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陸軍少校依法退伍,應民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三等考試及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經被上訴人銓審,以其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上訴人不服,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初任公務人員相關規定,其初任現職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應由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採計上訴人上尉以上六年軍職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
被上訴人則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在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上訴人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考試及格,初任退輔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輔導員,經被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並以其係少校軍階退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等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計二年少校年資,提敘二級,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五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及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考試院(七七)考台秘字第○○七八號令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應係先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最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無法任由當事人選擇。查上訴人係常備軍官依法退伍,因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經權責機關派代退輔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社會行政職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銓敘部爰以上訴人所具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經核尚無違誤,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均無不合。上訴人訴稱:其不應僅就薦任第七職等開始提敘,及僅採計少校年資提敘,其餘八年軍職年資均無法獲得提敘,被上訴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惟查:㈠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少校年資二年應僅能在薦任第七職等俸級內提敘二級;倘如上訴所訴先以其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六級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之後,再以少校軍階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則其少校年資雖僅二年,實質上卻發生提敘四級之效果,除顯與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有違外,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所規範之比敘事項亦將形同具文。㈡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軍官士官具有任用資格而轉任公務人員時得比敘之官等職等,與第二項規定軍官士官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俸級,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提敘俸級,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授權所訂定之委任立法,並函送立法院核備在案。此項委任立法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亦審酌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各種情況差異所為之規定,徵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自難謂違反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事。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比敘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之規定,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按上訴人係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具後備軍人身分為比敘條例所適用之對象。是以,上訴人主張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採計曾任上尉、少校六年年資,提敘至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再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五級四七五俸點之訴求,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規定不符,亦有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㈣按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依考試院五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五四)考台秘一字第○五六五號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與比敘條例草案」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亦即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又公務人員與軍人因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給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是以,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之規定,應係以後備軍人原軍中服役年資,於轉任公職時比敘相當之俸級,始符本法之立法意旨,尚非如上訴人訴稱「轉任公職所敘俸給應與原軍職所敘俸給相當」,亦無違反國家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立法原意及法律保留原則。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八九銓二字第一九一三五一八號函銓審,以上訴人軍職少校年資比敘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其少校(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年年資提敘二級,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並無違誤,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係依比敘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訂定,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各款軍職年資經任官有案者轉任公務人員相當職務時,依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及轉任人員官等任用資格,自前項各款規定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比敘,高資可以低用,比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依前項第一第二第四等三款取得跨職等資格者,均以較低職等轉任及起敘,但得按其最近考績連續二年列甲等或連續三年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轉任為較高職等,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但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上開細則之規定,係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公務人員時比敘官等職等及提敘俸級方式予以明定,屬於執行母法即比敘條例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除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外,已充分審酌優待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比敘官職等及提敘俸級之各種情況差異所為規定,難謂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次按公務人員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之核敘,兩者具先後順序,實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觀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官等職務人員之等級起敘,均係按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為準據即明。準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於比敘行政機關相當職等職務之適用程序,自應先以其考試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再核派其資格所得擔任之官等職務,並以其所具最後軍階之高低,比敘職等之高低而取得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之後始有俸級之提敘,其辦理具先後順序及強制性,無法由當事人選擇。上訴人係陸軍少校依法退伍,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社會行政職系社會行政科三等考試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自應以其考試及格所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為基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任退輔會臺南縣榮民服務處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依比敘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係按其軍職年資,比敘相當俸給;再依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轉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則上訴人轉任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輔導員時,即應銓敘至其所具有之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尚無法敘至薦任第八職等,亦無法以薦任第六職等銓敘。而上訴人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計二年少校年資,僅能比敘本俸二級,是被上訴人核敘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三級四四五俸點,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內容,大多為公務人員權義重要事項,雖有法律之授權訂定,但其實質內容即已違法、違憲;如此比敘方式嚴重影響退除役軍人之權利,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保障退除役軍人就業應有權益,及違反公平、明確、比例、誠信等原則,亦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等云,核無可採。又所指「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繼年資提敘官職等辦法」、「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及「公務人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等規定,核與比敘條例之立法目的、適用對象、規範事項均屬不同,且事涉整體人事制度之衡平性,尚非本件所應審究。另所舉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同類事件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於辦理後備軍人比敘個案時,如堅持必須以最後軍階為起敘基礎,不許當事人有選擇之權,不僅違反法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意旨,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因此,類此情形銓敘俸給時,應自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起敘,再採其上尉、少校年資提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至年功俸級之俸點云云,核與公務人員應於依法任用後,方有俸級核敘之原則有違,該判決之見解,自無足採。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