回上訴人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經核上開駁回之函文,係被上訴人居於高權之地位,審究上訴人居住公有眷舍,是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所規定之發給搬遷補助費之規定,而為之公法上之決定,應認係行政處分,是本件核屬公法上之事件,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本件係公有(眷屬)宿舍之配(借)住及能否領取搬遷補助費純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及私法上之權益關係,應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而認上訴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未合,予以程序駁回,尚有未合。(二)系爭宿舍之產權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性質係屬公物,是否符合配住之資格,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相關規定,由被上訴人核定配住,不得私相授受。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准許即於六十五年間自行搬入系爭宿舍,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依過去公舍之慣例,且當時無禁止轉讓規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云云,均不足採。次查,上訴人提出自六十六年八月起陸續保存之臺中市警察局薪資袋、苗栗縣警察局現金給與袋、同局竹南分局現金給與袋、員工薪資表、雲林縣警察局現金給與袋、薪餉袋等影本,縱其未自前述臺中市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等機關支領房屋津貼,亦不能反面推論被上訴人已准許上訴人借用系爭宿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始提出申請配住宿舍,不符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所示:合法現住人應以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並備有證明文件者為限之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發給搬遷補償費之申請,揆諸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規定,洵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行使職權時未依法為之,致誤授與人民依法原不應授與之利益,或就個案違法狀態未予排除而使人民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各該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經查:縱令上訴人所述訴外人呂芳津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居住苗栗縣○○鎮○○里○○街○巷○號被上訴人宿舍,其將戶口遷入,並無被上訴人配住證明文件,而被上訴人仍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府人三字第八八○○○八四八三○號函發給搬遷補償費一節屬實,參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八六局住福字第二六九二二號函之規定,呂芳津並不得領取搬遷補助費,亦即呂芳津取得之該項搬遷補助費,非源於合法之處分。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得享有與呂芳津相同領取搬遷補助費利益之「不法之平等」,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理由,自不足取。至上訴人其他主張,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眷舍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