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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0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允榮製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一、有關「被異議案」與「證據一、二、三」相同處,茲列明如下:上訴人將「被異議案」與「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分別列「比較表」比較,確實是全相同之製造方法。亦即,被異議案及證據一、二、三,皆是:「木屑、木薄片」、「木屑加樹脂、硬化劑」、「置入模具中」、「熱壓」成型,皆完全相同。又,證據一,亦載明完全相同於被異議案之內容,茲呈「證據一之創作說明書」,可供比對查證「確實載明有相同於被異議案之內容。」二、有關「被異議案有『溫度值』、『壓力值』、『時間』等數據,證據無數據」之問題,茲說明如下:該些「溫度、壓力、時間」,乃是依「所製造成品之『面積大小』、『厚度大小』」而定。換言之:所製之成品「愈大(面積愈大、厚度愈厚)」,則所需之「加熱溫度,需愈高」、「加壓之壓力,需愈大」、「壓制之時間,需愈長」,反之,所製之成品「愈小」所需之「溫度、壓力、時間」則愈小。故,該些數據值,並無關「技術」主題,而係「變動性」,係依所製物體大小而變動,實不能以「不同數據」而再得專利權,否則,我國專利案之數量,豈不成「可多如九牛之毛」!對「創作在先者」之權利,如何保障?恰如:射出成型「十六吋電視機殼」之「小機殼」,所需之「射出溫度、壓力、時間」,必小於射出「四十二吋」之大機殼。否則,豈不是「十六吋、十八吋、二十吋、二十二吋、二十四吋...四十二吋」者,因射出所需之「數據」不同,而分別可得「多件專利」?三、如果「將被異議案之『數據』再改另外之數值」,是否可論為「不同」?是否可再申請專利?上述所言,亦有「證據」為證;係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例明載:「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旨趣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兩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份不同,惟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份,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故,縱有「數值、數據之限定、變更(有無數據)」,亦不能如此拘泥於”文字遊戲”式之斷定,而當考究「技術思想之同一性」。縱然退一步論,「不同數據」可再專利。那,被舉發案,亦當將「木屑置於模中」、「加熱」、「壓型」成門板之內容,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特徵前」,「特徵內」只能界定數據,否則,豈不是”暗渡陳倉”包裏他人專利創作,屆時再以此「暗渡陳倉」之專利做為侵害他人專利之掩護。例如:可完全抄襲他人「A」內容專利,再加以「B(數據)」內容,即能”大搖大擺”侵用他人專利嗎?四、有關原判決以「加壓、減壓之方法不同」論為不同,乃有失「深入考究事實」:證據一、二,皆揭示有「加熱、加壓」之熱壓成型。在一模具熱壓成型之過程,必然會有「加較高溫度、施予壓力一時間」,使木屑及其中之樹脂粘劑融溶、壓密。爾後,必然是「脫模」,而脫模,當然必需是需予「降溫(壓妥後,已不需要再高溫)」,減壓脫模(如無減壓,如何脫模?脫模即是減壓)。亦即,加壓、減壓,乃是「木屑壓製成一體」之必然過程。恰如:汽車使用,必然是「加速、減速」之過程。被異議案只是將此「熱壓」過程之置入料件(木薄片、木屑)、合模、加熱、加壓、減壓、脫(開)模,予細描述,怎能謂如此即是創作?至於「加壓溫度值、加壓時間值、何時減壓」,乃是因壓製之體積(面積、厚度)而有所變動。亦即,體積較大者,需較大之壓力、加熱溫度、及較長之加壓時間而「降溫」,乃是因材質不同(木材屑不同)需要而不同,此非關技術方法之創新。恰如:射出塑膠成型,其因大小、厚度,膠料材質,而會調整射出壓力、時間、溫度。如果,此「熱壓成型之細節,予”慢動作”鉅細說明、”數字遊戲”一番」即可得專利,那諸如:塑膠射出成型、壓貼合、鋁押鑄成型...豈不是皆可專利。故,被異議案乃是「轉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議,為習於此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以「打開有壓力之模具取出成品,必然有『洩壓(除壓)』」、及「因所製成品大小,而需調整不同大小之溫度、壓力、時間」之基本常識,即指為不同於證據一、二、三,實是「本末倒置」,而過於”縱容”被異議案侵用他人創作在先之精華,原判決實有不當,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理由第一點謂系爭案與異議證據一、二、三相同云云。惟查異議證據一、二並不具有系爭案之壓合過程:如經加壓、減壓、再加壓、再減壓,以及壓合溫度之變化等重要製程方式,異議證據三並未揭示其製造方法,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之熱壓為必然手續。二、上訴理由第二點謂系爭案之溫度值、壓力值、時間僅為數據變更,非關技術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溫度值、壓力值、時間之數據係配合製程詳為界定,就木質材料壓合成型技術而言,乃重要參數之一,非上訴人所稱僅為數字遊戲手法而已。三、上訴理由第三點謂異議證據三曾被異議證據一為證據而異議成立,又異議證據三與系爭案相同,故異議證據一也可對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證據云云;惟查異議證據一、三皆為構造之敘述,均未揭露其製程及製造方法,且異議證據三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已於原處分詳為說明,故異議證據一完全無證據力,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專利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經查系爭案已將製程條件詳列說明,就木質材料壓合成型技術而言,皆屬其關鍵技術,非上訴人所稱熱壓成形之必然手續,有關溫度、時間數據,攸關技術主題,亦為本案重要技術參數,足可做為發明事項之佐證。又系爭案重覆性加壓、減壓過程牽涉其壓力、溫度、時間及黏著劑等製程變數,非上訴人所稱屬壓密、脫模之概略敘述,為一般熱壓成型及數字遊戲手法云云。引證一僅說明為熱壓成型,並未明確說明其製程數據,無法證明本案為轉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引證二所用紙料及薄木片材料與本案所用木薄片、細木粉、粗木屑材料之組成原理不同,其壓合後之物性及結構性能將截然不同,且系爭案壓合過程如經加壓、減壓、再加壓、再減壓及壓合溫度之變化等重要製程方式,足以影響其品質及機械性能,亦與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不同。引證三並未揭示其製造方法,無法證明系爭案之熱壓為必然手續,引證四與系爭案技術內容無涉,亦不足證明系爭案加壓、減壓、加壓、減壓為已知技術。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工業材料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參。要言之,系爭案為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製造方法,而引證一、引證三為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為構造,均無揭露製造方法。引證二雖為發明專利,係加薄木片與紙間隔疊置,加熱、加壓再降溫脫模,而系爭案係將二薄木片間置細木粉混合物及粗木屑混合物,加壓、減壓、加壓、減壓二個循環而完成,二者使用材料不同,加壓過程不同,製造方法亦不同。故引證案均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系爭案以木粉粗、細組成原理發明雕花門板,因複合方式之粉體表面積接觸增加,確可因其結構密緻性提高而適合一體成形,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具有進步性。二、末查引證三是否相同於引證一,與系爭案是否相同於引證一要屬二事,系爭案既經審查認與引證一不具同一性,且引證三技術內容在物品構造,未揭露製造方法,而系爭案技術內容在製造方法,兩者完全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主張引證一也足以做為對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證據。又系爭案與引證一、三,前者為製造方法;後者為構造,其目的、效果完全不同,不具同一性。另系爭案與引證二雖均為製造方法,但技術內容不同,目的也不同。引證二係以紙與薄木片間隔疊置,使門板材料具有較佳之韌度;系爭案係以木粉、木屑與薄木片壓製,為廢物回收,兩者不具同一性,與上訴人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所指情形有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三、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並無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之消極事由,符合發明專利要件。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因而依行為時專利法第十九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查本件原判決已詳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確具進步性之證據及心證之理由,上訴論旨,仍執前詞,主張被異議案乃是轉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於此技藝者所易於思及、達成,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