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之前手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其「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三)」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板製造機結構」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三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在原發新型第四二一八二號專利證書加註第三追加專利權期間。旋甲○○申准將本案專利權讓與再審原告。嗣關係人崇峻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有違核准專利當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追加一號「夾層防水隔熱板製造機結構(追加一)」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說明書影本、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二)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再審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再審被告重行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七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嗣以該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情形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原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行政訴訟法已修正,應引新法條文,即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前判決以引證一、二之公開時間均比本案申請日早,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本案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係依據引證一、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而非僅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由於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係分別就引證一與本案之比較,以及引證二與本案之比較結果所提鑑定意見,由鑑定分析意見書中,業已明顯指出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因此,合併引證一、二兩案與本案之比較,本案實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該學會之鑑定意見書,自不足以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同時引證一所揭露上滾筒輸送帶之二側各設有一與上滾筒輸送帶同步轉動之擋凸條,以達阻擋中層發泡物溢流,避免摩擦損壞或用於壓著塑膠尼龍布兩側,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兩側一體成型之抵靠緣之結構特徵與功效相同,本案專利說明書中雖稱可令成型浪板之被推送方向維持於一特定之方向前進,但因兩案所指上滾筒輸送帶與母案之相對關係相同,且抵靠緣與擋凸緣之形狀亦相同,故其兩者皆應有上述相同之功效。又本案抵靠緣與上滾筒輸送帶雖為一體成型,然此製造方法並非新型專利論究範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二側抵靠緣之特徵難謂非屬習用技術。次查引證二圖四上、下型壓片分別固定於履帶上,其可輸送雙凹凸型浪板,此已揭露本案下滾筒輸送帶一體成型之凸緣結構特徵及均勻推送凹凸型浪板技術。另引證二上履帶之上型壓片兩側端及中央處皆具間隔凸出之凸緣,與本案上滾筒輸送帶僅兩側端設凸出抵靠緣之結構有所不同,然此乃輸送不同截面形狀浪板所造成,兩者應屬相同技術之應用。故本案為運用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行業界所能輕易完成,並無明顯功效之增進,不具進步性,實難稱舉發證據結構、功效與本案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僅係就個案為之,並非判例,無拘束本案審理之效力。再審被告於經濟部八四訴字第八四六二四一二三號訴願決定,將原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處分撤銷,該處分已不存在,再審被告於重行審查時,自得為關係人舉發成立,撤銷再審原告之本案專利權,於法並無不合,無違平等原則。且本件於訴願程序,經濟部曾先後五次檢具本案及相關卷證(含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兩份鑑定分析意見書)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除其中第二次建議再審被告重新審定外,其餘四次均與前述理由相同,認本案乃習用技術之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業界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等情,有該研究所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八四)工研機審字第○七三五號函、同年八月八日(八四)工研機審字第○八四四號函、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八五))工研機審字第○三○二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六)工研機審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七)工研機審字第○六一六號函與審查意見書等附訴願卷足稽。本院認該研究所集專家所為之審查,具公正、客觀與權威性。該審查意見並認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乃是針對本案與引證一、二分別鑑定分析之結果,並未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及本案之專利內容進行整體專利結構特徵之分析,故在審查基準不相同情況下,審定結果自然有所不同。本院認上開審查意見足供本案審理參考。原處分揆諸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意旨,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未就整體結構特徵加以審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不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前判決已認定引證一已揭露本案輸送帶二側具抵靠緣之技術,引證二已揭露本案凸緣結合輸送帶之技術,亦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附屬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已完全被揭示,已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全部與引證一、二為比較,並非僅就獨立項(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為比較;並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分析意見書係針對本案與引證一、二分別鑑定分析之結果,並未結合引證一、二之技術內容及本案專利內容進行整體專利結構特徵之分析,而不予採信其鑑定結果,並依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審查意見,認本案乃習用技術之轉用及組合,為熟悉此業界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增進功效,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任意指摘,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一至證據八係本案行政救濟之事實經過有關文書,均非與本案判決結果有關之證物,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甚明。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應依職權為之,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例、判決或函釋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所提證據九為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證據十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證據十一為經濟部函釋、證據十二為本院判決(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均不能謂係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原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核無所適用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猶主張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審定理由,未就整體結構特徵加以審酌,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不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意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原判決認此係對前判決依職權之事實認定為爭執,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復就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主張原判決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非有理由。再審原告另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即改制後之再審被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二七七六三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五三二九○號、第一五三二七二號、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五五○四一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五四○二○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專(判)○二○一九字第一五六五○○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台專(判)○二○七○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八六)台專(判)○二○七○字第一一七九七一號、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台專(判)○二○七○字第一一六八○四號(即關於本案之第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
六、十七、十八舉發案)舉發審定書、經濟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經(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二八八九號訴願決定(即關於本案之第五舉發案),主張上開舉發案業經為舉發不成立確定在案,依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不得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本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舉發成立,顯違上開規定等語。惟查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確定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所謂同一事實、同一證據係指所舉發之專利相同、所用證據完全相同而言。若某一證據經舉發審定與被舉發之專利有部分不同而為舉發不成立確定,固不得再單執該證據再為舉發,然該不同部分如係另一證據已揭露者,則結合該二證據,即可能有不同之結論,自與單一證據係屬不同之證據及事實,得再行舉發。前述本案第
四、六、七、九、十一、十三、十六、十七、十八舉發案之舉發證據係單純引證一或結合其他證據,均未包含引證二,與本件非屬同一事實或同一證據,原判決未引用專利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情形,顯無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未明確指出其據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之證據,依其狀附證據欄所載,證一、一—一為本件前判決及原判決,證二至十二,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證十三係前述各舉發案之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係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即已由再審原告執有,再審原告應無不知或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情形,且各該舉發案之舉發證據與本件不同,已如前述,縱經斟酌,亦無從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