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信託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請發公自提儲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通過民國八十五年高等三級法制類科考試及格,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分發至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公路局)指名商調,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改至公路局任職;後因兩機關退休制度之差異,經公路局通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二年餘之年資雖可併計,但須補繳任職被上訴人機關二年期間全部之公提、自提退輔基金,上訴人乃按規定繳交包括自提及公提部分之退輔基金;惟被上訴人卻僅只退還上訴人服務期間之自提儲金,公提儲金則以現行法規規定為由,不肯返還,造成原應由國家負擔對於公務員之退休準備,因國家法制之不備,而轉嫁予毫無可責性之公務員承受。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及所依據之法令違背平等原則、個案正義原則等情,僅以現行法令規定如此,而謂原處分、復審決定於法無違,卻未能細究本件問題之產生,係導因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未能配合修正所致,而該法規本身,對於行政機關轉調至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轉調至行政機關之人員,有截然不同之差別待遇,而究其實質內涵,則並無不同,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因事務本質之異同,而為不同待遇處理之核心內容。該判決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同時亦忽略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除應審查行政行為是否合乎法令規定外,對於法令本身是否悖於行政法之一般原則、法律及法規之合憲性審查均略而不問,更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按「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地位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祗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之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之本身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平等原則曾作如上精闢之闡釋,本件上訴人未能領回公提儲金,與一、行政機關轉調至事業單位人員無須負擔公提儲金相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四十一條參照)。二、退休、資遣、不予續聘人員均得領回公提儲金相較(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三條參照)。三、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法前,事業單位人員轉任至行政機關無須負擔退輔基金相較,均係處於不利之地位,但卻無任何實質上之正當理由,顯與憲法之平等原則有違,原判決略而不問,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退萬步言之,原判決以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適用之對象均不同,即率爾認定無違平等原則、個案正義原則,但對於何以事業單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需負擔公提儲金,而事業單位人員轉調其他事業單位卻可延續年資,無須負擔公提儲金部分之負擔。對於此兩種差別對待,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何處不同,原判決均未能論及,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進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商調前往服務予以免職。上訴人自進被上訴人機關服務後,即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參加儲金之提存,截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訴人離職之日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共提存自提儲金本息新台幣(以下同)三八、一六七元(由上訴人薪給提撥),公提儲金本息八九、○五三元(由被上訴人機關提撥)。上開自提儲金本息於上訴人離職時,被上訴人業已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發還上訴人;公提儲金本息則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收回撥作儲備金。二、依據財政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台財人第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四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事業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參照有關法令規定提撥退休基金,成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監督管理之;並停止依第八條、第九條提撥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原提存之公、自提儲金應予保留,並由原事業機構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發給之。依第十四條規定應收回之離職人員公提儲金本息撥作退休基金。」金融事業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是日起即應停止自提儲金與公提儲金之提存,改由被上訴人提撥退休基金以支付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日起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退休金經費,至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前已提存之公自提儲金依規定應予保留,並由被上訴人所屬退休基金監督委員會代為妥善籌劃運用,於離職時依上開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發給之。雖然金融事業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適用勞動基準法,惟「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完成前開第四十一條之一之修訂,因此,財政部所屬金融事業人員之自、公提儲金均提撥至八十八年四月及至上開辦法修正條文發布後,始停止提撥自、公提儲金。各金融事業機構乃將八十六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四月多提撥之自提儲金本息發還給事業人員,公提儲金本息則由事業機構收回。是以本案上訴人依法截至八十六年四月所提存之自提儲金本息應為四、○五一元,公提儲金本息應為一○、○一五元。三、本案上訴人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分配至被上訴人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應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商調前往服務,予以免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免職後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發還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機關提撥之自提儲金本息作為離職金。而公提儲金本息部分,依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被上訴人收回撥作儲備金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被上訴人為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上訴人調離被上訴人機關至其他機關任職,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應比照辭職人員,僅可領回其自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公提儲金之本息則收回撥作儲備金,核與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三條領取「自提儲金」及「公提儲金」之本息作為離職金規定之要件不合,應無適用之餘地。又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與第十三條規定之要件及適用之對象均不同,尚難認有違平等原則。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解釋上自得適用或類推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否則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據以作為之行政處分,侵害其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服公職等基本權,亦有違行政法上之個案正義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八九、○五三元,尚乏依據,因而依前揭規定,認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為無理由,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前訴訟程序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事業單位人員,轉任行政機關需負擔公提儲金,而事業單位人員轉調其他事業單位,為何可延續年資,無須負擔公提儲金部分之負擔等情,既非原處分之內容或所應適用之法令,自非原判決所得審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