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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主文,分別判處上訴人⑴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非法持有槍砲罪),處有期徒刑二年;⑷教唆盜取財物(教唆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年;⑸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而被上訴人僅就共同陰謀以船艦交付敵人所處之三年有期徒刑範圍予以補償,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持有槍砲、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等罪,均經被上訴人認非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而否准上訴人所請,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致損害上訴人權利。(二)按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是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載,上訴人就該案件具「受裁判者資格」,應無疑義。另由補償條例之名稱可知,其係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所為之補償,故補償對象主體部分係指「受裁判者」,客體部分即係「審判案件」全部,則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內容,上訴人已符合受裁判者身分,惟被上訴人未就該審判案件全部予以補償,竟將該審判案件分割為數部分,將分割之大部分認定為非補償條例補償範圍,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三)補償條例第一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是補償條例係針對受裁判者之補償,就該叛亂或匪諜罪之整個「審判案件」,而非單就罪名認定,因補償條例產生之背景,係因當時就政治犯之審判多有偏頗所致,本案既係同一審判案件(非以罪名),即應予以救濟補償,始符合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申請補償之審判案件予以割裂,認定一部分非補償條例補償範圍,顯違反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四)換言之,參照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即承認當時時空背景下,確有大多數不當審判之事實,否則對已確認犯罪之犯人何須補償,故原判決確為「不當審判案件」,被上訴人始可能准予發放補償金,被上訴人係基於補償條例而成立之基金會,竟稱「以爭執原判決之正當性、合法性作為請領補償金之理由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用意」云云,顯踐踏立法尊嚴。本件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認定「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部分,確由被上訴人承認為「不當審判案件」而予以補償,故該判決確為不當審判案件,應係無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竟作出與前開補償相反之主張,顯不可採。(五)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羅織之各項罪名,另對照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皆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而為牽連犯,上開判決刻意以數罪名論斷,確係不當之審判案件:1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部分:上開判決認「同案被上訴人吳壽榮偽造上訴人爺爺病危之電報,再由上訴人持之請假北上,擬攜槍劫持一○四號艇逃叛」,則依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其行使偽造電報請假係為劫艇叛逃,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2有關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部分:上開判決事實欄指稱上訴人持槍係為「叛逃前夕,搶奪莊正華家,以備最後劫艇之用」,則上訴人非法持有槍砲係為劫艇之用,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3有關教唆盜取財物部分:上開判決稱上訴人「陰謀劫艇之用,教唆王錫春盜取該校庫存手鎗兩枝」,顯與非法持有槍砲罪及陰謀劫艇叛逃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從而,上開判決係為論處上訴人「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進而羅織不實之其他犯罪行為,惟就上開判決全文可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教唆盜取財物等部分,皆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有牽連關係,上開判決未從一重處斷已屬不當,其論處數罪併罰,欲陷上訴人入囹圄之決心,已昭然若揭。是上訴人符合補償條例受裁判者之資格,復以同一審判案件為限請求補償,即屬補償條例補償之範圍,被上訴人逕將客觀補償對象由法條文義之「叛亂暨匪諜不當審判案件」限縮於「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之罪,顯係違法處分。4又有關上訴人前於台北縣警察局二重派出所充任警員期間,於四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涉嫌利用職權關係詐取管區工信工程公司淡水河橋工程處二、五○○元部分之罪刑,亦為冤屈,當時係因民眾捐助派出所腳踏車貨款,腳踏車仍於派出所內,上訴人僅因職務簽名具收即遭論處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對該判決自難甘服,惟該部分之罪刑與上開判決所載其餘罪刑,並無直接牽連關係。(六)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增訂公布之上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㈠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被上訴人以「非同一原因事實」否准上訴人申請補償,惟該規定所謂「同一原因事實」究係何種情況下始有適用,殊有疑義。是參照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所認之事實,確為牽連關係,即為同一原因事實,否則該條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上訴人申請賠償時間雖於舊法階段,惟參照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意旨,係對部分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仍準用補償條例規定得申請給付補償金,舉重以明輕,上訴人遭受不當審判均於同一案件及審判程序中,故賠償範圍應包括審判案件之全部,僅須為同一審判案件,被上訴人均應給予補償。(七)上訴人當時確遭彭煥新、張鳳科設計入罪,當時兩人積欠上訴人鉅額債務,利用此法而免返還債務,事後兩人竟未有任何罪責,令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所為違法不當處分,更令上訴人不服。另上訴人深知事隔久遠,真正事實已難認定,僅請求依原案件即判決陳述之事實認定,而非重新審理該案。上開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事實均有相牽連關係之描述,主文部分卻分別諭示,顯係不合法及不當之審判,訴願決定對此未加論及,亦有未恰。上訴人因該案件遭論處九年有期徒刑,依被上訴人補償金核發標準規定,應補償上訴人三十九個基數補償金計三、九○○、○○○元,惟被上訴人僅補償二、一○○、○○○元,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一、八○○、○○○元,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論處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處有期徒刑二年;教唆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三年;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在案,此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件請查紀錄證明表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部分,符合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補償金,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于公眾、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教唆盜取財物等部分,非屬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乃不予補償,並無不妥。(二)另上訴人所涉上開各罪係犯意個別,而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並非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且該案件數罪名之情節係分屬不同之事實,係基於同一行為人所犯而為數罪併罰之判決,此由判決主文內容觀之,應屬無疑。上訴人仍執該判決理由及事實爭執該案各罪為同一事實,具牽連犯關係應予補償云云,無異推翻上開判決主文內容,亦否定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具類似再審之性質,是上訴人爭執該判決之正當性、合法性作為請領補償金之理由,顯非補償條例之立法用意,故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應予維持。(三)按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及背景,係指美麗島事件及孫立人將軍事件等案件,對於非主謀而參與該事件遭受審判者,認該等人員仍屬補償條例之適用對象,參照被上訴人適用該條款之案例,核與上訴人主張係因數罪併罰之罪刑認定情形有別,足證上訴人主張適用該條款,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係執行補償條例之審核機關,依法行政,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一條及第二條所規定。(二)本件上訴人檢具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主張其原為海軍士官學校第三大隊第十一中隊學兵,於四十七年間尚在接受養成教育中,不可能會駕船,卻遭誣指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純屬羅織罪名,並非事實,另該校總隊部戰士王錫春交付兩把手槍,係償還欠款,槍內撞針早被取走,其為栽贓至為明顯等情,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處有期徒刑三年部分,為補償條例應補償之範圍,乃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計二、一○○、○○○元,至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及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均非屬申請時補償條例之補償範圍,應不予補償。經查:1依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予補償之對象,係指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之受裁判者,而不及於其他。因此,如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者,當非補償條例所定應予補償者,此觀乎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2依民國四十七年有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所稱內亂罪指「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外患罪則指刑法第一百零三條至第一百十五條各罪(通謀開戰端罪、通謀喪失領域罪、直接抗敵民國罪、單純助敵罪、加重助敵罪、戰時不履行軍需契約罪、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公務員過失洩漏交付國防秘密罪、刺探搜集國防秘密罪、不法侵入或留滯軍用處所罪、私與外國訂約罪、違背對外事務委任罪、毀匿國權證據罪),及特別刑法(如陸海空軍刑法)所定外患罪而言;稱「匪諜」者,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二條,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叛徒」者,指「犯該條例第二條各項罪行之人」,依該條例第二條,係指「犯刑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者;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未遂犯;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3依據上訴人申請補償時所附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影本【與海軍總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八八)特檢字第一六四五號函復被上訴人之判決書相同】,及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八八)望明(一)字第三七三九號書函檢送上訴人本監請查紀錄證明表,可知上訴人係因⑴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⑶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⑷教唆盜取財物罪;⑸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而自四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五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執行有期徒刑。上訴人所涉上開各罪之犯意個別,經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四十七年八月一日(47)允審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予以分科併罰。除「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為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患罪,而合於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應予補償之範圍外,其餘各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砲罪、教唆盜取財物罪、公務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所涉係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罪名,與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受補償之對象為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受裁判者不符。上訴人仍執該判決之理由及事實,主張各罪具牽連犯關係應予補償云云,乃對補償條例規定之誤解,所訴並無足取。4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而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係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四一七○號令增訂(依補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公布日施行),則被上訴人於審理上訴人之補償金申請案件時,自無從依上訴人所訴之補償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加以審酌,此既非原處分之內容,當非本件行政訴訟應予審究者。況補償條例增訂第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立法理由及背景,與本案係因數罪併罰之罪刑認定情形有別,上訴人執此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矛盾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原判決已敍明依上開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之規定,論明必須係觸犯上開「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方符合上開補償條例之補償要件,而上訴人所犯屬上開犯罪者僅「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為屬行為時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外患罪,其餘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均非屬上開補償條例第二條之罪名,且因係犯意各別,數罪併罰之案件,是以僅就「共同陰謀以艦船交付敵人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部分予以補償二十一個基數計補償金二、一○○、○○○元,其餘部分不予補償,原判決均已剖析論駁甚詳,則原判決難謂有不適用法規或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