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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0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母豬欄、分娩欄、夾欄等之屬性為不能或不便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非毀損無法與土地分離,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應發給補償費,除提出養豬場拆除前之錄影帶、照片為證外;證人洪振剛(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亦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庭訊時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養豬場夾欄即母豬欄下均為水泥地,養豬場地面尚有排水設施,非僅為一般土地,核渠證詞亦可證明系爭柵欄係固著於水泥地上,非可遷移之動產設備。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長洪詩庚更以專業養豬人員之身分,提出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柵欄每欄之基樁均埋入水泥地板中固定,非以電焊切斷不能搬移;並舉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則以茲佐證。惟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未予詳加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即以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於遷移腳架時縱稍有毀損,亦未喪失原來之各該用途及經濟價值為由,認定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其判決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二、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主義,與民事訴訟採取之辯論主義有何不同,故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舉出同案徵收之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分娩欄,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均評估為建築改良物,分娩欄之單位均為「床」,而上訴人所有之分娩欄則以「台」為單位,其所有之畜牧設施如閘欄、分娩床、母豬床、仔豬欄等,亦均以「台」為單位,而主張查估單位即中國生產力中心對於相同設備竟有不同之評估單位及標準,顯然係因欠缺養豬之專業知識,而將二者同視,殊有違平等原則。乃原審法院竟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與本件相同,尚難比附爰引等語為由,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資認定二者是否確係相同之情形,即逕行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三、再按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否則其判決即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自明;是以縱使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仍應於理由欄中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逐一審酌,並記載對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否則其判決即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除提出上述二點攻擊防禦方法外,並曾主張:⒈未徵收之土地由於形勢不整,且已成多處畸零地,實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上訴人請求一併徵收雖遭駁回,遞經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亦均遭駁回,惟經原行政法院判決認徵收後系爭土地剩餘一大一小兩塊,又有狹長畸零地形,重要設施已被拆除,不能續作原有之大型牧場使用等情為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命另查估;而事實上,無論剩餘土地是否一併徵收,徵收後牧場之狀況根本無法再繼續牧場之經營,故被上訴人所查估搬遷性質之「拆遷補償費」,絕不妥當。⒉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乃依「工廠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作成,上訴人一再強調畜牧業之產品為有生命之家畜,非可堆積、壓縮之無生命產品,其查估方式絕無適用之可能,該中心誤為適用,令人懷疑其農畜專業能力,被上訴人仍一再採用,亦令人難以甘服等語,原審判決雖於事實欄內加以記明,惟於理由欄下,則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復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其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上訴理由二、(二)略謂:「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行政訴訟係採職權調查主義,與民事訴訟採取之辯論主義有所不同,故法院應調查之事項,不以當事人所聲明之證據方法為限」云云,似誤解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之區別與法律效果。蓋原審調查證據並未僅以當事人聲明者為限,而仍有調查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其他證據,如兩造之鑑定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且原審並非以上訴人未舉證故法院毋庸舉證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故原審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事實,上訴理由之指摘顯不可採。二、上訴人上訴理由二、(二)又謂:「查本件原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曾舉出同案徵收之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分娩欄,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均評為建築改良物」云云,惟中國生產力中心並不曾辦理查估張君成等人之母豬欄等機械設備,卷證資料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中國生產力中心曾辦理張君成等人之查估補償,或上訴人曾有此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故上訴人以不存在之事實及原審卷證所無之資料,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三、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四)一、(一)及二、,已表明本案起訴範圍及主張應撤銷之行政處分之理由為上訴人所有之夾欄、分娩欄、母豬欄及仔豬床均屬土地改良物,非屬土地上之動力機械,故指摘被上訴人應發給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卻發給搬遷費為違法云云,則對於訟爭母豬欄等機械,可被認定為建築改良物之事實存在乙節,上訴人自有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對於上開認定被上訴人行政處分違法之事實要件是否存在,並未舉證實說;且縱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母豬欄等設備與張君成等人所有之母豬欄等設備相同,故謂其母豬欄應比照張君城等人之母豬欄,發給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乙節,亦不能證明真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自己有利事實之主張無法證明,應獲敗訴判決,原審實無違法可言。何況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傳訊上訴人之證人洪振剛,及實地辦理現場查估之證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員工陳永愉、趙崇佑;並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等,難稱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惟非但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設備與張君成等人所有之設備係相同,甚且,中國生產力中心二位參與實地查估之證人,到庭陳稱:「每一個不同的設備,其拆遷的標準會不太相同...,針對不同的養豬設備,...前提都是以搬運費為核心」、「整修費用是包括拆裝及整修,即不只考量『拆』『裝』及整修,即不只考量拆遷,尚考慮拆後的整理使之回復可使用狀態,此我們都有考量」,認定系爭母豬欄等均為可拆、可裝之動力機械設備;而被證六之照片甚至顯示母豬欄等設備之基腳已與土地分離,並未毀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設備與張君成等人相同,並主張其母豬欄等設備屬於建築改良物,顯非真實,且係經調查證據仍不能證明為真正,故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未盡客觀舉證責任,判決上訴人敗訴,殊無違法可指,上訴人以此上訴顯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要求比照張君成等人以建築改良物補償其機械設備,則屬於違法之要求,蓋系爭機械設備,依客觀事實及證物均顯示僅屬可搬遷之動力機械,則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均無得補償之理。惟被上訴人另依內政部之解釋,行使裁量權,核發搬遷(運)費,並酌情發給上訴人停工損失與電力設施費,共達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元,已堪稱合理公允,上訴人焉能竟要求被上訴人為違法之行為,並以被上訴人未為違法之平等,而起訴請求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其起訴顯違反行政法之基本原則,故原審予以判決駁回,堪稱適法妥當,絕無違法可言!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三、(一)、(三)略謂:「證人洪振剛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旭庭訊時證明原告所有之養豬場夾欄及母豬欄下均為水泥地,養豬場地面尚排水設施,非僅為一般土地...,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長洪詩庚...提出證明書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柵欄每欄之基樁均埋入水泥地板中固定,非以電焊切斷不能搬移...惟原審法院對於原告所舉之證據,未予詳加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之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除提出上述二點攻擊防禦方法外,並曾主張:(1)未徵收之土地由於形勢不整,且已呈多處畸零地,實已不能為相當之使用,原告請求一併徵收...(2)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乃依『工廠拆遷補償辦處理辦法』作成,原告一再強調...原審雖於事實欄內加以記明,惟於理由欄下,則未就此攻擊防禦方法表明其法律上之意見...」,故謂原審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一)有關一併徵收部分,上訴人已於原審補充理由(四)狀一、

(二)確認起訴範圍僅及於「母豬高床分娩欄」、「夾欄」及其他漏未查估之地上物部分之處分是否違法,故有關一併徵收之主張既已非本案管轄範圍,縱原審未予敍明理由,亦無何違法可言。何況一併徵收部分,上訴人已另案起訴,且機械設備是否會因土地遭一併徵收而有徵收發給補償費之必要,亦應於該案中探討與處理,上訴人於本案要求調查一併徵收之事實,顯已逸脫本案審判之範圍,故其上訴指摘為無理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原審雖未就證人洪振剛、洪詩庚及上訴人對於「工廠拆遷補償處理辦法」表示法律意見,惟洪振剛之證詞謂:「是否有附著於地面(母豬分娩床)並不清楚,我們的重點是放在數量,並沒有對這方面認定...分娩床的腳...印象已經不太清楚...目前無法回答是否需破壞地面才可以搬動欄位,印象已不太清楚...,是證人根本否認有待證事實之證明能力;證人洪詩庚之證明書,則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系爭養豬場已搬遷拆除,無任何養豬設備後所作成,足證證人所陳述之事實根本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依法已不具備證據能力,且可信度有疑。何況該證明書之內容亦並無法證明系爭設備為建築改良物,故無論原審有無說明其法律意見,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故原審為上訴人不利益之判決仍應予以維持;至於「工廠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係先認定系爭設備為得搬遷之機械設備後,再適用之作為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故縱不適用該「工廠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

(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四三九八號解釋函之意旨,搬運費之酌給及其標準,係屬被上訴人得裁量判斷之職權事項,故被上訴人適用該標準予以補償,並不能因此即認為違法,何況該辦法早在其他農業或畜牧業土地徵收補償案中,亦加以適用,本案並非唯一案例。而「工廠拆遷補償處理辦法」不論適用或不適用,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要件事實─即其機械設備應屬於建築改良物乙節,仍屬不能證明,故原審以:兩造所呈之照片及鑑定報告書,客觀認定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以鐵欄作成,其下有腳架固定於混凝土地面,僅需於腳架與混凝土地面連接處妥善敲離或鑽離即可移開,並援引土地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設備並非建築物或工事,堪稱符合經驗事理,而屬正當,故原審判決理由,仍屬正當,仍應予以維持,本件上訴應屬無理由。(三)又系爭土地已補償、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亦已補償(建築物已包括屋頂及地下水泥地板與排水設施),且補償費上訴人均已具領,上訴人並申請受領自動拆遷獎勵金,故系爭機械設備係上訴人自行拆除房屋後加以搬遷,其能搬若不搬或竟加以棄置,因棄置所遭致之毀損,殊不得倒果為因,而主張系爭機械屬不能搬遷。故上訴理由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之主張,不值採信。五、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等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應予駁回。(一)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採納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母豬欄、分娩欄、夾欄等之屬性為不能或不便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非毀損無法與土地分離乙點,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2惟,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清楚載明「所謂工事,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具有工程設施之構造物而言,如橋樑、牆垣、鐵路等,經查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以鐵欄做成,其下有腳架固定於混凝土地面,此有各該相片附鑑定報告內可稽。是各該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僅須於腳架與混凝土地面連接處妥善膏離或鑽離即可移開,並非有不能或不便遷移之情形,且各該單獨之鐵欄,並非如橋樑、牆垣、鐵路等具有類似建築物之工程設施構造物,亦難認係工事。況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於遷移腳架時縱稍有毀損,亦未喪失原來之各該用途及經濟價值...」等理由足稽。3基上,原判決業明確解釋何謂「工事」,並具體說明為何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不屬「工事」等,則上訴人竟誆稱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其所舉證據之理由,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顯不足採。(二)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與本件相同乙點,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云云。2除上開所引之原判決理由欄第二點外,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三點亦清楚載明「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與本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縱其能舉證與本件相同,惟本件確不應發給補償費已如前述,原告亦不得執平等原則,而要求被告違法發給補償費。」等理由足稽。3按上訴人之所以提出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乃係為主張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為建築改良物,惟,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並非建築改良物乙事,業經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無誤,則自無上訴人所指本件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又本件之爭點乃在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是否為建築改良物,而非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是否與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相同,故上訴人所舉之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顯與本件無關。以上,原判決業清楚載明於理由欄第二點及第三點,故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三)1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欄中逐一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逐一審酌,即未對以下兩點,表明法律上意見,有理由不備之違誤:(1)被上訴人所查估搬遷性質之「拆遷補償費」,絕不妥當,(2)被上訴人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上訴人認為其查估方式絕無適用之可能,且懷疑其農畜專業能力云云。2惟,原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清楚載明,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均屬豬舍範圍,上訴人「已對豬舍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其對上述以腳架支撐之鐵欄,於社會通念上應屬可搬動之設施發給搬運費自無不合...原告另請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進行評估,因本件現場已遭破壞,且前亦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評估鑑定過,原告之請求核無必要...」等理由足稽。3基上,原判決對認定被上訴人所查估搬遷性質之「拆遷補償費」及中國生產力中心所為之查估等,顯皆已加以說明;且再就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其仍係就原判決認定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等並非所謂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乙事加以爭執,然針對此點,如前所述,原判決業於理由欄第二點清楚敍明其理由。故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未表明法律上意見之情形,上訴人據以指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實不足採。六、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費云云,自須系爭之分娩費、母豬欄、夾欄、仔豬床等符合土地改良物之要件;惟,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等並非所謂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即非土地改良物,則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即不應發給補償費。基上,原判決縱有上訴人所稱之情形,亦不影響裁判之結果,且因上訴人所指之情形全係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六款之情形,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在此情形下不得廢棄原判決,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附著」係指必須固定附著於土地,不易變更其位置,若一經變更即喪失原來之經濟價值。而所謂工事,即民法所稱之工作物,指建築物以外之一切具有工程設施之構造物而言,如橋樑、牆垣、鐵路等。經查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以鐵欄做成,其下有腳架固定於混凝土地面,此有各該相片附鑑定報告書內可稽。是各該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僅須於腳架與混凝土地面連接處妥善敲離或鑽離即可移開,並非有不能或不便遷移之情形,且各該單獨之鐵欄,並非如橋樑、牆垣、鐵路等具有類似建築物之工程設施構造物,亦難認係工事。況系爭之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於遷移腳架時縱稍有毀損,亦未喪失原來之各該用途及經濟價值,非如橋樑、牆垣,鐵路等工事,一經變更其位置即喪失原來之經濟價值所可比擬。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係土地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屬工事之建築改良物尚非可採。二、上訴人另舉同案徵收之張君成、廖孟津所有母豬高床分娩欄係各以床為單位,「補償」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及二萬三千五百七十元,而主張未給予上訴人補償費有違平等原則,惟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張君成、廖孟津所有之母豬高床分娩欄之裝設情形與本件相同,尚難比附援引,縱其能舉證與本件相同,惟本件確不應發給補償費已如前述,上訴人亦不得執平等原則,而要求被上訴人違法發給補償費。三、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均屬豬舍範圍,上訴人已對豬舍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其對上述以腳架支撐之鐵欄,於社會通念上應屬可搬運之設施發給搬運費自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不復予審論;上訴人另請求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進行評估,因本件現場已遭破壞,且前亦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評估鑑定過,上訴人之請求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因而依土地法第五條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就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並非土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土地改良物中之「建築改良物」,故無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之法律基礎,被上訴人以可搬運之設施發給搬運費,並無違誤等情,詳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記明心證之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未能舉證,法院依職權亦已無從調查者,乃依法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厓由或違反職權調查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一併徵收部分,並非原判決審理範圍,自非本件上訴事件所得審理;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上之請求,為對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應以建築改良物發給補償費,不應以可搬運之設施發給搬運費,即請求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分娩欄、母豬欄、夾欄、仔豬床為建築改良物,並作成發給補償費之行政處分。與上訴人此一訴訟上請求相當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而非撤銷訴訟。惟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撤銷訴訟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判決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