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丁 ○ ○戊○○○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延期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報遺產稅,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四○、二八三、一三三元,淨額為三四、八七四、八五一元。上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之一陳張素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部分應予扣除。上訴人復查請求扣除,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並無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未准扣除。惟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新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有關夫妻財產制及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制之適用規定,原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所謂法無明文規定,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問題,當屬法有規定,原處分未准扣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遺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依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覆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附會商結論,本件並無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原處分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復按「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核課遺產稅時如何適用事宜』會議決議討論事項...(二)納稅義務人主張生存之配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應否檢具法院確定判決?決議:⒈檢具法院判決者,稽徵機關應予受理。⒉雖未檢具法院判決,惟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時,亦應受理。...」及「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分別為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決議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商結論函釋在案。本件被繼承人陳文安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延期至八十三年二月三日申報遺產稅,列報被繼承人遺產計土地三筆及房屋一筆,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四○、二八三、一三三元(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地號土地價值二五、三三六、五○○元、坐落同市○○路○段○○號房屋價值三六二、六○○元及坐落同市○○區○○段一小段二二一及二六八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被繼承人申請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抵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別為一、○五八、四○○元及一三、
五二五、六三三元),遺產淨額為三四、八七四、八五一元,應納稅額為一○、五五
四、八三七元。上訴人不服,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即繼承人之一陳張素娥(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死亡)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二分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部分應予扣除等情。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以渠等未檢具被繼承人配偶所有財產目錄暨取得原因、日期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未償債務、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同意書或經法院判決之確定判決書等必要證明文件,致被上訴人無從審酌,乃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五二七二六號復查決定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不服,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訴經財政部以「本件系爭財產被繼承人係於何時取得,是否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配偶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節,所提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是否可採?核均有由被上訴人重行審酌之必要」等由,而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據訴願撤銷意旨,重為復查結果,以系爭遺產均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取得之財產(五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登記取得建壽段一小段四○八地號土地、五十七年七月六日登記取得基隆路一段十九號房屋八三十六年四月五日登記取得延壽段一小段二二一及二六八地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公告區段徵收,被繼承人申請以土地徵收補償費抵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並無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適用,而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七○四○五○六號維持原核定,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駁回,均無不當。上訴人主張: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問題,當已屬法有規定,認財政部仍未斟酌此事實乙節。惟揆諸上訴人引用之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聯合報剪報影本,僅係勤業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林敏弘個人之意見,原審法院不受其拘束。且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者,亦適用之。...」及「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僅分別適用於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及第一千零十七條,至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無可類推適用之相關規定。因此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即明確指明:「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該施行法既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證據取捨及上訴人其餘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經核尚無不合。
本院查:關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被繼承人取得之財產,可否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範圍,業經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席會議決議:「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以系爭遺產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未准上訴人自遺產扣除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聯合報剪報影本,主張聯合報係一知名大報,所報導者即係日常生活之通常經驗,勤業會計師負責人亦係知名會計師,其認知可視為係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原審判決未予採納,其認定事實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惟上開剪報係聯合報報導勤業會計師負責人對於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財產,可否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看法,係屬法律見解,非關事實之認定,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審判決未予採納,並無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可言,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九年第一次總會紀錄未經列入該院九十年出版之民刑庭會議決議暨全文彙編,亦無拘束行政法院之效力。上訴意旨並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