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政府代 表 人 楊秋興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立法者於民國六十一年制定飲用水管理條例時,已有意將「自來水」之相關規定排除於上開條例之外,關於自來水之水質標準則另制定「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藉以規範臺灣省自來水之相關規定,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忽略「自來水法」及「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之特別立法關係,致使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制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飲用水水質標準」、「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與自來水法相關規定有所扦格。被上訴人雖辯稱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之「來源」立法意旨,係指「種類」而非「來源」,則第三條所規範之地面水體(河川、水庫等)或地下水體亦當屬「飲用水之一種」,從而原審認為本案處分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範,其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及違誤。二、原判決曲解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之意函,逕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為上訴人所屬坪頂水廠所在地(高雄縣)之主管機關,致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形同具文,亦使供應高雄地區自來水用戶收取費用之區域事實與主管機關權責之法定區域,混為一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可根據非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對上訴人科罰處分,自屬違背法令。

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應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方得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抽驗結果所為第四十九號處分,雖經訴願決定撤銷,與本案第四十六號處分之間已不存在一事不二罰之違反,然被上訴人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抽驗結果所為第五十號處分,仍為二十四小時內連續處罰,與本案第四十六號處分亦構成一事二罰。且第四十六號處分雖是酚類項目不及格,第五十號為臭度項目不及格,然二者皆僅是水質未符標準之項目之一,是被上訴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取樣結果不論是一項亦或二項以上不合格,均只能認定「水質未符標準」,不因不合格項目有異,即得為一次二個以上之裁罰。且被上訴人僅憑非主管機關之檢測結果,未與其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取樣檢驗結果相比對,即逕為本案裁罰處分,亦失客觀公允而屬可議。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予廢棄,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四三九○一號解釋函公告說明:「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飲用水之『種類』,並非規範飲用水之水源。其中自來水亦為飲用水種類之一、...因此,自來水事業給水廠供應之自來水係經淨水設備處理後,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人飲用之水,其水質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是上訴人於網頁上自稱係適合飲用之飲用水,且係於水源經淨水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出水口取樣,自當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範飲用水水質標準。二、上訴人供應高雄市區飲用水,高雄市政府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擇定地點」採樣監督上游水質狀況,又基於該條例並未明文規定不可跨區抽驗其上游水質,因此高雄市政府之抽驗並舉發之行為,並無不合。三、被上訴人所為編號四六號裁罰處分,其違章事實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在上訴人坪頂給水廠採取水樣,檢測結果「酚類」項目不合格;同日被上訴人於下午二十二點取樣所為編號四九號裁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救濟後,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另編號五○號處分之違章事實,乃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至上述坪頂給水廠採樣檢測,發現上訴人水質臭度不符合標準所為之處分,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環署毒字第七四○一八號函行政解釋提要第二點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裁處,原處分並無違誤,請予駁回本件上訴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其來源如左:一、自來水: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二、地面水體:...三、地下水體:...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屬稽查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次(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分,分別派員會同上訴人所屬人員,至上訴人所屬坪頂給水廠、澄清湖給水廠之自來水給水口,採取飲用水水樣,經送該局技術室檢驗,結果水樣中之「酚類」為○.○○六六毫克\公升及○.○○七五毫克\公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酚類」最大限值○.○○四毫克\公升,乃依法予以告發,移送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各新臺幣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自來水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各二份、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府環字第WB○○三八七一處分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又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係規範飲用水設備需申請登記之條件與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範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意旨並不相同,上訴人供應其自來水用戶之自來水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既屬飲用水之一種,且依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擷取自上訴人網站資訊「自來水到我家」乙文,亦足認上訴人供應其用戶之自來水係屬經過淨水處理,適合飲用之飲用水,水質自應符合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授權訂定之水質標準,如有違反,應受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範,乃屬當然。上訴人雖主張檢測上訴人給水廠水質之標準應依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被上訴人依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所為檢測即有瑕疵云云。惟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係主管飲用水水源水質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六)環署毒字第五六○七五號令所發布,作為認定飲用水水源水質是否符合水質標準之依據。而上訴人供應其用戶飲用之自來水,既屬該條例第三條所稱飲用水之一,其水源之水質標準自應適用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規定;況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與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關於飲用水中「酚類」最大限值皆為○.○○一毫克\公升,並無差異,縱依臺灣省自來水水質標準檢測,對上訴人之違章結果亦無影響。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雖就該條例所定之處罰其執行機關明定,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為之。然同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則分別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顯然就飲用水水源、設備之查驗權責,並未排除上述執行機關以外,其他依同條例第二條所定各級主管機關。本件上訴人水源經淨水處理後供飲用之自來水,除供應高雄縣境用戶外,尚提供高雄市區公眾用戶飲用,並收取費用,乃兩造所不爭;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基於維護其市民飲用水水質之品質與安全,依上述規定進入上訴人之前揭給水廠採樣、查驗,並將水質檢驗報告移送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高雄市政府之查驗係屬逾越權限行為云云,無足採信。另上訴人關於原處分違背一事不二罰原則之主張部分;被上訴人所為編號○○○○四六號裁罰處分,其違章事實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在上訴人坪頂給水廠採取水樣,檢測結果「酚類」項目不合格;上訴人據以主張有一事示二罰之被上訴人所為編號○○○○四九號、○○○○五○號裁罰處分,既均在本件裁罰處分之後,則裁處在先之本件處分,要無一事不二罰可言;矧編號○○○○四九號處分,前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救濟後,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另編號○○○○五○號處分之違章事實,乃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至上述坪頂給水廠採樣檢測,發現上訴人水質臭度不符合標準所為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引據之前述二行政處分,一者已因訴願決定撤銷不存在,一者與本件違章時間、違章事實皆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二罰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為編號○○○○四九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之理由,係被上訴人委託檢測之中環公司所為檢測數據之正確性,仍有商榷餘地,致該裁罰處分尚有可議而遭撤銷。則中環公司所為檢測數據既失正確性,上訴人主張應將本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作檢測值與之比對,或以該不正確之檢測值資為本件檢測值正確性可議之引據,即非的論。編號○○○○五○號處分,採樣時間與本件不同,上訴人主張應將該次檢驗關於酚類檢測結果(係符合標準)與本件檢測結果比對,亦無足採。再者,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四條固規定:「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水質惡化時,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核准期間內得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然依該規定可知欲排除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之適用,係以有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事由發生,且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要件。本件上訴人陳稱其水源區之高屏溪流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遭傾倒廢有機溶劑,復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遭訴外人佳樟製磚廠廢水污染,導致高屏溪水源水質日益惡化等情,縱皆屬實,亦與上述發生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水源水質惡化之要件不符,尚無排除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質,既經飲用水管理條例主管機關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檢測皆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則被上訴人本於執行主管機關職責,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送之事證,以上訴人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處分並限期改善,自屬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環署水字第○○四三九○一號函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之立法意旨係在規範飲用水之『種類』,並非規範飲用水之水源。其中自來水亦為飲用水種類之一...因此,自來水事業給水廠供應之自來水係經淨水設備處理後,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人飲用之水,其水質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上訴人既於網頁自稱係適合飲用之飲用水,且係於水源經淨水處理後之清水水質出口取樣,自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規範其飲用水水質標準。次查上訴人供應高雄市區飲用水,高雄市政府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四條之規「擇定地點」採樣監督上游水質狀況,且該條例復無不可跨區抽驗取上游水質之規定,則高雄市政府之抽驗及舉發行為,自無不合。再查被上訴人所為編號四六號裁罰處分,其違章事實乃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五分,在上訴人坪頂給水廠採取水樣,檢測結果「酚類」項目不合格;同日被上訴人於下午二十二點取樣所為編號四九號裁罰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救濟後,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而不存在;另編號五○號處分之違章事實,乃被上訴人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派員至上述坪頂給水廠採樣檢測,發現上訴人水質臭度不符合標準所為之處分,上開行政處分,一者已因訴願決定撤銷不存在,一者與本件違章時間、事實俱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尤無一事不二罰情事之適用。從而,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所為裁罰之處分,並無違誤。本件上訴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