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朱惠剛合夥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待改小包裝後出售國外。因住處狹小,置放不下,適上訴人之金億順漁船在新竹漁港上架場故障待修,乃將系爭貨物暫置船上,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走私罪嫌移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上訴人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將系爭貨物運出國境之行為。不料被上訴人竟認定上訴人有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八丁字第三四三八號處分書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八、四五○元,並沒入系爭貨物,實屬違法。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通知維持原處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事魚撈,知漁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卻將種類及數量繁多之系爭貨物裝載於漁船船上,且處於隨時得開航之狀態,顯欲伺機私運出口。又私運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之完成為要件,著手之際即應處罰,無既遂、未遂之分。依上訴人所為,應認已著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被上訴人予以處罰並沒入系爭貨物,並無違誤等等,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又私運貨物出口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之完成為要件,私運行為著手之際即可處罰。查上訴人係從事魚撈為業,其金億順號漁船非用以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上訴人竟將種類、數量繁多之系爭貨物裝載於該漁船上,處於隨時得開航之狀態,其已著手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上訴人訴稱金億順號漁船因發現損壞,故卸畢漁貨開往上架場待修乙節,查上訴人既稱該漁船故障損壞,竟又裝載大批之系爭貨物於船上,有違常理。況查獲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竹市警一分檢字第一三八四五號函謂:該漁船未故障卻駛往上架區停泊,查獲警員到達現場後,上訴人有閃避作為,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另查檢察官係以查獲之系爭貨物,非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公告管制物品項目等理由,認上訴人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係以上訴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予以處分,二者構成要件有異。況上訴人稱系爭貨物將空運賣至國外,卻始終未提出訂單及報關等資料,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要階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參照本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五四號判例)。查上訴人利用漁船承載系爭貨物之商品,處於得隨時開航運出國境之狀態,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可知其在於實施私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並達於最終伺機運出國境之重要階段。原判決認為得依前述規定加以處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引據本院六十年判字第六四五號判例,僅在說明尚未著手實施私運出口之行為,屬預備階段者始不予處罰之情形。本案已經著手實施私運出口行為,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實無預備行為不罰之適用。又本案私運行為本以不依規定報關受檢為本旨,且與由何處私運而出無關,上訴意旨徒以私運所用漁船停在新竹漁港上架場非管制區,及尚未向港警報關受檢等事實,認本案屬預備行為,並不可採。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系爭貨物將報關出口之相關資料,之後提出威翔通運有限公司證明書,內載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初電話訂位航空貨運艙位到曼谷,及美商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具之PROFORMA INVOICE,內載有系爭貨物名稱、數量等資料。但無當初預定空運艙位之原始資料,且美商公司之發票為影本,未經認證,所致對象為 MR.JACK CHU,而非上訴人,難以證明上訴人欲將系爭貨物報關出口。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稱欲將系爭貨物空運賣至國外為不可採,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所稱與事實不符,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指為違誤,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實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