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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五號

上 訴 人 美商.美國聯合包裹服務公司

UnitedAmerica代 表 人 伊利莎白.凱夫

Elizabe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律師

陳彥希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

參 加 人 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UBSAG)代 表 人 漢斯佩特.迪特

Hanspe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之前身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Schweizerische Bankgesellschaft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於民國(除西元外,以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UB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之銀行;信託業務;保險業務;貨幣匯兌業務;證券業務;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及儲蓄存款;辦理票據貼現及放款;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辦理保證業務;簽發信用狀;辦理匯兌及外幣收兌;代理收付款項;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非保本息之信託資金;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業務;辦理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簽證及承銷業務;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辦理出口外匯、進口外匯、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外匯存款、外幣貸款、外幣擔保付款之保證業務;外幣間保證金交易業務;不動產估價、買賣、租售、租賃之仲介等業務(以下簡稱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於審定公告前,申請人瑞士商‧瑞士聯合銀行與瑞士商‧瑞士銀行公司(Schweizerische Bankverein─Swiss Bank Corporation )合併,命名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UBS AG),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又將之變更為註冊第三八三七一號「LOGO of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in colours)」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經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台商審字第五一○○七四號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聯合服務標章,公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商標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八期(以下或稱系爭標章)。嗣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外文「UBS」字之外觀及讀音近似於上訴人著名之「UPS」及「UPS及圖」服務標章(以下或稱據以異議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一○一○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標章外文「UBS」字母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及「UPS及圖」互為比較,因「B」與「P 」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標章,洵無疑義。⒉查上訴人為世界第一大郵件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迄今遞送網遍及歐、亞、非、美、澳等全球一百八十個以上之國家地區(包括台灣),西元一九九九年總遞送件數達二百七十一億,收益則為三十二‧八億美金,雇用員工全數為三十四萬四千人,擁有航空遞送專機五百七十五架。九十餘年來,上訴人秉持著卓越的業務品質及體貼的待客態度,已迅速地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拔得頭籌,近年來更擴大業務區域,多角化經營其業務至各類服飾、手套、襪

子、帽子、玩具、文具、鞋子、背包等產品,由於物美價廉,已廣為消費者選用。上訴人更以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United Parcel Servece」各字母之首字字母「UPS 」為商標,廣泛於世界一百五十餘個以上之國家地區,申請註冊於遞送業務及服飾商品,隨著上訴人足跡之遍及全球,據以異議之「UPS 」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茲以下列資料加以證明:⑴由上訴人世界各國商標\服務標章註冊情形一覽表乙份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服務標章業於美國、英國、南韓、香港、西德、新加坡、菲律賓、加拿大、中華民國、中國大陸、沙烏地阿拉伯等計一百五十餘國以上之國家地區獲准註冊。⑵據以異議標章於世界各國之部分註冊證影本各乙份;僅提呈美國、英國、法國、西德、韓國、瑞士、義大利、加拿大、新加坡‧‧‧等地之註冊證影本供參。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獲准註冊而含有「UPS 」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公告等影本。⑷由上訴人概況摘要可知,上訴人創設於西元一九○七年,業務遍及一百八十個以上國家地區,且於西元一九九一年被知名的美國財富雜誌推舉為郵遞運輸服務之第一名企業。⑸西元一九八八年及一九九一年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襪子、手套、帽子、毛衣、雨衣、背包、眼鏡、鞋子、玩具、鐘、錶、文其等商品之型錄影本及各種「UPS 」之文宣資料。⑹上訴人西元一九八八年中文型錄及西元一九九一年英文型錄影本各乙份。⑺西元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二年關於上訴人之報章雜誌文宣廣告影本乙份。⑻八十一年五月至八十二年六月上訴人於中國郵報之廣告影本。⑼上訴人之網站下載資料影本。凡此足徵據以異議標章確已馳名國際,消費者一見必能立即產生其為上訴人所專有之聯想,為世界著名商標,洵無疑義。系爭標章竟以近似之外文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業務來源之虞,自不得獲准註冊。⒊綜上論陳,系爭標章與上訴人世界著名之據以異議標章極為雷同,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准其審定,顯有可議,訴願決定復予維持,亦有疏誤。請參考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外文「UPS 」係其公司外文名稱特取部分各字之起首字母,早於西元一九○七年創用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之標章,其業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己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參加人以外觀及讀音近似之外文「UB

S 」作為本件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UBS 」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

e Bankgesellschaft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 」為參加人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附原處卷可稽;該「UBS 」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作為審定第一一二四○四號「UBS」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業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且為參加人使用多年之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UPS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本件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參加人係瑞士大型銀行集團,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 」雜誌之報導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Schweizerische Bankgesellschaft(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標章圖樣之外文「UBS 」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該「UBS」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UPS」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審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業務分類表第三十六類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業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應無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係由外文「UBS 」字母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標章「UPS」及「UPS及圖」構成近似,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其為世界第一包裹快遞公司,創始於西元一九○七年,其業務網遍及全球各地,另所營業務擴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產銷,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申准註冊外,復透過報章雜誌、電視等傳播媒體大量宣傳促銷,據以異議之「UPS」標章亦成為歷史悠久,夙著盛譽之著名標章云云,並提出各國商標\服務標章、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影本等資料。惟查,據以異議標章係知名於郵件包裹快遞業務,參加人以其已具知名度之「UBS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應無致公眾誤認之虞,況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等業務與包裹之運輸業務,性質尚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標章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第八六○八三七號、第八七○○八六號及第八六一三二○號商標異議審定書,撤銷訴外人上永國際有限公司「UP

S 及圖」等商標之審定,核其商標圖樣及案情與本件有別,尚難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併予指明。從而,被上訴人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性質、來源產生混淆而言,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服務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服務為限。又本條款規定之適用以兩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凡標章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屬近似之標章,此為行政院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闡釋有案,然原判決顯對上述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加諸法所未有之限制,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系爭標章係由外文「UBS 」所組成,以之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之「UPS」及「UPS及圖」標章互為比較,即知彼此外文均由簡單三字母構成,其中除首末字母「U」與「S」相同外,後因「B」與「P」二英文字母之外觀及讀音客觀上本即極相彷彿,因之,就彼此標章之外觀及讀音言,一般消費者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有致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為近似標章,洵無疑義,原判決未予否認。系爭標章既因外觀與讀音極相近似於上訴人之著名標章「UPS 」,系爭標章之註冊與使用有致消費者混同誤認其服務來源之虞,至為灼然,徵諸首揭法條規定,系爭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應特指陳者,首揭法條之適用並不以使用於同一服務或性質相同或近似之服務為限,一旦申請註冊之標章客觀上近似於他人之著名標章,即應認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而應逕援引首揭條款規定予以核駁。因之,原判決對此未詳加審究,遽以系爭標章於銀行等業務已與上訴人之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為由,推論消費者應不難辨識二標章,進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原訴願決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若許關係人瑞士商.瑞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使用近似上訴人已全球著名且早已註冊之「UPS 」標章,必然使消費大眾誤認該服務亦為上訴人所提供,造成消費者誤信,而衍生交易糾紛,並損及上訴人商譽。甚者,系爭標章之註冊將淡化據以異議標章之知名度,使其成為一弱化標章。又上訴人前已提呈被上訴人所為之中台異字第八六○八三八號、八六○八三七號、八七○○八六號及八六一三二○號審定書,證實被上訴人早已認定上訴人之「UPS 」標章為一著名標章,亦即不論於任何服務領域,皆得據之以首揭商標法規定,阻止他人近似之標章註冊與使用。詎被上訴人於本案卻無視於各該前例,執意准系爭標章維持其審定,所為之原處分顯然違法,原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遞予維持,同有違失。綜上論陳,系爭標章既與上訴人世界著名之據以異議標章極為雷同,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卅七條第七款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被上訴人一時失察誤准其審定,本有可議,復對上訴人之異議處分不成立,而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復予維持,亦同有疏誤,並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標章外文「UBS 」字母與據以異議標章外文「UPS」及「UPS及圖」,是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業務來源或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等情。明確詳述其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之得心證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查參加人係瑞士第二大銀行,合併前名為「Schweizerische Bankgesellschaft(即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其與Schweizerischer Bankverein(Swiss Bank Corporation)合併後,並命名為「UBS AG」。因此,系爭審定第一一三○六一號「UBS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 」服務標章即以合併前之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所聯合組成,其除了「UBS」外,尚有「 UnionBank of Switzerland」可資與據以異議標章「UPS」分辨,二標章均不相似。又參加人之前手早在民國七十七年即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亦由經濟部認許在案,參加人在國內推廣其業務已有多年之歷史,系爭標章早已為國內業界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參加人以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作為表彰服務之系爭標章,消費者應可清楚辨識二標章所表彰之服務之來源或提供者。末查根據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之「Euromoney」雜誌之報導,西元一九九七年之統計,其前身 Schweizer ischeBankgesellschaft(Union Bank of Swizerland)名列世界第十大銀行,而依市場資本額之排行,西元一九九八年已躍居世界第三大銀行,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UBS 」為參加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早於西元一九六二年即用以表彰其銀行等業務,並已於美國、英國、澳大利亞、新加坡及韓國申准註冊,有參加人檢送之商標註冊資料、雜誌報導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卷可稽。該「UBS 」標章於銀行等業務,既已與據以異議標章於不同之業務領域併存使用多年,各具知名度,消費者應不難辨識。從而參加人以外文「UBS 」作為審定第一一三一○九號「

UBS Union Bank of Switzerland(fig.) 」服務標章圖樣主要部分之一,指定使用於與據以異議服務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性質有別之籌備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辨各種文化藝術活動,音樂會之籌辨,娛樂表演服務,客觀上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之虞。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籌辦講習會、研討會及體育競賽、舉辦各種文化藝術活動」等服務除與據以異議標章使用之郵件包裹快遞服務及各類服飾、手套、襪子、帽子等商品之性質有別外,亦難謂有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從而,上訴人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