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三○號
上 訴 人 戊○○
乙○○甲○○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本件被保險人李林素娥,為上訴人戊○○之配偶、上訴人乙○○、丙○○、甲○○、丁○○之母。李林素娥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份起於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請領農保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因腦梗塞等疾病向被上訴人請領農保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病歷摘錄,始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住院,依病歷記載為「右側肢體肌力約兩分」且情況持續至今,無力狀況及失語程度並無明顯改善,本案係屬於病中加保。據此可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加保時應無農作能力,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暨「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李林素娥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被上訴人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九七八六號函通知李林素娥,取消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所領取之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惟查李林素娥已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李林素娥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催告上訴人戊○○等返還前開殘廢給付,惟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四九、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林素娥固於農保投保時的確帶病投保,惟其於中風後,有作復健,完全恢復,與一般正常人並無二致,亦可從事農作。至八十年、八十一年時即應已符合投保條件,確實有工作能力。八十二年時李林素娥復健結果身體狀況已恢復百分之八十,八十五年時再回醫院檢查,醫生診斷,以正常人之標準為五分而論,李林素娥之雙腳復健成果已達四分狀態,而單手已達三分,故可知其有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領之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起,經由臺南縣大內鄉農會申請以非會員身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因尿毒洗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給付四四○日規定,向被上訴人領取第七級殘廢給付一四九、六○○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民健康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嗣李林素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復以因腦梗塞、高血壓、慢性腎病等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農保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向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調取病歷摘錄,得知李林素娥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曾在上開醫院住院,依病歷記載其右側肢體肌力約兩分且情況維持至今,當中曾住院數次,無力情況及失語程度未明顯改善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二八二三號函所附李林素娥診療資料記載可憑,足認李林素娥於參加本件農保時,即係帶病參加投保,不具有從事農作之能力,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乃拒絕其給付之申請,自屬允當。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九條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之規定,非農會會員申請參加農保,既需以從事農業工作為要件,李林素娥加保當時,既有上開疾病,應無參加農保並領取殘廢給付之資格,故雙方所訂定之保險契約即非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據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四九七八六號函通知李林素娥,取消其自七十八年七月五日起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殘廢給付
一四九、六○○元,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李林素娥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五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其對被繼承人李林素娥生前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遂認被上訴人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暨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一四九、六○○元,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為命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
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既係被繼承人李林素娥之繼承人,則對李林素娥所負本件返還殘廢給付之債務,即負有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所領殘廢給付之訴,按諸上開民法之規定,即無不可。上訴意旨以李林素娥尚有長子李學銘,未一併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云云,核不足取。又非農會會員,以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限,始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已如前述。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素娥,非農會會員,而其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申請加保時,不具農業工作能力,經原審認定屬實,依規定自不能合法取得被保險人資格。至上訴人主張其嗣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應已符合投保條件,迨八十五年間經診斷其腳為四分、手為三分等情,縱令非虛,亦僅可認其可否另行投保之問題。與其原加保時不符合法定要件,不能合法取得被保險人資格之情形,並無影響。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取消」,應係指「撤銷」之意,而被保險人資格一經取消(撤銷),其依保險關係所取得之被保險人資格,即自始喪失。本件被繼承人李林素娥既經被上訴人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即與自始未能依合法成立之保險關係取得其資格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向上訴人追還被繼承人李林素娥已領之殘廢給付,即非無據。原判決謂「保險契約而非有效成立」,用語雖不盡洽,結果則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