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九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代表人為吳民佑,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因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代表人變更為甲○○,爰將被上訴人及其代表人改列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行政程序法雖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始施行,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行政法學上及實務上之通說,於本件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00000000–○○八號另函上訴人,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此停職處分,經再復審決定機關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七公審決定第九四號再復審決定撤銷該停職處分確定。基此,該停職處分既被撤銷確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視同未曾為該停職處分,上訴人自無庸另經復職手續,不產生復職生效日疑義之問題,此與原判決所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八一)局參字第三九三八七號函意旨相同。原判決於免職處分被撤銷之情形,引上開人事行政局函釋之見解,作相反之認定,不僅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有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僅指經停職處分合法生效後,嗣後發生停職事由消滅之原因而申請復職之情形,並不包括停職處分有無效或被撤銷確定之情形,原判決未查明及此,認定撤銷停職處分確定,亦屬於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停職事由消滅」,其適用法規所持見解顯有錯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先認定「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此二免職及停職處分,雖經改制前行政法院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分別撤銷」,嗣又認定「本件原告既未復職,且原告因案停職」,前後所載理由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既未受任何「停職處分」,何來「因案停職」。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判決所謂之「因案停職」,係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在案」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之當然停止職務情形,則上訴人因貪污案件,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其當然停職之日期係自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俸給,應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內,既未受任何停職之處分或當然停止職務之情事,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段期間內之法定薪津。原判決未查明及此,未進一步說明認定上訴人當然停止職務之起算日,即遽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駁回,不僅判決所載理由與客觀證據資料所載者不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目的,在於該號解釋已闡明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律之規定,對於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同理,關於上訴人被免職處分確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被免職以前之薪津,被上訴人抗辯須以復職為前提,始得補發薪津等語。然而上訴人認為公務員被「停職」後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須以有復職為前提,但公務員經被「免職」以後,係自免職確定之日執行,且既被免職即無復職之問題,且關於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乙節,涉及公務員之工作權、服公職之權與財產權,均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自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能加以限制或執行,方符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本旨。而本件關於上訴人被免職處分確定,其申請被免職以前之薪津,應如何處理一節,相關公務員法令並未作任何規定,且法律並無須以復職為前提之限制規定,被上訴人自仍應照發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期間之薪津,其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基此,原判決顯未針對上訴人所論述要旨為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理由不備之違法,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對之提起爭訟之函文,核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1、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先以其妻陳黃玉燕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上訴人薪津,而上訴人之妻雖未表明本人之名義,惟足以推知其有隱名代理之意思,乃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補發薪津,被上訴人並未以其非權利人而駁回其申請,仍為實質內容之答覆。上訴人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薪津,是此隱名代理之事實,復經上訴人自承屬實在案,故而,被上訴人再以九十年二月八日人第00000000–○○二號函復知,上訴人申請事項業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人第00000000–○○二號函復在案。是上訴人之妻前已代其向被上訴人機關就同一事實請求補發薪津,而此隱名代理之事實,復經上訴人自承屬實在案,依禁反言之原則,自不容上訴人事後翻異。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申請補發薪資一事,告知類此案件業經函覆在案之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上訴人所為補發薪津准駁之處分,要難謂為行政處分,上訴人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於法自有未合。(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因訴訟期間屆滿,而不得對於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查本件上訴人之妻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上訴人請求補發薪津,已經被上訴人為否准之處分,而該處分亦因其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該行政處分表示不服,其後,再針對同一事實另行請求補發薪資,又提起訴訟,應認為無理由駁回之。(三)本件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其據以請求補發薪津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何在,是其主張即無法律上依據;且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泛言原處分違法,實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四)請求補發薪津,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而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草案中,增列第十七條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之規定,可見停職處分一經撤銷後,公務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不論該停職處分經撤銷之理由為何,受處分之公務人員未經復職前,仍不得請領薪津。另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停職處分被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撤銷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遂即報上級機關轉陳交通部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有關上訴人未到班期間應如何處理及應否補發薪給,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釋復。再者,關於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所稱之「停職事由消滅」,究何所指乙節,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編印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問答資料之解釋,認「於停職事由消滅後,自應儘速讓該公務人員復職,至停職事由是否消滅,應依個案及具體事實作認定,例如公務人員受考績免職、停職之處分,經復審、再復審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刑事確定判決公務人員無罪者,均屬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服務機關應即許其復職。」是以,上訴人請求補發薪津乙節,自應以復職為前提。而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八局考字第二○○五九八號書函,本件上訴人既未有復職之事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之薪津為無理由。況且依據行為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不得為公務人員。而上訴人之貪污案件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法上訴人已當然免職,不得為公務人員,自不得請求補發薪津。(五)有關上訴人所稱「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乙節,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可知,倘因涉及刑事案件予以停職人員,而經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無罪、拘役或罰金,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同時宣告緩刑或諭知得易科罰金者,自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函覆上訴人,需俟刑事判決後再行處理,蓋因其復職之申請,並未符合前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既未對前揭行政處分表示不服,進行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即已發生,即便其曾申請復職,業經被上訴人駁回其申請確定在案。而今上訴人既已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更不符申請復職之要件,即不得再行主張其前曾申請復職之事實,其申請補發薪津,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之配偶陳黃玉燕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薪津,依卷附申請書,陳黃玉燕係以其為申請人,並非以上訴人為申請人,亦未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對此申請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第0000000–○○二號函復陳黃玉燕,否准其請求,並非對上訴人予以函復,而為對陳黃玉燕請求之事項予以處理,難謂該函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薪津,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綜觀前後二申請書,申請人有異,申請補發上訴人被免職前之薪津之基本事實、理由及補發薪津之期間亦各不同,不得謂此二申請補發薪津事件為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書,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人第00000000–○○二號函回覆上訴人,上訴人對此提起行政救濟,於法並無不合。(二)上訴人於前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薪津申請書,雖載明其前於八十九年七月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人00000000–○○二號函函復在案,被上訴人以此主張成立隱名代理乙節,惟查行政救濟或訴訟行為均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代理行為有一定之法定程序及程式,自不得以私法上之代理行為予以比附援引。(三)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上訴人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七款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第00000000-000號函復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並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均有該二函件、判決書及再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此免職、停職處分,雖經最高行政法院及再復審決定機關分別撤銷,關於免職處分被撤銷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八一)局參字第三九三八七號函釋意旨,固可認無庸另經復職手續,即認原職並未間斷;另停職處分部分,則屬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上訴人得依此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然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經被上訴人否准,並無其他再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復職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即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停職,事後一直未經被上訴人准予復職。本件上訴人因案停職,而未復職,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在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不得請求停職期間之俸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期間之薪津,即乏依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九十年二月八日人00000000-000號)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四)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並非有關公務員依法免職前薪津之核發,是否須以復職為前提等事項,而係對於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檢討改進,與該解釋不符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二年時失其效力。又解釋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係於本件發生之後,且相關法令應依該解釋意旨於二年內檢討改進,並非當然無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正當為其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除前經移送懲戒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應視同辭職。」另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可知修正之該法第十一條有關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復職之規定,為該法制定之初所無。由是亦可知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停職事由消滅」,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並非相同。又停職事由之消滅,係指依法令規定得為停職處分基礎之「停職事由」,嗣後因故不存在而言;例如,原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之公務員,嗣經釋放;此乃有關停職之實體規定;又停職事由之消滅對停職效力之影響,係向後發生。而於「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之場合,其據以作成停職處分之基礎之「停職事由」,並未消滅,僅原停職處分存有應撤銷之事由而已,此係屬程序有關事項,其與停職事由之消滅,自有不同;又停職之處分經撤銷者,係溯及自作成停職處分之時起喪失其效力,亦與前述停職事由消滅之效力不同。從而應認「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停職處分)」,非屬「停職事由消滅」。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所屬土庫郵局,擔任業務佐,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涉嫌竊取公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上訴人違反交通事業郵政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點第七款規定,自同年七月一日予以免職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將該免職處分撤銷。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陳請復職,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否准之,並處分自原免職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予以停職。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再復審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另為適法之處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十二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第一條、第十條,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予以免職。上訴人又不服,提起復審,被上訴人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知上訴人,前開免職規定,自確定之日起執行。另上訴人所犯貪污罪,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其所提復審,亦經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被處分免職前,原曾受有免職及停職之處分,惟前所為之各該免職、停職之處分,分別經本院判決及再復審機關決定予以撤銷而失其效力,應認上訴人之職務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免職時止,並未間斷。原審就免職部分,固謂此免職處分經撤銷後,已可認上訴人之原職並未間斷。惟就停職部分,則謂本件停職處分確定,屬停職事由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規定,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申請復職,而不認原停職處分業已失其效力,原職未嘗間斷,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又上訴人之原職未曾間斷,其既保有其職位,僅因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停職,而未提供其服勤機會,上訴人是否不能請求發給薪津,即非無疑。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並補給其停職期間之俸給。」此項復職前之停職,係指原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規定之停止職務而言,苟非依此項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有關復職及補給停職期間俸給之事項,即無依前開規定為之之可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所受之停職處分之停職事由,並非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條所定之停職事由,則其復職有關事項亦無適用同法第六條規定之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俸給,應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始可云云,亦有未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既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因本件事實尚有待查明之處,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