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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7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號等確定之民事判決。上訴人依據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判決移轉登記,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並取得土地增值稅單,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依據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為陳春德,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欠繳土地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土地增值稅應由陳春德繳納,陳春德拒不繳納,因此上訴人決定代為繳納,並以存證信函通知陳春德,且以代繳中之部分金額即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與該主文所示上訴人應辦理貸款給付陳春德之金額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抵銷,抵銷結果等於上訴人已履行對待給付,陳春德即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給上訴人,上開抵銷依法不必在訴訟中主張,訴訟外亦可。上訴人為證明確實已代陳春德繳納稅款,爰由上訴人開立私人支票,支票上並指名憑票支付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繳清土地增值稅,以此繳款書作為對待給付證明。但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以莊地一補字第○○一七三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補正事項:「⒈案附繳款書蓋有『票據繳稅、兌現後生效』戳記,請洽收款機關加註兌現證明後受理(內政部八三台內地字第八三○九七八○號函)。⒉請補登記費罰鍰一七二六五元正(內政部八一台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請檢附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內地字第八○七三六八五號函)。⒋本案申請土地標示與判決書標示不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經上訴人補正後,被上訴人竟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以「駁回說明:本案業經本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莊地一)補字第一七三一號補正通知單補正,惟已逾十五日其第

三、四項尚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查本案訴願人訴稱案外人拒繳土地增值稅,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惟依前揭法令意旨,除訴願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本案訴願人既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另訴願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訴願人就此事實應另循司法救濟以求確認,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云云,為其所憑之依據。然訴願決定書認上訴人未提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應屬違誤。適用法律貴在靈活,本件當然以「法院提存書」、「公證書」、「執行法院之證明」作為有無對待給付之認定依據,非常清楚。但如一方面要求當事人提存款項,另一方面又要求當事人代替相對人繳納稅金,如此就當事人而言,無形中需支付雙倍之費用,且還要冒提存款被相對人領走而代繳之稅金無法收回之困境。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上訴人就此事實應另循司法救濟以求確認」云云。上訴人確實已經以自己開出銀行支票,支付陳春德應繳納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並主張抵銷,陳春德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未表示不同意代繳及抵銷,被上訴人如此行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欠稅款,土地承受人得申請代繳或在買價、典價內照數扣留完納;其屬代繳者,得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土地稅法已明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春德),上訴人自願代為繳納,上訴人應另向納稅義務人(即訴外人陳春德)求償,且判決主文並未提到增值稅由上訴人或訴外人繳納。上訴人訴稱訴外人拒繳土地增值稅,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惟除上訴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上訴人既未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不當。上訴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係私法關係,而非屬行政機關得審究範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本件上訴人訴稱訴外人陳春德拒繳土地增值稅,上訴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向新莊稅捐機關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取得土地增值稅單,並代為繳交等理由,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惟依前揭法令意旨,除上訴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而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由執行法院給予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等外,難謂得以代繳土地增值稅,並進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況且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陳春德到庭證稱:「我不同意以上訴人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一元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三五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上訴人應給付予我之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十九元於同金額的部分抵銷」,則究竟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抵銷,及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此乃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及原審所得審究,否則將侵害民事法院之審判權,故上訴人就此事實應另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確認陳春德就系爭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俟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在此之前,上訴人仍不得免於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其既未提出,又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上訴人所引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之揭示,認上訴人應以提存書、公證書、執行法院之證明,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并非妥適。訴願決定任意援引法規,應屬違法。尤其兩造間有無對待給付,祇要有確切之證明,應無可疑。由上訴人開出銀行支票,支付相對人陳春德應繳納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自己完成舉證證明「已為對待給付」之事實,但被上訴人卻認此情形,仍「并無補正」,自非正確。再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換言之,祇要合乎要件,即可主張,不限於訴訟內或訴訟外。上訴人代繳陳春德應納之稅款二百九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而取得返還代墊款請求權;陳春德因依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尾款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已具備抵銷適狀,抵銷結果,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規定,上訴人已「給付對待給付」甚明。上訴人唯恐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不敢負責,并陳明願書具切結書,保證將來有任何因此而產生法律責任,由上訴人負擔。但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置之不理,仍認上訴人並無「對待給付」,並無「補正」此項缺失,顯有錯誤。上訴人已經開出銀行支票,支付相對人應繳納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并主張抵銷,陳春德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也沒有不同意代繳及抵銷,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違法。故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均屬違誤。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卻隻字不提,對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舉證,何以不足採取,亦不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另提起確認上訴人之上述對待給付義務不存在民事訴訟,亦即起訴確認案外人陳春德之對待給付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并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但原法院竟將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之裁定與本案判決一併審判,均予駁回。且原判決,其理由中先稱「究竟上訴人是否得以主張抵銷,及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此乃私法關係,非行政機關及原審所得審究,否則將侵害民事法院之審判權。」後稱「故上訴人就此事實應另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確認陳春德就系爭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俟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在此之前,上訴人仍不得免於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其既未提出,又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查「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八條之一,就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亦揭示:「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則上訴人尚難以代繳土地增值稅而主張抵銷之事實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甚為明確。上訴人仍應依前開規定,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其既未提出,又未依被上訴人之通知,於十五日內補正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以自己開出銀行支票,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稅款,且提出支票兌現及稅款由該支票繳納之證明,自得作為已為對待給付事實之證明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強制執行法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末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對待給付之債務是否已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消滅,乃私法關係,故上訴人就此事實應另向民事法院請求救濟,確認陳春德就系爭對待給付之債權不存在,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自無停止本件行政訴訟之必要。從而,原判決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林 茂 權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9